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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癸○○被 上訴人 丁○○

子○○訴訟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戊○○○

丙○○○即乙○○之承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十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以上訴人庚○○名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分別座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分別同意被告丁○○使用權利範圍四二‧九七平方公尺,提供法定抵押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子○○使用權利範圍五一‧四平方公尺,提供法定抵押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楊文松土地標○○○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0平方公尺,使用權利範圍九七‧一二平方公尺,提供法定抵押權利範圍全部,使用之「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之書面係虛偽不真正。

㈢確認以原上訴人己○○名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分別座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及同段一一九-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分別同意被上訴人丁○○一一九-十一地號使用權利範圍一六‧五八平方公尺、一一九-十二地號使用權利範圍五‧一八平方公尺,提供法定抵押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子○○一一九-十二地號使用權利範圍一二‧四平方公尺,提供法定抵押權利範圍全部,使用之「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之書面係虛偽不真正。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本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和之合建契約第四條指出『工程期限:甲方(上訴人

)應備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件訂約六日內交與乙方(吳德和)申請建築許可:::』。顯而可見,該文件係以申請建築許可,而非供吳德和貸款,況且該契約並無同意他人貸款,也無外加暨法定抵押權字樣。而訴外人吳德和竟以上訴人之土地代被上訴人貸款所為,已超過合建契約之權限,與法理不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之文件持之向金融機構貸款非上訴人所允,係侵犯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該系爭之同意書為虛偽不真正,原審不查,就吳德和有權代理提供上訴人土地給被上訴人貸款,係屬有誤。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未免過苛。

故原審徒憑上訴人曾交付印章予吳德和事實就認定吳德和有權代理上訴人之土地供他人貸款,自屬率斷。又判決理由五後段言(故其主張訴外人吳德和未經其同意偽造系爭同意書云云不可採」等語。按本案主張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系爭同意書,而非吳德和為主體,原審不查,判決理由內容有誤。

㈡按建築國民住宅式樣興建與國民住宅貸款是兩回事,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和所簽

契約一事,就建築式樣言,是就設計外觀而言,例如有巴洛克式、日式、歐洲別墅式樣等,仍至於國民住宅。但這都與國宅貸款不能相提並論,混為一談。否則,難不成蓋歐洲別墅也要有歐洲貸款?且按國宅條例規定貸款人民自建之國宅係指由人民自備土地,興建之國宅。但依被上訴人庭呈證之買賣契約內容顯示,當時均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持之向新埤農會貸款,被上訴人等不可能不知道,而有資格申請者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等。況且到目前為止,訴外人吳德和與上訴人合簽之契約從未完成履行(參鈞院八五年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也無在國宅貸款契約上簽字,而被上訴人竟對於該爭執之文件稱是均委由吳德和代辦,其餘均不知情,一切細則並不清楚(詳原審一月十八日筆錄)。然又恥言持有之貸款文件係吳德和辦理,也沒到過新埤鄉農會辦理貸款等情事來卸責。但又對國宅契約之簽字承認其所寫。兩者有所矛盾,顯係卸責之詞。

㈢上訴人既否認同意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應就其負舉證責任,依原判決理由五第

一項中敍文,上訴人於兩造辯論中,未有爭論該印鑑印文為真正(詳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竟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並不爭執之表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等臆測之詞,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亦有背採證法則。

㈣又按被上訴人原審時既稱「貸款由吳德和代辦,一切細則並不清楚」。然又對該

相關之國宅契約書為其簽字坦承不諱;另又說「我們沒有到新埤鄉農會去辦貸款」等語,按一般社會之常理,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項,當係本人親自到該金融機構辦理,透過金融人員約談、徵信授信過程方能簽署貸款契約書、借據等重要文件,借款人也會對契約內容注意及之,是否有無不利於己情形,例如擔保品之提供情形,方再簽署其名。豈有貸款事項委由他人代辦且又對貸款內容不清楚之理?被上訴人子○○等人之行為是有違社會之常理。其說詞矛盾,顯係卸責之詞。

㈤再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和之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約訂立後加乙方(吳

德和)有發生債務問題時與甲方(上訴人庚○○)無關」,故被上訴人丁○○等人與吳德和訂立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依被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履行義務過程,係被上訴人丁○○等人依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付清房屋價款,吳德和同時交付房屋及其所有權狀,顯見被上訴人對該契約義務為付清房屋價款;而吳德和之契約義務則為完成房屋,方符合買賣契約本意。然被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吳德和皆在未同時完成履行該買賣契約時,即苦心設計虛偽行使該系爭同意書,持之向新埤鄉農會貸款,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詳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言詞辯論筆錄均稱:因買房子不夠錢,不足價金由吳德和代辦貸款),足稽被上訴人丁○○等人彼此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依法當然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理由及依職權應調查之證據,均經一一查證清楚,認事用法均無不妥。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承受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與訴外人吳德和(已死亡)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二人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九之三、一一九之四及一一九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供吳德和建築二層樓房四棟,上訴人分得四棟房屋中之一棟,七十四年間吳德和將所分得之三間建築物分別賣予被上訴人丁○○、子○○及楊文松,並將前開土地持至新埤鄉農會設定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供國宅貸款之用,而上訴人對此均不知情,雖上訴人有交付訴外人吳德和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其辦理建築執照,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三人辦理國宅貸款並設定法定抵押權,詎被上訴人等竟持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向新埤鄉農會辦理貸款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顯見其等所持之證書均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其向訴外人吳德和購買系爭合建房屋時,即約定要辦理國宅貸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亦將所有證件交付訴外人吳德和辦理國宅貸款,若非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證件?故系爭證書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子○○以其向吳德和購買合建房屋,一切貸款事項均委由吳德和辦理,其餘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戊○○○則以被繼承人楊文松用勞務代價取得合建房屋,其餘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丙○○○稱本件事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吳德和(已死亡)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九之三、一一九之四及一一九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提供吳德和建築房屋四間,由上訴人分得一間,其餘由吳德和取得,而上訴人並依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嗣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丁○○、子○○及訴外人楊文松訂立買賣契約,將所分得之房屋出賣給前述三人並以其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嗣於七十四年間一一九之三地號土地被分割為一一九之十三至一一九之十七等五地號;一一九之四分割為一一九之十二、十九至二一等四地號、一一九之十一地號分割為一一九之十八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四年屏建外使新字第0000四六號使用執照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偵查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核對屬實,故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民住宅係由政府計劃依照(一)政府直接興建(二)貸款人民自建(三)獎勵投資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方式;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此國民住宅條例第二、二十四、二十六及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以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貸款機關因法律規定即當然取得該住宅及基地之法定抵押權。

六、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和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依雙方債務之本旨,關於合建房屋事宜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土地分割、甚而合建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均應配合履行,始符合雙方合建契約之本旨,而上訴人亦對此自認提供吳德和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件,並授權吳德和凡契約有約定者均同意其代為辦理(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有授權吳德和就合建房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代理上訴人為處理。再上訴人與吳德和於雙方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再約內約定:「建築依國民住宅式樣興建」,此有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國民住宅之方式只限於政府直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及獎勵投資興建三種,而吳德和並非政府機關亦或公司組織,不可能為前述第一、三種方式之國民住宅,僅限於第二種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故應可推知上訴人知悉該合建房屋係欲按國民住宅模式申請貸款自建,而據雙方合建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亦應配合申請貸款,始符合合建之債務本旨,而申請貸款所生之債務,貸款機關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對於該住宅及其基地,當然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故顯見配合申請國宅貸款及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均在上訴人合建契約義務之列,既再上訴人合建義務之列。前已述及,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證件並授權合建契約內之義務均由吳德和代為處理,顯見其概括授權吳德和處理合建、出賣及國宅貸款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吳德和既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署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為有權代理,其效果及於上訴人本人,故該等同意書即非偽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貸款由吳德和代辦,一切細則並不清楚云云,而證人即新埤鄉農會國宅貸款承辦人員魏美妹在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之國宅貸款契約書是當事人本人簽名蓋章,但手續是委託代書辦理的,核准貸款後,款項撥入當事人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丁○○固亦不否認上情,惟查被上訴人向吳德和價購前述國宅,應申請國宅貸款,乃委由吳德和代辦,而吳德和就國宅貸款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事宜獲有上訴人概括授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要無偽造前揭同意書之可言。

七、另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提供吳德和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卻未同意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卻持有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顯見該等證件均為被上訴人等偽造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訴外人吳德和買受合建房屋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未接觸,被上訴人等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該同意書?且上訴人對於同意書內其印鑑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告訴狀),上訴人如認訴外人吳德和或被上訴人有偽造前開同意書之罪嫌,何以不於吳德和等辦理貸款及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時訴請偵辦,乃遲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行告訴(按上訴人向屏東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因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理。

八、綜前各述,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吳德和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並授權吳德和對於合建契約所同意者均可代為辦理之,而雙方合建契約約定建築係按國民住宅樣式興建,故上訴人當時應可知悉訴外人吳德和係欲按國民住宅條例內申請貸款自建方式興建合建房屋,故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及貸款機關對於房屋及基地因法律規定取得法定抵押權等均屬於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之內,吳德和既為有權代理,其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該等同意書自為有效,被上訴人向吳德和購買上開國宅,委由吳德和申請國宅貸款,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