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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王佑如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第七條第七款亦規定:「工作人員有威脅或毆辱上級人員或其家屬者,予以解僱處分」,雖上開工作規則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惟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未經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苟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寄發存証信函之手段及內容堪認對上訴人董事長有威脅、侮辱之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公司之調職,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高雄三十

九支郵局第四四二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誣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動輒調動員工」、「違法違約」、「置員工生活於不顧,要求董事長三思」云云,由其採取寄發存証信函之手段觀之,已足徵被上訴人有侮辱、威脅之用心。蓋依我國人民之普遍法律認知,咸認存証信函有鄭重其事警告之意味,絕對有別於一般私人間之書信,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於工作職務調整縱有意見,本應依正常行政管理之管道向上級申請,詎被上訴人率以寄存証信函直接要「董事長三思」,語帶威脅,彰彰明甚。

⒉再者,上訴人公司暫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位技術員前往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

業即東南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造紙公司)支援,於法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自應接受上訴人公司依法所為之調動職務命令,縱有意見,亦應依正常行政管道向上級申訴,詎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由,反而以存證信函指責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動輒調動員工,顯失公平性,且違反法令暨違反當初之買賣移轉契約規定,顯然有置員工生活於不顧之嫌,並請三思云云,其有意設詞污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至為明灼。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未動輒調動員工,如有調動亦係基於工作需要依公平原則為之,何來「顯失公平性﹖」,況且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亦未違法違約,被上訴人焉可妄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違法違約﹖又上訴人公司暫調被上訴人職務,薪資照舊,且按日補貼被上訴人交通費,對被上訴人生活並無重大影響,焉可指責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顯然有置員工生活於不顧之嫌,且要求董事長三思﹖」⒊綜上,被上訴人於存証信函中之不實指控,亦顯然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造成重大

侮辱。按侮辱行為是否臻於重大程度,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個人之身分及社會地位以及彼此間之相對地位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公司員工,竟公然對公司最高位之董事長寄發存証信函,誣指董事長違法、違約,還員工生活於不顧,且要董事長三思,揆諸前開說明暨衡諸企業倫理,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實施重大侮辱,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違反前開勞基法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人事評判委員會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被上訴人解雇,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自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亦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則及原審之答辯狀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民事判決,主張工作規則苟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貧,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亦即事業單位未依上開法定要件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75)合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他有關該事業通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而本件上訴人所擬定之工作規則即因其內容有違憲之情形而未能核備,此有被上訴人委請市議員函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覆函可証。因此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既未經核備及公開揭示,自無發生其效力,亦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更何況上訴人據以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更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而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引該工作規則尚非無效之前提係以勞工已出志願書載明願意遵守工作規則為前提,苟未經勞工同意遵守且未經核備及公開揭示,則該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無效力,自無疑義。

㈡又勞雇關係,本係立於和諧共榮之基礎上創造企業經營之壯大及勞工權益之獲得更

佳保障及福利,並非對立之關係。而勞工工會之存在,係法律立法所保障,且其運作之功能及目的,除為爭取、維護勞工之福利外,更係扮演與資方溝通、配合之角色,故工會亦非與資方立於對立。而事實上,於勞雇關係中,勞方永遠立於弱勢,且係絕對之弱勢,勞工為求生活之溫飽及經濟上之所得,於工作上之訴求無非係合理之待遇、福利及依法應有之最低保障。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一基層勞工,且係其家庭經濟收入之唯一依靠,自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國營企業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機械公司)進行民營化以來,上訴人惶惶終日,僅盼工作有所保障,迨至東南水泥公司承買船舶廠,且承諾予隨同移轉之員工工作權保障(含最低工資、調職,至少經營十年等),被上訴人欣然隨同移轉,且於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甚為珍惜其工作,惟恐工作不力而喪失工作之保障。詎因被上訴人身為工會幹部,為員工福利多有爭取,反遭上訴人不喜,遽而遭上訴人違法調職,被上訴人多方申訴未成,無奈之餘,以存証信函懇請上訴人考量其前對移轉任職員工之保障承諾,請求收回成命,文中毫無任何侮辱之語,更有謙卑之意。況被上訴人身負一家生計重任,豈敢不顧一家生計,率爾侮辱、對抗公司老闆。又存証信函之用途,豈有警告之意﹖惟於上訴人之心態中,對被上訴人身為工會幹部,即有認為係與公司對立之想法,且於勞資關係之處理上,更有自行其事而未依法行事及尊重被上訴人之情事,因此乃至上訴人先遭違法調職,繼遭違法解僱。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調職及解僱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審中均已提呈事証証明上訴人係違法調職、解雇,於此不再贅述。又上訴人又指稱其調職均有合理之安排及車馬費補助云云,惟上訴人僅以少額交通費之補助,而迫使被上訴人須花費一、二小時搭車、轉車始能到達工作場所,而安排工作場所之不堪,更係被上訴人早已領教過,故上訴人此舉實有迫使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之意圖。況且雙方前於勞資爭議協調中,被上訴人於家庭生計及經濟之壓力更一再退讓,委曲求全,惟上訴人仍執意違法解雇,故被上訴人只得依法訴訟求工作權益之以保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九三五九號、第二六二七0號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台灣機械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台灣機械公司於八十二年民營化,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將公司內之船舶廠讓售與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並訂有買賣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東南水泥公司於購得船舶廠後,即以船舶廠為主體成立目前上訴人之公司。

嗣被上訴人即依訴外人台灣機械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接獲人事派命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並依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享有基本薪資、休假、勞保等權利,與繼續經營十年及調職限制之保障。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被上訴人調至訴外人東南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顯已違反前揭調職之保障條款,且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示意旨及勞基法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在申訴無門下,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懇請其考量其前對移轉任職員工之保障承諾,請上訴人收回調職命令。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有侮辱上級主管之嫌,依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第七條第七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解僱併予以資遣,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經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亦無結果。惟查上訴人據以解僱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未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侮辱之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未領之薪資共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等語;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台灣機械公司及東南水泥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移轉於訴外人東南水泥公司之員工,經訴外人東南水泥公司予以資遣後再由上訴人公司僱用,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與前述之買賣契約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受前揭契約條款之保障。從而上訴人依其內部訂頒之工作規則四章第八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將被上訴人調職係屬合法,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並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車馬費。詎被上訴人對上項調職如有不滿,自應依正常管道申訴,竟於存證信函中指責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動輒調動員工」、「違法違約」、「置員工生活於不顧」等詞,顯係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重大侮辱,上訴人乃依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第七條第七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解僱,依法並非無據。而上訴人之解僱既係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上訴人解僱及資遣,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即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派令、資遣公告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查本件上訴人據以解僱被上訴人之主要事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前寄發予上訴人之董事長甲○○之存證信函內容含有「動輒調動員工」、「違法違約」、「置員工生活於不顧」等言詞,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對其董事長甲○○有重大侮辱等情,合於上訴人之公司內部訂頒之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第七條第七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之行為」,因而經人事評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而將被上訴人解僱併予資遣。基此,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端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斷。易言之,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所述內容是否對上訴人之董事長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得否據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四、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可。且其貶損人格須達相當重大之程度,始得謂屬「重大侮辱」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前因不滿上訴人將其調至關係企業之東南造紙公司工作,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高雄三十九支郵局第四四二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函中雖提及董事長「動輒調動員工」、「違法違約」、「置員工生活於不顧,要求董事長三思」等語,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然綜觀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實不難發現其係針對上訴人之調職行為而表示其個人內心之感受,蓋被上訴人主觀上乃認伊係依訴外人台灣機械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並依該買賣契約享有調職限制之保障,詎上訴人因業務之需要,在事前未徵詢被上訴人意見情況下,遽將被上訴人從高雄市區之工作地點調職至高雄縣美濃鎮,要為被上訴人始料所未及,且經此工作地點之異動,勢必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重大變動,其內心深感震驚、疑惑及不安,實屬人之常情;尤其其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反對職務被調動卻未獲上訴人採納下,其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表達意見及請求,所用之言詞或稍有誇張不實及語氣略嫌粗暴,惟被上訴人僅係一名基層之員工,所受教育非高,殊難苛求其在遭逢工作遽變下,尚能以理性態度而循正常之途徑尋求救濟。況就該存證信函所載略為「董事長敏賢台鑑:‧‧‧,職(即被上訴人)繼續服務,無不競競業業工作,甚珍惜目前之工作權,豈料公司動軋調動員工,顯失公平性,且違反法令暨當初之買賣移轉契約,按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載明若須員工調離高雄市以外,應徵得員工本人之同意,公司執意違反上開契約書規定,顯然有置員工生活於不顧之嫌,懇請陳董事長勿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船舶廠說明會上所說員工權益保障承諾,並請三思。」觀之,被上訴人僅在表達上訴人公司將其調職,係違反訴外人台灣機械公司東南水泥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凶惡謾罵之言詞,尚非偏激極端之行為,實難認有使人難堪、不屑或輕蔑之意。縱稱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足為取,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社會地位或評價,殊難以此而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上述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核其內容尚不足構成上訴人公司內部所訂頒之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第七條第七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得解僱勞工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以此事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顯非合法。準此,上訴人公告將被上訴人解僱及資遣,既非合法,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屬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雖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惟公司內部訂頒之工作規則,苟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僅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其對內部員工之拘束力,自仍不生影響,自屬有效。查上訴人內部定頒之工作規則既未違反現行法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上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屬無效云云,自有誤解。

五、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而被上訴人又曾一再表示希望恢復工作權,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四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上訴人受領勞務即屬遲延,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要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時起迄未轉向他處服勞務及有同條但書其他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僱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薪資,洵屬有據。復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終止僱傭契約前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此有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派令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35946元×4個月=14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