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張棋瑞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夥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劉貴仁(業據原告撤回起訴)三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原告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由丙○○、乙○○二人先行下車將原告叫出門口後,劉貴仁隨後持預藏之開山刀上前,突然出手砍向原告左肩、左上臂及右手掌等部分,被告二人復拉住原告,使其無法逃脫,致甲○○身受有左前臂肌肉伸腕肌腱斷裂、右手拇指及食指屈肌腱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減損手部運動功能左手約百分之四十、右手約百分之二十)。被告前揭重傷害未遂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它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按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以下金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受到如前述傷害,前往醫院治療,醫藥費用支出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又前往醫院時,尚僱請救護車及在治療期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與上開醫藥費共計四十萬元。另因原告住院及療傷期間大約半年,雙手上石膏,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由雙親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合約須看護費三十六萬元至四十萬元,應由被告負擔。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傷前從事龜苓膏製造及販賣工作,一天至少淨賺三千五百元,以三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共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發生本件傷害前本有一論及婚嫁女友,事後產生婚變,且因左手腕及右手拇指、食指功能嚴重受損,影響日後求職謀生皆有困難,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四十二萬五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書一份、費用明細表、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彼等係見劉貴仁持刀砍原告,欲上前勸架,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係受原告誣陷,而遭判刑,自不能令彼等負責賠償。且除對醫院出具之醫藥費收據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聲請訊問証人劉貴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一二審及偵查案卷,並向台南市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索調兩造財產狀況暨向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及高雄市健生醫院函查有無看護必要等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棋瑞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夥同被告丙○○及訴外人劉貴仁基於共同重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原告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由丙○○、乙○○二人先行下車將原告叫出門口後,劉貴仁隨後持預藏之開山刀上前,突然出手砍向原告左肩、左上臂及右手掌等部分,被告二人復拉住原告,使其無法逃脫,致甲○○身受有左前臂肌肉伸腕肌腱斷裂、右手拇指及食指屈肌腱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減損手部運動功能左手約百分之四十、右手約百分之二十)。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未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求償金額亦未盡屬實,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二人對於右揭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均予否認;惟查:㈠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及刑事案中指訴明確,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中
,亦陳稱:乙○○、劉貴仁本來還要繼續追甲○○,因渠喊叫手指斷了,他們才折返救治等語(參見偵續字第二0號卷第十六頁筆錄);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有健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鑑定報告一份附於刑事卷可參。
㈡依據兩造三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繪制之現場位置圖(見刑事偵續字第二0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一頁)及原告與被告丙○○事發後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以觀,當時原告係站在家門口面朝外說話,被告丙○○面向原告,則劉貴仁砍傷原告時,丙○○自係站在甲○○之左手邊,設如當時其係抓住原告左手,自係以左手在上(虎口朝上、手背朝外抓住原告左上臂),右手在下(抓住原告左前臂),較為順手,以之與丙○○遭劉貴仁誤傷部位比對,確係左手背第四、五指處大切割傷(七X一X一公分),有丙○○在刑事案偵查中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而原告左上臂亦確有遭砍傷一刀等情,則原告主張丙○○抓住其左手,由劉貴仁正面下手,其於閃躲掙扎之際,將被告丙○○左手向右牽引,因而被砍中肩部及左上臂,被告丙○○則被誤砍中左手背之第四、五指根部(拇、食指因握住原告手臂下方彎屈而未被砍中),洵可採信。又被告丙○○如係為阻止劉貴仁行兇,應係從中阻隔劉貴仁接近,以利原告逃逸,始為合理,況被告丙○○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係慣用右手之人,遇緊急之時,應以右手阻擋劉貴仁較快亦較順手,豈會係左手遭誤傷?足見被告丙○○辯稱欲勸架才出手推開原告因之遭誤傷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案發後現場亦扣得凶刀刀鞘一把於刑事案卷內,該刀鞘長達四十四公分,
再加計刀柄長度,應有五、六十公分之長度,係屬致命之武器,持有人理應謹慎保管,焉有任意置放於門外地上之理,被告二人辯稱係劉貴仁臨時起意,於現場地上拾得後單獨行兇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可採。況被告到達原告住宅後,推由被告丙○○、乙○○下車將原告叫出門外,劉貴仁卻未同時下車,躲藏在車後座內,應係已持刀在身,唯恐遭原告發現,有所警覺,不敢下車,以便伺機衝向原告,足見被告二人與劉貴仁事先已共謀其犯罪計劃。又查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乙○○與原告甫在村廟裡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乙○○坦承,則在糾紛之後,邀約被告丙○○及劉貴仁於晚上十時許,駕車持刀前往原告住宅,在時間脈絡上甚為密接,足信係被告乙○○倡議前往尋釁報復。參諸被告丙○○前開供述於原告受傷逃走時,被告乙○○有追趕之動作,及被告丙○○確有抓住原告以利劉貴仁砍傷行為,被告二人與劉貴仁間應有傷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至被告雖舉劉貴仁証述劉某下手行兇時,被告二人並未參與,事前亦無傷害之共
謀云云;惟彼三人既係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於事後推由持刀之經濟上較弱勢者一人承擔民刑事責任之心理,在所難免,足認劉貴仁之証詞及被告二人所為未參與傷害原告辯詞,均無可採。況被告二人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二0四五號案,判處罪刑在案,不惟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一、二審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經影印該案卷在卷可証,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共同傷害原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左:
㈠醫藥費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健生醫院住院,自八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四千七百元,由健生醫院轉至高雄市立婦幼醫院醫療費用三千六百元,共計十五萬八千三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表、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均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藥品費、救護車費等無法報銷費用,既未經舉証,且為被告所否認,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住院及療傷期間共計半年,因雙手打上
石膏,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由其父母看護,以目前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元看護費損害乙節;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健生醫院,經手術將肌腱神經接合,術後雙手均打上石膏固定;因雙手石膏固定,有必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及餵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後仍需人照料、清潔、餵食等工作,約需一個半月,看護工全天為二千元等情;有健生醫院住院收據足憑,並據本院向健生醫院查明,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回函附卷可參;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在上開婦幼醫院住院,同年五月二日開刀進行左手指伸指及伸腕肌肉斷裂縫合手術,術後以石膏固定左上肢四星期,至同月五日出院;...依患者原先傷勢兩側上肢均上石膏固定推想,有必要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至少一個月等情,亦經本院向前開婦幼醫院查明,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高市婦醫病字第二五0六號函附卷可佐;則本院認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健生醫院住院就醫期間及出院後一個半月總共五十二日有請看護照顧必要;原告雖陳稱其係由其父母輪流照顧,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十萬四千元 (2000元/日×52日=104000元)。至超過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既未予舉証証明其必要性,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從事龜苓膏製造及販賣工作,每日淨
賺三千五百元,因傷有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三十一萬五千元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傷勢,經治療穩定後,由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左前臂肌肉伸腕肌腱斷裂、右手拇指及食指屈肌腱斷裂,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左手之握力僅十五公斤,右手約三十三公斤,較一般正常男性之握力約四十五公斤為少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左手腕關節運動範圍背屈為十八度、掌屈為三十度,較右側背屈六十度及掌屈七十度減少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度,左手拇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無法完全伸張,右手食指屈曲不完全,認減損手部運動功能左手約百分之四十、右手約百分之二十,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高市婦醫外字第二二八七號函附鑑定報告一份附於刑事卷可參;再參以本院前述向其就醫醫院函查情形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三個月無法工作,尚屬非虛。惟其就受傷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情形,並未舉証以明,尚難憑信;本院認應以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見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85)府勞二字第七八七八四號函令)核計為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損失為四萬六千零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身體受殘,住院復多次開刀,肉體及精神均
受有著大之痛苦,請求賠償四十二萬五千元。本院斟酌原告無資產,高職肄業,未婚;被告丙○○,有三筆不動產,國中肄業,業工,已婚,有二子,被告張棋瑞有不動產三筆,車輛一部,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子待養,業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節諸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乏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六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後,兩造敗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九十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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