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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己○○、丁○○、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捌拾壹萬零捌佰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捌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己○○因不滿原告甲○○未將訴外人蔡明超之還款全數轉交,於八十七年九

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夥同被告丁○○、戊○○二人,前往高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洗衣店找甲○○理論,三人乃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入屋內質問甲○○,雙方乃發生爭吵,丁○○、戊○○見狀即分別持預見準備之木棍進入屋內毆打甲○○及徒手毆打欲勸架之丙○○○,並欲強拉甲○○、丙○○○乘車尋找蔡明超,因甲○○掙脫報警始未得逞,己○○、丁○○及黃泰昇三人仍強拉丙○○○上車,並由己○○駕車搭載丁○○,將丙○○○載至高雄市○○路三百零八巷附近將丙○○○推下車自行返家,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因而受有右眼眶挫裂傷、右眼眶上下周圍腫、腹部挫擦傷、腰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腕擦傷、青腫傷、左前臂挫裂傷、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頂部撞傷、頂頭部腫脹、右拇指挫裂傷、右上背挫腫傷、右肘挫腫傷之傷害。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定被告己○○、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㈡己○○、丁○○、戊○○三人應對甲○○、丙○○○所受左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甲○○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右眼眶挫裂傷、右眼眶上下周圍腫、腹部挫擦傷、腰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腕擦傷、青腫傷、左前臂挫裂傷、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期間經協和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一千五百元;原告丙○○○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頂部撞傷、頂頭部腫脹、右拇指挫裂傷、右上背挫腫傷、右肘挫腫傷之傷害,期間經協和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一千五百元。

⒉財物損失部分:

被告在原告甲○○經營之洗衣店內毆打原告時,造成店玻璃、微波爐等物品毀損,原告甲○○計損失九千三百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犯後始終狡飾犯行,態度不佳。丁○○、戊○○二人與原告本無債務糾紛,竟人之邀即貿然與他人共犯此案,對善良社會風俗無疑為最壞之示範,丙○○○無故遭人拘禁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於萬一,甲○○除本人所受精神之痛苦外,因被告之惡行對母親造成傷害更覺愧惶難當,爰向被告各請求給付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協和醫療收據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是有到原告家裡,但未動手毆打,亦無強押原告上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廿時許,在高雄市○○路卅一號洗衣店內,共同毆打原告甲○○及其母丙○○○,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三人並強拉甲○○欲找訴外人蔡明超解決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車,為甲○○掙脫未得逞,惟丁○○、戊○○仍強拉丙○○○上車,由己○○駕車,至高雄市○○路○○○巷附近始讓丙○○○下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亦無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郭金地所稱:「...我看到一個女的先進去,隔沒幾分鐘二個男的均持棍子進去...後來那兩個男的就拖一個人出來打...只是將丙○○○架上車...」(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刑卷第四十六頁)「...我站在門外,看到屋內打成一團,屋內有看到二個男,一個女的,拉拉扯扯將丙○○○拉上車,但甲○○並沒有拉上車。」「(何人推告訴人張母上車?)那二位男的拉她上車的,而那女的在駕駛座上開車等候。」(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刑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又原告甲○○及丙○○○分別為甲○○受有右眼眶部挫裂傷、右眼眶上下周圍腫、腹部挫擦傷、腰部挫擦傷、背部擦挫傷、左腕擦傷、青腫傷、左前臂挫裂傷、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頂頭部撞傷、頂頭部腫脹、右拇指挫裂傷、右上背挫腫傷、右肘挫腫傷之傷害,亦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甲○○案發當日就醫之傷口確係遭鈍器擊傷,另丙○○○之傷勢則係重擦傷等情,業經原審向協和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共同傷害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可參考,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損害額敘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渠等二人因受傷,而各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元,業據提出

為被告所不爭之協和醫院診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為證,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原告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被告三人均年輕、未婚(廿七歲至卅歲),己○○高職肄業,職業為店員,丁○○、戊○○國中畢業,為臨時工人,原告丙○○○為年六十二歲之婦人,有一幢房屋,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原告甲○○(即丙○○○之子)卅六歲,高職畢業,駕駛計程車及經營洗衣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程度等情況,及事件之緣由係被告己○○因不滿原告甲○○侵占他人託其交付予伊之金錢(刑案已判決確定)而肇致,甲○○亦出手打傷己○○左臉頰,暨原告身體受有多處挫裂、擦腫傷,被告所施妨害自由諸加害節情各情,認此部分被告以連帶賠償原告甲○○五萬元,賠償原告丙○○○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物損害:原告甲○○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時,造成店內玻璃、微波爐等物品毀

損,店賠償物品損害九千三百元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三人傷害等,被告係因傷害、妨害自由罪被起訴、判刑,並非因犯毀損罪被訴,是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物品之財物損害,自非適法,對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原告甲○○如認其物之受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儘得另訴解決。

五、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萬一千元,連帶給付丙○○○十萬一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江幸垠~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GH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