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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兼許蘇市之承受訴訟人 庚○○

甲○○○承受訴訟人 乙○○○

午○○○壬○○被 上訴人 丙○○承受訴訟人 辛○○

丁○○承受訴訟人 許巳○○

戊○○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癸○○○即黃德和之 寅○○承受訴訟人 卯○○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 辰○○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三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及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辛○○、丁○○、許巳○○、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0三、一00六、一00九、一0一四地號土地,各筆應有部分五分之

二、同段一0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十○○○區○○段○○段五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癸○○○、寅○○、卯○○、丑○○、子○○應將前項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如前項,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丙○○、許巳○○、辛○○、丁○○、戊○○、己○○應將前項六筆土地(其中一0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五,其餘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被上訴丙○○、己○○、許巳○○、辛○○、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甲○○○各新台幣肆仟零參拾陸萬零捌佰拾元伍角,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午○○○、壬○○各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伍角,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上訴人庚○○、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九,上訴人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

確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00三、一00六、一00九、一0一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庚○○、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九、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就同段一00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庚○○、甲○○○應有部分各七六八分之二五,上訴人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六九一二分之二五。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辛○○、丁○○、許巳○○、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各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庚○○、甲○○○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各項之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庚○○、甲○○○各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上訴人乙○○○、午○○○、壬○○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己○○、許巳○○、辛○○、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仟零參拾陸萬零捌佰拾元伍角、肆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伍角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丙○○、許巳○○、丁○○、辛○○、戊○○(以上四人係許天福之繼承人)、

己○○、癸○○○、寅○○、卯○○、丑○○、子○○(以上五人係黃德和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南地號一00三、一00四、一00六、一00

九、一0一四號○○○區○○段○○段○○○號等六筆土地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㈢丙○○、許巳○○、丁○○、辛○○、戊○○、己○○、癸○○○、寅○○、卯

○○、丑○○、子○○應將前開六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㈣丙○○、許巳○○、辛○○、丁○○、戊○○、己○○應將前開六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㈤丙○○、許巳○○、辛○○、丁○○、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九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

㈥丙○○、許巳○○、辛○○、丁○○、戊○○、癸○○○、寅○○、卯○○、丑

○○、子○○、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五一四、五七九號兩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㈦丙○○、許巳○○、辛○○、丁○○、戊○○、癸○○○、寅○○、卯○○、丑

○○、子○○應將前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㈧丙○○、許巳○○、辛○○、丁○○、戊○○、己○○應將前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㈨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二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㈩請確認前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第一00三號、第一00四號、第一0

0六號、第一00九號、第一0一四號,及同市區○○段○○段地號第五一四、第五一六、第五七九號等土地,上訴人庚○○、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九,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

丙○○、許巳○○、辛○○、丁○○、戊○○、己○○、辰○○等連帶給付上訴

人庚○○、甲○○○各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六萬八百十元五角,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午○○○、壬○○各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暨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確認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本國式磚瓦平

房之建物,庚○○、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九,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許春木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許蘇市係

許春木之配偶,丙○○、許天福、己○○、乙○○○、許金枝、午○○○、甲○○○、庚○○、壬○○為許春木之子女,其中許金枝於繼承前死亡而絕嗣;而乙○○○、午○○○、壬○○願意拋棄繼承,並由辰○○代為辦理向法院狀聲明,惟甲○○○則明確表示要繼承遺產,許春木之遺產依法即由其配偶許蘇市與丙○○、許天福、己○○、甲○○○、庚○○等共同繼承。豈丙○○、許天福、己○○竟為將許春木之遺產移轉為其三人所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與代書辰○○通謀,明知渠等繼承人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之契約,由丙○○向許蘇市以要辦理繼承遺產為由,使許蘇市領取印鑑證明書、並將之與所有權狀、印章,交付予丙○○,己○○則向甲○○○、庚○○表示要辦理遺產證明為由,使該二人亦申領印鑑證明書,辰○○則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為庚○○、甲○○○各二分之一,其餘之土地則由丙○○、許天福、己○○各按許春木遺留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許蘇市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另編號十八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歸己○○所有,並偽造許蘇市、庚○○、甲○○○之署押,再由丙○○盜蓋許蘇市之印章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上,庚○○、甲○○○則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辰○○,由辰○○蓋渠二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並由丙○○、許天福、己○○蓋上印章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許蘇市、庚○○、周許惠蘭,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登記完竣後,丙○○、辰○○復承前揭犯意,再由辰○○製作庚○○、周許惠蘭將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出售予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向庚○○、周許惠蘭誆稱辦理遺產繼承需要為由,囑庚○○、周許惠蘭領取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章交予辰○○,由辰○○盜蓋渠二人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證明與正本相符)、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丙○○亦在聲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後連同自許天福處取得由許天福保管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持向左營地政事務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庚○○、周許惠蘭,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丙○○、許天福及己○○復承前揭犯意,由己○○出面,徵得其連襟黃德和之同意,黃德和因基於與己○○為連襟關係,其明知與許蘇市並無買賣關係,亦與丙○○、許天福、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對盜蓋許蘇市印章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知情),由己○○囑不知情之代書李玉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許蘇市前開自許春木遺產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除其中編號五、七部分為政府公告徵收外,其餘則出賣予黃德和,並盜蓋許蘇市之印章於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連同許蘇市因不知情而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原由黃天福保管之所有權狀,持向左營、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許蘇市及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再由不知情之李玉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黃德和自許蘇市取得移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製作出售予丙○○、許天福、己○○(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丙○○、許天福於移轉前開土地為渠等所有後,即以左營新庄段之土地提供擔保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億五千二百萬,實際貸款二億一千萬元,再利用上述貸款丙○○轉而以其自己及其兒子名義購買多筆土地,另許天福亦購買數筆土地,其餘花費殆盡。致使共同繼承之遺產幾已毫無價值,甚且負債,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遺產以二億五千九百三萬一千元出賣於黃明足及鄒武河、蔡乙芳或贈與許天福之兒子丁○○、辛○○。

㈡查許春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許蘇市係許春木之配偶,丙○○、許天

福及甲○○○、庚○○、己○○為許春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許春木遺留有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除其中編號十四之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庚○○、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餘之土地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丙○○、許天福、己○○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許蘇市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辰○○對該件係其辦理登記,且對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由其製作等情,亦供承屬實。雖丙○○辯稱係經大家同意始為如是之分割,許天福辯稱伊不識字不知情,辰○○辯稱係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而庚○○、甲○○○因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始以最小之土地辦理登記,而本件申請登記亦有伊二人及許蘇市之印鑑證明書,伊二人對渠等印鑑證明書亦坦承係由渠等申領,但查:

⑴許春木死亡後,丙○○曾拿文件到庚○○家中,而丙○○、許天福及許蘇市曾到

甲○○○家中,要庚○○、甲○○○拋棄繼承,惟為庚○○、甲○○○所拒,此業據庚○○、甲○○○陳述歷歷,並經證人許惠煌、午○○○到庭證述明確,丙○○自承其要求拋棄被拒,及於 鈞院刑事庭調查時供述「他們該繼承的都繼承了」等語,足證庚○○、甲○○○所稱渠等明確表示不願拋棄繼承,確屬實情,而許天福亦曾參與要求甲○○○拋棄繼承,以及己○○供稱「我是作協調的,要他們與母親的印章交給辰○○辦理」等語,丙○○、許天福及己○○亦均明知其事。辰○○所辯係庚○○、甲○○○因拋棄繼承逾期,始同意分得最少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⑵許蘇市、庚○○、甲○○○既為許春木之繼承人,則依法渠等應繼分與丙○○、

許天福及己○○均相同,又遺產在未辦理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只須一人申請辦理即可,至於分割遺產則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得由公同共有人之協議為之,而丙○○雖辯稱遺產分割分法係經大家同意,且以分割契約書上有庚○○、甲○○○、許蘇市三人及該三人出具之印鑑證明書為據,惟查上開遺產分割方式,許蘇市、庚○○、甲○○○均不知情,此迭據許蘇市於原審供稱「(你有否同意財產分配契約書上蓋印章)﹖我都不知道」、「(當初你有否申請印鑑證明﹖)有的」、「(你們有否將繼承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否同意此分配﹖)有將資料給他,我們都不知道如何分配,亦未經過我們同意」等語明確,再庚○○、甲○○○亦供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為何有你們的章﹖)拒絕之後(即拒絕拋棄繼承),己○○跟我們說,要辦理繼承,我們不出來辦也是不行的,要我們把印章拿到辰○○那裡交給辰○○,辦理財產繼承」等語甚詳,又庚○○、甲○○○上開所述將印章交予辰○○過程等,核與證人己○○於 鈞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我是作協調的,要他們與母親的印章交給辰○○辦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分割契約書上有庚○○、甲○○○、許蘇市三人之印章及伊三人曾出具印鑑證明書,固屬實情,惟渠等係因對於辦理公同共有只須一人即可申請登記一節,並不瞭解,誤以為要辦理遺產一事根本不知情甚明。且再觀所辯有達成協議部分,經鈞院刑事庭隔離訊問究竟係由何人於何時在何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丙○○答稱「大家都在,兄弟姊妹都在,拋棄繼承的也在」、「(何人在場﹖)庚○○、許蕙蘭、許須美、許惠煌、許心愛、還有己○○、許福、黃代書(即辰○○)在客廳中商量」、「(何時﹖)那時還沒辦分割遺產,許心愛、許須美、壬○○三人已拋棄繼承,他們二人(即庚○○、許蕙蘭)表示不願拋棄」,「(當時如何說﹖)如何說黃代書都記下來了」、「當時大家商量的叫黃代書寫怎麼分」;而許天福答稱「(你父親死後有沒有在大廳說分財產的事﹖)有,在大廳談過」、「(何人在場)我、丙○○、己○○、黃代書」,「庚○○、許須美、許心愛、壬○○有沒有在場﹖)我不瞭解」、「(許蘇市有沒有在場﹖)他不在場」,而辰○○則稱「(許春木死後遺產分割前有沒有在大廳開過會﹖)沒有,他死之後,他們怎麼協調我不清楚,但他們到我事務所將協調結果告訴我」、「(有沒有在大廳開過會﹖)在大廳是七年後協調才在那裡」、「(許春木死後埋葬後分割前有沒有在大廳商量﹖)沒有」,而己○○經 鈞院刑事庭訊問就上開遺產如何決定分割時,供稱「都是我大哥操作,我不識字,他也沒問我」刑事被告三人所述情節與己○○所述均不相同,再參酌許春木之遺產總值甚釟(據丙○○稱曾以之抵押借款二億一千萬元),且庚○○、甲○○○之應繼分依法與許蘇市、丙○○、許天福及己○○均相等,若真有達成協議,豈有庚○○、甲○○○只分得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面積只區區二平方公尺之理﹖雖許蘇市就附表之土地(編號十四除外)應有部分登記為五分之二,而辰○○辯稱,女孩子部分寄放在許蘇市部分,惟若真如此,本件許春木女兒繼承部分只庚○○、甲○○○二人,則大可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直接登記為許蘇市、庚○○、甲○○○各十五之二,何須以寄放方式為之﹖況許蘇市之應有部分於登記完竣後,於「三個月」後,亦以不實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黃德和所有,再移轉於丙○○、許天福、己○○所有(詳如後述),足證分割協議書上移轉登記為許蘇市所有,無非係為防止庚○○、甲○○○突於申請登後查證追究時所為之藉口,殊不能以許蘇市分得五分之二即認當時確有經協議。綜上所述,丙○○、許天福、己○○、辰○○等人未經庚○○等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庚○○等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事證明確。

㈢再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登記為庚○○、甲○○○共有,旋

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丙○○所有,該件申請事項,係由辰○○所承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委託書等在卷足憑;惟庚○○、甲○○○並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丙○○,亦據渠二人供陳歷歷,丙○○辯稱,庚○○、甲○○○有同意才會去蓋章、辰○○雖辯以,係庚○○、甲○○○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故始登記最小之土地,復又登記為丙○○所有云云,但查丙○○稱係其與庚○○、甲○○○三人一起去辰○○處辦理,惟黃銍欽則稱因第一次辦理遺產分割時已講好,丙○○並未再去,其與辰○○所述即有未符,且庚○○、甲○○○二人均堅稱,未與丙○○一起至辰○○處辦理,則丙○○所辯,庚○○、甲○○○有同意移轉登記給伊,故三人一起去辰○○處辦理,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庚○○、甲○○○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辰○○所辯,亦不足採。再雖庚○○、甲○○○二人有交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惟當時辰○○向庚○○、甲○○○表示要用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並未說明用途,渠等誤以為要辦遺產繼承,始再拿給辰○○,亦據庚○○、甲○○○供明在卷,參酌辰○○第一項辦理遺產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係放置於許天福處,亦據丙○○、許天福供明在卷,庚○○、甲○○○二人均未知悉,是渠二人誤以為要辦遺產登記,始交付印章、印鑑證明書,亦與常情無違,殊不能以渠等有提出印鑑證明書及在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即認庚○○、甲○○○有同意將土地移轉予丙○○。是故丙○○、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五、七、十四外,其餘之土地,許蘇市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

六月三閤記予黃德和所有,並次同年六月十五日再由黃德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許送三兄弟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查許蘇市並不知悉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德和,而黃德和亦未與許蘇市達成買賣協議,此迭據許蘇市於 鈞院刑事庭調查時陳述屬實,核與黃德和於原審供稱「是許梅川拜託我將許蘇市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沒有得到好處:::」,及於 鈞耽刑事庭調查時供稱「要登記你名下,你有無去問許蘇市?沒有」等語相符,再由許蘇市供稱其印章為丙○○取走,以及黃德和嗣後將其應有部分亦移轉於丙○○、許天福、及己○○,許蘇市附表二所有之應有部分之移轉於黃德和,以及黃德和之移轉予丙○○等所有,要係被告丙○○、許天福、己○○共謀,利用許蘇市將印章交予丙○○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先為前開不實之分割遺產登記後,再盜用印章將許蘇市之應有部分移轉於黃德和,嗣再移轉為渠等三人所有洵堪認定。

㈤綜觀本件許春木死亡後,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登記移轉流程,其中除編號十四

之土地先行登記為庚○○、甲○○○共有外,其餘(編號十八除外)則登記為丙○○三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許蘇市為五分之二,旋即將庚○○、甲○○○之土地移轉予丙○○所有,而許蘇市原先登記之應有部分,餘除編號五、七為政府徵收外,則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黃德和所有,嗣再登記為丙○○、許天福及己○○所有,許蘇市為不識字、庚○○為樹德高中畢業、甲○○○為國小畢業,渠等教育程度並不高,且未拋棄繼承,亦均為丙○○三兄弟所明知,惟許春木最後遺產欲均落入渠三人所有,是許蘇市三人對許春木之遺產最終實際上並有繼承財產之可言,又許蘇市供稱印章為丙○○所取走,其雖與庚○○、甲○○○均有領印鑑證明,惟渠等係以為辦理繼承遺產之用,且在移轉過程流程中,所有權狀均由許天福保管,許蘇市三人並未見過所有權狀,實無從得知辦理結果為何,再參諸許蘇市為丙○○、許天福之母,庚○○、甲○○○為丙○○、許天福之妹,有至親之關係,衡情若非丙○○三兄弟真係盜用渠等印章,侵害渠等繼承權,要無對之提起刑事自訴之理,是渠等於事隔多年再提起自訴,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丙○○雖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有送許蘇市三人各十萬元,惟證人壬○○供稱「(他為何拿給你?)不知道,只說這是給你跟媽媽零用錢」、另許須美亦稱「(在八十一年十月他們有無拿十萬元給你?)丙○○拿十萬元的支票寄放在我媽媽那裡要給我的,我媽媽說以後房地產漲價,再多分一點給你,我就收下了」,丙○○並未敘明送錢之原因,另許蘇市雖有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並由丙○○、許天福、己○○為保證人,並以渠等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但其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已係在犯罪得逞之後之事實,當時丙○○、許天福、海海川並利用多人戶頭向五信借款,許蘇市只為其中之一,況證人壬○○證稱「有去開戶借錢,是我大哥大嫂帶我與母親去開戶,他們也沒有說用意,金額也是他們填的」,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許蘇市有同意前揭分割遺產之協議、及將其分得之遺產轉讓予丙○○、許天福(先移轉予黃德和再移轉丙○○等三兄),弟而丙○○所辯係得許蘇市同意為遺產之分割,及許蘇市之同意將遺產移轉於黃德和再移轉為丙○○等所有,惟均為許蘇市所否認,許天福雖一再以伊不識字,不知情為辯,但許天福亦同受有取得遺產之利,丙○○亦稱許天福均知情,另承辦(或代為)本件之代書辰○○、李玉梅均係己○○所委任,且己○○亦受遺產之分配,是渠等三人對於分割遺產,將許蘇市分部分轉黃德和、再由黃德和移轉渠等所有部分,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再辰○○雖係代書,惟本件許春木之其他子女之拋棄繼承係由其承辦,其當知許蘇市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其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則許蘇市三人及丙○○、許天福及許海之應繼分相等,亦為其明知之事,則其為遺產分割為利益至為不均之情況下,當逐一詢問當事人,或請渠等在協議書親自簽名,以杜爭議,惟其不然,再參諸若真係於受委任時即被告知如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分割方法,則於庚○○、甲○○○持渠等印章前去加蓋於分割遺產協議書時,當向庚○○、甲○○○告知渠等分得之情事,且於分割遺產後,亦當將附表二編號十四之所有權狀交予所有權人即庚○○、甲○○○,豈有留置於許天福處之理?又刑事訴訟時,當據實陳述,豈有一再以有提出分割協議書給庚○○、甲○○○觀看,及以渠二人係因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始分得最少為由掩飾?是辰○○就辦理分割遺產部分與丙○○、許天福、己○○間,另就編號十四移轉予丙○○部分,與丙○○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另提出協議書、同意書、稅單、登記申請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辛○○、丁○○、許巳○○、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二、陳述:許天福本人:我不認識字,丙○○叫我蓋章,我就蓋章。

辛○○本人:據我父親許天福說,丙○○、己○○寫那張結算表時,他沒有在場

,那張結算表是己○○拿給我父親的,結算表上之七五0萬元是買房子登記在己○○名下,而且己○○也有開支票借給別人,結算表上之徐董(徐樂山)二四五0萬元,是己○○借錢給徐董,茲列徐樂山繳納利息情形表一份供參考。

共同訴訟代理人:

㈠關於辦理繼承並分割遺產之行為:

被上訴人許天福固有因許春木亡故而辦理繼承並分割遺產一事,惟伊堅決否認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印鑑證明書必須由本人向該管戶政機關請領,而印鑑章通常由本人親自妥慎保管,故經交付印鑑證明書於他人並同時蓋用印鑑章,即係同意委託該辦理私權利事務之合意之明確表示,此為民間處理私權利事務之通則,上訴人許蘇市、庚○○、甲○○○三人俱為具有正常智能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按,女兒不分配父母所有之不動產之民間習俗,雖未盡公平而待匡正,然確屬民間曾有之習俗。經查,前揭遺產分配方法均經上訴人許蘇市、庚○○、甲○○○在七十七年六月大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同時均又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辰○○,以供其代辦繼承遺產登記相關事項,依前揭民間通則及習俗,可知上訴人三人顯已同意載明於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遺產分割方式,並有授權辰○○代辦前揭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三人所辯足以採信為真實,渠等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上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上訴人許天福之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許蘇市繼承自許春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移轉於黃德和,再移轉於丙

○○、許天福、己○○共有之行為:查丙○○、許天福於刑事審判上堅決否認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證人黃德和證述「是己○○拜託我,將許蘇市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上訴人三人並未於刑事上自訴己○○有侵占或偽造文書罪責,渠等三人素與己○○交好可以得知,則己○○既著手辦理此事,顯見此事必得有許蘇市之同意,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丙○○、許天福自無構成刑法上侵占或偽造文書罪責之餘地。

㈢關於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利用前揭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四六九、四

六九之一、五一四、五一四之一、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九、五七四、五七九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查上訴人丙○○、許天福於刑事審判上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按所有權人本得在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其所有物,其在已有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屬所有權人依法所得為。經查,前揭九筆土地屬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人所共有,其既經前揭共有人共同處分而依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則上訴人丙○○、許天福自無構成任何刑事責任之餘地,亦無足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

許巳○○、戊○○訴訟代理人另稱:

㈠兩造因繼承發生糾紛,土地代書辰○○受委任代辦繼承程序,本屬公正第三人立

場,有關前因後果均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甚明, 鈞院雖依偽造文書論處共同正犯,唯查丙○○、許天福固繼承登記而受有利益,因而涉嫌固非無見,唯共同被告辰○○部分,上訴人等並未指認其受有何不法利益,則其偽造文書共犯動機何在?既無動機何須犯罪?自應認係基於受任公正立場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若無瑕疵,許天福等應無偽造文書罪責,上訴人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依法無據。

㈡訟爭原登記許蘇市名義持分五分之二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登記予黃德和,

同年六月十五日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許天福及己○○,依黃德和供稱:「是己○○拜訪我將許蘇市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沒有得到好處:::」,參以本案承辦代書辰○○、李玉梅均係己○○委任,如有任何不當己○○應負絕對之偽造文書罪責,自訴案件反未將之列為被告,足證上訴人所述事實應與實際有所出入,許天福與丙○○、辰○○並無偽造文書。

丁、被上訴人辰○○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辰○○僅係一受委託處理分割繼承之代書,對於繼承人就遺產如何分配並未參與協議,且伊並未獲有何不法利益,實欠缺觸犯偽造文書之動機。

㈡庚○○、甲○○○既一再主張曾因不同意丙○○等要求其拋棄繼承致雙方發生不

愉快等語,果庚○○、甲○○○等確要求各依六分之一為繼承,依常情,其等在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重要文件時,因恐遭被上訴人丙○○等不法侵占,自應會特別警覺,不致於交付上開物品給被上訴人辰○○時意不仔細查核所蓋章文件之內容,更何況是交付二次,故庚○○、甲○○○主張其等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給不認識之被上訴人辰○○時,並不知悉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且本件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六月九日,距提起刑事自訴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已逾七年之久,庚○○、甲○○○於長達七年之期間,竟未曾向辰○○查詢進度及要求交付所有權狀,況在繼承土地遺產後即應按年繳納地價稅,其二人七年來在未曾收受繳稅通知單下,何以未追查?此均足以見庚○○、甲○○○所稱,渠等欲繼承遺產六分之一云云,並非實在。且各繼承人應依法繳納遺產稅後始可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高達四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六繼承人均分,每人應繳納六十九萬餘元,庚○○、甲○○○理應各繳六十九萬餘元,何以卻未支付分文,又須繳納印花稅及登記費用,何以均未負擔?均可見庚○○、甲○○○主張欲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尚難採取。

㈢許蘇市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許蘇市為五分之二,若非

經各繼承人同意,實不可能將許蘇市本應分得之六分之一增為五分之二,第二審刑事判決,在無法解釋此情時,乃稱:「足證分割協議書上移轉登記為許蘇市所有,無非係為防止庚○○、甲○○○突於申請登記後查證追究時所為之藉口,殊不能以許蘇市分得五分之一即認當時確有協議」等語,惟該刑事判決,一則認定庚○○、甲○○○隨時會查證,卻對其二人實際上長達七年未查證,實有違常情此點未予論述,另就許蘇市何以會登記五分之二,認係為作為萬一庚○○、甲○○○查證追究時之藉口云云,則顯太過牽強而無任何關聯性。

㈣上訴人庚○○、甲○○○及許蘇市之法定應繼分合計為二分之一,而許蘇市依遺

產分割書所載,則分得五分之二,兩者僅差十分之一,倘於遺產分割時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不法之情事,上訴人三人既已交付印鑑章等文件,則被上訴人自可將此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實毋庸先讓許蘇市分得五分之二,嗣後再由丙○○、許天福、己○○委託他人辦理移轉取得該五分之二,此亦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㈤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許春木死亡後,乙○○○、午○○○、壬○○三人拋

棄繼承係由被上訴人辰○○代為辦理向法院具狀聲請,另在理由欄亦記載許春木之其他子女拋棄繼承係由被上訴人辰○○代辦,而以此認定辰○○當知庚○○、甲○○○、許蘇市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云云,惟查,乙○○○、午○○○、壬○○三人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非由被上訴人辰○○代為辦理,刑事判決在欠缺任何證據下,竟分別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記載係由被上訴人辰○○所辦理,並進而認定辰○○明知庚○○、甲○○○二人有拒絕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有重大違誤。

㈥兄弟父母間興訟乃時有常見,尤其有關繼承權之訴訟,其當事人皆屬至親,故尚

不能以至親提起自訴,即率認必有犯罪事實,況被上訴人辰○○與庚○○、甲○○○、許蘇市間並無親友關係,倘認被上訴人辰○○係屬共謀,何以未立即對辰○○追刑責?刑事判決以至親關係不會無端興訟,並作為事隔多年始提起自訴之理由,顯有重大錯誤。

㈦查,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無論是否應繳土地增值稅,均必須先向稅損機

關申請核算增值稅額,而稅損機關在收到該申請書後,即會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函告知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嗣後再依該函向稅捐機關領取繳稅單,茲因該函確係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送達,並在主旨中明載係申報某地號土地之移轉稅額,足見於辦理系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庚○○、甲○○○移轉給丙○○時,庚○○、甲○○○既有收受稅捐機關之文件通知,當可知悉移轉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辰○○如係偽造文書,豈不立遭發覺?又庚○○、甲○○○,倘確未同意移轉,何以未查證異議?均足見其等之主張為不可採。

㈧庚○○、甲○○○等提起刑事自訴係因恐被上訴人辰○○據實陳述而不利於所提

自訴之事實,遂將辰○○亦列為刑事被告,使辰○○無從以證人身分陳述,被告辰○○實係無端涉入上訴人家族財產糾紛之中。

三、證據:援用在刑事方面之證據。

戊、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我沒有拿到錢,錢是被上訴人丙○○拿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和丙○

○、許天福、辛○○四人在我家結帳,有庭呈之結帳清單為證,不動產之價值有二億七千萬元,都是被上訴人丙○○在支配,我沒有過問,丙○○以我父親名義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二億一千萬元無力繳納利息,就以我名義之地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五千四百餘萬元,並將其中之一千八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許天福。

㈡承認移轉給黃德和係虛偽買賣,惟當時丙○○亦出面辦理。

㈢伊與代書辰○○尚有許多財務方面之糾紛。

己、被上訴人癸○○○、寅○○、卯○○、丑○○、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黃德和:承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後為虛偽。

㈡現該不動產已非黃德和名義,上訴人不應該再列黃德和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許蘇市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甲○○○、乙○○○、午○○○、壬○○及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庚○○、甲○○○、乙○○○、午○○○、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許天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巳○○、辛○○、丁○○、戊○○有戶籍謄本可憑,其等均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德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寅○○、卯○○、丑○○、子○○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均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列之塗銷義務人各如附表一(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其等於上訴後增列塗銷義務人如上訴聲明所示,是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於本審先撤回被上訴人黃德和,其後再予追加。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上訴聲明第十項,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經他造同意,先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許春木死亡後,庚○○、甲○○○並未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上訴人代書辰○○通謀,明知上訴人庚○○、甲○○○、許蘇市並未就遺產為如前述之協議分割,竟為前述之各項登記,並將部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據為己有並出賣部分土地,侵害上訴人庚○○、甲○○○、許蘇市之財產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許天福(其承受訴訟人為辛○○、丁○○、許巳○○、戊○○)辯稱,許天福並不認識字,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係丙○○叫許天福蓋章,許天福即蓋章,一切完全託由丙○○辦理云云。

被上訴人辛○○、丙○○辯稱,伊等之父許天福並不識字,並無偽造分割契約書,本件贈與係真正云云。

被上訴人辰○○辯稱,上訴人庚○○、甲○○○、許蘇市有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重要文件,其等應有同意右述之分割協議,且伊並未獲有何不法利益,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被上訴人己○○辯稱,不動產都是丙○○在支配,伊沒有過問,丙○○以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二億一千萬元,無力繳息,就以伊名義土地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五千四百餘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由許天福取走,伊並沒有拿到錢云云。

被上訴人癸○○○、寅○○、卯○○、丑○○、子○○(以上為黃德和之承受訴訟人)辯稱,此買賣並非真正之買賣,惟現不動產已非黃德和名義,不應再列黃德和為被告云云。

五、上訴人主張,許春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許蘇市係許春木之配偶,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及上訴人庚○○、甲○○○、乙○○○、午○○○、壬○○均為許春木之子女,乙○○○、午○○○、壬○○拋棄繼承,另許春木遺留有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除其中編號十四之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訴人庚○○、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餘之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為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許蘇市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本國式磚瓦造平房一棟則登記予己○○,嗣後上述登記為許蘇市名義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德和名義,又登記為黃德和名義之應有部分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丙○○、許天福、己○○各三分之一,另編號十四之土地,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名義。又編號十、十六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辛○○、丁○○名義,同日編號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土地以二億五千九百零三萬一千元售予案外人黃明足、鄒武河、蔡乙芳,編號七、五被徵收,有補償金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上開之繼承及其後之買賣、繼承、贈與等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丙○○、許天祥、己○○、辰○○等之偽造文書及黃德和、辛○○、丁○○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被上訴人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等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上訴人庚○○主張,許春木死亡後,丙○○、許天福及許蘇市三人有至上訴人庚

○○處要求庚○○拋棄繼承而遭庚○○拒絕等語,上訴人甲○○○主張,許天福及許蘇市有至上訴人甲○○○處要求甲○○○拋棄繼承等語,上訴人午○○○主張,丙○○、許天福有至伊處,叫伊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且丙○○對於其等要求庚○○、甲○○○拋棄繼承,遭庚○○、甲○○○拒絕等情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許天福、己○○對於知悉庚○○、甲○○○拒絕拋棄繼承一事亦均不爭執,且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要求庚○○拋棄繼承被拒,黃德和、己○○對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之連襟黃德和,嗣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丙○○、許天福、己○○為假買賣,並非真有買賣之事實一節亦均自認屬實。再參酌許春木之遺產總值甚鉅(丙○○曾以之抵押借款二億一千萬元),庚○○、甲○○○只分得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土地,面積僅區區二平方公尺,且事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丙○○,顯不合理,又許蘇市主張,有申請印鑑證明,有將資料給代書,但不知如何分配等語,庚○○、甲○○○亦僅稱,因己○○來表示要辦理遺產登記才將印章交給代書辦理,己○○亦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陳稱,伊是作協調的,要他們與母親的印章交給辰○○辦理等語,可見,上訴人庚○○、甲○○○、許蘇市拿印章交付代書辰○○是誤以為要辦理遺產登記之用,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不知情,參以黃天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丙○○拿文件來叫我蓋章,他還叫我不要給我太太及兒子知道,我就蓋章了」(見刑事案件二審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筆錄)可見丙○○、許天福、己○○有共謀侵害許蕙美、甲○○○、許蘇市應繼分之情事,被上訴人辰○○雖稱,上訴人於分割後甚久並沒有要求伊交付所有權狀及追查是否要繳稅,故上訴人知悉遺產分割之詳情云云,惟查,一般人對此方面知識欠缺,遇此情形亦會有等待之情形,上訴人庚○○、甲○○○稱其等一直在等待,尚屬合理,尚難以此即推翻上述不利被上訴人丙○○等繼承人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有偽造文書及侵害等之應繼分及與黃德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許天福所辯,伊不認識字,一切都是丙○○策劃,伊不知情云云,被上訴人己○○辯稱,一切都是丙○○所策劃,伊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辰○○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上訴人許蘇市有到其代書事務所,

且上訴人庚○○、甲○○○及許蘇市等均有交付印鑑章後印鑑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辰○○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有何不法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其證據尚有不足,尚難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五一四、五七九號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贈與被上訴人辛○○、丁○○之登記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此為被上訴人辛○○、丁○○及許天福、己○○所否認,又丙○○、己○○為辛○○、丁○○之伯、叔,許天福為辛○○、丁○○之父,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辛○○、丁○○合乎我國國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取。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許天福、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將許春木遺產中之新庄段四六九、五一五、五一九、五七四地號土地以二億五千九百零三萬一千元售予訴外人黃明足、鄒武河、蔡乙芳,另加計被徵收土○○○區○○段○○段○○○○號○○○區○○段一0一0、一0一四─一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總計二億五千九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區○○段○○段五一九、五七四地號土地被占用,向占用人補償搬遷運一千九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九元,遺產稅四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計得款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查,許春木之繼承人為許蘇市、庚○○、甲○○○、丙○○、許天福、己○○六人(乙○○○、午○○○、壬○○拋棄繼承),則各人應分得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又許蘇市死亡,其應分得之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其繼承人庚○○、甲○○○、林許頌美、午○○○、壬○○、丙○○、許天福、己○○八人繼承,各人應分得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則庚○○、甲○○○加上其等繼承自許春木部分,各可分得四千零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元五角(00000000+0000000.5=00000000.5)。

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十、又關於塗銷不動產登記,以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足達訴訟之目的(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毋庸列非登記名義之行為人為被告,此為實務上之見解。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己○○及許天福之繼承人辛○○、丁○○、許巳○○、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0三、一00六、一00九、一0一四地號土地各筆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同段一0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黃德和之繼承人癸○○○、寅○○、卯○○、丑○○、子○○應將如上述應有部分之上開六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丙○○、己○○及許天福之繼承人許巳○○、辛○○、丁○○、戊○○應將上開六筆土地(其中一00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五,其餘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丙○○、己○○、許巳○○、辛○○、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甲○○○,新台幣四0三六萬0八八00元五,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午○○○、壬○○各四四八萬四五三四元五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及請求確認未辦保存登記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本國式磚造造平房,上訴人庚○○、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九,上訴人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自屬適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及駁回關於上開給付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塗銷義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就坐高雄市○○區○○段一00三、一00六、一00九、一0一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庚○○、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九,上訴人乙○○○、午○○○、壬○○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就同段一00四號土地,由於許春木原所有權為應有部分 25\144,而非所有權全部,故上訴人庚○○、甲○○○請求確認其等應有部分各 25\768(25\144×9\48=25\768),乙○○○、午○○○、壬○○請求確認其等應有部分各25\6912( 25\144 × 1\48 =25\6912),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丙○○、許天福、己○○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五一四、五七九地號土地贈與辛○○、丁○○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上訴人應另依其他方式請求救濟,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且在上開贈與行為被撤銷前,辛○○、丁○○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亦不能依不得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關於假執行部分:上訴人聲請就給付之訴部分供擔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查,上訴人勝訴部分之給付之訴,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原審駁回,本院毋庸再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H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