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係以抗告人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該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許明進~B3 法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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