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庚○○

己○○丁○○丙○○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林夙慧律師林敏澤律師右一人 複代 理人 陳新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文靜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庚○○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六元;給付己○○九

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給付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給付戊○○九萬四千五百十七元;給付徐文華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給付甲○○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煉鋼廠,所有從業人員均分成三班制工作,七十七年底

以前,輪值大夜班者,被上訴人均發給輪班津貼二百八十元,輪中夜班者發給一百四十元,嗣被上訴人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八十六年間調整夜點費為大夜班三百元,中夜班一百五十元,輪值夜班者,如請人代班,則夜點費發給代班人員,故夜點費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實為勞動之對價,屬經常性給與,亦即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

㈡勞基法所稱工資,原即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上訴人亦發給實際從事危險工作者危險津貼,該危險津貼亦列入平均工資,足見不論依勞基法規定或被上訴人之實際運作,工資之認定與員工年資及級職並無關連。

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係指偶然發生之費用而言,其性質屬

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本件請求之夜點費性質完全不同,此觀夜點費係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同列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自明。

㈣按日班、中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雖均相同,但對輪班之勞工而

言,精神與體力之負荷則不可等量齊觀,被上訴人因而以勞工於夜間工作,為補充其體力之所需而發給夜點費,故夜點費無論其名目如何變更,均不失為差額工資之性質,仍無解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作業體制,每隔八日,調整輪值早班、中班、夜班

,員工輪值各班之機會均等,被上訴人無給付輪值夜班者較多工資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實施輪班津貼制度之本意,在給付點心費,並非工資,其後雖改稱夜點費,其性質並無所異。

㈡勞工提供勞務所換取之對價,方為工資,亦即工資之對價關係存於勞務之間,就

勞務而言,三班之勞務均相同,被上訴人之所以發給夜點費,係慮及輪值夜班者,有供給點心之福利措施而然。並非日夜班之工資有所不同。

㈢被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煉鋼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廠,上

訴人早於受僱時,即已知有輪班制,不論輪值何班,其工作性質及待遇均相同,僅上班時間有異而已。而員工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各員工間並無不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本來即無針對輪值某班人員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

㈣查被上訴人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中鋼P字第00二號函稱:「輪班工作

人員發給輪班津貼,凡值晚班者,每次新台幣六十元,值中班者每次二十元」等語,此微不足道之金額,意在給與點心費而已,如欲逃避鉅額之退休金或資遷費,當非僅只於區區數十元而已,故所謂夜點費實為奬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其與勞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

㈤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建廠之初,即以煉鋼為營業內容,當時即制定每日三班制,

而勞工於應徵時,依例均應填寫「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才招募應徵個人資料表」內載「同意或不同意擔任輪班工作」,足見勞工擔任輪班工作係其自願;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將勞工分發擔任輪班工作,並非違反勞工之意願,實無另行給付輪班工資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課程通知函、夜點費對照表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因被上訴人為一貫作業煉鋼廠,遂將現場從業人員分成早班、中班、晚班三班制,七十七年底以前,輪值晚班者,每人每日發給輪班津貼二百八十元,輪中班者,則發給一百四十元。七十七年間又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但未變更其內容與性質。至八十六年間將夜點費調高,晚班為三百元,中班為一百五十元。若輪值晚班或中班者,如請假而由他人代班時,其夜點費則不得領取,而發給代班人員。故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均屬勞工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詎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由公營公司改制為民營公司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給付上訴人年資結算金,竟未將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年資結算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之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輪班津貼或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慮及輪值中班及夜班者,較之輪值早班者更加辛勞,為鼓勵勞工辛勤工作而片面制訂之恩惠性福利措施,輪值中班及夜班者如因故不能到工,而由他人代班時,該未到工者即不得領取而改由代班者領取,故輪班津貼或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當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於給付年資結算金時,自無予以併入計算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但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語,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其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之效力並無軒輊。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明定夜點費(即被上訴人早期所給與之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付,自應解為並非工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頗多名目相同,但是否均屬工資則有所岐異,足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對於工資之認定至為困擾而無所適從。故工資之認定,並不能以某種標準加以界定,要之,工資必須具備㈠經常給與性㈡勞務對價性,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屬工資之範疇。此外尤應以資方是否意圖規避退休金及資遷費而另立名目以代工資之給與加以認定。本件爭執之夜點費,據上訴人稱其給與之方式係以勞工實際到班工作為準,若輪值中班及夜班者,因故請假而未實際到班工作,則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代班者領取,此與工資縱令國定假日勞工未到班工作,資方仍應給付工資之情形有別,故夜點費尚難認為係經常性之給與,而應認為係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夜點費顧名思義,本係夜間點心費之意,資方係因夜間工作較之日間工作者,精神體力均較辛勞,因而補給點心,以免影響夜班勞工之工作效力,此亦足認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況被上訴人過去為公營事業,於建廠之初即設有與夜點費同性質之輪班津貼,迄無改變。而每位勞工以八日輪值中班與夜班一次,其夜點費亦不過每月區區數千元而已,被上訴人實無規避退休金及資遷費之理。被上訴人改為民營後,由於經營得法,其股票早已上市,故其股東為投資人之大眾,並非被上訴人之少數經營者,經營者必須對其股東負起經營成敗之責,故經營者,自不能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形成變相加薪之實。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本息,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貞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