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
(一)據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高醫附字第二七00號函覆原審法院略謂:被上訴人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零。視力右眼可達正常視力十分之九,左眼視力正常。兩眼視野皆小於十度在視覺障礙中屬於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云云。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有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二以下,亦無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即非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此外,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一敘及被上訴人有失明之狀況。
(二)鈞院就被上訴人經各醫院治療後之視力,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依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該院眼科門診,測定之視力,結果是右眼裸視力為0‧6,左眼裸視力為0‧9,兩眼均可矯正至1‧0。二、依此研判病患之視力未達失明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署九十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五一六號函,檢附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之視力尚未符合失明之狀況,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另查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亦非以雙目失明請求(殘廢等級第二級),而係以視野障礙請求(殘廢等級第十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雙目失明。
又勞保局所以就視野障礙為給付,係因視野障礙為雙方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雙方業已估定視野障礙之發生機率,並據此計算出保險費,於事故發生時,自應給付保險金。然本件並未將視野障礙列為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未繳付此部分之保險費,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理。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遭遇之事故既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則上訴人依約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之視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雙眼視野僅十二分之一有視力,其餘十二分之十一之視野,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為0。(雙眼並非視野縮小,而是視野仍在,只是絕大部分之視野已無視力),請參酌高雄醫學院高醫附祕字2700函及同字0031函即明。及另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50號主治醫師高醫眼科醫師蔡榮坤亦證稱︰「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高醫就診其視野僅有中間十度,亦即視野僅有十二分之一左右有視力,彷佛拿一根細管置於眼前,透過管子直徑看見外界事物,其於九年六月廿日門診,進一步做核磁共振檢查..該視野十度內視力雖為一點0..但十度外則是一片黑暗,連光感亦無..右上開病況依目前中樞神經再生恢復技術未能突破之醫療水平觀之,無回復之可能」等語。
二、本件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一對失明之定義係: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 此外即無其他之限制或規定。惟被上訴人視力原存在於全部視野,卻因受傷造成某部分視野有視力,某部分視野視力喪失為0之情形。就喪失視力為0之視野而言,是符合本件失明之定義,但就未喪失視力之視野而言又不符合,則本件保險契約定義之失明,究指全部視野均無視力,或只要部分視野無視力即可,自有疑義。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己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本件保險契約更是採「最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為準),則解釋本件保險失明定義前之疑義時,惟有將被上訴人情形包括在內,才符合有利及最有利解釋之原則。
三、再者,同樣是雙目失明申請理賠,在其他保險,例如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其契約第15條3項3款就明白限制要雙目「完全失明」始可請求理賠,但本件卻未如郵政平安保險一般,設有「完全失明」之限制,兩相比照可知,縱使只有部分視野之視力永久在0.02以下,也是符合上訴人自己所定的失明定義。再觀本件保險契約,以一目視力喪失申請理賠時,需「永久完全」喪失始可(參見本件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觀同表第四級第十五款),但以雙目失明申請理賠時,卻無需「完全在0.02以下」,只剩「永久在0.02以下」之條件,兩相對照,文字解釋上,更是難將眼球「部分視野」之視力在0.02以下之情形排除適用。
四、上開失明定義僅概括載及視力之認定標準,然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力、視野、對比敏感度、色覺、立體視(判斷遠近)等部分,包括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臉覆蓋開闔等功能正常配合,故上開失明定義之解釋,自應考慮各種視覺作用之運作情形。視覺作用中之視野,對於人之視覺之影響甚為重要,倘視野嚴重缺陷,自會相當程度地影響其視力,因此使人陷於與視力失明相同或相似之狀態,造成生活極大之干擾與不便,而一般人之正常視野,分上下左右四部分,上下及鼻側是六十度,外側部分是九十至一百一十度,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高醫就診其視野僅有中間十度,亦即視野僅有十二分之一左右有視力,彷佛拿一根細管置於眼前,透過管子直徑看見外界事物,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門診,進一步做核磁共振檢查,枕葉部分己經水化,視野缺損,該視野十度內視力雖為一點0,且暫時處於穩定狀態,但十度外則是一片黑暗,連光感亦無,其狀況例如要與被上訴人握手,必需將手舉至其眼前十度能見之處,被上訴人才知道有人要和她握手,如手舉太高或太低.被上訴人就看不到,其在走路時無法看見前方障礙物,過馬路時看不見來車,除非要不斷上下左右擺動頭部,才有可能知悉眼前有無障礙物,右上開病況依目前中樞神經再生恢復技術未能突破之醫療水平觀之,無回復之可能;另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之情形,係指全部視野普遍視力不良,可看到模糊的形体,知悉物体大概的位置,如牆壁、桌椅等,且在正常視野內能感應每個角度,與視野僅有中間十度,該視野內視力均為一點0之情形相較,後者病患常誤以為自己看得到一切事物,然實際上存在眼前之物,往往無法以視力察覺其所在,其在視野內十度之視力固比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情形為佳,然就整体視覺能力而言,在生活上上反而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業据証人即高醫眼科醫師蔡榮坤証述甚明,足認被上訴人所陳自車禍後,眼睛如要看左右,都要將頭不斷擺動,根本失去方向感,現在無法一人出門,連照顧小孩等家事,都須由丈夫處理等語,確為真實。被上訴人視野僅剩正常視野十二分之一中間十度,確實對其視覺作用在生活上造成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情形為大之影響,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視野十度以內正常,不合於約定失明定義係視力永久在萬式視力表0.02以下之情形等語,然在本件被上訴人之病況下,是否合理即非無疑。而上揭對失明之解釋,僅概括定義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等語,而未嚴格限定係指在正常人視野範圍內,雙眼全部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雙眼視力全部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抑或包括部分視野內之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雙眼部分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可),即屬在解釋上有疑義。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以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為準等規定可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之疑義,自應採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之標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視野既僅有正常視野十二分之一,即僅剩中間十度之嚴重缺陷,視物彷彿拿一細管置於眼前,透過管子直徑向外看,十度以外一片黑暗,連光感亦無,不能以眼角餘光視物,其在走路時無法看見前方障礙物,過馬路看不見來車,失去方向感,現在無法一人出門,連照顧小孩等家事,都須由丈夫處理,生活上常誤以為自己看得到一切事物,實際上常常未能發現眼前之事物,縱其在視野十度內之視力比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者為佳,然就整體視覺能力而言,在生活上反而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且業達於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上訴人既須賠償百分之百之保險金額即五百萬元,在本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雙眼視力,就整體視覺作用而言,在生活上反而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是依上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上訴人自仍應比照契約失明定義之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標準,即應給付百分之百之保險金額即五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復辯稱:視野障害與雙目失明有別,視野障害並不在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且該部分為未約定之事故,既未經財政核准承保,上訴人未將之列入風險評估範圍內,依大數法則計算保費,被上訴人未繳付保險費,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然以目前商業保險之交易常態,均係由保險人出具各式印製完妥之商業保險險種,配合個別費率,交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適合於己之保險投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大多僅能選擇投保與否、保費繳交方式或其他附加優惠,至於承保契約條款內容,則鮮少有得與保險人討論增、刪之餘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概括之契約條款約定外,就保險人風險之評估、大數法則之保費精算等事項,在締約時並無知悉之可能。倘允許保險人能於事後以被保險人發生之事故,非契約同意承保之圍,該風險並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等事由,拒絕理賠,則對於一般投保人之權益,未免欠缺保障可言。
五、本件保險契約失明定義並非單純醫學名詞,牽涉契約解釋之問題,此專屬法院職權,由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本件失明定義,並不適當︰同是「失明」請求理賠,不同契約就有不同之定義,已如前述,可見所謂失明,並非如醫學上之失明,屬於固定同一之概念。故判斷被上訴人目前視力如何,屬於醫學問題,宜由醫學單位鑑定,但判斷被上訴人目前情形是否符合本件失明定義或其他保險契約之失明定義,此乃法律問題,專屬法院職權,由醫學單位鑑定未免越俎代庖,被上訴人也很難相信,沒有受過法學訓練的衛生署醫師,會如法律人一樣去注意及區別每個契約失明定義之不同,故由衛生署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本件失明之定義,當然並不妥適, 其鑑定被上訴人未達失明程度更非可採。
六、縱認被上訴人殘廢情形不符合本件保約失明之定義,上訴人是否仍應負理賠責任?
(一)依保險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件保約條款第五條僅規定被保人因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廿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上訴人按該表給付殘廢保險金。
並未規定若是附表以外之殘廢情形就不理賠,故依保險法第一三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有理賠之責。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2557判例、舉輕明重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故可收便捷統合之效,然就具体各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依据。」,本件保約連一手拇指缺損,都理賠百分之十,一眼失明亦理賠百分之卅,有保約附表可証,參見各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殘廢程度較之一手拇指或一眼失明都為嚴重,又危及行走時之生命安全,對生活有重大之影響,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然應予理賠,否則豈不造成輕者有賠,重者反不賠之矛盾?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及「誠信原則」,本件契約若不能依雙目失明之情形全額理賠時,按被上訴人視野缺損程度,理賠十二分之十一之保險金額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屬合理之解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殘障者鑑定表影本二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基本保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及增購傷害特約傷特死殘保險,保險金額均為二百萬元,伊在保險期間(均為終身)內,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生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經超過六個月時間之治療,仍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兩眼視野不到十度,十度視野以外之視力兩眼均為0,永久無法恢復,符合兩造所訂定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八條及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三條附表第一級「雙目失明」之殘廢程度,依各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於主契約終身壽險部分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於附加傷害保險及增購傷特死殘保險部分均各為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二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填具理賠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額,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年息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所謂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然被上訴人之雙眼雖有視野缺損情形,但其視力分別為右眼0‧四、左眼0‧五,並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自尚未達於雙目失明之殘障程度,至被上訴人視野缺損部分,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視野殘廢構成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情形,自不在其承保之危險範圍內,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繳納保險金,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視野障害部分,自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其向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自受傷之日起雖經六個月時間之治療,兩眼視野不到十度,視野十度以外之兩眼視力均為0,且永久無法恢復等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診斷結果:「被上訴人右眼裸視0‧8,矯正視力0‧9,左眼裸視1‧2,兩眼中心視野小於拾度,兩眼視野無法恢復」、及「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零,視野僅及正常視野十分之一以下」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高醫附祕字第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高醫附祕字第二七00號函文各一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兩造已不爭執者為前述被上訴人視力及視野之現況,而兩造所一再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主張其雙眼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0之障害,已達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殘障保險金給付程度,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雙目失明殘障之保險金等情;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視野十度以內之視力仍在,並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尚未達於雙目失明之殘障程度,至被上訴人雙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雖為0,惟此乃視野障害之殘廢,非在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內,自無庸理賠等語。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註一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八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第一級第一項註一固約定:「失明的認定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清況,不在此限。」惟上開約定,僅概括載及視力方面之認定標準,然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之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野、視力、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臉覆蓋開闔等各項功能之正常配合,而「視野」對於人之視覺之影響,尤為重要;按「一般正常之視野大小:鼻側可達六十度,顳側可達九十度,上側可達五十度,下側可達七十度」、「乙○○○之視野僅及正常視野十分之一以下」、「兩眼視野皆小於十度在視覺殘障中屬於輕度殘障,已嚴重影響生活」、「乙○○○喪失的為立體視覺,目前對生活影響程度較重」,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第二七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證無視野者自無視力可言,即係陷於失明之狀態,須有視野始有視力程度之問題,故上揭契約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解釋,自係指在正常人視野範圍內,被保險人雙眼之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始屬符合常情。
(二)再上開約定所稱「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等語,既僅概括定義而未嚴格限定係指在正常人視野範圍內,雙眼全部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雙眼視力全部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抑或包括部分視野內之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雙眼之部分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可),故上開失明之定義並不嚴謹,於本件被上訴人雙眼大部分視力均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是否符合該定義,解釋上即生疑義。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為準等可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之疑義,自應採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之標準,故本件自應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雙眼視力,在一般正常人視野範圍內,兩眼均有部分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0,僅視野十度以內之視力(可矯正)正常而已,自屬符合上揭契約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殘障保險金給付程度,如此解釋,始符公平正義;況依保險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為一般所週知,本件契約及其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情形,為保險人之上訴人所擬定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定約之初,固有選擇訂約與否之權利,但被保險人均屬消費之弱者,自無從斟酌「視野障礙」是否列入該二十八項內,亦無從瞭解眼睛可能發生「視野障礙」之情形,是雖本件保險契約未列「視野障礙」之項目,然審酌被上訴人為訂約弱者,自應為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亦應認被上訴人雙目已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雙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為0,係屬視野障害之殘廢,非在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內等語,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雙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兩眼均為0,且永久無法恢復等事實,既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雙眼視野十度以外之全部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自屬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雙目失明」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稱:「病患之視力未達失明之程度」,然此係「依據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測定之視力,右眼裸視力為0.6,左眼為0.9,均可矯正至1.0」而為研判,有該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顯然此項鑑定僅就被上訴人所餘十度視野內之視力而言,而未及於被上訴人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雖可供參考,但本院衡酌前開解釋契約之真意及採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標準,再審酌被上訴人因喪失大部分視野,形同以管窺物,幾近盲目之情狀,自應為被上訴人雙目已達失明程度之認定,以符公平。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即國泰添福增額壽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之殘廢者,本公司按殘廢確定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三條規定:本批註條款的保險人,其保險範圍與傷害給付特約第三條的約定同,而其各種保險金的給付,皆以保險單所載的金額按傷害給付特約的約定核算給付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壽險(基本保額二百萬元)、國泰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及增購傷害特約傷特死殘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險終期均為終身,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因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經六個月之治療診斷,兩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兩眼均為0,且永久無法恢復,已達雙目失明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雙眼失明殘廢確定年度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日起算六個月),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第四年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國泰添福增額壽險契約第十二條及保險單所列載第四年度意外殘廢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元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八條關於附表之第一級殘廢程度,給付百分之一百保險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並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三條規定按前揭傷害給付特約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亦給付百分之一百保險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共計六百五十二萬元,即有理由,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六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上訴人應為給付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年息百分之十(即年利一分)之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尚非達於雙目失明之程度為由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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