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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

再 審原告 戊○○再 審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號五樓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之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緣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第二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四

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房屋佔用一七八地號、一七八之一地號、一七八之八地號之土地之事實,係依據屏東地方法院⒓⒍屏院鑫民義字第五0一七二號函之法院囑託之⒈⒍枋丈字2號之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所示,即上開判決之附圖二)之記載。

㈢再審原告發現屏院雄民仁字第一一八二九號函之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實測房屋

位置』之⒋枋丈加字號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一』(如附件二所示),依據其測量成果,記載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並無佔用一七八地號、一七八之一地號、一七八之八地號之土地之事實。

㈣據上所述,上開兩份公文書俱為屏東地方法院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其兩者之記載却是『天南地北』『天差地別』完完全全不一樣,基此則上開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真實』『正確』『可信』﹖即有疑義,從而,上開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尚未查證明晰其判決之適法性,自有欠允洽,自是上開附件二所示之『證一』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應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枋丈加字第二六號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八十二年複丈成果圖)一件為證,並指稱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

二、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光段一0六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與南側相鄰之再審被告乙○○所有同段一七八地號(重測後石光段一0六八地號)、丁○○所有同段一七八-一地號(重測後石光段一0五二地號)、甲○○所有同段一七八-八地號(重測後一0五三地號)土地發生土地界址糾紛云云,而再審原告所提八十二年複丈成果圖則係在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以前所測量,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以後所測量者為準,則前開八十二年複丈成果圖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