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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間房屋移轉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之兄甲○○出資向上訴人購買,移轉登記伊母丙○○名義,由丙○○收取租金,以作為精神上之補償。

㈡系爭買賣價金係二百六十三萬元,有定存單可證。

㈢上訴人乙○○在台東企銀有定期存款二百六十三萬元,準備向台東企銀購屋,並無逃避債務情事。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為博濟醫院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借款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土地融資三千萬元及建築融資七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一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嗣因博濟醫院未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取得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詎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系爭建物全部無償贈與予其母即上訴人丙○○,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訴人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之兄甲○○出資向乙○○購買,登記伊母丙○○名義,由丙○○收取租金,並無毀損債權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放款借據七份、借據六紙、開戶申請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三九一號支付命令一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三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暨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取申報契稅資料,其登記契約種類或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贈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高市地民三字第四四八四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高市稽三財字第二三七一○號函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係甲○○出資購買,登記伊母丙○○名義收取租金,以盡孝道云云,然查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行為,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一節,有前開申報契稅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足證。

㈡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兄甲○○購買,移轉登記伊母丙○○名義,讓伊

母收取租金,以作為精神上之補償云云,然查⑴甲○○與乙○○間,雙方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交付期日均供述不一,甲○○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買賣價金支付是一筆支付?)是由我籌錢付給乙○○,是一次付給乙○○,在定存(定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幾天支付的」等語,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陳稱:「取得相當之對價(誤載為對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元(見台東企銀定存單影本),作為向台東企銀購屋之價金」,嗣又陳稱:「房價大約是二百多萬元,之後稱大約二百五十萬元,是八十七年十月份支付價金」等語,是就買賣價金而言,究竟係二百五十萬元抑或二百六十三萬元,而價金交付期日係八十七年十月或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幾天,先後所述已不一致。

⑵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以五筆定存於台東企銀,以作為向

台東企銀購屋之用一節,固據其提出定存單五紙為證。然查,系爭定存單,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有上開存款而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定存款項係由甲○○交付,作為買受系爭房屋價金支付,尚難據此認定該定期存款即係雙方之買賣價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並無法舉證證明,伊與其兄甲○○間有買賣關係,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係基於贈與原因之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查乙○○係博濟醫院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贈與行為時業已存在。又上訴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而主債務人博濟醫院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有延滯繳付利息之情形,同年十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乙○○及主債務人博濟醫院等之支付命令,經於同年一月五日確定,而主債務人博濟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即未繳納利息之後,惟自難以乙○○收取支付命令及博濟醫院未付利息在移轉登記之後,即認於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而乙○○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財產,已經其訴訟代理人甲○○陳述在卷,是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有害其債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乙○○與丙○○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應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本件乙○○所為之贈與行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丙○○,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丙○○應將系爭建物,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又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所有權即當然恢復為原所有人乙○○所有,毋庸再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其兄甲○○間有買賣關係,而系爭房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丙○○,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為乙○○名義,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