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每年捕魚量超逾一年一百四十噸部分之紅利
請求權」,而非「每年捕魚量未達一百四十噸部分之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萬最低保證待遇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
九元,…」,而其訴訟標的則為加給薪金請求權(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紅利給付請求權(三十萬九千五百元),而加給薪金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業經原審法院駁回,目前兩造所爭執之紅利請求權部分,其請求權之事實及法律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表明,乃「依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計算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作業期間共五.五七個月,漁獲量計九七.七九公噸,應得紅利共計三十萬九千五百元,此有上開出貨記錄可稽」,換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紅利乃依據其所提出之卷附「出貨記錄」所計算得出,準此,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紅利,係指每年捕魚量超逾一年一百四十噸部分之紅利。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出貨記錄」〈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止〉上所載之金
額三十萬九千五百元,係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玉琴所製作,其係依下列計算方式計算(已據陳玉琴於本院到庭證明,詳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⑴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止,被上訴人漁獲量為二一五一二七磅,折合九
七.七九公噸〈215127磅÷2.2=97.79噸〉(但其實該記錄中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六九七八磅,應係一一七八九磅之誤,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已據證人陳玉琴證明在案)。
⑵欲達每年一百四十噸漁獲量,每月平均至少應有漁獲量約十二頓(140噸
÷12)。而被上訴人作業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玉琴應被上訴人請求代為暫時計算平均漁獲量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止,約五.五七個月,依此,被上訴人若欲達每年一百四十噸漁獲量,且每月平均漁獲量均相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至少應捕撈六六.八四噸(12噸×5.57個月)。是被上訴人的平均漁獲量計逾每年一百四十噸漁獲量約三
十.九五噸(97.79噸-66.84噸),以每噸一萬元獎金計算,即為出貨記錄上之三十萬九千五百元。
⒊由上述計算可見,被上訴人引為請求依據之「出貨記錄」上所載之系爭三十
萬九千五百元,並非全年漁獲量未達一百四十噸部分之「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而係全年漁獲量超過一百四十噸部分之「超過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自非「每年一百萬元之保證待遇」,殊為明顯。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特別表明其請求依據之漁獲數量為九七.七九噸云云,必其請求之標的係超過最低保證待遇之部分,被上訴人才有表明其漁獲數量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係超過一百萬元最低待遇之部分。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其判決係屬訴外裁判。
⒈依兩造所訂聘任合約之約定,「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與「超過一百萬元
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二者事實關係與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係屬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疑義,從而,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裁判,反而對被上訴人未為請求之「一百萬元內保證待遇」為裁判,顯為訴外裁判。
⒉次按: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之訴之「訴之聲明」,僅有一定金額請求之表示
,並未指出其請求法院依其聲明而為裁判之依據,而此一請求裁判之依據,即為其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或妨礙其發生之原因,亦即訴訟標的,因此,在給付之訴,必須依原告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始得辨認並確定其訴訟標的,僅依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XX元」,並無從認定何項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即明,且有學者楊建華之著作在卷足佐,依此,被上訴人稱原審判決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在其起訴「訴之聲明」之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範圍內,無訴外裁判云云,應無足採。
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字第三五0號判例所謂「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
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係指在起訴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範圍內,原告引用之請求法條固有錯誤,法院不受其拘束之意(如該判例全文所引事例,原告主張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而無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無待撤銷即屬無效,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後無效,結果相同,因此認不受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無效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得自行援用法律見解之範圍,仍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範圍內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超過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已如前述,則法院自無逾越於被上訴人上開起訴原因事實以外,自行認定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主張本件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云云,亦不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援楊建華所著「裁判之對象與判決主文之記載」乙文,該文主
要係認法院之判決,除了訴之聲明以外,尚應兼顧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苟同一聲明有涉及不同之當事人或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應為個別不同之裁判,有該文章在卷可參,該文並未謂法院有對逾越原告請求標的以外之事項,加以裁判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援引該文,顯與本件無關,亦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即使係請求每年一百萬元最低保證待遇,被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結算應得待遇,依一年
一百萬元保障薪資待遇計算,折合每月待遇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因此自告被上訴人出航捕漁至下船結算共計七.一五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得金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加計被上訴人自簽約後至出港前階段,兩造同意以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之薪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共計二.六六個月)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共計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即與被上訴人結清,有「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中之「尚可分得金額」欄載可證,因此,被上訴人自無權再為請求。
⒉至原審認兩造間僱傭合約並未終止,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屆滿一年期間,被上訴人仍能請求一百萬元最低保證待遇云云,但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合約,係以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統盈二六三號」(嗣改船名為「穩順六0六號」)漁船船長為契約之標的,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開「統盈二六三號」漁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結算受聘期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可見雙方當時業已合意終止原來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統盈二六三號漁船船長之合約,殊屬明顯,蓋被上訴人離船後,已有他人繼任為統盈二六三號漁船船長之職務,被上訴人自無再為履行原合約義務之可能,其理至明,因此,被上訴人於簽署上開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時,顯係基於終止合約意思而簽署,要屬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結算個案表並無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文義,即認合約尚未終止,顯係拘泥於文字,未究雙方合約真意之見,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復被上訴人函中所謂被上訴人「遲遲未答覆同意轉任其他船隻服務」等語,係指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離船後,上訴人擬再重新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他船隻船長之意,此見該該函前後文義「::本公司總經理::邀請陳先生來公司一趟,::並當面討論接任其他船隻事宜::」即明,換言之,上訴人該函意思,乃擬邀被上訴人另訂新合約,擔任其他船船長之意,因每艘漁船大小,作業區域及受聘期間均有不同,其受僱條件亦隨之有異,被上訴人若重新受聘,雙方自應另訂新約,不可能再延續舊約,因此,原審以上開函中內容,推論雙方簽立個案結算表,並無終止合約之合意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⒊依兩造所訂合約,被上訴人擔任「統盈二六三號」漁船船長,係雙方契約之
要素之一,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既已確定離開上述統盈二六三號漁船,並與上訴人結清受聘該船船長期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則有兩造顯有終止原訂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統盈二六三號漁船船長合約之合意存在(至少有默示之合意存在),殊無疑義,原審及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應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部份既係超過每年一百萬元保證部分之紅利,則本件即與民
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無關,何況,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引上開法條主張,尤無理由。
⒌至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復被上訴人函中所提之鯊翅獎金
及未領之雜魚獎金,前者係因鯊翅必須曬乾之後,才能計重,因此,其結算之時間才會比雙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解約結帳之時間稍微延後,而後者則係因原結算之雜魚數量有誤,嗣後更正所致,此二者均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超過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述二者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金額,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代理商通知魚貨數量記載錯誤重新分配之傳真影本乙紙,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玉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自具有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效力,
此有僱傭合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88.3.2起訴狀證物一)。而兩造僱傭契約之期間,依上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以千里達基地出港起一年半為期限。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上簽名,惟查該結算個案表上並無兩造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文義,自不能僅以簽帳領款,即視為僱傭契約關係已終止。況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復被上訴人函中自承:「....合計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本公司近日內業已匯入陳先生(即被上訴人)設於琉球農會之帳戶內,上述鯊翅獎金數額確定之時(約於十二月十八日前後),本公司總經理親自去電轉述董事長意思,邀請陳先生來公司一趟,除領取應得之鯊翅獎金並當面討論接任其他船隻等事宜,...陳先生初次任職本公司船隻之漁撈表現不錯,當時公司希望陳先生轉任其他船隻繼續在公司服務,惟陳先生遲遲至今未給公司任何答覆,公司因此認為陳先生已表明離職之意。」依上函示內容,及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足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帳,簽立「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時,並無終止僱傭之合意,否則豈會待被上訴人「遲遲未答覆同意轉任其他船隻服務」,始推認被上訴人已表示辭職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所請,為確認已具領之薪資數額若干,而簽名於上開結算個案表上,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㈡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保證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收入(紅利及配股收入)沒有超過最低保證待遇,則同意給予最低保證待遇年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據此,應認兩造已約定以一年期限,為僱傭契約報酬給付期限。則依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屆滿一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一年期限之報酬。又上訴人自承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扣除出航前之薪資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不算在僱傭合約期限之保證待遇內,則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出航捕撈時起算,在捕撈之僱傭期間,被告給付報酬共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依約在該滿一年之期限內,至少可領取之最低報酬一百萬元。是則兩造就漁獲獎金報酬之計算方式,金額雖有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僱傭報酬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加計上開已領取之報酬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並未超最低報酬每年一百萬元之標準,與兩造合約書之本旨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㈢按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法院為辯論裁判之對象,係
指此三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惟訴之聲明僅訴之要素之一,亦僅為法院裁判對象之一。此外尚應包括當事人與訴訟標第三者,始能涵蓋裁判對象之全部」。楊建華著「裁判之對象與判決主文之記載」乙文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訴狀,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紅利及加給薪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法律關係為「依兩造僱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紅利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原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參照上開見解,應無訴外裁判情事,殆無疑義。
㈣另上訴人雖謂出貨記錄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六九七八磅,應係一一七八九磅
之誤,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經查上訴人出具之「出貨記錄」中,轉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貨重量二六.九七八磅,係由874+5923+13388+5854+939=26978磅,確無錯誤情事。併否認兩造就「全年漁獲量超過一百四十噸,則每逾噸可獲一萬元之獎金紅利」,此純係上訴人片面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聘任合約之約定,「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與「超過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二者事實關係與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係屬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為請求依據之「出貨記錄」上所載之三十萬九千五百元,並非全年漁獲量未達一百四十噸部分之「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而係全年漁獲量超過一百四十噸部分之「超過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殊為明顯,然原審非但未對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為裁判,反而對被上訴人未為請求之「一百萬元內保證待遇」為裁判,顯為訴外裁判,其裁判自屬違法。退萬步言,即使其係請求每年一百萬元最低保證待遇,兩造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結算應得待遇,有「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中之「尚可分得金額」欄載可證,因此,被上訴人自無權再為請求。而被上訴人則以: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法院為辯論裁判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起訴狀載,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紅利及加給薪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法律關係為「依兩造僱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紅利三十萬九千五百元」,而原審判決主文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五百元…」,依此應無訴外裁判情事,殆無疑義。另被上訴人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上簽名,惟查該結算個案表上並無兩造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文義,自不能僅以簽帳領款,即視為僱傭契約關係已終止。況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復被上訴人之上函示內容,及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足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帳,簽立「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時,並無終止僱傭之合意,否則豈會待被上訴人「遲遲未答覆同意轉任其他船隻服務」,始推認被上訴人已表示辭職之意,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所請,為確認已具領之薪資數額若干,而簽名於上開結算個案表上,而非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漁船公司擔任遠洋捕鮪漁船之統盈二六三號〔嗣改名為穩順六0六號(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漁船船長,約定僱傭期間自千里達基地出港日起一年半為期限,其僱傭報酬計算方式,依僱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保證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收入(紅利及配股收入)沒有超過最低保證待遇,則同意給予最低保證待遇每年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簽訂合約書一份存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7頁證物一),信屬真實。而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對此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結算受聘期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時,雙方即業已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就該系爭合約書是否已為合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厥為本案首應審酌之要點,其次再就原審法院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准予被上訴人請求僱傭報酬三十萬九千五百元之判決,究有否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對被上訴人未為請求之部分為訴外判決?茲說明論述如次: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上
簽名,並有該個案表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36頁),惟查於其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之函示內容3.謂:「::或許因為本公司所屬水冰船多為近一、二年駛往千里達作業之新船,大多數船長只結過一、二次漁撈獎金,尚未期滿回台結帳,大家訛傳以為每半年進港即可結算確定,不曉得未滿一年進港先結算是公司讓船長預領獎金的美意::」,又內容4.謂:「::合計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本公司近日內業已匯入陳先生(即被上訴人)設於琉球農會之帳戶內,上述鯊翅獎金數額確定之時(約於十二月十八日前後),本公司總經理親自去電轉述董事長意思,邀請陳先生來公司一趟,除領取應得之鯊翅獎金並當面討論接任其他船隻等事宜,...陳先生初次任職本公司船隻之漁撈表現不錯,當時公司希望陳先生轉任其他船隻繼續在公司服務,惟陳先生遲遲至今未給公司任何答覆,公司因此認為陳先生已表明離職之意。」等,是依其函示內容,兩造於合約期滿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結帳,並簽立「船員合約期滿結算個案表」此等行為,是公司讓船長預領獎金之美意而與合約之是否終止無關,且綜觀全文內容並無表示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可認該等行為並無終止僱傭之合意,否則豈會待被上訴人「遲遲未答覆同意轉任其他船隻服務」,始推認被上訴人已表示辭職之意之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所請,為確認已具領之薪資數額若干,而簽名於上開結算個案表上,即非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
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是法院必須以原告於訴狀所記載之當事人及其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瞭解全部訴之內容,究當事人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查兩造就有關僱傭報酬之計算,依本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保證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收入(紅利及配股收入)沒有超過最低保證待遇,則同意給予最低保證待遇每年新台幣一百萬元。」,而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起訴狀載,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紅利及加給薪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法律關係為「依兩造僱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紅利三十萬九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僱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三十萬九千五百元至明,嗣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對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請求紅利三十萬九千五百元係依據「出貨記錄」所計算得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每年捕魚量超逾一年一百四十噸部分之紅利請求權」,而非「每年捕魚量未達一百四十噸部分之每年一百萬最低保證待遇請求權」,依兩造所訂聘任合約係約定,「每年一百萬元保證待遇」與「超過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二者事實關係與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係屬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一百萬元保證待遇部分之紅利」裁判,反而對被上訴人未為請求之「一百萬元內保證待遇」為裁判,顯為訴外裁判云云置辯。惟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查兩造間就僱傭報酬之計算,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之年收入若沒有超過一百萬元,則甲方同意給予最低保證待遇一百萬元,係屬一最低僱傭報酬之約定,僅要乙方依上開約定於僱傭期限內年收入未達一百萬元,則乙方即得依據該約定請求甲方給付約定之報酬。是原審法院因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系爭僱傭合約並未經終止,而該期限已屆一年,依該合約書約定認兩造就漁獲獎金報酬之計算方式、金額不論有何爭執,而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僱傭報酬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加計前揭已領取之報酬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即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扣除出航前之薪資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不實在僱傭合約期限之保證待遇部分),並未超最低報酬每年一百萬元之標準,應無訴外裁判情事,與兩造合約書之本旨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被上訴人勝訴之本件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