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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崇玄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裕文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人 辛○○

壬○○丁○○○乙○○○己○○甲○○○戊○○○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㈠上訴人丙○○補稱:

⒈上訴人購買系爭本件之屏東縣○○鄉○○段○○○號、三四八號土地二筆,乃

係早有購置土地之想法,才特別注意土地出售之消息,嗣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見經濟日報之報導,乃以電話聯絡地主庚○○,問明前開土地相關之資料細節後,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屏東現場看地,經討價還價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成交,並約定於同年二十六日訂定買賣契約,按有意出售土地者,常藉由土地仲介業者介紹買主,或於報上刊登廣告,且因不知何時會有買主上門,為減少登報費用,儘量精減廣告內容而僅以電話為聯絡之用,此乃人情之常也,至於土地之種類、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均可透過電話得知,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買主也一定會到現場查看情形,及觀看相關所有權狀資料,並請教代書相關之情節,並非僅看報紙,即可率定。

⒉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觀察後,的確得知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所有建物占有

之情形,之所以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乃因賣方同意出具切結書,以保證該土地之利用不會有任何障礙,且上訴人在價格方面即已考慮將來對占有人訴訟之花費,或補貼占有人拆遷之成本,並非全無考量,原判決不僅未斟酌上訴人買地考慮之詳情,又不訊明疑義,即率下斷言,實難令人甘服。

⒊上訴人於訂約前曾詳細閱覽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依謄本所載所有人係

庚○○,上訴人並不知道庚○○因系爭土地與他人涉訟之情,且按法律實務上之常態,原審原告既與庚○○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因塗銷繼承登記涉訟,且亦委託律師代理,為保全其權益,理應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以保全其權益,惟被告訂約時,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曾有假扣押登記之記載,故上訴人經請教代書後,代書亦認為權利無瑕疵,而上訴人乃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方始訂約購買,依約付款,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權益依法自應受保障。⒋另原審共同被告庚○○與原審原告涂運郎間自民國七十九年開始因繼承登記涉

訟者○○○鄉○○段○○○○號土地乙筆,而上訴人向庚○○購買之土地除前筆土地外,尚有同段第三四八地號之土地,衡之常情,若上訴人與伊間係虛偽買賣,則實不需另外購買前開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原審僅因該三四五地號之土地前曾涉訟即斷定該兩筆土地之買賣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有率斷之嫌也。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庚○○間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更無任何交情,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與伊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其如何處置該買賣價金,上訴人確不知悉,亦無法置喙,退步言之,縱其無法合理交待該筆價金之流向,亦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伊之間係假買賣,況上訴人與庚○○間之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均有明確憑據,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證據,惟原審判決竟未斟酌及之,該判決不可謂無違法之處。

⒍上訴人租賃處所懸掛之陳鄭權律師之招牌,乃係上訴人承租前之前承租人所為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其聯絡處之負責人,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出於有心之設計,顯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且其二人訴訟已久,若欲設計,則早已設計,且依法當時已三次更審,而上訴最高法院審判中,設計又有何意義?⒎本件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庚○○購買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及另筆三四八號土

地之事實,非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可稽,且經證人陳玉文代書於 鈞院前審結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他二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無訛。(八十六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復就價金之給付均依約如期履行。

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丙○○由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

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向該行換得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乙紙,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交付該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作為第一期價款,並經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兌現存入上訴人庚○○設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證,有卷附之台支支票乙紙及上開帳戶存摺及華銀內埔分行出具證明書,證明無誤。

⑵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訴人丙○○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二百五十萬元,電匯至上訴人庚○○華南商業銀行埔分行第一三三五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支付第二期價款,有上訴人丙○○及庚○○之上開帳戶存摺附卷可證,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證明書證實無訛。

⑶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存入其設於該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並於同日轉帳存入同行上訴人庚○○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支付第三期價款,有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存摺及上訴人庚○○之帳戶存摺附卷足證,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⑷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上訴人丙○○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六十一萬六千元,電匯至上訴人庚○○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第一三三五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尾款,有上訴人丙○○及庚○○上開帳戶存摺可證(見二號及四號),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證甲五號),且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可憑。

⑸上開價款支付情形,且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華南字第一0五號函覆 鈞院前審在卷。

⒏次參酌上訴人丙○○向華南商銀內埔分行抵押貸款七百萬元,每月利息約五萬

四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該行貸款起,迄今均由上訴人丙○○之帳戶內扣繳,從無欠息情事,至今已繳納貸款利息高達三百餘萬元,而本件於發回更審前上訴人丙○○均為敗訴,倘若上訴人間確為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丙○○焉會再繼續繳息,甘願平白損失三百餘萬元利息?益見,本件買賣系爭土地確有其事,並非通謀虛偽。

⒐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丙○○縱有錢投資土地,桃園地區發展迅速,自宜投資

桃園地區土地以利就近管理,即令欲投資亦應擇台北市或台北縣投資方合乎常理,訟爭土地位於南台灣之屏東縣竹田鄉,路途遙遠,位處偏僻又為客家人居住地區,除有特殊情形,絕無可能從桃園縣八德鄉前來屏東縣竹田鄉巨額投資之理云云,惟按投資理念,每因人而異,看法紛歧,看似無價值之土地,亦不令有人投資,否則,何以時下會有如此多的暴發戶﹖而依現今社會,北部人於南部有投資者,比比皆是,本件並非絕無僅有,矧,誠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位於竹田客家村,若非有特殊情形,不可能南下投資,而本件上訴人丙○○之妻為客家人,丙○○南下置產,一方面用於投資,另方面若投資失利亦可建屋居住,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怎可謂毫無利用價值﹖又本件上訴人丙○○所購買者為土地,可整筆出租予他人坐收租金,而租金可利用匯款方式,甚為便捷,並無管理不便之慮,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純係其一己主觀之想法,實未可採為判決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珍。㈡上訴人庚○○補稱:

⒈系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庚○○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及三四八號土地兩筆,按每坪一萬元,總價款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價賣與另上訴人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上證甲一號)。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業經代筆之代書陳玉文分別於 鈞院及原審結證在卷:「契約書是我寫的,他二人親自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丙○○支付價款情形如下:

⑴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丙○○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向該行換得該行簽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付款支票壹張(即俗稱「台支」)。有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存摺(上證甲二號)及該台支支票為證(上證甲三號)。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庚○○訂約買賣系爭土地時,同日將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台支支票交付上訴人庚○○,作為支付第一期價款,經上訴人庚○○委託銀行提示上開支票,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兌現存入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存摺足稽(上證甲四號),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證明無異,有該行證明書可據(上證甲五號),且為證人即代書陳玉文所證實(見 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訴人丙○○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二百五十萬元,電匯至上訴人庚○○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第一三三五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支付第二期價款,有上訴人丙○○及庚○○之上開帳戶存摺可證(見上證甲二號及四號),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證明書證實無訛(見上證五號)。

⑶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丙○○向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抵押貸款七百

萬元,存入其設於該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存入同行上訴人庚○○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支付第三期價款,有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存摺(上證甲六號)及上訴人庚○○之帳戶存摺足證(見上證甲四號),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上證甲五號)。

⑷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上訴人丙○○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六十一萬六千元,電匯至上訴人庚○○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第一三三五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尾款,有上訴人丙○○及庚○○上開帳戶存摺可證(見上證甲二號及四號),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證明書證實在卷(見上證甲五號),且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可憑(上證甲七號)。

⑸上開價款支付情形,且經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華南

字第一0五號函查覆 鈞院在卷。上訴人丙○○向該行抵押貸款七百萬元,每月利息約五萬四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該行貸款起,至今二年半,應付利息,均由上訴人丙○○支付,由其帳戶內扣繳,從無積欠利息情事,亦為上開函件所敍明。即以上訴人丙○○所繳利息而言,至今約為一百六十餘萬元,如上訴人丙○○未向上訴人庚○○買受系爭土地及三四八號土地係屬虛偽,何須支付鉅額利息,至今已達一百六十餘萬元,從無積欠情事,自受鉅額利息損失之理﹖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與丙○○關於三四五號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實在。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闡示甚明,故主張虛偽買賣者,自應就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非可徒憑臆測之詞,空言爭執。

⑵上訴人庚○○與丙○○關於三四五號及三四八號土地之買賣,有雙方在陳玉

文代書事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真正又經代筆代書陳玉文結證不移(見 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第六行)。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買賣契約書出自上訴人庚○○與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涂運郎訴請上訴人庚○○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上訴人庚○○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委託陳鄭權律師代理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庚○○敗訴確定為止,前後三年有餘,上訴人庚○○與陳鄭權律師之間有委任關係,尤其關於訴訟標的之訟爭土地關係尤為密切,:::陳鄭權律師執行業務在台北地方法院,其事務所為:::在桃園地方法院為「桃園市縣○路○○○號」,:::惟陳鄭權律師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上訴人丙○○之處所非法懸掛律師招牌作為俗稱之「律師聯絡處」,有原審卷宗所附照片可資為證。上訴人丙○○之處所既違法掛有陳鄭權之律師聯絡處,則陳鄭權與上訴人丙○○兩人之間關係非凡,無庸置疑。上訴人丙○○居住桃園縣八德鄉,上訴人庚○○家住屏東縣竹田鄉,南北遙隔,且又查不出兩人之間有何特殊之關係,本件偽造買賣,客觀上極可能係由陳鄭權律師代予設計,從中撮合上訴人庚○○、丙○○兩人做成本件假買賣,以遂其橫奪系爭土地之目的,顯而易見」云云(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答辯狀第四頁正面第五行至反面第五行)。唯:上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訴請上訴人庚○○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庚○○固曾委任訴外人陳鄭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唯「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庚○○曾委任陳鄭權律師代理訴訟,遽謂陳鄭權律師「尤其關於訴訟標的之訟爭土地關係尤為密切」云云,其為曲法抹黑,躍然紙上。又律師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其他類似名目」。唯律師有無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二以上之事務所,或在其他地區懸掛律師招牌,作為其「律師聯絡處」,為律師有無違法設置事務所或類似名目之事。上訴人丙○○住處所懸陳鄭權律師之招牌,究係陳鄭權律師所設、抑為上訴人丙○○所掛、或為該房屋之前居住人所設置﹖上訴人庚○○與丙○○,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認識,實不知上訴人丙○○與陳鄭權律師有無交情及其關係如何,更不知該招牌係由何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庚○○家住屏東縣竹田鄉,上訴人丙○○則住桃園縣八德鄉,南北遙隔,且又查不出兩人之間有何特殊之關係,竟又謂上訴人庚○○與丙○○相互勾結而為虛偽買賣,其非矛盾為何﹖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原不必有何特殊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庚○○與丙○○之間查無特殊之關係,及上訴人丙○○現住處懸掛陳鄭權律師之律師招牌,及陳鄭權律師曾受上訴人庚○○委任,辦理塗銷繼承登記事件,遽憑空主張「客觀上極可能」係由陳鄭權律師代予設計,從中撮合上訴人庚○○、丙○○兩人做成本件買賣,以遂其橫奪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其係純出臆測,觀乎所陳「客觀上極可能係由陳鄭權律師代予設計」乙詞,即甚明白,所為主張,要無可取。原判決以上訴人丙○○之住處,懸掛陳鄭權律師招牌乙點,遽謂「益足以顯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出於有心之設計,以規避被告庚○○依確定判決應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律效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⒋被上訴人主張,「丙○○:::縱有賺錢投資土地,桃園地區發展迅速,自宜

投資桃園地區土地以利就近管理。就令欲投資最有發展前景之地區,亦應前往台北市或台北縣投資方屬合乎常理。訟爭土地位於南台灣之屏東縣竹田鄉,路途遙遠,位處遍避,又為客家人居住地區,除有特殊情形,絕無可能從桃園縣八德鄉前來屏東縣竹田鄉巨額投資之理」云云(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二行至五行)。按土地投資原無南北之分,台灣經濟發展,何只「桃園地區發展迅速」﹖按諸投資理念,各人不同,多元社會,看法紛歧,莫衷一是,上訴人丙○○雖家住桃園,其土地投資亦不必如被上訴人之見,「宜投資桃園地區土地,以利就近管理」。購買外縣市土地者,比比皆是,屏東住民購買他縣市之土地者所在多有。以台灣經濟之發達,交通之方便,異地投資,極為平常。若因異地投資購買土地,即以有色眼鏡觀之,謂其不合常情,其買賣為虛偽云云,其不合常情,反溢言表。所謂「丙○○「絕無可能」從桃園縣八德鄉前來屏東縣竹田鄉巨額投資之理」云云,尤屬荒誕無稽,毫無足取。

⒌上訴人庚○○與丙○○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相識。上訴人庚○○於八十

二、三年間,早曾託人介紹出賣三四五號及三四八號兩筆土地,均無結果,證人鍾國正結證在卷(見 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乃於經濟日報,刊載賣地廣告:「○○○鄉○○段三四八等二筆,意者請洽電:00 0000000」,有該報紙可按(上証甲九號)。按土地之買賣,不外託人介紹及刊登廣告。上訴人所刊經濟日報之售地廣告,係全省版,並非地方版,全省各地有意購買土地者,如閱該報,即能知曉,有經濟日報廣告組於上訴人庚○○所具函件上記載:「函中所指分類廣告,其內容不分南北版,全省相同」可稽(上証甲十號)。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庚○○登報賣地係出「設計」,上訴人丙○○看報買地,係屬「假戲」云云,不知有何依據?上訴人庚○○刊登賣地廣告之經濟日報,既屬全省版,遍及全省各地,經濟日報又為當今國內之主要財經日報,閱讀該報之人,並不限於系爭所在地之屏東地區,其理淺顯,被上訴人所謂:「此項設計仍然逃不出鄰近之竹田地區、屏東地區之民眾為何不看報而由遠方桃園地區之被告丙○○看報買地之不合理現象」云云,尤不知所云。被上訴人又稱:「台灣各大報紙上每日刊登之房地產廣告數以萬計,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經濟日報南部版刊登:「售○○○鄉○○段○○○號二筆。意者請洽電000000000」之極小分類廣告。該廣告並無土地種類、面積、價金等之記載,且僅登載一日,其能令遠在北部桃園縣八德鄉之上訴人丙○○會見到如此不起眼之這段小廣告心動,而南下屏東縣竹田鄉來購買系爭土地,殊難令人置信。上訴人庚○○、丙○○原本即已熟悉,互相勾結偽造假買賣,假藉登報廣告作為幌子,以資辯解,至為明顯」云云(見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五行)。其實,上訴人庚○○在經濟日報所登之售地廣告,並非南部版,而係全省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猶謊稱所登為南部版,已見其屬虛構。在報紙上刊登土地買賣之分類廣告,為節省刊登費用,恒極簡短,非上訴人庚○○刊登之售地廣告獨然。上訴人庚○○所登售地廣告不但載明擬出售土地之坐落地段及地號,並記載電話,有意購買者,自可依此電話,進而與上訴人庚○○洽詢土地種類、面積及價金等情,有何不妥?茍依被上訴人之見,台灣各大報紙上每日刊登之房地產廣告數以萬計,刊登一日之小廣告,無法吸引他人之注意而成立買賣云云,則每日為何有數以萬計之房地產買賣廣告,於全省各大報紙照登不誤?如以上訴人庚○○刊登經濟日報售地廣告一日,遽謂「上訴人庚○○與丙○○原本即已熟悉,互相勾結偽造假買賣,假藉登報廣告作為幌子」,則凡於報紙上刊登售地廣告一日即成立買賣者,豈非均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買賣即係「互相勾結偽造假買賣,假藉登報廣告作為幌子」?其不近情理,甚於捕風捉影。原審竟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經濟日報以「○○○鄉○○段三四八等二筆」極小行之分類廣告為要約之引誘,而無土地種類、面積、權利範圍及價金等之重要記載,卻能於登載一日之情況下,吸引遠在桃園縣之被告丙○○兼程南下,殊屬難見」云云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庚○○與丙○○間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其有不依証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要無疑義。

⒍土地之買賣,固以空地較易售出,但其上已有他人建物之土地,雖其買賣一般

恒較單純空地之買賣為難,但謂其上已有他人建物土地之買賣,其買賣即屬虛偽買賣,顯悖情理。蓋依市場經濟法則,土地一如其他商品,其買賣恒取決於供需關係,買受者如願於買受之後,自行處理地上物,再使用、處分土地者,不乏其例。法院拍賣之土地,其上雖有他人之建物,或因他人占用,拍賣後不點交者,非即無法賣出,即為其例之顯者。上訴人庚○○與丙○○就三四五號及三四八號二筆土地成立之買賣,其價款略低於市價,業經証人黃元良及鍾國正結証,上訴人庚○○原擬以每坪一萬三千元賣出(見 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最後減按每坪一萬元賣與上訴人丙○○(見上証甲一號第二條)其原因為上訴人丙○○於買受之後,尚須處理地上物,故於買賣契約書末尾特別約定:「特約事項:地上物之清除由乙方(即承買人丙○○)自行處理」(見上証甲一號)。地上物既約定由買受人即上訴人丙○○自行處理,上訴人應付清全部價款,自屬當然,有何不妥。被上訴人竟以三四五號土地上有他人建物為由,憑空推論上訴人丙○○何能買受此種土地,並付清全部價款,據以臆測該買賣為虛偽,誠所謂欲加人之罪何患無詞。原審以「按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於購買整筆土地時,除購買空地俾便於日後整理運用外,即便連同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承購,鮮有僅購買土地卻不購買地上物之情形,否則日後將可能因被認定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而無法訴請拆屋還地。被告丙○○既已兼程南下,親往系爭土地現場觀察,當對於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所有建物占有之情形知之甚明,竟仍願花費鉅資僅購買系爭土地,顯已違上揭經驗法則」云云,臆測上訴人庚○○與丙○○之買賣為虛偽買賣,亦難謂合。

⒎上訴人庚○○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出賣三四五號及三四八號土地與上訴

人丙○○。是時上訴人庚○○訴請涂運郎等拆屋還地事件,係判決涂運郎等全部拆屋還地,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可証(上証甲十一號)。涂運郎等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但該事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經 鈞院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 鈞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足稽(上証甲十二號)。已在上訴人塗梅春與丙○○買賣系爭三四五號土地及三四八號土地之後約五個月。上訴人庚○○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駁回上訴確定,則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民事判決可按(上証甲十三號)。更在上訴人庚○○及丙○○買賣系爭土地等之後一年以上。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庚○○訴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涂運郎及訴外人涂辛春、涂庚春、林來發等拆屋還地之訴訟三審敗訴確定,上訴人庚○○絕無法交付買賣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亦無法掌管使用該系爭土地..上訴人丙○○...竟將全部價金悉數交付與上訴人庚○○...渠等買賣本案系爭土地之過程情節有悖常理,其為假買賣至為明顯」云云,殊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本案假買賣出諸法律高手之設計與指導,以表面上用支票

支付定金,以電匯支付價金,偽裝真實價款之假象」云云,而未舉証以實其說,已無可取。上訴人丙○○確已支付價款,該價款並為上訴人庚○○一一受領,事証至明,已詳上述。上訴人庚○○收受價款後,除其中二百餘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外,餘款如何運用,流往何處,事屬上訴人庚○○之隱私,上訴人庚○○不但無說明之義務,抑且亦不負主張及舉証之責。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庚○○收受之價款不實,應由其負主張及舉証之責。焉可對於上訴人庚○○依法不負主張及舉証之責之事實,因上訴人庚○○未予陳述,遽謂該買賣不實。原審以上訴人庚○○對於買賣價金之用途及流向,均未能為明確交代,據以認定該買賣為不實,顯非適法。

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訴請上訴人庚○○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最高法院係

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上訴人庚○○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証(上証甲十四號)。唯在此之前,上訴人庚○○與丙○○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成立買賣,上訴人丙○○並已支付上訴人庚○○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如上述。當時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間之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雙方勝負未卜,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庚○○利用尚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涂運郎尚未能申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繼承登記之前,搶先勾結上訴人丙○○虛訂假買賣,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再由上訴人丙○○持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云云,顯屬虛構。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固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上訴人庚○○敗訴確定(見上証甲十四號)。但系爭三四五號土地,連同另筆三四八號土地,早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上訴人更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即繳納三四五號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三四八號土地增值稅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據(上証甲十五號),且經証人即代書陳玉文結証在卷(見 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丙○○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支付上訴人庚○○第二期款二百五十萬元,已如上述(見上証甲二號、四號及五號)。最高法院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上訴人庚○○敗訴,但為上訴人庚○○所不知,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訴人庚○○亦未收受最高法院明信片通知,仍不知已敗訴確定之事。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庚○○已知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三月十日被告庚○○應已接獲通知而知悉敗訴確定,或已預見前開塗銷登記勢將敗訴確定,為阻礙原告涂運郎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繼承登記,為橫奪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全部利益,竟勾結串通被告丙○○為雙方通謀意思表示偽訂假買賣,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虛詞,不攻自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同時立刻以明信片通知兩造結果,三月十日上訴人應已接獲通知而知悉敗訴確定(見一審卷第四頁正面第九行至十一行),請 鈞院裁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通知判決主文之明信片,則真相立判,足証其偽。

⒑依上訴人庚○○與丙○○所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丙○○應於增值稅單下來交付

第二期款二百五十萬元(見被上証甲一號第二條)。增值稅單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下來,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庚○○。上訴人庚○○乃於同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見上証甲一號第六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出賣人庚○○負擔)。並於同日依約(見上証甲一號第三條)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完畢(見上証甲八號)。系爭三四五號土地及另筆三四八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後,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二筆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該行借用七百萬元,支付上訴人庚○○第三期款,要無不合。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上訴人庚○○敗訴確定,率謂上訴人庚○○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即已接獲最高法院明信片通知判決結果等虛詞,據以主張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為憑空揣測,荒誕不實,甚為明顯。

⒒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庚○○之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最後受敗訴判決確定為

由,推測上訴人庚○○與丙○○於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敗訴判決確定前所為之買賣即係通謀虛偽買賣,置上開確實買賣之諸多事證於不顧,其出虛構,何其明顯。原審未加分辨,遽予採信,作為認定上訴人庚○○與丙○○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之依據,殊欠允洽。

⒓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不

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一日、六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闡示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亦同:「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⒔上訴人庚○○與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詳前狀

。退而言之,縱謂為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庚○○與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僅得請求該第三人,亦即上訴人丙○○塗銷登記,不得對債務人,亦即上訴人庚○○一併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庚○○一併列為被告而請求庚○○負塗銷登記之責,顯非適法。原審不察,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庚○○亦應塗銷登記,於法要屬有違。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簽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付款支票影本一紙、庚○○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⒎證明書影本一件、丙○○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聯邦銀行⒌⒋匯款通知影本一件、屏東縣○○鄉○○段○○○號及三四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張、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庚0000000─四號往來對帳單影本二張、華南銀行內埔分行⒐⒎華內存字第九九號函影本一件、華南銀行內埔分行⒑華內存字第一三二號函影本一件、⒉經濟日報影本一紙、經濟日報廣告組簽註庚○○函件影本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鈞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壬○○、丁○○○、乙○○○、己○○、甲○○○、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丙○○雖辯稱:陳鄭權律師之招牌係前承租人所掛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上訴人丙○○主張陳鄭權律師之招牌係前承租人所掛云云徒托空言毫無證據。且前承租人所掛招牌又如此巧合,為陳鄭權律師之招牌,且陳鄭權律師之招牌如與上訴人丙○○無關,則上訴人丙○○為何仍然懸掛該招牌而未予除去,陳鄭權律師與上訴人丙○○間之關係密切應無庸置疑。

⒉本件涂戊生所遺訟爭竹田新新田段三四五號土地,依法本應由上訴人庚○○與

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涂運郎共同繼承,惟上訴人庚○○詐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謂涂運郎並無繼承權(出具切結書保證負完全責任)聲請將訟爭土地歸伊一人單獨繼承。旋經涂運郎訴求塗銷該繼承登記,案經三審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繼承登記確定。上訴人庚○○利用尚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涂運郎尚未能申請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繼承登記(即塗銷其所有權)之前,搶先勾結上訴人丙○○虛訂假買賣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再由上訴人丙○○持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八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庚○○之此項違法行為顯然不法侵害涂運郎之繼承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等預料得到被上訴人等訴請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後,勢必查封拍賣上訴人庚○○另外所有○○○鄉○○段○○○號土地,上訴人等為防止新田段三四八號土地將來恐被查封拍賣將該新田段三四八號土地一併列入假買賣之範圍。上訴人等除買賣及移轉登記訟爭新田段三四五地號土地之外,一併列入上訴人庚○○另外所有同段三四八號土地,亦不足反證該買賣非通謀之虛偽假買賣,情理至明。

⒊假買賣在外表上仍須具有買賣之形式。上訴人庚○○、丙○○在外表上雖委託

代書陳至文書寫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並按該買賣契約所約交付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不能僅因其在外表上具有買賣之形式便誤認其為真正之買賣有如前述。代書陳玉文之證言並不足作為真實買賣之證據。至於上訴人等所聲請之證人黃元良、陸國正等其證言並未涉及上訴人等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其證言自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之買賣為真實之證據殆無疑義。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為真買賣或假買賣,均須先繳納增值稅始能辦理。上訴人等為逃避被上訴人等之亡父涂運郎持塗銷繼承登記勝訴之確定判決申請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庚○○之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互相勾結訂立假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上訴人等既然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假買賣,仍須繳納增值稅才能完成登記,故上訴人等繳納增值稅並不足以證明其買賣為真正。次查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之後,為掏空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而持向華南銀行貸借巨款。向銀行貸款當然須要向銀行繳納利息。向銀行繳納利息與上訴人等間之買賣是否真實毫無關連。

⒋上訴人丙○○自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見經濟日報上訴人庚○○所刊登

出售土地之分類廣告。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屏東現場看地,則上訴人丙○○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應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報之後應無庸疑。惟查為何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報之前之「同月十六日」便自聯邦銀行轉帳支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金額之台支支票以便作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交付上訴人庚○○﹖此項事實與上訴人等所辯:「兩人在買賣之前素不相識」顯然矛盾不符。上訴人庚○○、丙○○原本即稔熟,兩人互相勾結偽訂買賣。然因深知訂立假買賣之後,被上訴人等必會提出民刑事訴訟追究。故設計以買賣會款經過銀行支付作為掩飾而已。本案確係假買賣至為明顯。

⒌上訴人丙○○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於

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新開戶。該存摺記載甚明。上訴人丙○○決定與上訴人庚○○訂立假買賣後始開戶者。該帳戶並非上訴人丙○○以前多年使用之帳戶。

⒍上訴人丙○○之前開帳戶,如一次存入壹佰伍拾萬元,旋即領出壹佰伍拾萬元

,一次存入貳佰伍拾萬元,旋即領出貳佰伍拾萬元,一次存入陸拾壹萬陸仟元,旋即領出陸拾壹萬陸仟元。如此便極易被看出係假借款項經過銀行作為確有支付價款之假象。上訴人丙○○為避免此種缺點,故意分作多次存入款項,但因過份做作違反自然,以致發生同一天裡有存款多次之不尋常現象。如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分作三次:存入五萬元、二萬元、五十萬元。同月十四日分作五次存入: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四十萬元。同月十六日分作二次:存入五萬元、三萬元、同月十八日分作四次存入:三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同月二十日分作五次存入:二十萬元、六萬元、五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二日分作三次存入:五十萬元、五萬元、四萬五千元。同月二十五日分作二次存入:十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同月二十八日分作四次存入:七十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八千元。同年三月二日分作二次存入:二萬元、二萬元。同月三日分作二次存入:一萬元、十三萬一千元。同月七日分作三次存入:六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同月八日分作二次存入:四萬五千元、五萬元。同月十七日分作五次存入: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同月二十二日分作二次存入三萬元、四萬元。同月二十五日分作三次存入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同月三十一日分作二次存入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同月八日分作二次存入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同月十一日分作二次存入十六萬五千元、五萬二千元。同月十二日分作二次存入一萬元、六萬元、同月十八日分作十次存入:五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八千元、二萬元、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同月二十二日分作二次存入六萬元、二萬元。同月二十四日分作三次存入五萬五千元、二萬元、四萬元、同年五月一日分作二次存入八三萬元、二萬元。同月二日分作五次存入:六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四萬元。以上多次之一日多次存款之情形,故意做作,違反經驗法則,反而暴露其非正常之存款顯而易見。

⒎㈠上訴人庚○○、丙○○互相勾結串通,就系○○○鄉○○段○○○號土地0

‧二八一八公頃等訂立本件假買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庚○○、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等不服上訴。又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㈠、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涂運郎曾訴求上訴人庚○○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0點二八一八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塗銷繼承登記,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庚○○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知悉其敗訴判決確定,為阻礙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該繼承登記,竟勾結串通上訴人丙○○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偽訂假買賣,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㈢、上訴人丙○○則以:伊於訂約前,覽閱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依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僅係上訴人庚○○,並非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涂運郎,伊確不知涂運郎與庚○○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涉訟等情,伊因信賴登記,方始訂約購買,依約付款,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伊權益依法自應受保障。上訴人庚○○則以:伊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可處分自己之財產,而伊將系爭土地賣給丙○○亦全依契約履行,為真實之買賣,土地價款之支付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出具之證明書或函件可為證明。又投資土地原無南北之分,投資理念,各人不同,被上訴人所謂丙○○絕無可能從桃園縣八德鄉前來屏東縣竹田鄉巨額投資之理云云,毫無足取。伊售地廣告載有出售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及電話有意購買者,自可依該電話與上訴人洽詢土地種類等有何不妥。況縱令為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庚○○一併列為被告而請求庚○○負塗銷登記之責,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涂運郎曾訴求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庚○○雖辯稱伊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被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庚○○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無疑義。上訴人庚○○、丙○○雖辯稱:二人素不相識,前買賣係因庚○○於報紙刊登售地廣告,丙○○報紙得悉後為抗資而南下購買,二人間亦確有交付買賣會金,且前開買賣之標的非僅上開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丙○○聯邦銀行、華南銀行等存摺、電匯單據等為證,惟查:㈠上訴人丙○○既係以投資為由購買上開土地,則上開土地種類、面積、價金、位置、使用情形及投資報酬率等種種狀況,自係重要考量之點,然上訴人庚○○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經濟日報第二十六版分類廣告中刊登:「售○○○鄉○○段三四八等二筆意者請洽電:00-0000000」等字,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開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九五頁),該廣告僅刊登一天之情,亦據上訴人庚○○供承在卷,姑不論台灣各大報紙上每日刊登之房地產廣告數以萬計,本件之廣告小而不起眼,上訴人丙○○竟能在當天看見該廣告,即從桃園遠赴屏東看土地,丙○○又未能說明合理之緣由,竟肯購買遠在屏東縣竹田鄉之土地實令人起疑!更何況丙○○供承其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即已知其上另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中,縱然庚○○已訴請拆屋還地,然該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該占有情形既未經排除,又未協調如何排除,丙○○竟率爾買受,此與其投資之目的顯相扞格,尤有甚者,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案件訊問:「該土地尚有其他房子為何要買?」,竟答以「我不知道」(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顯見丙○○以投資為購買上開土地之理由,要與常情常理有悖,係事後編纂之詞,難以採信。㈡依上訴人丙○○所陳,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到前開廣告,隨即南下看地,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予以買受,然上開土地與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二筆總價共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價格頗鉅,甚且丙○○尚須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交付等情,亦據上訴人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然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不符投資考量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丙○○竟於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如此急率決定買受,自非無可疑之處。再者上訴人庚○○於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係委任陳鄭權律師為代理人,而上訴人丙○○所經營之達新齒模門口懸有陳鄭權之招牌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雖然辯稱伊不認識陳鄭權,該招牌係其承租該屋後未曾拆下云云,然上訴人丙○○於前開陳鄭權懸掛於其門口之招牌上方亦掛有其所經營之達新齒模招牌,則縱陳鄭權係因先承租該屋而掛有招牌,則上訴人丙○○於懸掛自己招牌時,取下該陳鄭權之招牌,係舉手之勞,其既未取下而願任其懸掛,顯見其與陳鄭權間應有相當之認識。又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丙○○各居住於屏東、桃園,且於上開土地買賣前素不相識,而丙○○不可能因庚○○所刊登之售地廣告即南下購買上開土地一節,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二人間之聯繫人即為陳鄭權律師,而上訴人二人既無何關係,上訴人庚○○透過陳鄭權律師而與上訴人丙○○勾串進行前開買賣等情,亦堪予採信。㈢至上訴人庚○○辯稱其與上訴人丙○○之前開買賣,並非僅以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為標的,尚包括有庚○○所有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如係龔偽訂立買賣契約自無將其所有土地連同出售之理,故上訴人二人非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庚○○與涂運郎之間因繼承登記、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勝訴敗訴均尚未確定,上訴人庚○○一旦均遭敗訴判決,涂運郎尚有可能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屆時庚○○之土地均有遭受查封拍賣之虞,是以上訴人既為了脫產,將二筆土地一併脫產予丙○○,亦屬合理,是以上訴人庚○○刊登廣告,將買賣標的包括其所有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出售,二人間之交付買賣價金等行為,應屬上訴人庚○○、丙○○互勾川配合,以資掩飾前開虛偽買賣無誤,上訴人庚○○此項辯解,亦難以採酌。㈣上訴人二人另辯稱渠等間就前開買賣均有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丙○○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後,亦由其按期繳息攤還,並提出二人間買賣會金支付往來之相關資料為證,然經刑事法院函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檢送庚○○、丙○○二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五月份之存提款單、或電匯單等單據,以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月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之相關存入款項之存單等單據,又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檢送丙○○開戶資料及存提款、電匯款項之單據,固均與上訴人等所辯解買賣各次付款之情形相符(附於本院刑事二卷),但,其中丙○○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買台灣銀行同額支票(以下簡稱台支),惟於二月十七日再存入該帳戶內,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提款一百五十萬元,買同額之台支,於翌日(即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庚○○,作為買賣會金頭期款項,顯然上訴人庚○○自二月二十一日刊登報紙廣告之後、至丙○○自承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南下看土地,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買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二月二十六日付頭期款,丙○○購買該土地決定甚為快速,依常情常理衡之,丙○○遠赴屏東縣竹田鄉看完土地尚有第三人居住、尚有拆屋還地糾紛之土地後,竟於隔一日就定買遠在屏東縣竹田鄉之土地!該土地又無任何值得花一千餘萬元投資購買之合理理由,實難相信上訴人丙○○意然亮不猶豫購買土地之真實性。是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丙○○繳付七百萬元貸款利息證明云云,均難採為對上訴人二人作有利認定。至上訴人間支付價金情形,固與契約約定相符,惟上訴人為見通謀虛偽買賣,不易為他人發覺目的,自然多方配合,自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庚○○與涂運郎之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作,歷經一審、二審、三審纒訟五、六年,歷次均判決上訴人庚○○敗訴,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尚未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亦非無法得知判決結果,但上訴人庚○○為預防敗訴確定致失去該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庚○○有脫產之情形應足以採信。上訴人庚○○因出售該二筆土地,得款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雖繳納二百八十四年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土地增值稅,縱然辯稱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尚有七百餘萬元,均花費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老母因病住院治療等醫療費用乃至於母親去世之殯葬費用、子女學費補習費用,出售土地所得皆已花用殆盡云云,亦屬其各項開支之辯解,難以直接證明各該項費用皆係丙○○所付之買賣款項。至於證人鍾國正證稱:庚○○早有出售土地之意思,曾託人介紹賣土地云云,及證人即代書鍾玉文證明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情、證人黃元良證明土地買賣價格原擬以每坪一萬三千元出售,後來隻方約定買方購買後自行處理地上占用糾紛,賣方才同意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云云,均僅係渠等所知之部分事實予以證述,然就上訴人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尚難認其知情,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等因系爭土地假買賣,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丙○○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珍,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庚○○現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併列上訴人庚○○為被告,訴請上訴人庚○○亦應塗銷登記,即非正當,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庚○○敗訴判決,尚欠允洽。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庚○○上訴為有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HF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