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崇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減縮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或同額之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訟爭房屋並不負擔公共面積:依訟爭預購房屋預約書第一條記載「‧‧‧英雄世
家店面棟1+2樓房屋,壹戶約二八五坪,以上坪數住家係包括室內面積、陽台、平台、花台、門廳、走道、管道、電梯間、樓梯間、地下室(汽車位除外)、屋頂突出物、水箱、機械房及休閒設施面積等公共使用設施面積等公共使用設施之分擔在內,店舖部份坪數係包括室內面積、騎樓、平台、陽台、花台。」等語與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在屏東縣○○鎮○○段三五六之五號等六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大樓,銷售1+2+3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本戶總建坪約四三‧七二坪(上開坪數含室內面積、陽台、平台、樓梯、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公共水箱、電氣室、機械室、機車停車場等與公共設施之分擔,另贈露台面積坪)」等語相較,可明確區別該潮州房屋有約定總建坪係包括公共設施在內,然訟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既無如前之記載,應認係有意與前揭潮州之房屋予以區別約定,應可確定訟爭一、二樓店舖並不分擔公共使用部份面積。蓋訟爭一、二樓店舖與三樓以上住宅之買賣價格相差懸殊,故須特別約定訟爭一、二樓店舖勿需分擔公共使用部份之面積。另上訴人該項抗辯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併此敘明。
㈡依廣告圖而論,即短少使用面積廿五‧八二坪,被上訴人於廣告中就訟爭房屋之
用途及坪數為不實之表示,堪認原告確係以不當之公共設施面積,冒充私用面積,已明顯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㈢地下二層規劃停車位出售係屬一物二賣:⒈依據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核發訟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經ETC人員現場勘
測並校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訟爭房屋地下二樓確登記為公設之建號內,由各區分所有人共同持分所有,且依公共設施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所示,該地下二層全部面積均劃定為公共設施,準此,地下二層全部即屬共同使用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人按應有部分共同所有,其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訟爭英雄世家大樓該地下二層面積四六六‧四七平方公尺既已併入全棟建物公共使用面積由各層建物取得持分所有權,各層建物所有人對地下二層按其應有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縱將該各區分所有人按應有部分共同所有屬公共設施之地下二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予以出賣,其賣得之價金自應交付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非應交付與被上訴人。倘若建商將之區劃為停車位再行出售,則大樓住戶可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以建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使各共有人遭受損害,請求其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在者,各共有人仍可請求建商返還利益,有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書可稽。詎被上訴人竟將地下二層再規劃停車位出售,嗣又將出賣停車位所得價金收歸已有,顯有以混水摸魚方式一物二賣,以詐取價金之情事。關於地下二層規劃停車位確有一物二賣情事,要無置疑,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一物二賣係指同一商品同時出售給不同買受人之謂,且舉買賣契約載明「地下室之停車位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餘面積按甲方(即買受人)建物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甲方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資為被上訴人並未重覆出賣停車位所屬公設面積之証據,非僅有以詞害義之嫌,又以其自行制作之契約內容資為被上訴人無一物二賣詐欺意圖之証明,實非可採。蓋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該地下二層全部係為公共設施而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所有卻又於契約載明地下室停車位為其所有,易言之,無異一方面係將地下二層列為公共設施交由全體區分所有人買受時負擔並向其收取價金,另一方面又於契約中指明各區分所有人所有之公共設施僅指扣除停車位之變電室、走道等其他共用部分,而停車位空間則由原告再予以出賣,豈無一物二賣之嫌。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英雄世家」其他住戶之建物登記薄謄本主張有購買停車位之人
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即隨之增加,其應無一物二賣之嫌云云,惟依訟爭房屋地下二層依測量成果圖所載,該地下二層全部既已登記為公共設施,應認該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持分所有,縱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亦無礙於一物二賣事實之成立,何況該二住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八及一萬分之四十八之比例係如何算出,其計算依據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地下二層之面積計入各住戶之持分後,再重覆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範圍計入,均尚待查証,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及屋頂突出物)各層建物登記簿謄本,各層建物分擔全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計算表及基地應有部分計算表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均藉詞而未提出,其該項主張,豈能輕易採信。
㈣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註「折讓總價三百八十八萬元於銀行貸款部分扣除」
並未特別約定「如果銀行核准貸款金額不足不在此限」,故自應從總價金扣除一百九十四萬元,始符誠信原則。
㈤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第二樓之用途為店舖而非辦公室,而使用面積短少五七‧三
一坪(或二五‧八二坪),縱認被上訴人對該標的物之瑕疵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三五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均屬於法無據,上訴人就面積短少部分,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就短少面積部分,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外,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為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尚未給付之價金主張相互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購買的系爭房屋確應負擔公共設施面積:
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平面圖上既已載明一、二樓及夾層應負擔之公共面積為三二.四六坪。且集合式住商大樓於法令上均應分擔公有公共設施,毫無例外,否則變電室、蓄水池等等公共設備及進出車道、防空避難室等,上訴人都不需使用嗎?因此,上訴人屢次援引契約文字之瑕疵,而捨事實於不顧,認伊不須負擔公設,即非有據。且依訂購房屋預約書第四條有關地下室權屬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負擔地下室避難空間之公共設施之面積,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的系爭房屋不負擔公共設施面積,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一再指摘面積短少一事,依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廣告圖記載店面棟
1+2樓房屋使用面積為二五二.八二坪,公共面積三二.四六坪,合計二八五.二八坪,另依系爭建築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之總面積一層一九四‧四九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九.一一平方公尺、騎樓一一八.五五平方公尺、夾層二九.三二平方公尺、花台四.一四平方公尺、陽台一七.○八平方公尺,合計七五二.六九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面積除此外,尚有公共設施之面積二三六.三七平方公尺,即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一八五九.七二平方公尺乘以被告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七一,合計約七一.五坪。此觀對造所呈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謄本記載可得其詳。因此,依建物樓層,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總合計算,實際面積為二九九.一九坪,與契約約定之二八五坪相核,並無減少。且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五四七八號函示,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即登記之適用問題,應依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六三五三號令增訂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予以規定,而該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另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九號函對於共同使用與附屬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示,「區分所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時,其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而本件係爭英雄世家大樓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及號碼為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十一年高市工建築字第○二一○○六號,即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是依內政部前揭相關規定之旨,該大樓電梯間、樓梯間之面積,均應計入個人使用面積之列。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修定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致無從將之登載於個人使用面積。故產權登記公設面積七一.五○坪,其內容係包括公設之電梯間一六.三六坪、公設三二.四六坪及上訴人購買二個停車位應負擔公共設施約二二坪。是整體而言,除因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以致需多負擔地下二層之公共設施及被上訴人所自認個人使用部分短少約八.八坪(平面廣告圖所約定面積二五二.八二坪減登記面積七五二.六九平方公尺再減本應納入個人使用面積之電梯間一六.三六坪)外,實際上於公共設施部分登記之坪數與雙方所約定之坪數並無任何增減。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地下停車位規劃出售為一物二賣云云,惟查:依兩造所
訂立之房屋預約書第四條,就地下室權屬規定:「地下室之停車位部份為乙方所有,餘面積按甲方建物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甲方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另依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約定:地下室車位及頂樓歸屬賣方擁有,並有管理及使用權,如有住戶承購則屬住戶所有。故知該大樓地下室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本屬賣方所有,但於出賣後即屬買方所有,其餘之部分則由住戶按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住戶所有,作為公共設施,又依前所述,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於出賣前屬建商所有,出賣後則由承購戶所有,停車位之部分不列入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總面積內,亦非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所有,是雖地下二樓全部面積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號內,而並未將停車位之部分分別登記計算,或有不當,惟不因此而使未承購停車位之人多負擔公共設施,其計算應負擔之公共設施之基準,亦因而不同,此從經對照該大樓其他住戶中,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如建號一三六八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一○八,較購買相同面積而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如建號一三六七號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八,多萬分之六○可明,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㈣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為萬分之一萬。既無短少,更未增加,上訴人卻一
再堅稱一物二賣。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則登記之公設持分統計之結果將比原有之基數增加才對,上訴人既如此主張,則應就此事實,盡舉證之責。又停車位之買賣,有買車位者附帶公共設施持分增加才是正常。反之,若不負擔公共設施之持分,那才是對其他未購買車位者構成詐欺。
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委無施用任何不法手段隱瞞事實,上訴人承買
系爭不動產過程為求慎重,尚且請建築師按圖核算比對,何來陷於錯誤之有。上訴人主張折讓總價三百三十八萬元於銀行貸款部分扣除,並未特別約定如果銀行核准貸款金額不足不在此限,故自應從總價金扣除一百九十四萬元,始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先,怎可違反誠信原則,再次要求額外利益,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八十四年.四.一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五四七八號函影本一件、訂購房屋預約書一份。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甲○○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鍾嘉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土地房屋頂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為六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價額為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元,合計價金為一億零七百一十六萬元。上訴人與鍾嘉村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五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地下貳層第十三號停車位,價款為一百萬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詎上訴人等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含貸款部分)僅四千零十一萬五千元,尚有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未付。另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貸款、過戶登記等手續,而支出之契稅、規費等必要費用共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約應負擔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又辦理貸款之結果,上海銀行僅核准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不足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合計為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再者,上訴人自備款部分,尚有一百九十六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迄未支付,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為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預購房屋預約書第一條明確記載「‧‧‧以上坪數住家部份係包括室內面積、陽台、平台、花台、門廳、走道、管道、電梯間、樓梯間、地下室(汽車位除外)、屋頂突出物、水箱、機械房及休閒設施面積等公共使用設施面積之分擔在內;店舖部份坪數係包括室內面積、騎樓、平台、陽台、花台、」等語,堪認訟爭一、二樓店舖並不分擔公共使用部份面積,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異,且依訟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面積七五二‧六九平方公尺,折合二二七坪,公共面積二三六‧三七平方公尺,折合七一‧五坪,與被上訴人所製作平面廣告圖相互比較,使用面積短少二五‧八二坪,公共面積則超出三九‧○四坪,足証平面廣告圖確屬虛為不實,姑不論訟爭房屋依合約面積而言,就作為買賣契約一部分之廣告圖而論,即短少二五‧八二坪,被上訴人於廣告中就訟爭房屋之用途及坪數為不實之表示,係以不當之公共設施面積,冒充私用面積,顯屬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另被上訴人將地下二層規劃為停車位出售係屬一物二賣。是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第二樓之用途為店舖而非辦公室,而使用面積短少二五‧八二坪,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三五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縱認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均屬於法無據,就面積短少部分,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外,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為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尚未給付之價金主張相互抵銷,則上訴人拒絕給付貸款差額及自備尾款殊無構成給付遲延之可言。又所謂「按日加計滯付金」,係屬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利息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三五,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鍾嘉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土地房屋頂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為六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價額為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元,合計價金為一億零七百一十六萬元。上訴人與鍾嘉村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五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地下貳層第十三號停車位,價款為一百萬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五十八萬元,惟上訴人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扣除因使用面積短少四.四坪價值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外,尚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未付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書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面積有無短少:
查系爭預購房屋預約書第一條明確記載「‧‧‧以上坪數住家部份係包括室內面積、陽台、平台、花台、門廳、走道、管道、電梯間、樓梯間、地下室(汽車位除外)、屋頂突出物、水箱、機械房及休閒設施面積等公共使用設施面積之分擔在內;店舖部份坪數係包括室內面積、騎樓、平台、陽台、花台、」等語,堪認系爭一、二樓店舖並不分擔公共使用部份面積(除停車位應分擔部分外),而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面積七五二‧六九平方公尺,折合二二七.六九坪,與被上訴人所製作平面廣告圖記載房屋使用面積為二五二.八二坪相互比較,使用面積短少二五‧八二坪,足証上訴人辯稱:約定與交付面積不相符,系爭房屋之面積短少二五‧一三坪(上訴人部分則為一二‧五六五坪)等語,應可採信。依買賣單價為房地總價除以契約第一條之房屋總坪數,依此計算,買賣單價為每坪三十七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部分之使用面積短少一二‧五六五坪,價值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地下車位有無一物二賣之情事:
依兩造訂立之房屋預約書第四條,就地下停車位權屬規定為被上訴人(即賣方)所有,出賣後歸買方所有,其餘部分由住戶按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共有,作為公設。另依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約定,地下室車位及頂樓歸屬賣方擁有,並有管理權及使用權,如有住戶承購則屬住戶所有。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出賣後規買方所有,其餘之部分始由住戶按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住戶所有,作為個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故有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應負擔公共設施之面積較未買停車位之住戶為多。因此,買賣契約既已約明停車位歸屬問題,並參酌住戶中有購買停車位與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分擔公共設施不同(蓋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並不分擔規劃為停車位部分之公設),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同一停車位有重複出售之事實,其所稱一物二賣,並無實據,不足採取。
㈢折讓價金部分: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註條款:「折讓總價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元正,於銀行貸款部分扣除」,則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如果銀行貸款金額不足不在此限」,則上開款項,上訴人部分為一百九十四萬元,應自土地部分銀行貸款予以扣除。被上訴人陳稱折讓條件需上訴人依約履行始得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一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擇一行使權利,惟如按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經查,系爭建物個人使用部分面積短少二五‧一三坪(上訴人部分則為一二‧五六五坪),而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面積達二百二十七.六九坪,所短少之面積對整體建物之使用價值或用途,影響尚稱輕微,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其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六七條定有明文。另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九條)約定:土地移轉代辦費、登記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印花稅由甲方(指被告)負擔。第六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構政策有所修改、限制,致不能核准或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款為違約賠償金,並終止本契約。又依雙方所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書第九條約定: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複丈費、代辦費、代書費、各項規費及政令規定附加之稅捐由甲方負擔。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地既係依約給付,除使用部分之面積短少應予減少價金外,並無一物二賣之情形,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稅捐部分: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貸款、過戶登記等手續,而支出之契稅、規費
等必要費用共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及規費明細為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應屬可採。
㈡貸款不足部分:本件貸款不足一千零六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對貸款不足額部
分,並未提出通知上訴人有不足額並限期一次繳足之證明,依兩造所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按當時銀行信用放款利率按日加計滯付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自備款部分,上訴人尚有一百九十六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迄未支付,
依前揭合約之旨,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滯付金為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㈣上訴人本未給付(含貸款)之價金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惟扣除個人使
用面積所減少之坪數一二‧五六五坪(每坪單價三十七萬六千元,共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再扣除土地貸款折讓價一百九十四萬元,加上應負擔稅捐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再加上應支付之滯付金為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其應給付之價金則為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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