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壬○○被 上訴人 丙○○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使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甲○○之繼承人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請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乙○○○為被上訴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繼承人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 法官 賴玉山~B3 法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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