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親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上訴人具上訴狀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長子駱力菖(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子駱力傑(民國000年0月0日生)父子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以已故之長子駱力菖為被告訴請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親字第一三二號受理後,認本件上訴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駱力菖為被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本件上訴人乃以駱力菖、駱力傑之母甲○○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原審法院竟以本件僅以甲○○為被告,未同時以已故之駱力菖、駱力傑為共同被告,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前後不一,令上訴人無所適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親字第一三二號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無法以該確認判決除去,仍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已故駱力菖、駱力傑之生母甲○○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駱力菖、駱力傑父子關係存在,此種父子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之訴,況上訴人係主張,其係為已故之駱力菖、駱力傑入祠宗籍,得以尚饗,而提起本件之訴,按已故之駱力菖、駱力傑亡籍得否入宗祠,係事實問題,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
二、基上,本件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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