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 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黃崇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兩造所生之女賴亭叡由上訴人監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李孔雀之證言並不實在,此訊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陳其盛即可知。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
⒈自八十六年初起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第一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筆錄)⒉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自願獨立扶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答
辯狀第二十五點)⒊自子女出生僅支付六千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答
辯狀第七點)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婚後欲辭職回高雄為
上訴人所拒絕,然查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辭職為被上訴人所拒,則就辭職與否乙事,究因上訴人要求為被上訴人所拒,或被上訴人要求為上訴人所拒,均無礙於兩造並無同意婚後分居兩地之事實,苟兩造有同意婚後維持分居兩地,即無欲辭職回高雄之行為。
㈣戶籍之登記,就行政機關言,固係為便於管理人口異動之措施,但就夫妻而言,
倘一方於婚後拒不遷移戶籍與他方同戶籍,非不得作為判斷主觀上有無同居之意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固認住所之設定與同居義務不同,然兩造既自八十六年初(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底)未有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應探求者,係被上訴人如何違反履行同居義務﹖㈤⒈第一審以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一再對被上訴人表明願同居而拒絕,足見係上訴人拒絕同居,而非被上訴人。
然此認定恐因果倒置,見樹不見林,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離家後即不願返回同居,並攜走「所有」個人物品,(事實上被上訴人放置於上訴人處之衣物僅有換洗之衣物)包括結婚戒指,自此一別從未再與上訴人同居,足見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第一審未見及此,反以上訴人當庭拒絕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為憑,認係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忽略八十五年底迄今未同居之事實,苟如原審所認,則不履行同居之一方於他方訴請離婚時,提出願同居之要求,則即招來不同居之事由,係因他方所致。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請離婚訴訟程序中予以拒絕,其理由當係既主張離婚而又不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豈非自相矛盾,並使訴請離婚訴訟變成履行同居之訴﹖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與上訴人同居,姑不論其係「演戲」或引人同情之作,然上訴人既訴請離婚,即已表明二人感情已無法回復,苟允其所請,無異強迫上訴人悖於事實,承認二人感情得回復,且忽略離婚之訴之本質與目的,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拒絕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有未認識離婚訴訟之本質及目的與履行同居義務二者不能併存。
⒉上訴人有無拒絕被上訴人赴自由二路住處同居之要求,其前提係以被上訴人有
提出赴上訴人住處同居之要求。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有赴上訴人住處提出同居之要求,而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次赴上訴人住處,第三次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完畢當天晚上,又觀證人李賢才之證詞,姑不論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苟如證人所言,上訴人並無不讓被上訴人進入住處之情事,僅其「紅著眼下來」,如被上訴人赴上訴人住處要履行同居義務,何以在無任何外力排除下,自行離去﹖㈥兩造所生子女交由上訴人父母協助養育,係兩造共同同意之方式,並非上訴人單
方所決定,此自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帶至台北,嗣交由上訴人父母協助撫育,當可認定,苟被上訴人不同意,則何以同意交由上訴人父母協助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子女之權利義務當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自訴訟迄今,均僅自承探視小孩,從未提及照顧保護養育之履行,且無正當理由從未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此事實不因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而改變,被上訴人既未給付當屬故意,何有過失之可能﹖上訴人自始否認自願承擔獨自養育小孩之責任,原審對此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遽謂上訴人「自願承擔獨自養育小孩責任」,實有悖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㈦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錄音帶為憑,證明兩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該次請離
婚協議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對錄音帶內容固不爭執,然辯稱:「是原告一直逼我要離婚,我沒有辦法::我會有那些對話也是被丙○○逼出來的」(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錄音帶全部內容,並無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之任何言詞,被上訴人在錄音帶中稱「你逼我離婚」云云,實係被上訴人個人推卸責任,焉能以此認定上訴人逼被上訴人離婚﹖況該錄音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錄音及書寫離婚協議書內容,強烈要求當日立即自台北返回高雄辦理離婚登記,苟上訴人曾逼迫被上訴人離婚,何以錄音對話中,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當天沒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逼其離婚,實與事實不符。
㈧被上訴人辯稱,其歷次提出離婚,僅係氣話,並無真意要離婚云云。
經查兩造曾多次協調離婚,而主動要求離婚者,均為被上訴人,茲將歷次情形,詳述如后:
⑴八十四年初,即婚後數月,被上訴人即以薪水不交由其管理為由,提出離婚要求。
⑵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農曆大年三十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大年初二不擬在被上訴人娘家過夜為由,提出離婚要求,並且深夜出走。
⑶八十五年底被上訴人離家後,拒不返家,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農曆除夕前,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循我國過年團圓之習俗返家,乃為被上訴人所拒。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大年初七雙方於電話中協議離婚,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以要離婚為由,取回個人物品,苟係上訴人主動提離婚,被上訴人可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何以二月十四日至上訴人處取回物品﹖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自台北返回高雄,逕赴上訴人住處,要求離
婚,上訴人不允諾,被上訴人竟然一方面報警謂上訴人毆打她,另方面通知其母、兄、母舅等人到場助勢,偕同被上訴人離去,並攜走全部之物,足見被上訴人離婚意願堅定,雖在上訴人及其長輩多人力勸阻止下,仍由其家人將其帶走,造成事實上離婚之現況。
⑸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當中,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四舅多次央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出面溝通,被上訴人均加以拒絕,並稱希望在不撕破臉之情形下分手。
⑹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自台北南下要求離婚,上訴人與之談判無效,
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處,協同其嫂欲強行將小孩帶走,藉此逼迫上訴人答應其離婚條件。
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妹,表示限上訴人於一週
內辦妥離婚登記,否則將採取「激烈手段」,上訴人不得已委請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由於上訴人無從應允其離婚條件而作罷。
⑻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聯絡李佳翰律師,要求李律師翌日南下為雙方處理離婚事宜。
⑼被上訴人於農曆過年未返家團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大年初六到上訴人位於
自由二路住處大吵大鬧,要求立即離婚,並提出分產要求,上訴人不予理會,被上訴人隨後趕住後壁鄉下,對上訴人父母出言辱駡。
㈨證人李賢才雖年已六十六歲,然依其在第一審證稱:「因為這種情形很特殊,所
以我印象深刻,前後三次都在四月間」,既然印象深刻,即無可能因時隔二年而記憶不清之可言,除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外,證人八十七年十月下旬離職,竟騙稱任職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而作證時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苟連自己任職之時間亦有失記憶,則如何能期待證人所述二年前之事為正確﹖原判決一方面認其年齡已大記憶較差,則其所證均無可採,卻另一方面又採證人之說詞,足觀其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見面時,尚需拜託管理員通報即可知係上訴人拒絕
同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底離家出走後,未曾到過自由二路,管理員根本不認識之,此自李賢才稱:「第一次來說要找丙○○,我問她是誰,她說我是他太太」足見管理員必須經過通報始得放行,實出於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故,苟被上訴人曾履行同居,何以管理員不認識被上訴人而當其為外人﹖外人必須經登記、通報始得放行,此係管理員職責所在,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之過,實有重大誤會。
上訴人同意在婚後辭去教職返回高雄居住,業經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有表示要辭掉工作回高雄,但原告未作表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婚後同意辭職回高雄,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竟謂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進而推論夫妻分居二地,僅於非工作日始能相處之生活方式,為兩造所同意,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退萬步言,苟此為兩造同意之生活方式,何以被上訴人於長達四個月之寒暑假,均未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伊懷孕七、八個月時上訴人去大陸,伊亦住在上訴人住處,吵架後上訴人不讓其進入住處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並不否認回高雄時直接回娘家、但辯稱因娘家位於上訴人住處與機場中間,伊路經娘家順便下車喝茶(見被上訴人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點),於鈞院復否認有直接回娘家之事實,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又上訴人到大陸考察亦不過十天左右,其並無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否認有不讓被上訴人進入住處之事實,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辯稱伊帶小孩是要回去和上訴人一起去住,但上訴人不要,還打我云云
。經查上訴人未打過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要帶小孩一起與上訴人居住,苟其欲帶小孩一同與上訴人同住,何以將個人物品連同結婚信物全部帶走,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父親曾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之事。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父親曾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之事。
被上訴人主張多次打電話回後壁,但上訴人及其家人聽到伊聲音就掛電話,到上訴人家中又不讓伊看小孩云云。
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苟被上訴人如此盡責,何來婚姻破裂﹖被上訴人請求讓伊去看小孩,且還想維持婚姻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自己不照顧小孩,反將上訴人及父母協助照顧,視為天經地義之事,在法院有開庭即表示要看小孩,如法院未有開庭即不看小孩,此可自本件訴訟在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後迄至十一月十日前三個月之暑假均未探視小孩,可知被上訴人每開庭前即前往探視小孩,無非欲遮人耳目之舉,被上訴人說欲維持婚姻,卻無任何行動。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清逸、陳其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主觀情事。
⒈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離家後,即不願返回同居,自此一別,
從未再與上訴人同居,足見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等語。
⒉按兩造結婚前,上訴人在員林大葉工學院擔任副教授,被上訴人在台北景文工
商專科學校(現已改為景文技術學院)擔任講師。當時雙方均認為,專科學校講師上課時數少,工作輕鬆,假期又比一般公務人員多,乃為已婚婦女之最佳職業,因此決定,結婚後,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教職,希望將來上訴人到北部大學找到副教授工作(員林大葉工學院並非上訴人之理想工作),或被上訴人能到南部學校找到講師工作,以便團聚,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暫時繼續住台北,週末或假期則回南部與上訴人團聚,上訴人亦可北上與被上訴人相處,此事本為上訴人所同意。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不久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辭去教職?嗣經雙方協議,待子女出生後再議。此後雙方感情融洽,相安無事。
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同年十一月一日產假期滿,須返
回學校上課時,被上訴人曾建議女兒由被上訴人帶往台北,被上訴人上課時間,請褓姆照顧,下課後,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但上訴人表示女兒要送回上茄苳,由公公、婆婆照顧,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忍痛答應其事。被上訴人返回學校上課後,每逢週末假期均返回高雄,先至大豐一路一0八號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團聚,然後兩人一同回上茄苳探視女兒。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寒假開始,被上訴人向公公、婆婆表示寒假期間將女兒接回高雄市上訴人住處團聚,如此合理要求,公公、婆婆嚴予拒絕,公公並破口大罵三字經,上訴人亦因公公、婆婆之反對,而反對此事。被上訴人傷心至極,而與上訴人起爭執,此次爭執為上訴人要求離婚之遠因。
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至高雄市○○○路○○○號上訴人住處與上訴
人團聚,上訴人突然要求離婚,並當場書寫離婚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離婚,有離婚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上訴人以為雙方並無非離婚不可之原因,當場拒絕簽署離婚同意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又在高雄市○○○路住處,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並於爭吵中,動手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上訴人眼鏡打落於地,被上訴人一時氣憤,當場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派出所警員曾到場勸解了事。被上訴人因被逼離婚,又被毆打,氣憤難忍,而且次日須回學校上課,因此於同日下午,離開上訴人住所,返回台北。
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毆打而離開高雄市○○○路上訴人住所。
上訴人原住高雄市○○○路○○○號,於購買新屋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搬至新宅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而且要求管理員,不准被上訴人進入其住所。被上訴人查出上訴人搬至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新住所後,曾多次前往上訴人新住所,但每次均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門,使被上訴人始終不得其門而入。其中一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上訴人新住所,但上訴人及公婆拒不開門(大廈管理員以電話聯絡後,表示有人在家,但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不久上訴人請其四舅出面,將被上訴人帶至四舅家商談,被上訴人已至上訴人住家門口,卻不得其門而入,有大廈管理員李賢才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上訴人新住所即高雄市○○○路○○○號聖帝大廈,但原審問證人李賢才「對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甲○○至聖帝大廈找丙○○情形知否」,證人李賢才答稱「有這回事,雙方我都認得,我印象很深刻,甲○○來過三次:::」,由此可知,證人李賢才答覆重點在於,甲○○到聖帝大廈找過丙○○,而非甲○○到聖帝文廈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上訴人以此指責,被上訴人主張四月二日到聖帝文廈,而李賢才則稱其時間為四月六日,李賢才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顯有吹毛求疵之嫌)。⒍另有兩次,據管理員李賢才證述「::(我)讓她上,去不久丙○○就打對講
機下來,說我不負責,怎麼讓人上去,我說她是你太太,他說你要通報我才行,不久陳小姐就紅著眼睛哭著下來::第三次陳小姐又來,說要看小孩,我就讓她上去,不久她又紅著眼睛下來」等語。查管理員雖放行,准被上訴人上去,但上訴人拒不開門,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入,不得已紅著眼睛哭著下來。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係「在無任何壓力排除下,自行離去」,請問,被上訴人如係「在無任何壓力排除下,自行離去」,為何紅著眼睛哭著下來?再問,上訴人如曾准許被上訴人住入其住所,為何又當場以管理員不應放行讓被上訴人上樓為由,以對講機責怪管理員不負責?⒎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又至高雄市○○○路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在家,
但拒不開門,被上訴人無奈,請鎖匠前來開門,鎖匠到達後,上訴人出面阻止鎖匠開,被上訴人不得已,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警員到達現場後,勸解了事(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住家門口,仍不得其門而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
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被上訴人由李孔雀及胞兄陳宗益陪同前往上訴人
住所,經管理員通報住戶後,住戶問管理員來者何人?管理員回答看閉路電視就知道,住戶由閉路電視發視被上訴人後立即掛斷電話,管理員再打電話,住戶即不再接電話,因此被上訴人始終不能進入上訴人住所等情,已據證人李孔雀結證在案。並有管理員陳其盛在訪客登記簿記載「住戶未同意,故不准放行」者可證。
⒐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及鈞院,一再表示希望能回去同居,而上訴人一再拒絕。
⒑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逼迫離婚並毆打被上訴人而離開上訴人住
所,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其後上訴人購買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搬至新宅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而且要求管理員,不准被上訴人進入其住所。被上訴人查出上訴人搬至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新住所後,曾多次前往上訴人新住所,均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門,以致被上訴人雖身在上訴人住家門口,仍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主觀情事,已極明顯。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扶養女兒情事
⒈上訴意旨略稱,兩造所生子女交由上訴人父母協助養育,係兩造共同同意之方
式,被上訴人自訴訟迄今,均僅自承探視小孩,從未提及照顧保護養育之履行,且無正當理由未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原在台北景文技術學院擔任講師,結婚後繼續維持此項工作,亦為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女兒,同年十一月一日產假期滿,須返回學校上課時,被上訴人曾建議女兒由被上訴人帶往女兒,被上訴人上課時間,請褓姆照顧,下課後,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被上訴人並已找到理想之褓姆,但上訴人表示女兒要送回上茄苳,由公公、婆婆照顧,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忍痛答應其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產下女兒後,未親自照顧女兒,係因兩造對於照顧女兒之方式,看法不同:即被上訴人建議女兒由被上訴人帶至台北,在被上訴人上課時間,請褓姆照顧,下課後,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而上訴人則主張女兒留在上茄苳,由公公、婆婆照顧,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忍痛答應其事。在女兒留上茄苳,由公公、婆婆照顧期間,每逢週末假,被上訴人期均返回高雄,先至大豐一路一0八號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團聚,然後兩人一同回上茄苳探視女兒。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寒假開始,被上訴人要求寒假期間,將女兒帶至高雄與上訴人團聚,如此合理要求,上訴人竟予拒絕,引起兩造爭執;接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親自書寫離婚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離婚;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而於爭吵中,動手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上訴人眼鏡打落於地,被上訴人一時氣憤、無奈而離開上訴人住所返回台北後,被上訴人始未再陪同上訴人回上茄苳探視女兒,但被上訴人自己曾多次前往上茄苳探視女兒。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一直在爭取親自扶養女兒之機會,而絕無上訴人所稱狠心將女兒棄之不顧情事。
⒊被上訴人多次前往上茄苳探視女兒之經過,詳述於原審答辯狀第十、十二、十
四、十五、十七、十八段,茲引用之。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大嫂鮑美利陪同,前往上茄苳探視女兒
,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先前留下給婆婆作為買尿片、奶粉之用的六千塊錢強行退回,並表示賴家無需此款,有鮑美利可證。
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女兒生日,被上訴人由二哥陳宗欽陪同,前往上茄苳
探視女兒,次日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前一日帶至上茄苳之禮盒及給女兒之食物、用品,以快遞退回被上訴人,有胞兄陳宗益可證。
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卓美香陪同,前往上茄苳探視女兒,抵達
時,婆婆表示女兒不在家,但女兒卻自己由樓上下來,被上訴人喜出望外,取出玩具與女兒一同玩耍,數分鐘後,公公即騎機車將女兒帶走,從抵達到公公帶走女兒,前後約十五分鐘。被上訴人不得已駕車離開時,婆婆將玩具強行塞入車內,表示不需此物,卓美香乃代被上訴人將玩具放在店內櫃台(婆家經營雜貨店)後離開,有卓美香可證。
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卓美香陪同,前往上茄苳探視女兒,
抵達時,上訴人站在門口,不准被上訴人進入,並破口大罵被上訴人及娘家母親及大哥,並表示不准卓美香站在賴家騎樓內,被上訴人不得已留下給女兒之食品及玩具後離開,有卓美香可證。
⒏兩造之女兒,現由上訴人扶養,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女兒帶至台北扶
養,所引起,已詳述於前。上訴人為大學教師,以其收入扶養女兒,綽綽有餘。上訴人不但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分擔女兒養育費,而且將被上訴人自動留下之六千元及給女兒之食物、用品,以快遞退回被上訴人,何能責怪被上訴人不分擔女兒養育費?被上訴人投保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一百萬元,其受益人為女兒賴亭叡;再者,女兒賴叡出生後,其健保費原由被上訴人負擔,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底,上訴人強行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聲請將賴亭叡退保,改至上訴人服務單位加保,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不可能不扶養女兒。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女兒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上訴人如同意被上訴人親自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可獨力負擔女兒一切養育費,不必上訴人分擔分文費用。
㈢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按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者,如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換言之,夫妻之一方,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者,必須該項重大事由,非由請求離婚之一方所造成,始能據以請求離婚。如所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由請求離婚之一方所造成,自難許其請求離婚。
⒉查:1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號與上
訴人團聚,上訴人突然要求離婚,並當場書寫離婚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離婚,有離婚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2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又至高雄市○○○路上訴人住處團聚,上訴人又要求離婚,並於爭吵中,動手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上訴人眼鏡打落於地,被上訴人一時氣憤,當場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派出所警員曾到場勸架了事;3本件上訴人原住高雄市○○○路○○○號,其於購買新屋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搬至新宅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4被上訴人查出上訴人搬至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新住所,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上訴人新住所,但上訴人及公婆拒不開門(大廈管理員以電話聯絡後,表示有人在家,但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不久上訴人請其四舅出面,將被上訴人帶至四舅家商談(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住家門口,卻不得其門而入);5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又至高雄市○○○路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在家,但拒不開門,被上訴人無奈,請鎖匠前來開門,鎖匠到達後,上訴人出面阻止鎖匠開門,被上訴人不得已,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警員到達現場後,勸解了事(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住家門口,仍不得其門而入);6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被上訴人由李孔雀及胞兄陳宗益陪同前往上訴人住所,因住戶未同意,以致管理員不敢放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住入上訴人住所;7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及 鈞院,一再表示希望能回去同居,而上訴人一再拒絕等情,已詳述於前。
⒊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未能再回上訴人住處同居,係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
,又逼迫被上訴人同意離婚,而且不准被上訴人進入其住所所引起,並非被上訴人無故離出走。換言之,並非被上訴人可以進門,而無故不回上訴人住處。
在此情況之下,如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與其同居,而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離婚,則凡有意離婚之夫,可以隨意毆打其妻,並不准其妻進門,造成妻未與其同居之事實,然後再據以請求離婚。如法院竟然據此准予離婚,婚姻制度如何維持?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談判離婚之錄音帶,但上訴人僅提出五分鐘對話,在此
五分鐘對話之前,上訴人曾辱駡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無奈,只好與其討論條件,故該錄音帶被上訴人第二句話為「你逼我離婚」,而且語帶哽咽。
被上訴人在該錄音帶表示:「::我都不跟你要求孩子任何一點錢,我自己養她::」,由此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始願離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之薪水除給父母生活費用外,餘均由被上
訴人保管」部分。按兩造結婚時,收到甚多紅包,其中有習俗上贈給新娘之「吃茶」紅包,而被上訴人自己也準備一些現金紅包以備支付而未用完者,結婚後兩造共同將此現金紅包以上訴人名義存入銀行,存摺及印章雖由被上訴人保管,但提款卡由上訴人自己持有,上訴人隨時可以自由提款。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要求管理上訴人財物,如此而已,而且上開存摺及印章已由上訴人收回,在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及印章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動用該戶頭內任何一塊錢,而當初之「吃茶紅包」及部分被上訴人之現金,至今仍在上訴人戶頭內。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次自動要求離婚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婚後數月,被上訴人即以薪水不交其管理為由,提出離婚要求部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農曆大年三十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大年初二不擬在被上訴人娘家過夜為由,提出離婚要求,並深夜出走部分。按當時係婚後第二個過年,被上訴人係在婆家過年,直到大年初二,小姑們回娘家,婆家叫外燴,被上訴人在婆家吃過午餐,再與上訴人回娘家作客,何來深夜出走?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未與上訴人一起回上茄苳,
並於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而於次日以要離婚為由,取回個人物品」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未與上訴人一起回上茄苳,係因上訴人辱駡被上訴人之母親〔壞後頭〕(台語),並指責娘家侵占被上訴人財產,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藉題發揮,大發雷霆,表示非離婚不可,於二月十四日,親自書寫離婚同意書(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以雙方並無非離婚不可之原因,而拒絕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更不可能自動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動要求離婚並以要離婚為由,取回物品云云,並非事實。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要求離婚,因上訴人未予
同意,被上訴人竟一面報警謂上訴人毆打她,另一方面通知其家人到場助勢,偕同被上訴人離去,並攜走全部物品,足見被上訴人離婚意願堅定部分。
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親自書寫離婚同意書(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耿耿於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又要求離婚,被上訴人仍予拒絕,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惱羞成怒,動手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上訴人眼鏡打落於地,被上訴人一時氣憤,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不知上訴人意圖擴大糾紛或囂張至極,上訴人動手打被上訴人後,竟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娘家,表示「我打了你大姐(該電話係被上訴人胞妹乙○○接聽),你叫你老母、叫你大哥來」,被上訴人家人乃至上訴人住所了解事實。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一面報警,另一方面通知其家人到場助勢,偕同被上訴人離去,並攜走全部物品,足見被上訴人離婚意願堅定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係被毆打後,才暫時離開。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上訴人透過四舅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出面溝通,被上訴人均加以拒絕部分,按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請其四舅出面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對公公有禮貌不週之處,願向公公道歉。而上訴人則要求,須家母及家兄帶被上訴人至上茄苳公婆家道歉,被上訴人恐引起娘家與夫家衝突,婉拒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謂其透過四舅要求被上訴人及家人出面溝通,被上訴人均加以拒絕云云,顯非事實。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自台北南下要求離婚,上訴
人與其談判無效,被上訴人即協同其嫂,欲強行將小孩帶走,藉此逼迫上訴人答應其離婚條件」部分。
按當日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南下談判離婚,被上訴人仍堅持不離婚。被上訴人與大嫂鮑美利到達上茄苳時,上訴人與公婆、女兒均在門口,婆婆見被上訴人到達,即抱起女兒離開,公公不許被上訴人上樓,上訴人亦攔住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連見女兒一面都不可得,何能強行將小孩帶走?⒎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妹,表示限上訴人於一週內辦妥離婚登記,否則將採取「激烈手段」部分。
按當日為女兒農曆生日,被上訴人數次致電上訴人,要求見女兒一面,均被拒絕,不得已,請上訴人之妹代為傳話,被上訴人係表示,如再不讓我看女兒,只好請警察陪同前往,所謂請上訴人之妹傳話,如此而已。不知為何變成上訴人所謂之「限一週內辦妥離婚登記,否則將採取激烈手段」﹖⒏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要求李佳翰律師翌日南下,為雙方處理離婚事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事。
⒐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上訴人住所要求立即離婚
,並提出分產要求,上訴人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即趕往鄉下,出語辱駡上訴人父母」部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洪東成、李啟源、蘇德賢及訊問證人鮑美利、卓美春。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賴仲雄及依聲請訊問證人陳其盛、賴清逸、卓美春。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履行同居義務,亦少有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且於產下女兒後,竟狠心棄女兒不顧,可謂無一天盡其人母之責,並強命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道歉及贈與財產,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地位,且二造多次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竟以給付金錢為要脅,其不尊重人性尊嚴,無視上訴人之痛苦,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程度,又上訴人獨立扶養女兒,身心感受痛苦,雙方愛情基礎全無,婚姻業已出現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請求將兩造之女判歸上訴人監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在台北教書,致不能每日與上訴人同居,但每逢週末假期均回來高雄與上訴人同聚,此事原為上訴人所同意,其並無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意思。被上訴人於產下女兒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女兒帶至台北照顧,亦不同意寒假期間,將女兒接回高雄團聚,上訴人家人甚至阻撓被上訴人探視女兒,上訴人及其家人扶養女兒,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協議離婚時,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亦未要求上訴人父母道歉及贈與其財產,被上訴人現仍深愛上訴人,盼望上訴人能化解誤會,續組幸福家庭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仍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賴亭叡,因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科技技術學院,被上訴人於台北景文技術學院擔任講師,故被上訴人居住台北、所生女兒賴亭叡依上訴人之意思,由上訴人之父母帶回鄉下撫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藉謄本二張、被上訴人於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景文技術學院)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聘書影本共八張及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服務證明書一張等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連續受景文技術學院聘用為講師迄今,有上
訴人提出之聘書影本八張及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上訴人於婚前(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任職於該校,並居住於台北地區,上訴人於婚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因任職該校,需居住台北地區以利教學,足認此種婚後夫妻分居二地,僅於非工作日方能相處之生活方式為二造同意婚後維持之方式,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每日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一處,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結婚前即擁有一棟房屋門牌為高雄市○○○路○○巷○弄○
號,被上訴人戶籍即設於此處,此有所有權狀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稱,伊將戶籍設於此處,可節稅,故當初伊曾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戶籍繼續設於此處,因此辦理結婚登記時,未同時辦理遷移登記等語,合乎常理,堪予採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被上訴人當初未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自始有不履行同居之意思之證據,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女兒後,產假期間自己帶小孩
,並與上訴人同住高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產假期滿,須返回學校上課時,伊曾向上訴人表示,伊在台北找到一個很好的褓姆,該褓姆曾照顧過學校同事的小孩,該同事很稱讚,伊希望將小孩帶到台北,白天可將小孩託該褓姆照顧,晚間伊可自己照顧,上訴人有休假時,亦可到台北全家相聚,惟上訴人認為台北濕冷,不適宜幼兒成長而反對,堅持將女兒送回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忍痛答應等語,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有與其商量將小孩帶到台北,惟其認為由自己或親人照顧較佳,且被上訴人台北住處冬季濕冷,不適宜幼兒成長而堅決反對將小孩帶至台北,長輩也不同意帶往台北,希望將小孩帶回台南縣後壁鄉老家由上訴人父母照顧等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各情堪予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寒假開始,伊要求寒假期間將小孩帶至高雄團聚,於是開車至上訴人鄉下老家,希望將小孩帶至高雄自己照顧,如此要求竟遭公公、婆婆拒絕,伊亦回稱小孩是我生的,為何不可自己帶,雙方發生衝突,公公並破口大駡,上訴人亦不同意伊之要求,經多次溝通、懇求,上訴人仍不同意,伊傷心至極,因寒假即將結束,故暫時放棄爭取,回到台北,故在八十六年初就離開未與上訴人同居等情,上訴人亦主張,小孩會認人,不讓被上訴人抱,一見到被上訴人會哭,上訴人之父母見小孩哭鬧不停,當然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抱小孩並將之帶回娘家過夜,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及父母大叫「小孩是我生的,我愛如何,無人可管」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賴仲雄亦證稱,小孩看到被上訴人就哭,有一次伊要補貨就將小孩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去上茄苳多次,有時小孩在玩,我摸摸她頭,小孩哭,就怪伊不對等語。
由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極力爭取自己照顧小孩,惟遭上訴人及其父母反對,而未能如願,被上訴人並因而與上訴人父母發生言語上之衝突,按,被上訴人原希望將小孩帶至台北,因遭上訴人反對而未能如願,嗣於寒假期間欲自行照顧,亦遭上訴人父母以小孩帶至高雄後再送回後壁會不好帶為由予以反對,惟此種情形,本應讓被上訴人與小孩有更多相處時間,且被上訴人希望以自己之方法照顧小孩,故希望帶至高雄,此合理之要求竟遭反對,被上訴人甚為傷心,而於八十六年初回台北後暫未於放假日回高雄與上訴人同居,尚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子女棄置不顧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至高雄市○○○路○○○號上訴
人住處與上訴人團聚,上訴人竟要求離婚,並當場書寫離婚同意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又在高雄市○○○路住處,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並於爭吵中將被上訴人眼鏡打落,被上訴人一時氣憤,當場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氣憤難忍且次日須回學校上課,乃於同日下午返回台北,嗣上訴人搬至新購之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並未告訴被上訴人,且要求管理員,不准被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其中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遭拒絕,另有管理員可證,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均遭拒絕進入等語,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號與上訴人團聚,上
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當場書寫離婚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離婚,經被上訴人拒絕,有離婚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又至高雄市○○○路上訴人住處團聚,上訴人
又要求離婚,並於辱罵中,動手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上訴人眼鏡打落於地,被上訴人一時氣憤,當場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動手打被上訴人後,又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娘家,聲言「我打了你大姐(該電話係被上訴人胞妹乙○○接聽),你叫你老母、叫你大哥來」,此部分上訴人辯稱「我當時在很生氣的情況下,才會說我打了你大姐,你叫你老母、叫你大哥來,那是假設,因我實在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一0七頁背面)。按依常情判斷,如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娘家,向被上訴人胞妹乙○○表示「我打了你大姐,你叫你老母,叫你大哥來」,則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被上訴人高雄市○○○路住處團聚,遭上訴人辱罵並打落眼鏡等情,尚堪採信。
⒊證人李賢才(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被
告曾否到聖帝大廈找原告?),有這回事,雙方我都認得,我印象很深刻,甲○○來過三次,她第一次來說要找丙○○,我問她是誰,她說我是他太太,我覺得很奇怪,她說我在台北教書,很少回來,並拿身分證給我看,我想沒錯,讓她上去,不久丙○○就打對講機下來說我不負責,怎麼讓人上去,我很生氣,我是很負責的人,我說她是你太太,他說你要通報我才行,不久陳小姐(指被告)就紅著眼睛哭著下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第二次陳小姐又來,我就先打對講機上去,是丙○○的媽媽接的,也沒讓她上去,第三次陳小姐又來,說要看小孩,我就讓她上去,但不久她又紅著眼下來」等語,證人李孔雀(被上訴人鄰居)亦同庭證稱:「(是否有與甲○○一同去找丙○○?),有說要去找,是要回去住,看先生、小孩,但丙○○不讓她回去」、「(與被告有何關係?)我是她鄰居,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六點許,當時丙○○有看到閉路電視知道是我們,就掛斷電話,管理員再打,上面就不再接電話,當時有三個人、甲○○和她哥哥」等語,(以上證言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賢才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三次之證言,與被上訴人自承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間,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各一次之敘述不同,且證人李賢才任職於聖帝大樓之期限係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並非李賢才證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又被上訴人係四月二日找上訴人,證人竟證稱,係四月六日,足認上開證言多所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李賢才年已六十六歲(000年0月00日生)且於原審作證時,與證述發生之事實已相隔二年有餘,依一般常情,難期其能詳記所有發生之細節,被上訴人稱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去找上訴人,惟原審訊問証人時誤稱,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証人李賢才回答之重點在於所發生之經過,並非直接回答發生事情之日期,故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合乎常理。又上訴人遷至聖帝大樓後,拒絕被上訴人與之同居,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未持有其住處之鑰匙即可得證,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妻,竟無上訴人住處鑰匙進出,且於拜訪,竟遭拒不得其門而入,有違常情,李賢才目睹斯情,自是印象深刻,且被上訴人雖於訴狀上表明二次拜訪上訴人遭拒,但時隔甚久,或有遺忘,本院認為上開證言內容之細微瑕疵,不影響上開證言之證明力。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自由路新居未將搬新屋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新住所,上訴人拒不讓被上訴人住處等情亦堪採信。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又至高雄市○○○路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在家,但拒不開門,被上訴人無奈,請鎖匠前來開門,鎖匠到達後,上訴人出面阻止鎖匠開門(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住家門口,仍不得其門而入)等情,已據上訴人自認在案(原審卷六十八頁、七十八頁)。
綜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父母要求寒假期間要將小孩帶往高雄遭拒後,心情沮喪而於八十六年初回台北後雖未於放假日回高雄與上訴人同居,惟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住處,竟遭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或予毆打,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搬至高雄市○○路住處,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查知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上訴人自由路住處,上訴人亦拒絕其進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復至上訴人處,上訴人亦拒不開門,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
㈤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表示若兩造離婚願將小孩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
院受命法官乃勸被上訴人是否可考慮把握此機會訴外和解辦理兩願離婚,被上訴人初已同意,兩造並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嗣後被上訴人反悔而表示,伊並沒有錯,故不願離婚,希望將來能有圓滿家庭之機會。查,被上訴人此行為正表示其希望維持婚姻之決心,縱使小孩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其亦不願離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書立離婚協議書又反悔,不辦理戶籍登記,此種行為應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云云,尚非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晚間在高雄圓山飯店宴客後,上訴人原欲趕回台南縣後壁
鄉老家,惟被上訴人稱太累了就住圓山飯店,上訴人亦答應住在圓山飯店,結果並非住在圓山飯店,而回到她娘家住,又被上訴人表示除要給上訴人父母的錢外,其餘要由她保管,對伊造成不便,婚姻中常為小事情發生爭吵其對雙方感情不睦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對此,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宴客後覺得累了,若再趕回上訴人台南鄉後壁鄉老家太累,且伊誤以為在圓山飯店辦喜宴,飯店會送房間給新人住一晚,故說要住圓山,事後查証沒有這種優待,才住娘家,關於保管上訴人薪水事,事後伊亦依上訴人之意思,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等語,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婚後不久放寒假,伊住台南縣後壁鄉老家,上訴人每天在早上四、五點時,就叫伊起床陪他母親去運動,伊沒有做到這個要求等語,又,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有照伊之意思,伊之薪水由伊自行保管等語,如上可見兩造婚後有日常生活上或觀念上之調適問題,惟尚難以此日常小事認有何可判決離婚之事由。
㈦又,兩造婚後,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之住處,係上訴人向其大姑所借住,且
該處所另有上訴人之表弟住一房間,而被上訴人則在高雄市前鎮區有自有房子一間,且被上訴人在台北上課僅假日才回高雄,假日又須至台南縣後壁鄉探視兩造之女,且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位於上訴人住處與高雄小港機場中間,若在機場下車先至其娘家之住處,基此,被上訴人縱在上訴人上開大豐一路住處存放較少之衣物或有常跑娘家之情形,應屬合乎常理,又被上訴人平日住台北,僅假日才能與上訴人及兩造之女見面,其若要求假日自帶小孩一家三口住高雄而非住在上訴人鄉下老家,亦可見其珍惜假日小家庭相聚之時光,且可兼與娘家家人會面,並可依自己之方式教育小孩,殊無可厚非,自難以此認其應對此不愉快之婚姻負責。上訴人非不可允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往台北,週末才全家相聚(在台北或高雄),且亦須有相當之時間讓被上訴人適應鄉下大家庭生活。(依常情而言,若小孩由被上訴人帶至台北,則其若於假日回到台南縣後璧鄉鄉下,心情當較愉快,較不易與上訴人父母發生爭執)。
㈧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賴亭叡後,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帶至台北
照顧,而依上訴人之意見,交由上訴人之父母帶回台南縣後壁鄉鄉下住處撫養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二造扶養賴亭叡之方式,全係由上訴人決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願將賴亭叡帶回台北照顧,但為上訴人所拒,足認被上訴人無法於日常生活中養育賴亭叡,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並非惡意棄養賴亭叡,且養育賴亭叡之生活費用依法固應由二造共同負擔,然賴亭叡既係由上訴人委託其父母照顧,則依常理自應由上訴人先行支出費用,係屬人情之常,不得因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分攤,被上訴人亦未主動給付上訴人全額,即認被上訴人故意不支給生活費用,上訴人既自願承擔獨自養育小孩之責任,事後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共同扶養小孩,使上訴人遭受極度痛苦為由,主張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㈨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同居,遺棄上訴人及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上訴人以之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㈩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特於同條項但書採取有責主義,限制有責之一方以此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無與上訴人同居之意願,且產下女兒後,即棄養女兒,由上訴人獨力養育,被上訴人鮮少探視照顧女兒,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父母未能贈與伊財產,要求被上訴人父母道歉,上訴人如欲離婚,需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否則不願離婚,造成上訴人精神及體力上極大之痛苦與負擔,二人全無愛情可言,二人數度協議離婚不成,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等語,並提出錄音談判譯文一份為證。惟查二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因分居導致生活不便,與被上訴人產生齟齬,感情疏離,而萌生結束婚姻之意,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仍深愛上訴人,願意維持婚姻和諧,且確有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將所生子女交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盡力維持婚姻,是以尚難謂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使二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根本動搖,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提出二造談判離婚之錄音譯文內容,雖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該內容係因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無奈,只好試圖討論之內容,此由被上訴人於錄音帶中,曾表示既然你(上訴人)逼我離婚,那我就跟你談等語,足資佐證,自難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感情,同意離婚,僅因離婚金額無法合致,而不願離婚。又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父母無法致贈財產,而要求上訴人父母道歉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且縱有其事,亦係因夫妻失和,而口出怒言,此為人之常情,無法因此即認夫妻感情無回復之望。又被上訴人極力要求自行照顧小孩,遭上訴人之父反對、責罵,被上訴人予以反駁而發生爭執,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叔賴清逸固證稱,伊有勸被上訴人要留下來照顧,不要看一看就走,要留下來住,作人媳婦要守三從四德,甲○○稱,我是嫁給丙○○一人,不是這個家族等語,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欲自行照顧小孩遭反對,且於假日老遠自台北回來,能探望小孩之時間遭阻撓致時間甚短,心情自不愉快,又,其尚未適應鄉間大家庭生活,且其觀念與傳統不同,並表現出來,不若一般婦女「忍」下來,惟尚不能認此種摩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如前述,先讓被上訴人將小孩帶至台北照顧,嗣後再慢慢溝通調適方為上策,其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是否遭上訴人拒絕進入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查此係起訴後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係以此作為訴訟中之抗辯方法,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有同居之意思云云,且本件事證已明,故不予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予一一論助。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