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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家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收養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趙廣之收養關係無效。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關於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㈡又綜觀「人事訴訟」之立法原則,其由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一方起訴者,以其餘之

當事人為被告;其由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起訴者,則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換言之,即由第三人起訴者,始須以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自須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全體皆尚存在為要件;如係當事人之一方起訴者,則特別準許由尚生存之當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不以當事人全體皆尚生存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可明瞭。

㈢查本件上訴人甲○○○為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該收養契約自始即因意思表示

有瑕疵而有無效之原因,不因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收養而受影響。本件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上訴人趙康金米即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依人事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原始本質,即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一方起訴者,以尚生存之其餘當事人為被告為已足,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四項,故上訴人以尚生存之被收養人丙○○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甲○○○並非收養關係中之「第三人」,而是「當事人」,一審顯有誤認,因甲

○○○乃趙廣之配偶,民國六十二年時,趙康金米亦一同收養丙○○,然該收養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因出養人趙太平心神喪失,無從為有效的出養意思表示,收養契約亦未親自簽名),故甲○○○對丙○○之收養亦同為無效。只不過甲○○○事後已另外辦理終止收養,欠缺保護之必要,始未一併確認自己與丙○○的收養關係無效,但收養既有無效之原因,即不待終止而自始、確定的無效。因此趙康金米是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未作何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趙太平有攻擊性,講話沒有條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故配偶趙廣於六十二年間收養被上訴人丙○○,當時被上訴人年僅三歲時,由其生父趙太平將之交由已故之趙廣收養。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之生父趙太平於被上訴人丙○○出生前業已因外力傷害導致精神錯亂,心神完全喪失,被上訴人生母陳雲月則在生下被上訴人不久即離家出走,亦即被上訴人之生父係在心神喪失狀態中代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換言之,被上訴人生父趙太平代被上訴人為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果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生母於被上訴人受趙廣收養之時早已離家多時,當時趙太平之父及趙廣係偽造趙太平及陳雲月之簽名於收養契約上而為同意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趙廣間之收養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則以自幼由養父母收養至國中時才與生父同住,生父早已精神失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身父母之關係。

四、查本件收養人之一趙廣已死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收養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在被上訴人與已故之趙廣間之收養關係而言應為第三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既應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綜觀「人事訴訟」之立法原則,其由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一方起訴者,以其餘之當事人為被告;其由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起訴者,則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換言之,即由第三人起訴者,始須以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自須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全體皆尚存在為要件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乃趙廣之前配偶,而收養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為已足之問題一節,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係規定:「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係以:「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為前提所為之特別規定,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僅有一收養行為,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足取。上訴人另謂六十二年出養被上訴人時,出養人趙太平心神喪失,又陳雲月當時已離家多時,收養契約上趙太平、陳雲月之簽名係趙太平之父(趙土隔,已死亡)及趙廣(已死亡)所偽造。

收養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查據上訴人稱趙太平現有精神疾病,無法與人溝通,並具有攻擊性(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陳明狀),另經證人即收養契約證明人林戅番在本院證稱趙太平在六十二年間精神狀態如何,因當時伊住村頭,他住村尾,很少碰到,伊不知道,但在十多年前在田裏遇到他,看他行動不太正常,沒有跟他講話,不知他講話是否正常等語,縱認屬實,亦無確實證據足證趙太平在立收養契約時係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又觀之卷附收養契約上趙太平、趙陳雲月之簽名,依其筆勢、神韻,顯出自同一人筆跡,上訴人指係趙太平之父(趙土隔)及趙廣即兩人所偽造,顯不合邏輯,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趙太平及趙陳雲月之簽名非授權他人代為所簽,上訴人遽指係趙土隔及趙廣所偽造,尚乏證據證明,自難認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是本件上訴人僅以現尚生存之被收養人丙○○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證人趙太平、趙陳雲月(現已行方不明)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收養關係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