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林春華律師再審被告 鎮隆宮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廢棄。添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添㈢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前與吳蘇月英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中,所據以主張之信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一事,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即再審被告與吳蘇月英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一事,已生既判力,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再審被告就信託關係一事為相反的主張,原審竟加以採信,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抵觸之認定,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
一二號民事裁定,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吳蘇月英,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刑案之告發人,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即非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未就再審被告違法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卻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已註銷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中發現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提領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並湊足現金二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元之現款,由吳蘇月英於同年月七日存入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吳蘇月英再於十九日提領十七萬元向稅捐處繳納買賣增值稅,此有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之存款存摺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可證,上開證物乃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因疏未注意不知,致未經提出斟酌,現始知之,且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間之買賣並非虛偽,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添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
確定再審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所有權,及其與吳蘇月英間無何信託關託存在,此部分既有既判力,再審原告乃因信賴該民事確定判決,主觀上以系爭二筆土地與再審被告間之糾紛業已釐清,才與吳蘇月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成立買賣關係,故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根本無虛偽買賣之動機,而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之重要證物不予採納,其不採理由又闕如,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僅限於當事人,並以主文為限,不及於理由,且以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該確定判決除就「更名登記」外,並無任何既判力,另依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所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確係再審被告信託登記予吳蘇月英,足認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前所為不實買賣之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係侵害再
審被告對吳蘇月英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審被告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原審確定判決係就當時各種情況綜合調查,認系爭買賣虛偽,縱再審原告嗣後發現
存款存摺等現金往來之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亦難據此為系爭買賣為真實之有利認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與其胞姐吳蘇月英,同涉民、刑訴訟,對存款存摺之存在,要難於事後推諉不知,其知該事由,而不主張,依同法條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包括八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五五號)民事事件卷證、同法院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卷證。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宣示,雖不得上訴,但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上訴利益未逾六十萬元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就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院原確定判決卷證無訛。是原審雖認再審原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但再審原告既對於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原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首應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者(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⑵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五五號、同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六一號民事事件,係再審被告起訴對訴外人吳蘇月英請求: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八二之四號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之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②吳蘇月英應協同再審被告辦理前開土地之更名登記。上開事件經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另同法院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係駁回再審被告就上開更名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雖及於再審被告與吳蘇月英之間,惟再審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吳蘇月英之繼受人或為吳蘇月英占有請求標的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自不及於再審原告,況且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與更名登記權利,而本件原判決之兩造間之訴訟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二者不同,原判決之兩造間訴訟,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使公務員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之虛偽買賣之侵害,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再審原告為本件原判決之請求,在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於再審被告實體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有無受損害等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受有損害之人,原審確定判決未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取。
㈡有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明。即該證物經加以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即難認其有再審理由。⑵再審原告以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上開再審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該帳戶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經人提領二十萬元。吳蘇月英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記載:該帳戶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經人存入二十二萬六千元現金,於同年月十九日經人提領十七萬元。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款記載:吳蘇月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繳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共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故有上開證物可稽,但再審被告既否認再審原告上開提領二十萬元係交付吳蘇月英作為買賣價金之情,則上開證物縱加以斟酌,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吳蘇月英存摺有上開提領款項、吳蘇月英有支付增值稅事項為真,並不能證明各該款項為買賣價金。自無從證明再審原告與吳蘇月英之買賣為真實,即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原判決有利之判決。
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有再審理由,依前開法條說明,委無可採。
㈢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按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
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惟縱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上見解,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但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上見解,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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