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宏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利美利律師薛西全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合作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書之規定,該契約書前言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甲○○」之文字,則該契約第一條中「所有」之意,自係指所有權人之「所有」,然原判決竟將其解為「係指被告再取得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似欠允當,又依上訴人於立約時,如已知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之三筆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另七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僅有三分之一之持分,該契約上豈有可能謹記載被上訴人一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豈有可能僅與被上訴人一人立約,上訴人亦不可能甘願將三百萬元之合作保證金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欺瞞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已極明顯。
㈡又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契約書之規定,該契約第一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字,顯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一千五百萬元之用途,原判決竟將之解為「係供被告收購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等土地,及七0、七0之一-七0之五等土地非被告之持分之用」,顯欠允當;復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待支票之兌現,先行提供七0、七0之一、七0之五之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原判決竟將之解為須待被上訴人購得土地後,始辦理相關抵押權之設定,亦有誤會。
㈢兩造於簽訂上述二契約後,上訴人除支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外,另交
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收購週邊土地,亦雇員進行規劃設計,皆顯見上訴人履約之誠意;反觀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三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後,非但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該土地,尚於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非其所有後,另要求上訴人另再支付收購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等土地之費用四千萬元,而與兩造合作之宗旨相背離,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讓損害擴大,始不讓第一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兌現,是本件顯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㈣兩造所合作之投資金額龐大、耗時亦久,因此於訂約時為保障雙方權益,雙方
即負有階段性任務,今姑且不論兩造所簽立之第一份或第二份契約之性質為何,亦不論該契約所列之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依第一份契約第二條及第二份契約書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固有提供三百萬元及開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有依約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此抵押權之設定與一千五百萬元之之支票能否兌現無關,僅該支票如未兌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得據此主張抵押債權無效,然此亦無解於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即有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後,仍未依約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亦顯見其違約在先。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不利被上訴人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提出之三百萬元之合作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無履
行之日期,此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可知,又依該條第一款,上訴人所簽發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款五百萬元之支票,因到期退票,顯見上訴人無資力合作開發,更何況其他為收購其他土地而簽發之未到期支票,被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將土地設定抵押之理,上訴人違約在先,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所為催告請求履行第一次之合作契約已無實益,其催告不生效力,更何況被上訴人已另以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其已無資力收購該土地。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合作契約與九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第
二次合作契約,面積均有差異,然第一次合作契約為簡約、草約,其合作細則並就合作開發土地面積、收購土地之價款另做修正,即應以第二次合作契約為準,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失效合作契約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土地移轉,顯無依據;且合作契約未就請日本三島設計費用及雜項開支,應由何人負擔另為規定,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故依該合作契約。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出資規劃興建渡假小木屋,上訴人並支付三百萬元之合作保證金給被上訴人。嗣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份合約書,將七0之
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週邊土地納入規劃,但須由上訴人再支付收購金一千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亦願提供上揭土地先為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已支付之三百萬元合作保證金,上訴人並因此又再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上二合作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即委請日本三島設計事務所株式會社派員來台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進行規劃、設計,並已支付機票、繕宿等費用及設計費頭款合計七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詎被上訴人既不依第一份合作契約將提供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名下,又不依第二份合作契約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已支付之合作保證金三百萬元,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合作契約提供之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均非其所有,忖度繼續投資毫無保障,故而停止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土地收購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依第一份合作契約,將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先行移轉於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應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第一份合作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之合作保證金、支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七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以上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兩份合作契約,在簽第一份契約時,上訴人即知悉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中,只有七0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其他三筆不是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時並交付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簽第二份合約時,又增加了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週邊土地納入規劃,上訴人並開三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購買土地之持份,該一千五百萬元是要用來購買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及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週邊土地,雙方並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收購過戶之手續,結果第一張支票就跳票,上訴人違約在先,無法兌現支票以利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被上訴人自可將該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內容為:「第一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七0、五0、五0之
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面積總計七點九四八二公頃全部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出資規劃興建渡假小木屋。第二條:本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協議先由乙方支付合作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而甲方須完成土地過戶於乙方,且乙方同意甲方設定抵押權為第一順位之債權人,乙方所支付之合作保證金,由甲方開立收據,經第三公證人見證之。第三條: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時,甲方除所收保證金加倍退還予乙方外,並負責賠償乙方籌備期間之管銷、企劃等費用之損失及支出。第四條:以上所訂簡約僅提供本合作方案之草約,餘規劃合作之細節,由甲、乙雙方另擇日訂定之。」,上訴人因而支付三百萬元之合作保證金給被上訴人,嗣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將同段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週邊土地納入規劃,使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增加為八點四九五七公頃,但須由上訴人支付收購金一千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亦願提供上揭周邊土地先為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已支付之三百萬元合作保證金,上訴人並因此又再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兌現該三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雖於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面積總計七點九四八二公頃全部提供上訴人出資規劃興建渡假小木屋,並將該土地過戶予乙方,然該契約亦於第四條明白約定「以上所訂簡約僅提供本合作方案之草約,餘規劃合作之細節,由甲、乙雙方另擇日訂定之。」,足證該合約應屬預約之性質,有關於契約全部詳細之合作內容尚待日後之本約決之,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乃就合作細節訂立第二份合作契約,將同段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週邊土地納入規劃,使土地面積增加為八點四九五七公頃,則自斯時起,第一份合作草約之內容即應納入第二份合作契約內,兩者應無先後履行之問題,且第二份合作契約開端雖僅書寫:「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其坐落於○○鎮○○○段地號七0、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
四、七0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共有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轉移至乙方之名下」等字樣,並未將同段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明文載入,惟七0、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不過四萬餘平方公尺,若加上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面積,剛好為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加之以第二份合作契約又係第一份合作草約之詳細內容,故解釋上,該第二份合作契約之開端所指面積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包括系爭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該契約內未將該三筆土地載入,顯係疏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在簽立第一份草約時,因受被上訴人欺騙以致誤認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證人即系爭合作契約之見證人林文彬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的,本計劃案之前身『百利農莊』是我所規劃的,我當時只有○○○鎮○○○段七0、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等土地規劃進去,我有這個計劃拿給原告看過,後來兩造商談以後,才把土地擴大規劃,簽第一份契約時,原告開了一張三百萬元的票給被告,這是履約保證金,並非購買土地的錢,當時被告就已經知道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等四筆土地中,只有七0號土地是被告的,如果土地全部是被告的,就不用另外去收購土地,後來原告所簽的三張面額各五百萬元的支票才是收購土地的錢,其實一千五百萬元不到購買土地價格之一半,另外一半則由被告自行支付,因為兩造商議後,認為既然是合作購買土地,資金應由雙方各付一半,後來原告第一張票就無法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欺騙上訴人情事。雖系爭第一份草約第一條書寫:「甲方『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七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等四筆土地..... 」等字樣,然上訴人早知系爭七0地號土地亦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此觀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附件一將該七0號土地其他持份所有權人詳列自明,卻仍在第一份草約上書寫「所有」,顯見此「所有」並非指所有權之「所有」,其真意僅係指被上訴人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土地過戶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所有」兩字,主張受被上訴人欺騙,顯不足採。況系爭合作契約投資金額龐大,雙方理應慎重為之,上訴人又豈可能在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土地登記謄本之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口說即認系爭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在簽立第一份草約時,因受被上訴人欺騙以致誤認七
0、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自不足採。
(三)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訂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收取一千五百萬元,向右列基地號中其他持份所有權人尤清榮、尤元順、尤清雲負責取得所屬基地所有權及基地上之建物,甲方保證其上三人之基地建物所有產權順利辦理過戶...... 」,其中所謂「右列基地號」,上訴人主張此係指系爭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周邊土地,而該一千五百萬元則係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收購該周邊土地之用,惟此點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辯稱該一千五百萬元乃係提供被上訴人收購同段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等三筆土地及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週邊土地所用。僅就該契約內容文字觀之,既記載「右列基地號」,則應包括七
0、七0之一、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四、七0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而非僅包括「七0之一~七0之五」等周邊土地,是上訴人就該一千五百萬元純係購買周邊土地所用之主張,已顯然與契約之約定不合;且如前所述,該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開端顯係將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疏漏未予記載,則該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一款所謂「右列基地號」,在解釋上自應包括五
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又系爭七0之一~之五地號等周邊土地總面積僅為五千餘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所有之持份,屬於他人所有之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據被上訴人所述,該地段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是縱認該周邊土地之市價為公告現值之兩倍,被上訴人若欲購買該周邊土地屬於他人之持份,充其量僅需要約四百餘萬元之價金即已足夠,又何須由上訴人支付一千五百萬元?故該一千五百萬元顯非僅用以購置該周邊土地,至為明顯;況參諸前述證人林文彬之證詞,更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無欺騙隱瞞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而關於契約內容之爭執,應認定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其真意乃指由上訴人提供一千五百萬元,供被上訴人收購五0、五0之一、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及七0、七0之一~七0之五地號等土地中非被上訴人之持份所用,待購得上開土地後,再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辦理相關抵押權之設定。茲上訴人既未依約兌現上開支票,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購得土地,顯係違約在先,故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要求違約金及已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