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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被上訴人 甲○○

高苑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風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全名已變更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又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德沛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由黃德治接任局長,因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德治承受訴訟。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除僅看柵房上行列車接近顯示器上一組燈炮損壞外,其餘設施

均正常運作等情,除業據吳銘同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所自承外,並據證人陳燈耀、鄭金童於刑事第一、二審審理時證實在案,復有本件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隨狀可證。且證人陳燈耀在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因平常車輛過平交道,有四道警示(警報機、接近電話、蜂鳴器、確認鈕),所以只有列車顯示器上之燈炮損害,不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足證本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與警鈴於柵欄升起後,確屬仍繼續運作未停止,雖吳銘同發現後立即降下柵欄,但因被上訴人甲○○與其他被害人為急於通過平交道,以致疏未注意警鈴、閃光之運作,而仍貿然駛進平交道,以致被火車撞擊。

㈢本件自平交道中心至第二十一次列車全部轉正之距離應為五百六十五點零九四公

尺方為正確(即348公尺+217.094公尺=565.094公尺);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因承辦人員計算之錯誤,而誤記載為六百六十五點零九四公尺。

㈣本件平交道係依電氣化標準行車速度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設計,該平交道上行啟

動點(即自動感應裝置)係設置於距離平交道中心二八八七公尺處,因該區段(屏東縣高港站起九公里七一二公尺至一0公里一五0公尺)之曲線半徑為四00公尺,限速為七十公里,故列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計算)進入啟動點後約九十五秒以上始會到達平交道。(換言之,即列車到達啟動點後,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但列車係約九十五秒以後,始到達平交道。)又第二十一次列車尾部通過該平交道時間,依該列車車速紀錄紙推算約為十九時二分三秒;而本件之第二六九四次電聯列車在後庄站係於當日一九時0分二十秒準點開車,依據該車車速紀錄紙推算,約在十九時0分四五秒到達該平交道。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以八十八鐵運字第一0五五九號公函影本(函覆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分院瑞刑平字第0六三三八號函)及本件平交道啟動點位置圖及第二十一次、第二六九四次行車紀錄紙影本各一件可證。因此,依據上開二列車之車速紀錄紙之計算,第二十一次列車莒光列車尾部通過本件平交道後約四十二秒,第二六九四次列車隨即抵達平交道(即十九時0二分四五秒減十九時0二分三秒)。此與被上訴人甲○○在刑事第一審供稱:「(法官問:『自車啟動到被撞上,約過多久?』)不到一分鐘。」等語,不謀而合。因此,吳銘同將平交道柵欄升起後,當時第二六九四次列車早已通過起動點,故警鈴、閃光燈仍繼續運作,被上訴人甲○○確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平交道,自屬有重大過失。

㈤又本件平交道前後均劃有網狀線。此一事實,不但業經被上訴人甲○○在刑事審

理時,自承在案,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證。被上訴人甲○○既對於本件平交道附近之路況及當時之車況均非常熟悉,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業已駕駛大客車長達十三年之久,又明知平交道前後均劃有網狀線,係屬禁止暫停區域,且其對於駕駛大客車通過平交道後又要等待左轉,將很可能被對向來車擋住,及因大客車啟動較慢,常被機車搶先擋住去路以致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應注意,且不能諉為不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甲○○在未留有適當安全距離前,即貿然駛入本件平交道,因被前車擋道無法即時駛離平交道以致肇事,則被上訴人甲○○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三、証據:補提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陳燈耀、鄭金童刑事訊問筆錄二件、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影本一件、陳麗雪刑事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陳乃文刑事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甲○○偵查暨刑事一審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二六九四次列車司機江枝福警訊筆錄影本一件、吳文烈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一件、上訴人函覆本院刑事庭公函影本一件、本件平交道啟動點位置圖一件、第二十一次莒光號車速紀錄紙影本一件、第二六九四次電聯車車速紀錄紙影本一件、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照片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啟動點設置距離之計算書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金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苑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公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高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財習,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已變更

為吳風雄,因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風雄承受訴訟,及承認陳財習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⒉本件平交道之警鈴在第二十一次莒光號列車通過之後,曾經一度停止,待第二

六九四次列車接近之際才又重新響起。該平交道之輪值原看柵工之詹水龍擔任看柵工已有二十三年經驗,如遮斷器升起時如警示鈴仍響著及閃光號誌仍閃爍,詹水龍豈有貿然騎機車通過平交道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發生車禍時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鈴及閃光號誌未曾停止,顯然無據。

⒊本件甲○○駕駛之大巴士通過系爭平交道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該規定,若駕駛人行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此時因可信賴遮斷器之管制或看守人員之管理,故依據該條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即可通過,並無再為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之注意義務。再者,駕駛人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駕駛人既已暫停於遮斷器前,等待遮斷器之開放,而遮斷器開放時,係將已降至地面之遮斷器昇高至相當高度,其所需時間依據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遮斷器降下後升起所需之時間為十四秒,則駕駛人在火車通過後等待遮斷器升起約十四秒之時間,即已在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故待遮斷器完全升起後自無須再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何況,鐵路平交道並非每處均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祇有交通頻繁之處,才有此設置,而因交通頻繁,當遮斷器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鐵路兩側等待通過之車輛、行人,必然大排長龍,所以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才規定,如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平交道, 因遮斷器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而在平交道前等待遮斷器開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之車輛,見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時,即可信賴遮斷器或看守人員之指揮通過,不須每部車子通過時,均於平交道前暫停通行過,待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否則每個平交道豈不僅堵車,更會造成平交道之全面交通擁塞,故本件甲○○之大客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添⒋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事。依該規定係指駕駛人行經平交道前有車輛時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適有南下第二十一次莒光號列車經過,吳銘同放下遮斷器,甲○○即將大客車停於平交道前,當時為遮斷器前第一部車輛,大客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事實,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吳瑜華、簡志成、林瑞瑩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其大客車既為平交道前第一部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指「前面有車輛」之情形,故甲○○駕駛之大客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可言。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郁玲、張艷楓、陳抄、陳連生、陳元隆、吳清達、吳瑜華、陳麗雪、吳銘同、詹水龍於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

二、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黃德治擔任,被上訴人高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吳風雄擔任,有卷附行政院令及高苑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苑公司並承認原法定代理人陳財習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高苑公司所僱佣之司機,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屬於高苑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時,甲○○竟疏於注意當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仍在運作中,竟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在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而留有後車亦能通過之適當距離前,即將上開大客車駛進平交道內,隨即因遇前方交通阻塞而致大客車後部仍停在平交道內,適有伊所有第二六九四次列車駛至,列車司機員發現後,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上該大客車後側因而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本件事故致伊受有機務、電務、工務、運務等部分共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損害,又伊先行代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車禍死亡、受傷民眾之慰問金、醫療費用、財物補償、薪資補償、喪葬費等共計一千一百萬零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駕駛之大客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適有南下列車經過,甲○○即將大客車停於平交道前,當時為遮斷器前第一部車輛,大客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待該列車通過,遮斷器完全開啟及警鈴停止運作後,始通過該平交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情事。且被上訴人甲○○與高苑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甲○○有過失,但上訴人僱用之看柵工吳銘同之過失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又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無因管理為伊支出之慰問金部分,係車禍發生後對車禍死亡民眾家屬及受傷民眾表示慰問之意,自無為他人處事務可言,且其中臺灣省長、交通處長所發之慰問金,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並無權請求償還。再者,上訴人主張上開對傷亡民眾所為之醫療費用、財物補償、精神慰籍、其他費用之賠償,係因其受僱人吳銘同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其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是此部分顯然為上訴人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出。本件車禍,係因柵欄未放下,縱被上訴人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情形,亦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於被害人何惠家、李國華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又上訴人主張財物補償、其他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賠償之民眾確實有此損失且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分許,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時,在未完全駛離平交道時,適有上訴人所有第二六九四次列車駛至,雖該列車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上該大客車後側,因而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二六九四次車碰撞案事故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與警鈴尚在運作中,被上訴人甲○○於遮斷器一升起,雖經被上訴人之看柵工吳銘同發現後立即下降遮斷器,然被上訴人甲○○仍貿然駛進平交道,以致被二六九四北上電聯車撞擊等情,業經看柵工吳銘同於警訊時証稱:「當南下二一次莒光號通過該平交道後,我見火車接近顯示器上行指示燈未亮,我即升起遮斷器,然我看平交道上的號誌、警鈴未停止運作,‧‧‧」(見外放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刑事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以下簡稱警訊筆錄》)、被害人方宏珍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通過平交道是柵欄已升到上面了,等我通過了平交道了警鈴有響,同時也聽到有人說火車快來了,柵欄還不放下來。」(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陳乃文於警訊時稱:「‧‧‧我行的方向是西向東,火車通過後,柵欄升起,號誌仍在響,我就跟在一部遊覽車旁通過平交道,差不多快通過平交道時,‧‧‧」(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被害人簡志成於警訊時稱:「當我乘坐的巴士(指高苑巴士)行經鳳山市○○路○○道時,鐵路局柵欄放下,警鈴有響,約不久就有一部火車經過。‧‧‧」、被害人陳元隆於警訊時稱:「當時有號誌,而柵欄沒有放下,‧‧‧」(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警鈴均為正常,且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柵欄一拉起,我就啟動通行。」(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各等語屬實,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通過平交道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確屬運作中為真實。至於,被害人林郁玲雖於警訊中稱通過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及警鈴未運作云云,則因林郁玲與被上訴人甲○○,均在遮斷器前面,於遮斷器甫升起時,便匆忙通過,誤為警鈴已停止,純屬個人臆斷之詞,另被害人張艷楓對其身旁有無遊覽車並未注意,被害人楊麗花沒注意到遮斷器、閃光號誌、警鈴是否正常運作,可認被害人林郁玲等人僅依其個人之判斷,誤認柵欄升起時閃光號誌及警鈴同時停止運作,殊不知閃光號誌及警鈴均在遮斷器放下前一段期間即開始運作至遮斷器升起後一段期間,因此,渠等所稱閃光號誌及警鈴未運作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準此,汽車前方並無前有車輛而欲穿越平交道時,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保持平交道淨空俾以安全駛離平交道,始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道路狀況為過平交道就有一T字道路、平交道前後均劃有網狀線,有勘驗現場時拍攝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證。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考上大客車駕照,本件車禍發生前九個月,即已在被上訴人高苑公司擔任司機,且每天都經過平交道,為被上訴人甲○○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在案,自當對本件平交道附近之路況及車況均非常熟悉。經查,本件車況因平交道遮斷器阻攔之故,車輛集結過多,當遮斷器一升起,機動性高之機車當搶先通過而造成平交道後之車況打結,而平交道前後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黃色網狀區,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路線為,一過平交道就於T字道路口左轉,(檢察官起訴書更認定當時之道路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被上訴人甲○○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職業司機,其駕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衡較常人為高,被上訴人甲○○雖為第一部車輛,惟因機動性高之機車騎士已搶先通過平交道而於平交道前阻塞,被上訴人甲○○猶未能注意應保留適當安全距離,貿然駛進平交道,致前方因機車擋住無法左轉順利駛離平交道,而致車尾停留在平交道之淨空區,以致肇事,被上訴人甲○○違反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保持平交道之淨空,以致被二六九四北上電聯車撞擊,被上訴人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遮斷器前第一部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因過失未於平交通閃光號誌、警鈴停止運作始通過,及未保持平交道淨空,致被二六九四北上電聯車撞擊,因而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並造成鐵路東、西兩條正線嚴重受創,鐵路平交道交通中斷數小時,以致上訴人受有機務、電務、公務及運務等級民眾死傷之損害,被上訴人甲○○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高苑公司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上訴人甲○○係為被上訴人高苑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上訴人高苑公司辯稱甲○○非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高苑公司對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之看柵工吳銘同於南下二十一次莒光號列車通過中正路平交道後,立刻按遮斷器升起鈕升起遮斷器讓平交道開通,遮斷器上升道定點時,吳銘同突然發現有上行二六九四列車接近平交道,遮斷器來不及放下,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銘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看守中正路平交道管制柵欄升降的操作經驗已有十多年了,於事發五個多月前才調到鳳山站行李房工作,亦為上訴人自承。吳銘同既看守本件平交道管制遮斷器升降之工作有十餘年,應俟火車通過後檢視四道警示即警報機、接近電話、蜂鳴器、確認鈕是否均已停止,且列車行車時刻表乃固定,依吳銘同之經驗,自當對每日列車行車之班次、時間,知之甚稔,其應知悉南下二十一車次莒光號經過後,不久即有北上二六九四次通聯車欲經過,卻未確認四道警示是否確實停止運作,率爾升起遮斷器,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斟酌吳銘同未確認確無其他火車通過率爾升起遮斷器,而被上訴人甲○○未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停止運作及未保持平交道之淨空行為等情,認定吳銘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甲○○應負十分之二。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就平交道前後有畫網狀線,為禁止暫停區域,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路線為,一過平交道就於T字道路口左轉,在當時燈號已呈紅燈狀態,以及車前狀況已為機車阻塞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甲○○自不得穿越平交道,以免未能安全駛離平交道,被上訴人雖為第一部車輛,猶未注意應保留適當安全距離貿然駛進平交道等情予以斟酌,而認定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又吳銘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視同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八、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核如左:㈠上訴人機務、電務、工務、運務等損失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有上訴人提出

之車輛修理費用報告表一份、檢修日記影本十二件、八十六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計算表影本一件、鐵路局公報暨鐵路局代辦工程要點一件、賠償明細表二件、材料價格電腦資料四件、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一紙、報銷清單影本一紙、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影本一件、行車事故搶修工作記錄影本四件、工程結算表影本一紙、工程決算明細表影本一紙、工程結算計算表影本一件、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四紙、工程結算表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紙、自辦工費詳細表影本一紙、員工用人費用請領單影本十紙、完工後照片影本二紙、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影本一紙、行車事故報告影本二紙、請款單影本二紙、行車事故搶修報告影本二紙、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九元。

㈡死亡、受傷民眾之慰問金七十八萬五千元,固據上訴人提出慰問金發放名冊三紙

為證。惟查,該慰問金乃台灣省長、交通處長發放,係政府基於照顧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費用,縱該等費用為上訴人先行支出,亦不因此變更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費用,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看護費計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一

百二十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二十一張並為傷者領款收據四十一張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以下)。經查,本件事故共死亡二人,受傷十六人,其中傷者沈佑民、簡志成、林瑞瑩為高苑巴士之乘客,分別說明之:

⒈高苑巴士乘客:茲因傷者沈佑民、簡志成、林瑞瑩係高苑巴士乘客,渠等利用

高苑巴士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被上訴人甲○○即為渠等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視為沈佑民、簡志成、林瑞瑩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於賠償沈佑民三人時,本得依法就該三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惟上訴人仍為全額賠償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自不得就沈佑民三人應負擔部分之金額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蓋該三人已承擔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機車騎士死、傷部分:本件事故中死、傷之機車騎士,雖未俟系爭平交道之

警鈴及閃光號誌完全停止運作後,而於遮斷器甫升起,即蜂湧通過平交道,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該規範目的在於保持平交道之淨空,以免火車駛來時,駕駛人閃避不及而遭火車撞及致生死傷,且本件死、傷之機車騎士並非停留在平交道上被火車撞擊致死、傷,而係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巴士撞及所致之死、傷,渠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毋庸負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固已先為給付上開死、傷者醫療費用金額達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款項係診斷證明書費共計一千零五十元(詳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五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七頁),及上訴人慰問受傷者而購買之禮盒費用,非醫療費用及部分金額並無單據可資核對,計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均應予剔除。是本件機車騎士所受損害總為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財物補償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有上訴人提出機車騎士陳連生、陳乃文、林郁玲

、吳清達、楊麗花等人財物損失之收據六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三六、四六、六

九、一八0、一八七頁背面),其餘傷者之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薪資、喪葬費、租車費等其他費用補償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單據五十五張。惟其中傷者方宏珍因本件事故損失薪資所得八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應予剔除,餘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精神慰撫金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該金額之發放係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行

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依該標準既稱為濟助金,且為上訴人內部之發放標準,並非法院依法核定之慰撫金,其性質即非為損害賠償法上之精神慰藉金,上訴人非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則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