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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家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屏

居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婚姻不成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之,其所執之理由無非以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要旨為依據,認為「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惟查: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法律既明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倘欠缺則婚姻為無效,則何須強加區分為「無效」或「不成立」﹖況且實務上不乏認定此為婚姻無效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裁判要旨一份(上證一)可為佐證。又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對於訴訟案件大幅放寬,司法就人民間之爭點予以公平裁判,實無必要於法律規定之外另創設「婚姻不成立」之訴而取代「婚姻無效」之訴。

倘 鈞院審查結果仍認為係「婚姻不成立」之訴,亦請就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裁判,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㈡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七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遂於民

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雙方仍藕斷絲連,且上訴人又懷有被上訴人之身孕,為恐小孩出生後父親欄記載生父不詳,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再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亦無宴請親友,完全係被上訴人擅自將親友之名字虛偽記載於結婚證書上作為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除有證人「卓櫻珍」、「陳梅香」於原審證述屬實外,另證人「吳秀蘭」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原審庭訊時證稱兩造根本未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履行結婚公開儀式。渠等身為上訴人之親屬,竟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

㈢復查,證人歐西湖雖於原審證稱:「我有送紅包過去,但我並未給他們請」,惟查其內容顯係虛偽不實,茲詳述如后:

⒈證人歐西湖並非目不視丁,其既能親自簽名(參見證人結文),為何不親自簽名

而須假手於被上訴人﹖⒉證人「林宋淑雲」證稱:「未收禮金」,意即並無散發請帖,為何證人歐西湖竟可未占先知而送紅包過去,顯與常理有違。

⒊證人歐西湖供述當日「並未給他們請」,所以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公開儀式,故證人歐西湖之證言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尤有甚者,證人「林宋淑雲」之證詞,不僅內容互相矛盾,而且漏洞百出,顯係臨訟杜撰,茲一一列舉如下:

⒈林宋淑雲既坦承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人錄音帶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誤,則由

錄音帶之內容觀之,林宋淑雲堅稱對於兩造第二次結婚乙事,根本「不知道」、「哪有在場」、「根本不在場」,其於原審訊問時竟異改口諉稱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辦理結婚有公開之儀式,顯係自欺欺人,毫無足取。

⒉又林宋淑雲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請一桌,約有十一、二人(二個哥哥、一個姊姊

、一個妹妹)」,惟八十年六月六日當時被上訴人之兄乃因走私案件入獄服刑,根本無法在場,又被上訴人之妹妹遷居宜蘭,當時丈夫過世不久,獨力扶養幼子,豈有棄家於不顧自行單獨大老遠趕回屏東作客﹖且其他親友難道都是獨自前來不須攜家帶眷﹖亦與事理不符。

⒊八十年六月六日當時上訴人早已身懷六甲,行動不便,證人林宋淑雲竟證稱上訴

人係身著洋裝參與結婚儀式,試問大腹便便之孕婦如何穿得下洋裝而非孕婦裝﹖足見證人林宋淑雲之證詞根本虛偽不實毫不足採。

㈤結婚證書內用筆書寫之字跡都是被上訴人填寫的,印文部分,兩造印文是被上訴

人拿兩造印章蓋的,主婚人「陳天三」(上訴人之父)印文是被上訴人去刻印章蓋的,「宋學」(被上訴人之父)印文是兩造回屏東縣南州鄉老家,被上訴人叫其母拿其父印章出來蓋的,證婚人林永山及介紹人林宋淑雲,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夫、姊姊,其等印文均是被上訴人去蓋的,證婚人歐西湖是書店老闆,其印文是兩造去影印資料辦理戶籍登記時順便請歐西湖蓋的,介紹人郭冊是被上訴人之嫂,其印章放在家中,印文是被上訴人之母拿出來蓋的。

㈥被上訴人生性凶暴,動輒對上訴人口出惡言,拳打腳踢,上訴人起初均隱忍不予

追究,詎料,被上訴人竟顛倒黑白,偽稱如何愛上訴人、如何無法滿足上訴人云云,簡直睜眼說瞎話。上訴人原本早已聽天由命,任由被上訴人欺凌毆打,惟長久以往,造成上訴人心理上及肉體上重大創傷,無法彌補,終於忍無可忍提出本訴及刑事傷害告訴(傷害案業已起訴,上訴人基於情誼又撤回),情非得已,雙方已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誼可言,縱使勉強維持下去只是徒增加兩造之怨恨。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生活美滿、感情深厚。

上訴人因年幼失學,僅國小畢業,自認缺乏知識,為增加學力於七十八年間就讀岡山國中夜間補校,詎就讀一年後,見同學姓名均未冠夫姓,恐遭同學啼笑,為此與被上訴人商量,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假離婚戶籍登記,以便刪除夫姓,約定假離婚六個月後再回復辦結婚戶籍登記,當即免冠夫之姓。被上訴人信其為真,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辦理假離婚登記,變成暫時戶籍上無夫妻名義,惟夫妻仍同居生活,誰知不久上訴人即時常外出,多次藉口離家不回,被上訴人忍耐至六個月後,依約欲重辨結婚登記,上訴人每次均藉口拖延,致遲遲無法再重辦結婚登記手續,八十年二月間上訴人身懷六甲、大腹便便,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返屏東家鄉省親,經家父母、長輩一再解釋及為未來出生子女前途著想,上訴人終於同意重辦結婚登記手續,唯恐上訴人中途變卦,就當日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家母為慶祝重辦結婚登記手續,於是日中午備妥一桌筵席,並立刻告知岳父母外,無法通知雙方親友,除在場之叔父、堂兄弟及哥哥嫂嫂外,通知同村之大姊、姊夫來參加,公開進行午餐中,村長聞訊特來祝賀,飯後全家人圍坐泡茶談天,適家父外出購買結婚證書,並帶回文具店老板賀禮紅包一個,大家就結婚證書填寫內容討論決定主婚人是家父、母,介紹人是大姊,而證婚人除大姊夫外,其餘在場者均是自家人,因此決定請文具店老板歐西湖擔任證婚人,決定後就由被上訴人執筆將證書內容填妥後請家父母蓋章,後再請大姊蓋章,但因大姊夫參加友人喜宴,未克前來,特請大姊代大姊夫蓋章,後由我們夫妻兩人帶著證書,前往歐西湖文具店,除當面退還賀禮外,並請其為證婚人,歐先生當場答應後並立刻親自蓋章,後則趕往戶政事務所,於當日辦妥結婚手續。

㈡重新結婚後因被上訴人經濟不佳無法滿足上訴人之物質需求,夫婦時常發生口角

,一有爭執,上訴人就提出離婚之要求或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為孩子,為保存完整之家庭,始終不答應其離婚之要求,為此上訴人轉而遷怒被上訴人之大姊,一有吵架之事,就打電話給大姊,不論是三更半夜電話之干擾,導致大姊夫反感也引起大姊之厭煩。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下午,上訴人因服下不明藥物,經被上訴人急送醫院急救,在急送過程中,被上訴人因緊張焦急,無意間造成上訴人左膝下碰撞車門,因而受傷,而雙臂則因抱拉不當造成皮下淤血,而上訴人不但不感激被上訴人救援之情,反而於次日悄悄前往醫院驗傷,領取驗傷單保存。八十八年二月中旬(約舊曆年前)上訴人於中午十二時許,備妥錄音機乘林宋淑雲在忙碌家事之際,打電話給她,因林宋淑雲對上訴人電話干擾行為已感厭煩,故開頭聽她詢問是否知道兩造假離婚之事,認為上訴人又再無理取鬧,就回答〞不知道〞之後上訴人再問些什麼,因正忙於家務就隨回答之〞不在場〞〞不知道〞等語,此段電話錄音及以上情形所具之驗傷單,經數月之久,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控告被上訴人傷害罪,併同時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作為呈堂證供,其用盡心機,均為達其離婚之目的。

㈢有關上訴人指稱證人歐西湖、林宋淑雲證言內容不實一節,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卓櫻珍、陳梅香、吳秀蘭三位分別為其阿姨、妹妹、堂

嬸等證言偏袒上訴人,因兩造第二次重新結婚係返家省親時,臨時決定,除當日電話稟告岳父母外,當然無法通知雙方親友來參加婚禮,故上列三位證人事先不知,是理所當然,但事後她們均已知曉,由事後她們常到被上訴人家中作客,就可明白,若其等不知道兩造已再度結婚,豈好意思經常到被上訴人家中作客。

⒉目前婚禮習俗,均事先將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姓名預先填妥,在

婚禮上,只請上列人員用印蓋章。證婚人歐西湖經營文具店,又是家父好友,家父前往購買結婚證書,並告知兩造重辦結婚之事,而歐西湖贈送賀儀,此係人情之常,後因兩造決定敦請歐西湖先生為證婚人,故兩人一同赴文具店,除道謝並退還賀儀外,並當場敦請歐先生為證婚人,歐先生除欣然答應外,並用印章於結婚證書上,此與歐先生是否會簽名,及是否參加中午餐會,並沒有絕對之關係。因鄉下地方發生任何事情,地方上傳播很快,此由萬華村長,雖未曾獲邀請參加,他卻自動於中午趕來道賀,即可證明。

⒊證人林宋淑雲接獲上訴人電話係在舊曆過年前,時間是在中午十二時許,此段時

間是農婦最忙的時刻,而上訴人第一句話就問〞大姊,我們假離婚之事妳知道不知道?〞證人林宋淑雲一聽〞假離婚〞直覺認為兩造又再吵鬧,〞假離婚〞農家婦女根本就不懂,所以就回答〞不知道〞以後上訴人再問什麼話,她根本就無心再聽,以不耐煩的語氣敷衍之。

⒋證人林宋淑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接近中午時間,接獲家母電話,始知悉弟弟

與弟婦返家省親,並決定重辦結婚手續,因她先生需參加親友喜宴,所以只好一個人趕回去,回家進門一看,一桌上坐滿親人,有父親、二位叔叔、嬸嬸、二位哥哥、嫂嫂、弟弟及弟婦等十來人,就位用餐。證人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說一位妹妹遠嫁宜蘭沒有回來,並沒有說妹妹回來參加,何況弟弟與弟婦重辦結婚是臨時決定,而證人亦是臨時接電話趕回來的,至於證人說二位哥哥,係指一位親大哥、一位堂哥哥、嫂嫂係指親的二嫂。

⒌八年前穿著之服裝除非有特別的意義存在,例如禮服、泳裝、新娘紗等,否則經

過八年之久,絕對無法記憶,查上訴人於八年前返家省親時,雖已有六個月身孕,但腹部隆起並非相當明顯,加上證人與上訴人見面次數很多,但終不見其穿着長褲,結婚當日,雖無法確實記住上訴人當日穿著服裝樣式及顏色,但並非是套裝,而應該是屬於洋裝類,其實孕婦裝亦是直式洋裝一類,不能因證人未說明是孕婦裝而認定證人之證言是虛偽不實。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雙方仍藕斷絲連,嗣上訴人懷有被上訴人之身孕,為恐小孩出生後父親欄記載生父不詳,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再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並無舉辦何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為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婚姻無效,若認為此種情形,屬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婚姻不成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為離婚登記係假離婚,且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婚姻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辦理離婚,係因上訴人見同學均未冠夫姓,為恐遭同學譏笑而與伊辦理假離婚以便刪除夫姓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所稱為刪除夫姓而辦理假離婚,與常理不合,故其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被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再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不爭執,惟否認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辯稱,有辦理筵席一桌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八十年六月六日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

名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亦自認此事實,被上訴人並自認結婚證書上所列之主婚人陳天三(即上訴人之父),證婚人林永山(即被上訴人之姊夫),並未參加筵席(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七八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林宋淑雲亦證稱,伊之夫林永山並未參加筵席,結婚證書上林永山之印章係伊拿回去蓋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0頁背面),準此,可見結婚證書上所謂之「主婚人」陳天三「證婚人」林永山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謂之筵席。復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宴席後被上訴人之父始去向開文具店之歐西湖購買結婚證書,並帶回歐西湖之賀禮,證人歐西湖則證稱「:::我與被告之父親係好友:::被告之父來向我買結婚證書,我也有送紅包過去,但我並未給他們請」等語(見一審卷第二0頁反面),是可見證婚人歐西湖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謂之筵席,其縱有送紅包亦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之父係好友,被上訴人之父向其購買結婚證書,乃託被上訴人之父送禮金,其自身並未到被上訴人之父住處,則可見其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謂之筵席,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兩造有舉辦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

㈡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林宋淑雲承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與林宋淑雲

之錄音帶所錄者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誤,則由錄音之內容觀之,林宋淑雲堅稱,對於兩造第二次結婚一事,根本「不知道」、「哪有在場」、「根本不在場」(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其於原審訊問時竟證稱兩造有再請客,伊有參加云云(見一審卷第二0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顯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八十年六月六日所書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陳天三(上訴人之父)、證婚人林永山、歐西湖、介紹人林宋淑雲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謂之宴客一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按,所謂之主婚人竟既未參加,已難認有舉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又兩造若有舉辦公開儀式或有所謂宴客一桌,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介紹人依常理當可邀請被上訴人所謂之當時在場之叔叔、嬸嬸、兄嫂等人擔任,被上訴人竟反而邀請不在場之林永山、歐西湖、林宋淑雲擔任證婚人、介紹人,殊有違常理,復依所上訴人所謂之結婚之喜宴竟無女方即上訴人方面之親友參加,亦與常理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第二次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復按,我國民法僅有婚姻無效與婚姻撤銷之規定,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且民法對於未備法定方式,不具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者,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認係無效,是「無效」與「不成立」,我民法似未作明確劃分,惟民事訴訟法既規定婚姻不成立之訴,又規定婚姻無效之訴,似尚不能配合實體法之規定,而有立法上之缺失,理論上有認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者,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依法為無效之婚姻者不同」,然親屬篇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後,如夫妻之一方主張雖有結婚之登記,但有證據證明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此種情形非不可解為雖有結婚(結婚登記)之事實,但因無公開儀式,依法應為無效,況區分婚姻無效或婚姻不成立,固有助於法學理論之發展,惟其判決結果對當事人並無不同,故在實體法(民法)並未使用「婚姻不成立」之用語前,當事人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理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法院若以此種情形應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而予以駁回,並非妥適。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婚姻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不察,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本位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之備位聲請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DB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