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因自認對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乙節並無何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數額未予爭執,然苟法律上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數額自當爭執而加以否認,是上訴人既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數額,核先陳明。
二、顏清德原係騎乘其姐之機車至上訴人之機車行修理,並要求上訴人另借一輛機車供其騎用,當時情形,顏清德並無心神喪失之外觀,而因其係騎其姐機車前來,致上訴人誤以為其為有駕駛執照之人,而疏未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上訴人出借XAF-九七一號機車予顏清德實無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所出借之機車,本即屬顏清德所騎機車之替代品,苟上訴人未出借機車予顏清德,顏某仍會騎另輛機車,同樣會發生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與顏清德間發生之車禍,與騎用何人之機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即縱使顏清德當日係騎用其姐之機車,同樣會發生本件車禍。此在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顏清德會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並非因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原因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失依據,原審對此並未審查,徒以上訴人出借機車為由,即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在道路上行走不依規定,致遭有過失之顏清德撞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即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肇事主因在顏清德,然被上訴人未靠邊行走亦為肇事次因,業經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苟仍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其應自己負擔十分之四。
四、原審判決所認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有不當: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中,其中大部分金額,均係由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部分金額,此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明細自明,苟仍認屬賠償範圍,則被上訴人將因其受傷後而獲得醫療費用之雙倍給付,此核非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包含健保已給付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國軍澎湖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國軍澎湖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其自付額為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云云,惟其主張與國軍澎湖醫院所附之一般身分收費欄所載不同,而依國軍澎湖醫院所示之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總計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其中被上訴人之自付額僅為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另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則係由健保給付,是被上訴人就其在國軍澎湖醫院就醫,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三千一百六十三元而已。至於另加一千七百元之伙食費則非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⒉私立高雄醫學院(已更名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部分:
①被上訴雖主張其在中和紀念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各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
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惟依該醫院所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該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係超等病房費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膳食費三千一百廿元,個人衛生材料費一百六十五元,此三項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僅負擔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另由健保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而四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中和紀念醫院並無收費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在中和紀念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僅為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而已。
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原因,係因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因,然
被上訴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僅有「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枕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左眼挫傷」而已,並未包含上揭頸椎間盤突出,此無論由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況被上訴人因頸椎間盤突出而就醫,係在車禍發生三個月以後,實難僅以一紙診斷證明書即認此椎間盤突出係車禍所造成,即如中和紀念醫院所答覆,亦未肯定椎間盤突出係車禍所造成,甚或不能肯定車禍對椎間盤突出有加重之情況,而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椎間盤突出之病因係車禍所造成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椎間盤突出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僅為國軍澎湖醫院三千一百六十三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喪失之勞動利益,其期間為一年,其計算之基礎為八十五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惟:
⒈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車禍發生時,其年齡已五十八歲
接近勞工保險之上限六十歲,其工作能力當不能與年輕力壯之人相比,充其量亦僅能以國民年平均所得之半數計算。而其勞動期間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年平均所得之一半,依此計算,則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僅得以八十五年國民平均所得四分之一即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計算而已。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治療,其
出院後縱須休養,亦僅須一至二個月期間,至於其後至中和醫院就醫,則係因與車禍並無關連之椎間盤突出。
③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喪失之勞動期間,充其量僅須三個月,是被上
訴人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在超過二萬零六十元部分(即年所得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中四分之一),自失其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原均不知情,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接獲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上訴人因機車出借,借用人肇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在此之前,上訴人從不知有何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亦迄未曾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乃被上訴人竟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等自原告(即被上訴人)受傷後迄今均未曾探視過,更無賠償之意願,完全將車禍事件置之度外,而原告(即被上訴人)遭此車禍,原已身心俱疲,加諸被告(上訴人)等此種欠缺人性應有道義關懷之心態,愈增精神上之痛若,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失,以資慰籍。」云云,顯見其謂造成精神上損失之原因有二,其一為車禍事故,其二為上訴人等未曾探視。惟本件車禍係顏清德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任意行走於市區道路所造成,要與上訴人無何關連,而上訴人前並不知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知上訴人對此車禍有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要求賠償,則上訴人當無予探視之道義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謂其精神上損失之二個原因,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其向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毫無依據。況被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個自之職業及居住地區澎湖縣之生活水平,無論係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十萬元,或原審判決之十五萬元,均超乎想像。再者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絕大部份係來自其椎間盤突出之病因所造成,而此椎間盤突出係歲月累積之疾病,更與車禍間無何因果關係,其將所有精神上所受損害均算在車禍事件中,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出借機車,僅係顏清德原所騎乘其姐機車之替代品,上訴人既不知顏清德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顏清德縱未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亦會騎乘他人機車,則本件車禍仍會發生,是上訴人出借機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中,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僅為其因本件車禍在國軍澎湖醫院所支付之三千一百六十三元,至於在中和紀念醫院所支付之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係因與車禍無關之椎間盤突出病因,並不得計算在損害賠償額中;關於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僅得以三個月即二萬零四十元計算;至於精神上之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並非來自於上訴人,且其無論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或原審判決之十五萬元,均超過澎湖縣西嶼鄉之生活水平甚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中,被上訴人亦應擔付十分之四肇事責任,過失相抵後,其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數額僅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再加上二萬零四十元,總額為二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扣除其應自負之四成損害額後,所得請求之數額亦僅為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而已。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五號偵審卷、請求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請求函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所為之第三至第六頸椎椎盤突出手術,其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現場係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九十一之一號之道路,地處偏僻之小漁村,該道路係村民對外唯一聯絡道路,除有廟會節慶活動外,平時約每小時僅有班公車行經該道路,且道路上並無任何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漁民往來於該道路以通往漁港,生活步調緩慢,與想像中之市區道路上車水馬龍相比,有如天壤之別,乃被上訴人如同平時一般行走於道路上,竟遭加害人顏清德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撞及同向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枕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左眼挫傷,被上訴人並因該車禍致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有頭昏症狀之事實,故本件純係加害人顏清德之過失,故本件不用送鑑定,以免延滯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頸椎間盤突出,確係因該車禍事故之車輛由被上訴人之背後(即脊椎部分)直接重擊所致,蓋若非有強大之外力作用,人體上之骨骼欲產生病變,殊非容,易係經驗法則可得知之事項,況被上訴人當時已年高五十八歲,係一漁民,從事勞動數十年,身體本屬虛弱,遭此重擊倒地,發生之機率當屬較高,而被上訴人係因時速六十公里之機車由背後撞擊倒地,尚且造成腦震盪,故頸椎間突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因果關係,又該診治醫師並不明白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其又何能作出正確之判斷,故亦無函詢醫院之必要。
三、上訴人經營機車出租業務,對無駕駛係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理應較一般人知之甚明,無論有償、無償,自有探究是否駕駛執照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何況,上訴人與顏清德分住澎湖鄉西嶼鄉赤馬村八十九號及一一一之九號,可謂係仳鄰而居,上訴人亦自認此事實,顏清德患有精神上疾病多年,上訴人在該村經營機車出租業,按諸常情,難謂不知悉,抑有進者,上訴人既自認係無償借與機車使用,其與顏清德間必有相當之交情,顯見其稱不知顏清德患有精神病,係卸責之詞。
四、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椎間盤突出手術等傷害,身體所受侵害程度難可謂輕微,從而,其住院期間使用何種等級病房,倘非與傷害程度顯不相當者,實難以苛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故上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至於是否使用超級病房之判斷,係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究否給付之醫療行政管理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係非屬必要。
五、漁民之收入難有一確切之標準數目可言,被上訴人援引八十六年平均國民所得卅二萬零六百零三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為計算標準,尚屬相當,蓋經換算後每月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較行政院勞委會年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標準為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逾合理之程度,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當,顯有失察,至於療養期間之事實,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至多僅應休養三個月,未能舉証,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僅因行走道路上無端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震盪、身體多處傷害及施行椎間盤突出手術,受傷後加害人及上訴人從未過問或探視,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病苦,實可想像,直至被上訴對其提出民事訴訟,始知悉,無非推卸之詞,顯見其欠缺人性應有之厚道及道義感,蓋車禍發生後,機車勢必發生損壞,上訴人係該車之車主,於顏清德返還機車時當會詢問狀況,被上訴人曾就該車禍事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因逾告訴期間,上訴人方受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審判決十五萬元,尚稱公允。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車禍現相片三張、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受傷相片二張、証明書一份等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澎湖醫院及函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被上訴人住院費用及依職權訊問警員劉政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顏清德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於途經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九十一之一號前道路時,以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遂撞及同向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枕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左眼挫傷,其因而支出醫藥費十七萬一千一百卅元、一年工作損失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及精神上損害卅萬元,合計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卅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卅一元本息,超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不知顏清德未領有駕駛執照,其與顏清德係鄰居,所以無償出借機車予顏清德,其對本件車禍不必負責云云置辯。
二、經查顏清德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於途經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九十一之一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依當時情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遂撞及同向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枕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左眼挫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國軍八一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附於原審卷足資佐証;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顏清德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即被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四六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故顏清德及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毋庸送鑑定,即非可採;又其主張「本件車禍現場係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九十一之一號之道路,地處偏僻之小漁村,該道路係村民對外唯一聯絡道路,除有廟會節慶活動外,平時約每小時僅有班公車行經該道路,且道路上並無任何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漁民往來於該道路以通往漁港,生活步調緩慢,與想像中之市區道路上車水馬龍相比,有如天壤之別」云云及所附照片三張,不能為其免責之依據,行人走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因其行走之地點為偏僻之處或車水馬龍之繁華都市,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據。
三、顏清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向上訴人租用,而非無償借用一節,業據本件車禍發生後,製作頻顏清德筆錄之警員顏政其,於本院結証稱顏清德於警訊時稱機車係向上訴人「租借」,係「租用」,而非「借用」等語,故上訴人抗辯其係無償出借本件機車予顏清德,尚非可採信。按上訴人係經營機車出租業務,對於承租人本有義務檢查於租車時,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且上訴人自承與顏清德係鄰居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對顏清德之精神狀況,當亦知悉,且其自承「顏清德原係騎乘其姐之機車至上訴人之機車行修理,並要求上訴人另借一輛機車供其騎用,當時情形,顏清德並無心神喪失之外觀,而因其係騎其姐機車前來,致上訴人誤以為其為有駕駛執照之人,而疏未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即其自承有過失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顏清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又上訴人抗辯顏清德不向其借用(應為租用,如前述)機車,而騎用其他機車,亦會發生本件車禍,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租機車與精神狀況有問題且未領有駕照之顏清德,致顏清德騎機車肇事,故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將被上訴人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十七萬一千一百卅元之醫藥費,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國軍澎湖醫院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中和紀念醫院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總計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係其支出部分,且其中在中和醫紀念院所醫治之椎間盤突出病因,亦非因車禍所肇成,被上訴人關於該自付額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亦不得列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僅為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云云。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國軍澎湖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
三元,其自付額為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並提出診斷証明書及醫藥費用清單為証,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廿六日於國軍澎湖醫院二病房四人房之二D床住院十四天,其住院費用中之病房費共八千九百六十元(病房費用一天收費為六百四十元),因被上訴人屬於健保身分,所以其病房費用僅收取百分之十之自付額,共為八百九十六元。其餘百分之九十(八千零六十四元)為健保局應給付該院之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越級居住也未自行選定病床,其自付含病房費共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伙食費一千六百九十元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濟黃字第一七九五號函及所附收費彙計單在卷可佐,而住院時,病人因病情需要,食用醫院所開立之伙食,係符合醫療之實際需要,故伙食費用亦應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伙食費用不得請,求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於國軍澎湖醫院住院時支出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之醫藥費用,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③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
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合計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云云,惟查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僅負擔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另由健保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出院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曾至該醫院門診廿三次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四八七七號函在卷,而該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即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份門診之支出費用,有該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參;再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支出部分,係超等病房費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膳食費三千一百廿元,個人衛生材料費一百六十五元,其中膳食費用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而個人衛生材料費,與醫療無關,而非屬之;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住院,且係住於健保病房,但被上訴人登記欲住單人病房即超等病房,並於住院十八日後即八十六年六月廿日住單人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出院,共住七日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四八七七號函附卷,按被上訴人於病情較重時即剛住院時係住健保病房,直至住院病情穩定後之同年月廿日,再依登記住入單人病房,即被上訴人於住院時之病情,尚不至於須住單人房之情形,故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至同年月廿六日出院時,所居住於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即非醫療所需,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④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廿六日住院,係因椎間盤
突出疾病住院,非因車禍所造成,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在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其主訴當頸部向前彎曲時,兩側上肢麻木,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能老化形成骨刺或外傷引起,而八十六年三月間外傷可能造成加重其症狀原因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四一二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表附卷,而該病歷記載,其住院係由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治,其出院後之門診,亦均係於腦神經外科為之,故被上訴人所患此病係屬腦神經外科之範疇,自毋庸置疑。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前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至該醫院腦神經內科門診檢查,並於翌日在該醫院腦神經外科檢查,並於看過幾次門診後,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住院,此觀之病歷表自明,故被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住院八十六年廿六日出院後約一個半月即至中和紀念醫院求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時間上尚無過久而不合之處,且參酌中和紀念醫院前述函稱車禍可能加重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在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尚堪採信,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因係健保給付,故尚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和紀念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在二萬零四百廿六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計澎湖國軍醫院醫藥費用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中和紀念醫院醫藥費用二萬零四百廿六元,合計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一年期間未能出海捕魚,而依八十五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三十二萬六百零三元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一年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為十六萬三百零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村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經濟發展情勢綜合分析表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則抗辯三個月為已足,一年顯屬過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漁民,平日從事捕魚為生,並提出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附於原審卷為証,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一漁民,其專長為捕魚,即其有工作意願,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作能力及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即屬可採。而漁民之收入難有一確切之標準數目可言,被上訴人援引八十六年平均國民所得卅二萬零六百零三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為計算標準,即經換算後每月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較行政院勞委會年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標準為低,故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平均國民所得卅二萬零六百零三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為計算其工件損失標準之主張,亦無逾合理之程度,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至多僅應休養三個月,惟未舉証以屬其說,尚非可採。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漁船船員手冊之記載,其於受傷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即欲擔任勝發成二號漁船之漁航員,即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有恢復其船員工作之能力,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計算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一日即十七日止,共二百二十日,其工作損失為九萬六千六百廿元(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二二0/三百六十五=九萬六千六百廿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顏清德之肇事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枕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左眼挫傷等,住院十餘日,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而被上訴人年五十八歲,事捕魚工作,上訴人則從事機車行修理及出租業務,本件又係上訴人有償出租予顏清德,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之認定過高,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工作損
失為九萬六千六百廿元,精神慰藉金為十五萬元,合計廿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惟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顏清德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如前述,上訴人於出租機車予顏清德時,未查驗顏清德是否領有駕執照,即出租機車予顏清德,應與顏清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為百分之卅,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零三百廿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零三百廿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被上訴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一節,尚屬贅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