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一公營事業單位,其對外聘僱勞工,所訂之薪給,無不須依照其內部
之程序層層簽報經上級主管批准後方得生效,豈有可能任由簽約時自行讓訂條件,且被上訴人均係以薪級等級發放予上訴人,殊無以固定薪資為之,是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時,完全須依其會讓記錄之決議辦理,而無可能由兩造自行議訂薪資,此觀上訴人所提證物五由被上訴人發函與高雄港務局之函文中,第三項明載「本廠契約監工(設計員)薪級在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前,原為鈞局訂定一級契約監工比照幫工程司十二級,二級契約監工比照工務員二十級、三級契約監工比照監工員二十六級支給。」可知,上揭會議記錄不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意思表示,且早已對外為意思表示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審判決未審酌卷內證物,遽認為該會議記錄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允有違誤。
況查被上訴人於其換約時,所編造之契約監工員、設計員名冊中,亦均以會議內容中所決議之薪級予以續僱,至民國七十八年被上訴人,因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換支薪級、薪點方法,工務員及監工員之薪給、薪點均有所調整,是上訴人甲○○由資位二十一級換支資位二十級(薪點為四四五),上訴人丙○○則由資位二十七級換支資位二十六級,此有換支薪級薪點名冊可證,由此足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所訂定之待遇完全係比照工務員及監工員之薪級,倘若工務員及監工員薪級有所調整時,上訴人之薪級亦須比照調整,被上訴人已依內部會議之決議實行,而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詎料,民國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並無任何降級事由之情況下,違法將上訴人之薪級、薪點分別自二十級、二十六級降至二十三級、二十九級,顯已違反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追補薪資之差額,自有理由。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值日夜工作非屬加班,尚不足採,惟
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同意於正常工時之外擔任值日夜工作,所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並不違反勞基法,而認上訴人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然查:
依被上訴人所呈之契約書可知,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於第一條規定原則上係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工作需要得依照法令規定加班,而第二條關於薪資之約定中,則將平時工資與超時工作分列二項,顯見平時工資並未包括超時工作部分,倘若有超時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發給加班費用,查勞動基準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加班費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做為計算基礎,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額超過法定最低工資時,加班費自應以較高之平日工資額計算,而非另以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予以認定,若然,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所規定加班費之美意,勢將大打折扣,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契約將平日工資與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分別約定,逕認上訴人請求發給加班費用為無理由,實有疏誤。
㈢七十八年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甲○○之薪級薪點由二十一級調整為二十級、薪點為四四五點,上訴人丙○○由二十七級調整為二十六級,並對外生效。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第一次調整待遇時,因編制人員換支薪級薪點有所調整,故上訴人甲○○由二十一級調整為二十級、薪點為四四五點,上訴人丙○○由二十七級調整為二十六級,此有被上訴人換之薪級薪點名冊可證。該名冊下方並記載「自⒎⒈生效」,而該調整待遇之結果,被上訴人依其內部程序函報予高雄港務局同意後,被上訴人亦將其分送予全體契約監工知照(參⒎⒎高港人一字第一八六五六號簡行表),是該等遇條件,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內部意思表示,而已對外產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有依工作規則規定,依考成成績將上訴人予以晉級,並於無級可晉時給付一個月薪額之義務:
①查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後段即釋明:「所稱工廠,係指凡雇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亦規定,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為高雄港務局所屬唯一具有工廠登記之事業單位,其經營之主要產品為:「鋼殼及木殼船修理,鋼殼船、木殼船製造,全載式與半載式拖板車製造(曳引車除外)。」有工廠登記證可稽,是被上訴人不僅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尚未頒佈實施前,亦須適用工廠法之規定。
②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工廠制定工廠規則時,應載明:「三、有關工資
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事項。::九、有關考勤、獎懲事項。::。」,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即訂有「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廠技工管理規則暫行規定」(上證四,下簡稱技工管理規則)及「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上證五,下簡稱考核實施規定),該工廠規則自應成為被上訴人僱用工人時勞動條件之一部,嗣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頒佈後,被上訴人亦訂定「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以(七九)高市府勞二字第一六七0二號函核備(上證六)核備;被上訴人既為一應適用工廠法及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對於該廠勞工之僱用、升遷、考核,自應遵循工廠法、勞基法及其所制定之技工管理規則、考核實施規定及工作規則,尚無疑義。
③按前開技工管理規則第一條:「高雄港務局船舶修造工廠工人之管理,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五十條並規定:「工人於每年年終舉辦考績(成)一次,凡在本廠連續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均得參加,契約工按本廠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辦理定期考核。」,而該考核實施規定第二條:「契約工人定期考核須每年辦理一次。::。」,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考核成績七十分者晉薪一級。::」,第四條規定「考核應晉之級如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予一個薪額之一次獎金。」,即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報請核備之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亦規定:「勞工雇用之年終滿一年者參加考成。」,第四十九條:「考成之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七十分晉一級,其超過七十分之數,另予存記,積滿七十分再晉一級。::」,第五十條:「考成應晉之級如無級可晉時,每應晉一級給予一個月薪額之獎金。」,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及六十九年七月起受被上訴人雇用擔任勞工,自應有前開技工管理規則、定期考核實施規定,及工作規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有依工作規則規定,依考成成績將上訴人予以晉級,並於無級可晉時給付一個月薪額之義務。
㈤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每年度考成成績均在七十分以上,被上訴人未依工作
規則予以晉級,並於無級可晉時給付一個月薪額,此部份差額當應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由被上訴人調整薪級二十級、二十六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二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每年度考成成績均在七十分以上,有考成通知書可證,依上揭技工管理規則、定期考核實施規定,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有依考成成績將上訴人予以晉級,並於無級可晉時給付一個月薪額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予給付,此部份差額付予上訴人,其數額如下:
(A)甲○○部份a薪資差額:
年 份 二十級之待遇 工務員職務待遇 被上訴人實支待遇 每月差額七十九年 00000 0000 00000 000000十年 00000 0000 00000 000000十一年 00000 0000 00000 00000十二年 00000 00000 00000 00000十三年 00000 00000 00000 00000十四年 00000 00000 00000 00000十五年 00000 00000 00000 00000十六年 00000 00000 00000 0000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度起每年支領十六點六個月薪資,其差額總計共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17170+17840+3810+4115+4245+4455+4595+4725)×16.6=1,011,853),扣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補發其自稱之差額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b考核獎金差額:
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監工最高僅達二十一級(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自八十年度起,被上訴人應發予無級可晉之一個月薪額獎金:
年 份 應領獎金 被上訴人實給 差 額八十年 四八二四五 無 四八二四五八十一年 五一一六五 無 五一一六五八十二年 五四一八五 無 五四一八五八十三年 00000 00000 00000十四年 00000 00000 00000十五年 00000 00000 00000十六年 00000 00000 00000十七年 00000 00000 0000總計共為新台幣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元。
(B)a薪資差額:
年 份 應 支 待 遇 被上訴人實支待遇 每月差額七十九年 四一八七0(二十六薪級) 00000 000000十年 四五0三0(二十五薪級) 00000 000000十一年 四八三七0(二十四薪級) 00000 00000十二年 五二九八五(二十三薪級) 00000 00000十三年 五五三四0(二十二薪級) 00000 00000十四年 五八八八五(二十一薪級) 00000 00000十五年 00000 00000 00000十六年 00000 00000 000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度起每年支領十六點六個月薪資,其差額共計為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15740+17010+1965+2165+2230+2345+1610+830)×16.6=728,657))。扣除被上訴人所補發之差額一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b考核獎金差額:
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監工最高僅達二十一級(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度起,即應發與一個月薪額之獎金。
年 份 應領獎金 被上訴人實給 差 額八十五年 五八八八五 無 五八八八五八十六年 六0六四五 無 六0六四五八十七年 六二四六0 無 六二四六0共計為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
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①查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受雇至今,所擔任之工作當為有繼續性之工作,
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不僅在於規範終止契約之事由,亦在保障勞工依勞基法及依勞基法制定之工作規則所應享有不定期契約之一切權利(如考成、晉級、年資、休假、退休等)。詎料,被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後,竟仍違法每年強迫勞工簽訂一年之定期契約,該契約之簽訂實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當屬無效,原審判決理由認就此「僅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非有勞基法或勞動契約所訂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因一年屆期而當然終止而已,」而未將該年年違法訂定之契約認為無效,似有違誤,蓋被上訴人就待遇條件、晉級、考成、退休等均有制定工作規則足以依循,然被上訴人竟不依循其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反而執該違法制定之契約書,否認上訴人享有工作規則之權益,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保障勞工之意旨,當應認該契約書之制定為無效,而非僅認為與當然終止有關。
②況查,上訴人關於薪資待遇、晉級之權益,已於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中早有
明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度取得考成成績達七十分以上後,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本應晉薪一級,迺被上訴人竟無視工作規則之存在,利用經濟上強勢地位,剝奪上訴人晉薪之權益,且未依調整後之待遇發予工資,扣押工資與晉薪,強迫上訴人必須簽訂契約書,將上訴人予以降級,俟上訴人簽訂後始於八十一年六月補發薪資差額,此一行止實已違反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明確性,而規範雇主必須制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意旨,衡諸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當應認為已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為無效,否則豈非容任事業單位表面上制定一套合法之工作規則,私下卻得擅自違反工作規則,利用經濟上強勢地位侵害勞工權益!㈦被上訴人主張渠與上訴人間關於雇傭之勞動條件,係由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
定,兩造間就勞動條件均已於契約監工雇用契約書中明定,關於薪資報酬於契約中係明定「一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①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起因業務需要,須召募工程人員辦理監工事項,惟因
待遇過低無法招募具有經驗之優秀人員,故特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針對原訂之資格與薪給標準,召開會議討論工程人員擬支報酬會議,將契約監工之待遇訂定為一級契約監工,比照幫工程司十三級薪數支給,二級契約監工比照工務員二十一級薪數支給,三級契約監工比照監工員二十七級薪以上支給報酬,且嗣後編制內工程人員調整待遇時,契約監工之薪給報酬即比照調整,上訴人二人分別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六十九年七月受雇擔任二級契約監工及三級契約監工。是上訴人受雇時之待遇,即係以「比照工務員二十一級、監工員二十七級,遇有調整或變更時亦比照調整。」之條件受雇,實甚明確,即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廠務會議亦指示契約監工之待遇須按六十六年會議記錄支給,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高港修人字第一八九號函第三點說明,更明白表示「查本廠契約監工及契約設計員現行薪級暨比照監工員、工務員、幫工程司支薪係奉鈞局⒉高港人一字第三五二八號簡行表附「高雄港務局契約監工資格標準修訂表」核定,行之有年,:::。」,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待遇條件,確實存在,該函件尚且副本給予產業工會,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內部意思表示,絕非事實。
②況查,從契約書與薪津單對照表,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補發之薪資差額
支票可知,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與契約書完全無關,被上訴人稱其為公營之交通事業機關(實為事業單位),則其預算均需受到監督,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關於薪資報酬係於契約中明定一定金額,何以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卻與契約書所定之金額並不相同﹖並且同一年中尚有調整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如已依契約書給付薪資,何須補發薪資差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豈非有違法發放圖利他人之行為﹖由上訴人薪資屢經調整,及補發薪資等情可知,兩造關於薪資係以「薪級」為給付標準,遇有調整待遇時即比照調整,絕非以契約書所定之「一定金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主張調整後之待遇條件較原先條件更好,故上訴人等欣然接受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①按上訴人之薪級已於七十八年調整為二十級、二十六級,而七十九年度起,上訴
人每年之考成均在七十分以上,依前揭報核之工作規則,上訴人均應再晉薪一級,而被上訴人強行降低之待遇條件,反而將上訴人之薪級降為二十三、二十九級,豈有所謂較原先條件更好!被上訴人猶予卸責強辯實屬無理。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強行降低待遇條件後,一再陳情、申訴,有證十八之申訴書可稽,足證上訴人從未同意降低待遇,更不可能欣然接受!②況查,被上訴人所稱調整之待遇條件,不僅未得上訴人同意,亦未曾真正實施,
此觀上訴人丙○○之考成通知書,丙○○七十九年度之薪級為第二十六級,八十年度仍為第二十六級,八十一年度改為第七級,待八十二年度又改為第二十六級,至八十三年元月,方依此考成成績給予上訴人丙○○晉薪一級至二十五級,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調整後之待遇條件較原先條件更好,完全係為掩飾其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期間,未依工作規則予以晉級之違法之托辭。
③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按前述待遇條件予以調整變更,實係被上訴人於八十
年元月二十八日()高港修人字第一八九號函,第三點說上開函件中說明二所稱:「:::為恐約聘人員反彈及因該員等所支薪級並未報奉省府核定,易造成省府追究指責,:::」之故,然而,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均與監工員、工務員之職務相同,依同工同酬之原則,比照支領監工員、工務員之薪級,何來遭到其他約聘人員反彈之情!因此實際上被上訴人未予調整變更之真正原因,顯然係害怕造成「省府追究指責」,而被上訴人為避免被追究責任,竟擅自將上訴人之待遇條件予以降級,犧牲上訴人應有之權益,其做法不僅踐踏勞工權益,亦為法所不容。
㈨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上訴人值日夜延長工時部份,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當應補發予上訴人:
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民事判決認:「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至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只要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工作,即為加班。被上訴人為適用工廠法、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值日夜工作,當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上訴人每年至少值日十五天以上,此有八十七年度值日簿可稽(證物二十四,被上訴人當年執日夜共十七天),被上訴人僅發給值日夜津貼二百元,自與勞基法規定不符,另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勞動二字第0三八六七號函所釋,可依上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惟其所訂標準仍應符合平日工資之原則,而非僅以基本工資為準(證二十一),原審判決雖認值日夜工作應屬加班,惟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工資已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總額,實與勞基法上揭規定不符,況且,依被上訴人所呈高雄港務局船舶修造工廠加班費請領清冊可知,被上訴人所發予之加班費並未計入工資內計算,是上訴人請求按平日工資計算值日夜延長工時工資,實有理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甲○○延長工時工資五十九萬0一十九元,給付丙○○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
㈩延長工時工資並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有民法第一二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乙節,實與法不符,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明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參照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而其性質更與利息迥異,實無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契約監工設計員雇用報告單、契約監工修正薪給表、工廠登記證、技工管理規則、考核實施規定、工作規則、加班費計算表、()高港修人字第九四號及第0五四號函、上訴人考成成績、契約監工資格標準修訂表、七八高港人一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函、八一高港人字第0八七五七號函、申議書、申 書、申訴書,契約書與薪津單比照表、值日 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僱庸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顯屬無據: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渠等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之薪資報
酬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僱傭報酬之約定於八十年之前均係約定一定金額,被上訴人並均已依約給付,至八十一年間依高雄港務局指示適用「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故於僱傭契約書中與上訴人明定薪資為依「比支用人待遇費率表所定之一定金額,此有兩造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簽訂之雇用契約書可證(參見證二號),被上訴人並均依上述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提起本件訴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云云,洵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編制內人員(即經考試及格任用,具有公務員身份者)之薪資
,原係依規定採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原工作補助費)標準表」予以核算,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奉行政院核准改採「用人待遇費率制度」,兩者薪資制度不同,編制內人員之薪資因而大幅調整,上訴人二人既均非編制內之公務員,並無身份上之保障,其與被上訴人間復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係分別以「比照工務員二十一級、監工員二十七級」之「身份上比照」之約定,故兩造乃另行約定「比支用人待遇費率表」計算薪資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比照」「用人費率待遇表」所規定之薪級增加給付,顯無理由!
(B)上訴人主張渠等受雇於被上訴人時,待遇條件為「比照被上訴人編制內工務員二十一級,監工員二十七級以上,如遇工務員或監工員待遇調整或變更時,亦比照變更。」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第一次調整待遇時,將上訴人比照調整為二十級、二十六級云云,故於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奉准實施「用人待遇費率」制度時,渠等亦應一體適用云云,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屬之公營交通事業單位,所屬員工係
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事業單位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即須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上訴人二人均無公務人員資格,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訂立則由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關於薪資報酬兩造均於契約書中訂明為一定之金額,而自八十一年被上訴人奉規定實施「比支用人費率待遇」後,更約定為「(一)每月薪資(若干)元。(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
:」,明定薪資報酬係依「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計算,此有雇用契約書稽,且被上訴人係溯及自八十年起即適用上述待遇表,而補發上訴人二人薪資差額(即八十年所訂契約書所載之金額與適用比支費率待遇表所定之金額之差額),並經上訴人受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補發差額之支票為憑,均足證兩造間就薪資報酬已於雇用契約書中明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比照編制內工務員二十一級及監工員二十七級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雖「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六十六年一月間雖曾開會討論被上訴人所僱傭
之臨時工程員之報酬,而由高雄港務局局長裁示「一級臨時契約監工,可比照幫工程司十三級薪數支給報酬,二級臨時契約監工可比照工務員二十一級敘薪支給報酬,三級臨時契約監工可比照監工員二十七級支給報酬:
:::嗣後編制內工程人員調整待遇時,該項臨時契約監工薪給報酬,即比照調整」,惟該會議記錄僅係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內部之開會記錄,係高雄港務局於六十六年間就被上訴人僱傭工程人員之薪資報酬計算標準所作之指示。兩造間關於僱傭報酬之訂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尚待兩造自行商定,本件上揭內容既未曾經兩造合意採為僱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據該會議記錄主張其僱傭報酬應「比照被上訴人編制內工務員二十一級,監工員二十七級以上,如遇工務員或監工員待遇調整或變更時,亦比照變更。」云云,洵無足取。
㈢又七十八年間,因銓敘部調整交通事業人員薪級、薪點表,將原本四十八
級調整為四十六級,故原工務員二十一級換支為二十級,監工員二十七級換支為二十六級,被上訴人於經高雄港務局核定後,始亦比照原工務員換支後之標準計算薪資,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港務局七八高港一字第一八六五五號函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上述會議紀錄將上訴人之薪資比照調整為二十級、二十六級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㈣上訴人據其所提出之前揭高雄港務局之內部開會記錄,主張其薪資應比照
編制內之人員規定,並應比照調整云云,惟高雄港務局於八十年十月廿一日高港人一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函就被上訴人請示契約監工擬按現支比照幫工程司十二級、工務員廿級、及監工員廿六級之薪級改支用人費率待遇,高雄港務局核復「為期一致宜併同約聘僱人員待遇一併考慮,宜另行檢討簽核,併案實施。」(參見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港修人字第00九四號函內容),足見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一年間(用人費率待遇制度實施後),就被上訴人機關編制外之約聘僱人員之薪資計算已另作指示,基於契約監工原採單一薪資計算標準之薪資結構不合理,取消契約監工三級制,於八十一年間另行訂定「高雄港務局修造工廠契約監工、設計員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並溯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就契約監工規定「分別自第四、十二、十八等級起支,並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高一等級支薪,現職一、二、三級契約監工、設計員最高提支至自第一、三、六等級。俟換支等級後,以考成方式晉級。契約監工、設計員中,若有人員不願換支,仍按原簽契約書所訂待遇支薪。」此有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高港人一字第 08757號函可稽(參見被上證一號),足證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九年間編制內人員之薪資結構轉換適用用人費率待遇制度後,就編制外之約僱人員之薪資,已另行訂定其薪資制度,被上訴人亦依高雄港務局之指示計算上訴人之薪資,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降級之情事!㈤況上訴人二人因適用高雄港務局制定之前揭「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較依
原契約書所定待遇有利,故亦均同意改用高雄港務局所訂定之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支薪,此有該二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所簽定之契約書(參見被上證二號)、高雄港務局修造工廠契約監工、設計員比照用人費率換支名冊(參見被上證三號)可稽,上訴人尚因此依規定領取其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間依交通事業人員薪給表計算訂定之薪資與適用比支用人費率待遇後之薪資差額,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均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九年間違法將上訴人之薪級自二十級、二十六級降至二十三級、二十九級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復主張渠等每月所領之薪資並非一定與雇用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一致,惟此係因兩造向於每年七月一日訂約,斯時尚未核定調薪範圍,故所載金額會低於嗣後上訴人調薪後實際領取之薪資,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薪資並非約定一定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C)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條件應由雙方合意訂定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已載明係薪資計算方式係依前揭「比支用人費率待遇表」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報酬亦未違反任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嗣後反悔主張受脅迫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更無上訴人主張以降級、扣薪方式脅迫之事實,若然,上訴人焉有始終未曾向勞資協調機關提出申訴,更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至今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情希望以「用人待遇費率制度」計算薪資報酬,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兩造就此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洵無足採!
(D)考核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技工管理規則暫行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契約工人定期考
核實施規定第二條、以及七十九年報請核備之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亦享有考核升遷晉級之權利云云,惟查前開技工管理規則暫行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工人於每年年終舉辦考績(成)一次凡在本廠連續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均得參加,契約工按本廠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辦理定期考核。」,而契約工人考核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契約工人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左列人員不辦理定期考核。(一)正式僱至年終未滿一年者。
(二)在當次定期考核期間累積病假六十天(含)以上或事假滿十四天者。」,足見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所稱之契約工,其範圍限定於技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所列之契約工人,而本件上訴人二人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工廠擔任契約監工之職務,均非上開暫行規定及實施規定所稱之工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每年為渠等辦理考核云云,顯屬無稽!況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一年一僱,其正式僱至年終並未滿一年,自更無上開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㈡實則於七十九年被上訴人工廠工作規則訂定前,因契約監工僅分三級,其
薪資均係固定的,又均為一年一僱,並無予以考核之必要,故無契約監工考核之規定。至七十九年間訂定核備之修工廠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始有勞工年終考成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依規定自該年起於年終辦理考成,滿七十分者晉薪一級,至無級可晉時每晉一級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獎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自七十九年起之考核通知書可稽(其上所載之薪級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作為計算薪資或獎金標準之記錄,蓋被上訴人所適用之「比支用費率待遇表」係參考「用人費率待遇表」制定,並非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內容),被上訴人並於考核後予以存分晉級或於無級可晉時發給考核獎金一個月(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起,丙○○自八十四年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起每年給付其無級可晉之獎金云云,洵無足取!㈢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僅契約工人始有適用,上訴人係契約監工,而非契約工人,且因係一年一僱,故並無上開定期考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每年均得晉薪一級,上訴人甲○○自七十八年起並得領取無級可晉之考核獎金云云,顯屬無稽!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並未曾辦理契約監工之定期考核,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每年均得晉級,又豈有至民國七十八年已無級可晉之可言﹖且自民國八十年起,因被上訴人實施用人待遇費率,而重新制定契約監工之薪資制度及考核方式,上訴人亦於同意後與被上訴人簽訂雇傭契約,上訴人於此復主張依已失效之考核規定請求無級可晉之考核獎金,顯無理由!況上訴人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其請求均無理由!
(E)加班費部分: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要求上訴人等於正常時間外,須值日夜
工作,惟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加班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等雖曾值日夜班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巡視工作場所、接聽電話、緊急事故通知等,應不屬於加班,上訴人主張值日須給予加班費,顯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值日時均已依內政部所訂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發給值日(夜)津貼,於假日值日時更予以補休一天,於其夜間值日時則予以補休半天,以給與其適當之休息,亦均合於內政部所訂之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法請求值日(夜)之加班費,上訴人亦否認其加班工時之真正,且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㈢又經查本件上訴人二人僅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曾加班,且被上訴人均已給予加班費,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用,顯無理由!(F)按「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例。又「查工廠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工資(加班費),及同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休息日及休假日期間應照給之工資,均屬民法第四八二條所稱之僱傭報酬,其給付請求權,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訂消滅時效完成前自得依法行使。」內政部四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台內勞字第八七九四號函著有解釋;且「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二六條時效之限制。」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著有解釋,足見實務上亦肯認工資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至明!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獎金、加班費等工具,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順次經過而發生,而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之解釋意見,均應受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本件工資請求權與利息之性質完全不同,而無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定云云,顯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高雄港務局⒌⒋(八一)高港人一字第0八七五七號函、僱傭契約書、比照用人費率換支名冊、高雄港務局契約監工、契約工人僱用資格及職掌表、加班費請領清冊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錦川,嗣已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經被上訴人雇用擔任二級契約監工,另上訴人丙○○自六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經被上訴人雇用擔任三級契約監工,依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所定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依該薪級標準,契約監工屬於高員級之範疇,其級距自三十一級起可逐級升至十一級,而依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七月所制定之作業手冊中,「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考核成績七十分者晉薪一級,第四條規定考核應晉之級如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與一個月之考核獎金。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契約工人,自應依上開考核實施規定辦理考核、晉級。詎料,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雇時起,即未依規定辦理考核,致使上訴人二人始終未能依規定晉級,亦未能領取考核獎金,待至七十九年時被上訴人始辦理考核,惟被上訴人仍未追補晉級,同年,被上訴人開始實施交通部所制定之用人費率待遇時,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降級之事由,更違法將上訴人二人之薪給分別降至二十三級、二十九級,被上訴人未依考核規定辦理晉級,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恣意降級,爰依勞動契約中考核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及考核獎金。次依雙方所定之薪給報酬,契約監工之薪給報酬係比照編制內工程人員調整待遇時,契約監工即比照調整,自七十一年起,被上訴人所有之工程人員,開始領取營運獎金,此外,被上訴人員工在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每年均可領取考成獎金一個月,上訴人自應分別依工務員、監工員之標準領取營運獎金,及考成獎金,且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揭示之同工同酬原則,明載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工資,上訴人之待遇職級既比照工務員與監工員,且渠等人員調整待遇時,上訴人亦比照調整,是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同工同酬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以及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營運獎金與考成獎金。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勞動契約明定工作時間以每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工作需要,得依照法令加班。被上訴人既認為有工作上之需要,而要求上訴人延長約定之工作時間擔任值日夜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及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用,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附表一所載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附表二所載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薪資、考核獎金、營運獎金、考成獎金與加班費,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順次經過而發生,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該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工廠擔任二級契約監工及三級契約監工之職務,被上訴人亦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給付各項工資,並無任何未依約予以給付之情,而被上訴人六十六年間之內部開會記錄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開會記錄,並非兩造間雇傭報酬之約定。且兩造間所訂之勞動條件與被上訴人與其他二級契約監工、三級契約監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亦均相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工廠編制內之工務員及監工員,因被上訴人工廠係屬於公營交通事業單位,故該等人員均係屬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渠等之任用、升遷、考核悉依行政院頒佈之有關公務人員規定辦理,而上訴人等均非編制內之人員,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兩造自六十七年、六十九年起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至七十三年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至七十三年勞基法施行後逐年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均訂有期限,且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顯非的論。又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僱傭契約自七十三年間起應為不定期契約,此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請求並無關聯。再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僅契約工人始有適用,上訴人係契約監工,而非契約工人,且因係一年一僱,故並無上開定期考核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並未曾辦理契約監工之定期考核,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每年均得晉級,又豈有至七十八年已無級可晉之可言?且自八十年起,因被上訴人實施用人待遇費率,而重新制定契約監工之薪資制度及考核方式,上訴人亦於同意後與被上訴人簽訂雇傭契約,上訴人於此復主張依已失效之考核規定請求無級可晉之考核獎金,顯無理由。再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各港務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明訂除佔缺僱補之臨時工員外,其他約聘僱人員及臨時僱傭人員不得支領,上訴人等均為契約監工,為編制外之約聘僱人員,依該要點規定原告等不得支領營運獎金;況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依法實用人費率待遇後,營運獎金支給要點即已無適用,而無營運獎金之項目。惟查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每年均係依年終考核結果領取考核獎金,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每年得領取考成獎金一個月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又查勞基法均無員工年終考成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考成獎金,顯無依據。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依法適用用人待遇費率前,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獎金發給要點」核發考核獎金,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核發,將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得領取考成獎金一個月之情事。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叁字第二六八七四號函釋,本件上訴人甲○○係屬被上訴人之聘僱人員,依法並不核敘其俸級故無考績法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應無無級可晉之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從發給其考核獎金。末查上訴人等雖曾值日夜班工作,但其工作內容係負責監視工作場所、接聽電話、緊急事故通知等,而並非從事與渠等平日勤務範圍內之工作,亦即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顯不屬於加班,上訴人主張值日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加班費云云,顯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值日時,均依內政部所訂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發給值日夜津貼,並予以補休以給予其適當之休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經被上訴人雇用擔任二級契約監工,上訴人丙○○自六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經被上訴人雇用擔任三級契約監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及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薪資、考核獎金、考成獎金、營運獎金及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同年八月一日實施,該法規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自應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機關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交人字第七七二四號函轉據省府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府勞二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函示,溯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公布實施之日起,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影本各一份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考核獎金、考成獎金、營運獎金與加班費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至於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該法實施後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上開僱傭報酬,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意見如下:
(A)薪資部分:①按「公營事業機構除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外,其他雇用或約僱人員均屬
純勞工身分,該等勞工辦理退休或資遣及其年資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令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410304號著有函示。查依兩造合意所定雇用契約書首載:「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即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雇用甲○○、丙○○(即上訴人)為契約監工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后…」,是本件系爭雇用契約書既係非依照被上訴人事業單位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雇用之雇員,其身分自屬勞工,有關其薪資部分,本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怠無疑義。
②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有關工資,於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情形下,由勞雇雙方自由議定。
查系爭本件上訴人之薪資係由兩造議定,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簽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共提出兩造簽定之契約監工雇用契約書二十七份為憑(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六十九起年至八十二年止、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九年,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止),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③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等工作係屬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繼續性工作
,兩造所定之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竟強迫勞工簽訂一年之定期契約,實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每年度考成成績均在七十分以上,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廠報請高雄市政府以(七九)高市府勞二字第一六七0二號函核備所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作規則」第五十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考成晉級,並於無級可晉時給付一個月薪額,此部分差額被上訴人當應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二人分別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六十九年七月受雇擔任二級監工級三級監工,而上訴人受雇時之待遇,即係以「比照工務員二十一級、監工員二十七級,遇有調整或變更時亦比照調整」之條件受雇,按上訴人之薪級已於七十八年調整為二十級、二十六級,而七十九年度起上訴人每年之考成均在七十分以上,依前揭報核之工作規則,上訴人均應再晉薪一級,而上訴人反將上訴人之薪級降為二十三級、二十九級,並未如有被上訴人所言較原先條件更好,且被上訴人所稱調整之待遇條件,上訴人從未曾同意,且其所稱調整後之待遇條件較原先條件更好,完全係為掩飾其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期間,未依工作規則予以晉級之違法托辭云云,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足上訴人等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之薪資差額。
④惟查縱按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認本件系爭之雇用契約為定期契約,
然此僅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非有勞基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因一年屆期而當然終止而已,至有關兩造之勞動條件仍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或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而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之七十九年度起就各年度有關薪資之議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合意一定之金額,則兩造自應受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受雇條件應為如何比照調整薪級,以及渠等並未曾同意云云,然就該等比照調整薪級乙節既未於系爭雇用契約書明白約定,且上訴人並就該等系爭雇用契約書為合意簽訂,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補足薪資之差額,為無理由。
(B)考核獎金部分:①按前揭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
工廠工作規則」第一條稱,本規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第二條規定:「本廠員工之管理、除法令,上級規章,團體協約及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第三條並規定:「本廠員工區分如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依前款法令進用之人員及契約工等皆為勞工。」。本件上訴人等如前所述係屬勞工身分,且依本規則首揭規定,上訴人等自當得適用本工作規則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義務。
②按同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工雇用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考成。」;第
四十九條規定:「考成之獎懲依左列規定:七十分晉一級,其超過七十分之數…」;第五十條規定:「考成應晉之級如無級可晉時,每應晉一級給予一個月薪額之獎金。」。查依兩造所定之雇用契約書,約定薪資係為一定之金額,別無另有薪級之約定,雖由被上訴人工廠發予上訴人之考成通知書內載有薪級,惟該等薪級之記載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作為計算薪資或獎金標準之記錄,並非兩造雇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內容,是就有關考成獎金之計算,既無薪級可計時,依前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所定,其考成分數為七十分時即晉一級,而每應晉一級給予一個月薪額之獎金。
③查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另一上訴人丙○○亦自民國八
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其二人之考核分數均在七十分以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考成通知書十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就此期間,上訴人等依前開規定,均得於每一年領取考核獎金一個月。茲就其二人考核獎金,依兩造雇用契約書約定之薪資額計算如下:
⒈甲○○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僅有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三年部分尚未領取
考核獎金,是計算其三年應得請求之考核獎金共計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33325(八十年)+50375(八十一年)+54430(八十二年)=138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丙○○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未領取考核獎金,
是計算其三年應得請求之考核獎金共計為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61630(八十七年)+59035(八十六年)+56540(八十五年)=177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所得請求之考核獎金依序分別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
(C)考成獎金與營運獎金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將考成獎金併入年終獎金前,所屬員
工每年得領取考成獎金一個月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勞基法並無員工年終考成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單位,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依法適用用人待遇費率前,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獎金發給要點」核發考核獎金,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核發,將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得領取考成獎金一個月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各港務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明訂,除
佔缺僱補之臨時工員外,其他約聘僱人員及臨時僱傭人員不得支領營運獎金,有上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一份附卷可憑,上訴人等均為契約監工,為編制外之約聘僱人員,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等不得支領營運獎金,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發給營運獎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發給渠等營運獎金云云,洵屬無據。
③再工資除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由勞雇雙方自由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已如前述,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以現金給付之獎金等,是依上訴人主張之考成獎金、營運獎金,均係基於工作而獲得,顯均屬工資之性質,故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考成獎金與營運獎金,應視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資是否包含上開獎金在內,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訂定之上開僱傭契約書,雙方約定之薪資為固定薪資,並無固定薪資之外,另有所謂之考成獎金與營運獎金,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除約定之薪資之外,另需給付其考成獎金與營運獎金,則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嫌屬無據。
④至勞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同工同酬之原則,固係於相同工作內容下,應給
予相同工作報酬,然被上訴人工廠編制內之其他工務員及監工員,因被上訴人工廠係屬於公營交通事業單位,故該等人員均係屬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其任用、升遷、考核悉依有關公務人員法令規定辦理,而上訴人等均非編制內之人員,自無援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況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議定其待遇職級比照工務員與監工員,且於工務員、監工員調整待遇時,亦比照調整,惟此不過是就待遇部分比照而已,亦不足反證渠等之工作內容與效率即與工務員及監工員相同,有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同工同酬原則之適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一體適用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依該法應補發渠等考成獎金與營運獎金云云,即不足採。
(D)加班費部分:①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並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指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雖曾值日夜班工作,但其工作內容係負責監視工作場所、接聽電話、緊急事故通知等,而並非從事與渠等平日勤務範圍內之工作,亦即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顯不屬於加班,不得主張值日夜而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云云,固無足採。
②惟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
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參照)。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參照)。本題甲公司與乙、丙二人所約定之月薪,如未低於依上揭各有關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該二人即不得再行請求,若低於該加計之工資總額,始得請求其差額(司法業務研討會第十四期第二十六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認為有工作上之需要,而要求上訴人延長約定之工
作時間擔任值日夜工作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工作性質為船舶之監造及完成後之檢查,足證性質上為監視性之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時,既已同意於正常工時之外擔任值日夜之工作,並已同意而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八十五年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每日五百十二元,每小時六十四元,八十六年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上者,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八十五年度應為一百零七元以上(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八十六年度應為一百十元以上,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約定之工資,上訴人甲○○為每月六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丙○○為每月五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明細表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已高於基本工資,且依渠等工資計算每日工資上訴人甲○○八十五年為二千零二十二元、八十六年為二千零八十二元,每小時工資分別為二百五十三元及二百六十元,上訴人丙○○部分每日工資分別為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二千零五十四元,每小時工資分別為二百四十六元、二百五十七元(不足一元部分均四捨五入),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足可認定上訴人自受雇於被上訴人時起,其薪資均高於法定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上訴人又迄未抗辯其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既已同意於正常之工作時間八小時外,另擔任輪值日夜工做,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
(E)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係關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定期給付之特別規定,依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依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訂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用,與利息之性質完全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主張時效抗辯,應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另上訴人丙○○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揭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上揭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之金額,因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吳登輝此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甲○○部分):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一四一00 │六十八年七月一日 ││二六二五八三│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三三六二0 │六十九年七月一日 ││三00一六八│七十九年七月一日 │├──────┼─────────┤├──────┼─────────┤│四四八0三 │七十年七月一日 ││三三六二五七│八十年七月一日 │├──────┼─────────┤├──────┼─────────┤│一一0一一八│七十一年七月一日 ││五七三三一六│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一二三一三二│七十二年七月一日 ││三五四八六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一二八二七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 ││三八三四六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一四一九八八│七十四年七月一日 ││三九五一三八│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一六六六二九│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四一四八七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一七三四二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四二七三三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二二二六五七│七十七年七月一日 ││四四00五0│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附表二(上訴人丙○○部分):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二0一00 │七十年七月一日 ││二0六五九三│八十年七月一日 │├──────┼─────────┤├──────┼─────────┤│六八五六五 │七十一年七月一日 ││四七三四九0│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七七七四七 │七十二年七月一日 ││二三六三七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八一三三八 │七十三年七月一日 ││二五八三二九│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八九二八七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 ││二六八二五八│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一二一三八五│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二八三八三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一二九五六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二九四七0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一四九五九一│七十七年七月一日 ││一七一0六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一八三二四八│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 │ │├──────┼─────────┤├──────┼─────────┤│二0六三一五│七十九年七月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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