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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住屏東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與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一0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件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變更登記為許瑞玉所有。

㈣確認第一項土地及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號及一0

六之一號本國式磚造平房,面積分別二九‧八平方公尺及七九‧六平方公尺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補稱:㈠本件之關鍵在於系房爭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此應由被

上訴人丙○○○舉証。又承買人如欲借用第三人名義購買,則買賣契約書、契稅等文件上之買受人或繳款人,均係以被借用人之名義,此乃方便之計,尚難以此形式上之記載為認定買受人之客觀証據,本件既係借用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則有關書據自係以其名義書立,應不能証明即係由被上訴人丙○○○出資購買,況保管條與收據之內容,一為契稅及增值稅,一為代辦登記一部款,均無記載買賣價金情事,自不足以証明係由被上訴人丙○○○出資購買。另証人即出具保管收據之賴玉衡亦証稱只能証明有付這些錢,但實際由何人出錢並不清楚,自無從佐証係由被上訴人丙○○○出資。

㈡本件單就土地價款即有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增值稅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八

角,則土地部分之對價即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八角,如再加計房屋價金,應在二十萬元左右,以被上訴人丙○○○任職台灣省立屏東醫院護士,月薪僅數百元,依當時之經濟環境,即令參加互助會,仍無法支付此項價款,況証人李陳夏蘭雖証稱被上訴人丙○○○有參加互助會,但每會僅三千元,如何能以跟會方式取得二十萬元,且李陳夏蘭並未就該互助會之時間、次數為詳述,亦未提出會單或會員名冊為憑據,其証言即難採信。

㈢証人羅國和、邱許蕙芳、林雪梅均係直接聽許金成、許瑞玉敍述其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具有証據能力,可予採信。

三、證據:引用在歷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補稱:㈠系爭屏東市○○段第一0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市○○里○○路一0六

、一0六之一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王財杉,原為被上訴人丙○○○在省立屏東醫院任職時之同事;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丙○○○,買賣價金十二萬元,亦係丙○○○所支付,此從本件買賣有關之收據、保管條、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均記載被上訴人丙○○○為買受名義人及繳款名義人可得佐証,上訴人主張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無依據。

㈡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辦理登記須先有價款之支付,始有代辦登記費用之交付,

本件依代書賴玉衡於五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代辦登記款收據,則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已繳足價金,且不動產交易,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房屋契稅由買受人負擔,且送請地政機關登記前,應先繳清,本件土地增值稅合計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八角,依法應由出賣人王財杉繳納,被上訴人丙○○○並無繳納義務,則保管條所載之五萬元,顯係買賣尾款而用以代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此從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買賣總價金,出賣人已如數領訖無訛〕亦可得佐証。

㈢被上訴人丙○○○於三十九年二月五日與許瑞玉結婚,許瑞玉為衛生局技士,被

上訴人丙○○○則為省立屏東醫院之護士,且共同經營西藥房,則以許瑞玉之薪資及西藥房之收入,應足以維持家計,被上訴人丙○○○則以薪資所得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積蓄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十二萬元,應屬足夠,則系爭房應屬被上訴人丙○○○以勞力所得之薪資購買,依修正前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一0一五條、一0一六及一0四四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況被上訴人丙○○○不僅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更有資力可參與民間大樓投資,此亦有鈞院八十年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可証。至上訴人主張係許瑞玉之父親許金成變賣其他房產交予許瑞玉購買,並無所據。

㈣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但實為贈與,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非無效,且被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係屬善意,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保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歷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年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許瑞玉與被上訴人丙○○○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許瑞玉生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受坐屏東市○○段第一0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一0六、一0六之一號本國式磚造平房。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丙○○○所有,房屋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許瑞玉所有。許瑞玉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死亡,兩造均係其繼承人,系爭房地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詎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買賣,且未經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依法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甲○○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許瑞玉名義。又丙○○○以擔任護士之薪資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而保管條、收據、繳稅通知等相關文書亦無從佐証價金係其所支出,系爭房地即非其特有財產。另甲○○為家庭成員,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於三十七年間即在省立屏東醫院擔任護士,系爭房地係其以薪資所得及參加民間互助會標得之會款所購買,為丙○○○之特有財產。又丙○○○與甲○○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係贈與;另甲○○亦受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許瑞玉與丙○○○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王財杉所購買,且係以丙○○○名義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而就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為許瑞玉之財產(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丙○○○之特有財產,且移轉登記予甲○○係屬贈與,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故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丙○○○之特有財產。㈡被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許瑞玉與丙○○○係於三十九年二月五日結婚,系爭房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廿

九日為買賣,六十年二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日九月四日起訴,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公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一年內,依該條文規定,即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又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則本件應由丙○○○就系爭房地係其特有財產一節為舉証証明。另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如以該勞力所得用以購買不動產,僅為勞力所得狀態之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丙○○○自三十七年一月間起即任職台灣省立屏東醫院正式編制護士,於

五十八年間敍薪為委任一級,此有丙○○○提出之該院八六屏醫人字第四六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丙○○○顯係有長期固定工作之人,其從事護士工作所得之薪資,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而為其特有財產,以本件買賣時間為五十九年十一月,詎其擔任護士工作已有二十餘年觀之,丙○○○當因此期間之工作薪資所得,而具有相當之資力;又依証人李陳夏蘭之証言,丙○○○有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則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利息較銀行利息為高之常情,許鍾招經由互助會之積蓄儲存,應可取得相當之資金,此從其於六十六年間即有陸續交付三百七十三萬元之款項與他人合資興建大樓之事實,亦可得佐証(見本院卷第六一~七十頁之本院八十年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所述),而系爭房地之價金,依買賣契約書及增值稅繳納通知所示,土地部分約為十二萬餘元(86932十39937.8=126869.8),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如以一0六號面積十一、九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之房稅籍証明書,該部分之八十六年課稅時之折舊年數為三十二年,應係五十九年間本件買賣標的之一,其餘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拆舊年數為八年,應非買賣當時已有之建物,並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及一0六之一號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此部分折舊年數為六十二年,應為廿四年間時所建,而為買賣標的),合計九一、五平方公尺(約廿八坪)評估,系爭房地總價款應在兩造各自評估之十二餘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就丙○○○當時之資力而言,應可支付,故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薪資及跟會所得購買,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以丙○○○擔任護士之薪資,無從籌措取得買賣會金,然許瑞玉為衛生局技士,並經營藥局生意,應有一定之收入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則丙○○○之薪資及跟會所得,應可由其個人取得,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其次,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以丙○○○為承買人、收據記載〔丙○

○○台照〕、保管條記載〔此致丙○○○女士收執〕(見本院卷第卅六~四十頁),就一般買賣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以實際支付價金之人為常態,應受推定;如係第三人出資而信託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則為違反常態之情事,自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為舉証,較合情理。本件上開買賣相關書據,固僅敍及買受人為丙○○○,保管條及收據亦僅說明代辦登記費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項目,雖未明確表示買賣價金係由丙○○○支付,然此均為買賣相關之款項,且增值稅如由買受人支付,該款項通常即為價金之一部分,某種程度應可據以佐証價金係由何人支付之情事,上訴人雖以証人賴玉衡証稱保管條及收據僅能証明有付錢,但並不曉得係何人出錢,因付錢之人有時會與其所書之人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而認依保管條及收據並無法証明價金係由丙○○○支付,然賴玉衡之証言僅足說明其並不知悉係何人出錢,惟保管條及收據均係開立予丙○○○則係事實,故其証言亦不足以佐証價金並非丙○○○所支付,況賴玉衡僅係代辦本件移轉登記事宜,經手之款項為代辦登記費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買賣及價款之事宜,依出賣人王財杉之証述係委託林慶文(已死亡)與丙○○○在處理(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且就價金係由何人實際支付之細節,証人賴玉衡亦未提及,自難執為丙○○○不利之論據;另証人王財杉既就本件買賣表示委由他人處理而不清楚(見同上筆錄),即無再為訊問之必要;又証人羅國和、邱許蕙芳、林雪梅雖曾述〔這房子是許瑞玉的父親拿錢給許瑞玉去買的,拿多少錢給他,我忘記了,這是許瑞玉的父親告訴我的。〕、〔(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許金成賣其他房子,拿錢給許瑞玉買的,這是我哥哥許瑞玉及我父親告訴我的。〕、〔我聽我公公說他拿錢給許瑞玉買的。〕(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然依該証人所供述內容既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而其陳述是否真實因無從向該第三人驗証,與上開其他証據相較,証明力自屬薄弱,本院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地係屬丙○○○以勞力及自有資金所購,而為其特有財產,應可認定。

㈣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証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廿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丙○○○與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証責任。惟就卷內資料觀之,上訴人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証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難採信;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係贈與,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此亦與我國一般親子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而實際係贈與之常情相符(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須繳納贈與稅之故),且被上訴人既均表示為贈與,顯就贈與一節有意思之合致,即無資金流向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僅屬登記原因不符應否更正事宜,與通謀虛偽買賣無關;又縱因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認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贈與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隱藏行為,依該條項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本件移轉登記仍屬有效。至上訴人認甲○○家庭成員,對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應甚清楚知悉,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姑不論系爭房地為丙○○○所有,而係合法贈與予甲○○,並無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必要,即以系爭房地係於五十九年間所購買,而甲○○係四十六年次(見原審卷第八頁),在當時僅為十三歲之年齡,且丙○○○在甲○○成長過程中有相當資力(如前所述之三百餘萬元之投資),依常情亦難認其對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間移轉登記時,能明確有非屬丙○○○財產之認知,而屬惡意取得,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屬丙○○○之特有財產,並合法贈與甲○○,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父親許瑞玉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為由,訴請塗銷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丙○○○名義後更名登記為許瑞玉所有,並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