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案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努力工作,並協助生產試車,然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薪資過高,又為避免欲解聘上訴人須給付遣散費乃以更動上訴人職務之方法,改變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達到減薪之目的,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另謀他職所致。
㈡上訴人既曾受被上訴人派遣至國外受訓,可見工作成效極佳,且上訴人受訓後
工作態度優良,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將上訴人任意調至他職位,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動機,實令人懷疑。
㈢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調至生產部門後,於八十七年一月
及二月,生產獎金即迅速降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及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未表明生產獎金計算之標準,查該部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二月並未更換機器,為何生產獎金會有如此大之變化?㈣依勞委會決議,當員工被更改薪資結構或減薪時,原勞僱契約已形同無效,則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開始,減少領導及擴建津貼,改發生產獎金,已任意變動又未事先公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該勞僱契約顯係無效,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㈤上訴人之離職均依照被上訴人之離職程序辦理,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亦未
與上訴人討論或通知合約情事,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記載「林員至日本參加輝面退火線受訓,現尚未FAT擬依規定向該員求償」,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載,上訴人並未知悉,上訴人乃認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始為離職,蓋如被上訴人曾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必將求圓滿解決之道,今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異議,而於上訴人離職他就後始提出訴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㈥依勞委會決議,當員工被更改薪資結構及減薪時,原勞僱契約已形同無效,則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減少領導及擴建津貼,改發生產獎金,並未事先公告,其片面決定之方式已不合規定,顯有違法,故該勞僱契約顯已無效,上訴人自無須為此無效之勞僱契約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以引用外,補稱: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處服務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遽
上訴人丁○○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職,因此丁○○與其連帶保證人乙○○連帶賠償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二倍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之補償,又丁○○受訓期間所支出之差旅費及薪資共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共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
㈡雇主與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時,通常對於勞工履行工作之內容約定其工作範圍,
倘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對於勞工予以調職,如係於勞動契約約定範圍內,且無濫用之情事,則調職僅為一契約履行之過程,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態樣的事實行為,勞工必須服從,又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則屬一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須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調職,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人事動態通知書在卷足稽,又觀之上訴人林雲超所不爭執之切結書所載「自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含生產營運增添設備等語)」,及上訴人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工作性質未變更,可知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任職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調職,其調任之職務均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且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調任新職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出離職申請,已逾二個月,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足認丁○○對該調任新職有默示之同意。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減薪及更改薪資結構之情形,僅需勞僱雙方
約定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可言,復依相關法規,亦無更改薪資結構或減薪致勞僱契約無效之規定,又查丁○○所領取之生產獎金雖不固定,但該生產獎金是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制定實施公告之「生產獎金暫行辦法」所核發,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可知該辦法顯非針對丁○○之調職所為,又該生產獎金為因產量、品質之不同而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並適用調職後之生產獎金暫行辦法給予獎金,有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丁○○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改薪資結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惟依該條欲終止契約,須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發現薪資變更,薪資係於每月五日發放,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申請離職,並於離職書上「另有高就」一欄打勾,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中雇主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故由以上可知,上訴人對調職既無異議,亦明知調職後領取獎金之方式不同,並已按月領取薪資及獎金,顯已同意上開獎金之核發,則其嗣後表示不同意改發生產獎金,顯無足採。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因另有高就而申請離職,被上訴人自無法以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強制上訴人留任,且被上訴人已於離職申請書表示「林員至日本參加輝面退火線受訓,現尚未FAT擬依規定向該員求償」,且依切結書約定「如丁○○於服務期滿前中途離職,自願按規定賠償::。」則本件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情形,符合上開切結書中之約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由被上訴人派上訴人丁○○赴日本接受連續光輝退火線之維修保養訓練,上訴人丁○○則簽立切結書,保證:
「立切結書人丁○○茲承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部費用,派遣赴日本國研習,為期六十九日,期滿後當立即返國繼續在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少一年。繼續服務起算日如下:自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含生產營運增添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FAT)之日起開始計算;但熱試車起一年內無法完成最終驗收測試
(FAT)者,則自熱試車起一年後開始計算。繼續服務期滿前如中途離職(包含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自動辭職、解顧及免職等,但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及集團內調動不在此限),自願按規定賠償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國外生活費、出國期間薪給及全部研習期間之學雜費)二倍之金額,作為貴公司所受之損害賠償,並覓保證人作為連帶責任之義務人。」,並由另一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丁○○所擔任之連續光輝退火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熱試車,惟至今仍未完成最終驗收測試,上訴人丁○○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無故離職,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爰依雙方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在生產線熱試車後,更改上訴人丁○○薪資結構,並且減薪,上訴人丁○○為謀生活不得不另謀他職。且上訴人丁○○離職時,均依照公司離職程序辦理,當時公司並無異議,也未與上訴人丁○○討論或通知合約問題,上訴人乃是在該公司同意下離職,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丁○○離職四個月又才提出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且依勞委會決議,當員工被更改薪資結構或減薪時,勞雇契約已形同無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開始減少領導及擴建津貼,改發生產獎金,任意變動,事先未公告,其片面方式決定,不合規定,上訴人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可請求給付資遺費,又關於公司組織變更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決定未告知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亦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由被上訴人派至日本接受連續光輝退火線之維修保養訓練,上訴人丁○○曾簽立切結書,並由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擬離職日期,即工作最後一日,書狀上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離職申請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應審酌者係:(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調職,致其原本可領取之擴建獎金及領導獎金被取消,改發生產獎金,致上訴人丁○○之工資變更,該調職是否須經上訴人丁○○同意,抑或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其經營自主權得自行調職?(二)因調職後薪資結構變更,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三)上訴人丁○○之離職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茲分敘如下:
(一)雇主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時,對於勞工履行工作之內容通常會依該勞工專門之技術、資格、能力而約定其工作之範圍,倘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對於勞工予以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且無濫用之情事,則調職只是契約履行之過程,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則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自「設備部儀電處」調至「設備部儀電處軋鋼儀電課冷軋二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自「設備部儀電處軋鋼儀電課」調至「擴建部擴建儀電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又調至「軋鋼部軋鋼設備處冷軋儀電課」,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人事動態通知書三紙可稽,又觀之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之切結書上所載:「自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含生產營運增添設備)」一語,及上訴人丁○○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工作性質未變更,足見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間任職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間之調職,其調任之職務均係在其勞動契約預定之範圍,況且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調任新職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提出離職申請,期間已逾二月,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足認上訴人丁○○對該調任之新職已有默示之同意。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丁○○調任新職後,將其原有擴建及領導獎金取消,改發生產獎金,是否為權利之濫用,造成上訴人丁○○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調任新職後,其原領取之擴建及領導津貼被取消,改發生產獎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被告丁○○不爭執之薪資表可證,而觀之該薪資表記載,上訴人丁○○原領取之擴建津貼為三千五百元,領導津貼為二千元,共計五千五百元,調職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領取生產獎金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八十七年一月份領取生產獎金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同年二月份領取七百四十八元,足見生產獎金之金額多寡不固定,總領取之薪資亦隨之變更。惟該生產獎金之核發,是依據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制定實施之「生產獎金暫行辦法」,上訴人丁○○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有公告該辦法,是該辦法之公告已非針對上訴人丁○○之調職而作之處置。再依該辦法規定生產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基本獎金(以五千元基準)十產量達成獎金十品質因素獎金(超出品質設定標準時,則加發,依於設定標準時,則扣款),足見生產獎金是因產量、品質之不同而不同,此益可從上訴人丁○○之薪資單可知生產獎金可高於擴建及領導獎金總額,亦可能低於此數額。故上訴人丁○○縱因調職後薪資總額因生產獎金之不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二月所領取之薪資較未調職前少,惟此獎金之核發既有其公司之依據,且已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實施,況非全不利於被調職之上訴人丁○○(如八十六年十二月調職之生產獎金較未調職前為多),自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丁○○調職並適用調職後之生產獎金暫行辦法給予獎金,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擅自變更薪資結構,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惟有該款之情形而須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丁○○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收到薪資單才發現薪資變更,薪資係於每月五日發放等語,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離職,且於離職申請書上「另有高就」一欄打勾,尚難認其係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綜上所述,尚難憑被上訴人變更薪資結構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
(三)上訴人丁○○所擔任之連續光輝退火線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熱試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尚未完成最終驗收測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連續光輝退火線合約及試車證明為證,姑不論自熱試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時起算,或自熱試車起一年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起算,應繼續服務一年,上訴人丁○○均未服務滿一年,其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其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無疑。
(四)上訴人丁○○雖辯稱:不知熱試車開始時間,離職時,均依照公司離職程序辦理,當時公司並無異議,也未與被告討論或通知合約問題等語,惟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因原告公司在產線熱試車後就對被告丁○○減薪,故我們不得不另謀他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上訴人丁○○對熱試車之時間已有認知,且亦知悉離職時,距離熱試車尚未滿一年。上訴人丁○○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以另有高就為由,申請離職,經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課長於離職申請書上記載:「林員至日本參加輝面退火線受訓,現尚未FAT擬依規定向該員求償」等語,是縱被上訴人公司未再次通知上訴人丁○○上開切結書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拋切結書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濫用權利,核發調職命令,致影響上訴人丁○○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丁○○於熱試車起一年後未繼續服務滿一年,即行離職,已違反切結書約定,自甚明灼。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服務滿一年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切結書規定請求違約金,業如前述;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切結書,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國後,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始離職,其間並提供其技術為被上訴人公司為勞務給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熱試車開始,亦提供其所受訓練,為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丁○○於離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離職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切結書所定之違約金額為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二倍之金額,尚嫌過高,爰予以核減為上訴人丁○○於系爭受訓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差旅費及薪資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相當,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雙方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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