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阿妺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無非以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自七十八年起已分
居迄今近十年,其間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刑事告訴,足見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已生破綻,並無繼續為婚姻之意願為由,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惟其認事用法不無可議之處。
㈡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可知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然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十年,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幼子,雖屬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然為被上訴人一方所致,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供述明確,原審不察於此,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自有所違誤。
㈢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並誣陷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上訴人對之所告訴之誣告罪獲判無罪,實乃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行使,尚難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即可遽認雙方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對此部份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常打罵,被
上訴人至七十八年間因無法忍受始為離家之舉。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歸還被上訴人身分證一事提出偽造文書並誣告罪之告訴,今誣告罪部分既經獲判無罪,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更可知上訴人在主客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㈡查刑事偽造文書部分起因乃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遺失身分證,被上訴人於不知
情之情形下,始申報請領新證,上訴人並一再藉詞不願歸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更以之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告訴,而誣告部分經一審判決無罪後,被上訴人仍執詞上訴,由此實難想像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任何情分,更無和諧之望;而以上亦足證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既意欲入上訴人於罪,又豈能謂對此一事由無責。
㈢原審判決當事人離婚係以婚姻顯失其真實意義之層面,並非自當事人之一方有
可歸責之事由之層面判定,蓋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夫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今兩造已分居多年,並互為進行訴訟,應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㈣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但書雖言僅夫妻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如該重大
事由之發生為兩造均須負責時,則應認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否則即有違該條破綻主義之立法意旨,此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更字第七號判決所採,今本案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兩造皆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對此兩造均可歸責,故仍應准許兩造離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婚後上訴人稍有不如意即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因走私案件被法院判刑後即變本加厲,動輒對於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而離家,迄今分居已達十年。又被上訴人當初離家時因身分證未帶離,上訴人竟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以被上訴人名義遷移住所,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親自或以律師存證信函發函索取,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另向戶政機關申領身分證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誣告等刑事告訴,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去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誣告部分獲判無罪,顯見兩造間已恩斷意絕,無再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自七十八年間即已分居及因被上訴人另行申領身分證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告訴等均係為事實,惟以仍希望被上訴人回家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分居迄今未再共同居住生活及兩造間因新領身分證而涉有刑事訴訟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律師及存證信函四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可知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十年,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幼子,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雖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上開事由乃係因被上訴人一方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揆之前揭規定,有責配偶即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事由請求離婚。又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告訴,偽造文書部分被上訴人並因而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案件乃因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並具狀告訴上訴人強行扣押其所有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從而上開事由亦非因上訴人一方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上開事由請求離婚。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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