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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款項係本於內埔鄉公所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原因,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之歸屬?鄉公所發給補償款項之對象是否有錯誤?均非本案應究明之範圍。

㈡上訴人係因內埔鄉公所發放補償款而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處

受領,兩造間並無任何受領即給付原因事實存在,亦即上訴人受領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㈢又民法第一七九條所謂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否因果關係應視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三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第四八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如系爭之地上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對內埔鄉公所請求給付此部份之補償款項,是其對鄉公所之權利並未因鄉公所將之給付與上訴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受損害,故兩造間之得與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鄉公所得否依相關法令對上訴人就係爭款項為請求,並非所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於係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並不爭執,僅抗辯本案之事實並無民法不

當得利法則之適用,然查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他人(內埔鄉公所)之給付受有利益,致他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歸返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從而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乃係就不公平之財產變動予以調整,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無正當之原因,而以受領權人自居,

領取補償款,顯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被上訴人就該補償未能現實取得,即受有損害,兩造損益變動關係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原因事實同一,顯有因果關係,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還係爭補償款,於法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租用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期間為兩年,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租得系爭土地後,即本於上訴人之同意,將土地上原有磚造平房拆除,另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建造鋼骨造店舖、鋼骨造廁所、鐵架造涼棚各一間,再向賴義雄價購現場所遺之塑膠管造水井一座,經營麵店。嗣兩造租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期後,其仍繼續使用土地繳納租金,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亦無異議。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兩造租賃期間,上訴人竟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擅自領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徵收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原審判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補償款為自己領取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上訴人並不清楚,且依據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十六條規定,系爭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自得領取此部份徵收補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兩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認,並經證人李蘭美證述在卷,復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八十八年三月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因徵收所發放之補償款,全部為上訴人所領取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清冊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故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應由其領取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租期屆滿或解除契約遷出時,承租人之任何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決不異議」之規定,系爭地上物均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租期屆滿後,即歸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領取補償費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所蓋鋼骨造店舖、鋼骨造廁所、鐵架造涼棚三者,為被上訴人於租地

後興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將土地租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上開建物,而證人賴義雄亦證稱被上訴人將原建物拆除,蓋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建物由其建造,並自建造時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租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四月,其間上訴人無異議收受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兩造本來之定期租約,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更新為不定期租約,並繼續存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為止。次查,前述兩造所簽定書面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顯在規範租約消滅後被上訴人不處理地上物時之法律狀態,但本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放補償費時,兩造間既無租約消滅之情形,又無被上訴人拒不處理系爭地上物之狀況,自難適用該條之規定,遽認系爭土地上之鋼骨造店舖等已轉為上訴人所有。準此,上開建物之建造及拆除均為被上訴人所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建物自始至終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此部份之徵收補償金應歸其領取,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上之塑膠管造水井一座,係由證人賴義雄原始起造,嗣因土地分割而

坐落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再由被上訴人向證人賴義雄價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賴義雄證述在卷,而堪信為真實。查水井固然屬土地之一部份,但本件鄉公所係就水井之地上工程費用而為補償,非就土地所有權而為補償,此觀之鄉公所將塑膠管造水井補償費列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自明,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開水井既已由被上訴人向原始起造者賴義雄價購,則關於水井工程費用之補償,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關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乃基於公正衡平之考量,對不公平之財產變動予以調整。因而,倘受損人應增加之財產現實上並未增加,且受益人因之受有利益,二者間復有相牽連因果關係之情形,受損人即有權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利益,方符法律規範之意旨。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人自居,領取徵收補償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顯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此應領得之上開補償款未能現實取得,即受有損害,又兩造損益變動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顯有因果關係,則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較上訴人實際領取數額減少一元)之補償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