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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被上訴人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審關於假執行之擔保金,請准以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兩造提出之書證在形式上均無爭執。

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兩造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管線製裝部分,少作之金額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不爭執,雖以在統包價格之範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抗辯。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兩造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故雙方應參照本合約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此約定亦經仲裁判書所確定(請參照判斷書第六十一頁)。本件工程經結算統計,如呈附統計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管線製裝部分,少作之金額為六千四佰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而仲裁判斷追加之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此增減數額應合併計算,始合乎契約所訂,及公平誠信原則。本件總價為四億六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金額,除起訴狀自認之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之外,尚有仲判斷書之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有呈附支出傳票及單據可稽),合計四億六千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已多領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再支付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應屬無理由。查兩造就本件是否統包性質之爭,只不過爭被上訴人是否至少有總價額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之請求權保障而已,並非對於少作之部分一概不予計算,而對於多作之部分則要追加計算,否則將失公平誠信。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管線製裝部分少作之金額達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而仲裁判認為多作之部分為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此少作部分與多作部分自應一併予以計算,倘計算結果少於總價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如係統包性質,被上訴人仍有總價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之請求權,如此始合乎契約之精神及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已多領二百零八萬餘元,有如前述,如謂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即被上訴人將反多得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暴利矣。

二、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為仲裁判斷依據(請參照判斷書六十一頁),關於七條文字之解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出原審之準備書續三狀內主張:

「至於本件合約書第七條規範之增減工程數量,係指工程『定作物之數量』,被告得隨時增減該工程數量,例如本件合約工作物,為台灣南火電廠#1至#3共三部複循環發電機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等工程,被告得隨時依前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要求增加為五部機組之工程數量,亦得要求減少為二部或一部機組之工程數量,否則若硬將所謂『增減工程之數量』曲解擴張為包括使用材料之數量時,顯與前開所謂『統包』無追減之規範,有衝突及矛盾,要非合約真意所在。」云云,然查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已明訂:「工程名稱:台電南火電廠#1至#3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等工程」,已明確將工作範圍定為#1、#2、#3共三部複循環發電機組之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等工程。不可能增加為四部、五部、六部或減少為二部、一部。第查台電公司之每一工程名稱,均須有預算及公開招標程序,三部機有三部機之預算,有三部機之公開招標程序,並非無追加預算及公開招標之程序,可以隨便增加為四部、五部或不執行預算而減少為二部、一部,業主台電公司尚且如此,則上訴人更不可能將三部機組增加為四部、五部或減少為二部、一部,何況工程總價已訂明為肆億陸仟肆佰萬元,每部機一億五千餘萬元,如為增加,錢那裏來,如為減少豈不從總價中要減少,當與總價之定義不符。故被上訴人將合約第七條之「增減工程之數量」解釋為「增減定作物之數量三部增為四部、五部或減少為二部、一部」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故第七條合約所指「增減工程數量」當然係指在該三部機組之內,其工作項目數量之增減而言,文字明確,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曲解。第七條既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自應對增減之工作項目結算增減之,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原審答辯狀所附結算統計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管線製裝部分少作金額合計為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而仲裁判斷認定增加之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此增加與減少之數額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始合乎契約所訂及公平誠信原則,並非謂對於少作之部分,一概不予計算,而對於多作之部分則要追加計算,天下寧有此理。上訴人所附結算統計表所列被上訴人少作部分合計達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茲就該統計表附件A、B實作數量「0」之部分(則根本沒有作之部分),與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明細表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對照列表,詳如所附未施工項目清單,根本沒有做的部分就達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多,沒有做也可以拿錢,顯不公平,所以應該結算,少做與多做的部分互為抵銷,經結算之結果,如少於總價,因本件係有限制的統包性質(請參照仲裁判斷第六十一頁所載理由)。故保障被上訴人至少有總價之請求權,並非因具有限制的統包性質,就不必結算就不能互為抵銷,否則就不必規定契約書之第七條矣。今被上訴人就本件已超領總價款,當然已無尾款可資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三、查原判決認為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項目及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追加項目,應與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無關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3、5規定:「管線製裝部分係以統包TRUN-KEY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沒有追減,但超出5%(重量計算)以上時,超過5%以上之部分,將依甲方與乙方所訂合約單價辦理追加,合約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換言之,辦理追加僅超過5%之部分及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之部分而已,至附件上有列出之管線,無論是否材質變更或數量有增多之現象,苟未超出統包價5%以上,概不得辦理追加或減少,此為統包意義之所在。本件當初訂約時訂主西門子公司所提供資料與實際施工有差異,造成數量材質等均有增減變動,唯因本工程係統包性質,雖數量及材質有變動,但如不逾統包價格5%以上時,應認為合約工程之範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統包總價格四億六千四百萬元。施工進行中,為工程能順利進行,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達成協議,其結論載明:「一、因簽約時尚無詳細圖說,而今實際施工與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項目有多項材質變更或與實際施工圖所示施工項目名稱與合約出入甚大,致無法按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經討論決定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六、工作數量超過合約總價5%以上,超出部分始得申請追加,其計算方式係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每一OS.NO.(大項)內細項(小項)作加減帳後核計OS.NO.(大項)總值,再將各大項總值彙總若超過合約總價5%,則超出部分辦理追加」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特別註明第六條係指:「第六條應以工作數量超過該大項OS.NO.總值為基礎,不應以合約總值計」故仲裁判斷所列,所謂追加之項目中關於㈠材質變更部分㈡ISBL外鍋爐管線部分㈢伸縮接頭部分㈣第一期管系NPR. GT. PR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均已在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計260,599,208 元,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茲詳細分述如下:

㈠材質變更部分亦即附件一表內其中第2、5、6、7、8、9等項,上訴人已

於施工中每月之部分估驗計價時將實際費用估驗付款被上訴人。詳述如附件三表中第2項NBV 系統:合約材質為A160B ,工料單價和為29+70=99元/KG (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7頁第一、二.2項)而實際施工材質為TP304L、實際給付金額為以變更後材質之工料價和335元/KG計價,實際累積給付金額2,076,750元。第5項GK系統:合約材質為A53A.G ,工料單價和為38+126=164元/KG (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7頁第一、二、16項),實際施工材質為TP316 、實際給付金額為變更材質工料單價為415元/KG計價,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2,955,000元。第6項PAB糸統:合約材質為A238C ,工料單價和為31+63=94元/KG (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7頁第一、二項、⒘),而實際施工材質為TP316L、實際給付金額為以變更後材質之工料單價和為330元/KG計價,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21,450,000元。第7項GHG 系統:合約材質為TP304L,工料單價和為222+126=348元/KG(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⒑、⒒頁第一、二.1項)而實際施工材質為TP316L、實際給付金額為以變更後材質工料單價和為490O元/KG計算,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8,869,000元,第8項QC/QU 系統:合約材質TP316TI,工料單價和為324+625=949/KG(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⒑⑫⒒頁第一、二.2項),而實際施工材質為TP304LTP317L、實際給金額為以變更後材質之工料單價和為623元/KG計價,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12,460,000+623,000=13,083,000元。第9項PAH/PU 系統:合約材質為TP317LNIV,工料單價和為249+374=623元/KG (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⒑⒒頁第一、二項.3項)而實際施工材質為TP31726 ,實際給付金額為以變更後材質之工料單價和為623元/KG計價,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4,361,000元。上述項目合計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35,383,750 元,比合約金額30,335,300元已逾領5,048,450元。

㈡ISBL外鍋爐管線部份亦即附件一表內其中第3、4等項,上訴人已於施工

中每月之部分估驗計價實際費用估驗付款給被上訴人。詳述如附作四表中第3項LBA10系統為:合約材質為A335-P22,工料單價和為80+126=206元/KG ,而實際施工材質相同,工料單價和不變,變動為數量部分,合約數量為307,500KG ,(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7頁第一、二,5項),實際施工數量含ISBL外鍋爐管線合計為215,000KG ,即明顯未超出合約數量,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44,290,000元。第4項LBA50系統:合約材質為A106B,工料單價為29+70=99元/KG ,而實際施工材質相同,工料單價和不變,變動為數量部分合約數量為64,500KG(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7頁第一、二⒑項,實際施工數量含ISBL外鍋爐管線合計為50,000KG,即明顯未超出合約數量,實給付金額為4,950,000元,上述項目合計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49,240,000 元,比合約金額69,730,3500元少作20,490,500元,豈能追加給付13,638,598 元。

㈢伸縮接頭部分亦即附件一表內其中第⒑項,上訴人已於施工中每月之部分估驗

計價時將實際費用估驗付款給被上訴人。詳述如附件五表中第⒑項實際施工量為⒙個,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4,114,271元,比合約金2,742,847元(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5頁第3頁),已逾領1,371,424元。

㈣第一期管系NPR、GTP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亦即附件一表內其中第 ⒈⒒頁,上訴人已於施工中每月之部分估驗計價時將實際費用估付款給被上訴人。

詳述如附件六表中第1項NPR系統,合約材質為A160B,工料單價和為28+70=98元/KG ,而實際施工材質相同,工料單價和不變,變動為數量部分,合約數量為67,300KG(詳如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7頁第一、二.1項),實際施工數量為73,500G,實際累積給付金額為7,203,000元,合約金額為6,595,400元,已逾領607,600元。第⒒項GT內部配管,合約雖未列,但實際已累積給付金額為6,000,000元。上述項目合計實際給付金額為13,203,000 元,比合約金額6,595,400元已逾領6,607,600元。

總之,仲裁判斷所列所謂追加項目中,除新增管線部分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係屬新增工程部分應予以加以外,其餘未超過合約工程估價明表OS.NO4700 (大項)之總計二六0、五九九、二0八元。均已於被上訴人提出仲裁前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 OS.NO4700(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一00%)核計工程款給付完竣。

四、按兩造所訂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明白記載:「發包工程費為四六四、000、000元,附註:⒈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係屬統包),非經訂主(西門子)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追加。」而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已協議同意材質變更或與實際施工圖所示施工項目名稱不符部分,決定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自不得再主張材質變更等為追加之項目。

仲裁判斷認事顯有錯誤。

五、按兩造所訂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明白記載:「發包工程費為四六四、000、000元,附註:⒈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係屬統包),非經訂主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追加。」,而依施工說明書第頁記載:「甲方」係指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乙方」係指常豪實業有限公司,所稱「業主」係指台灣電力公司,所稱「訂主」係指西門子(SIEVENS)公司。」施工說明第三頁記載:「d本項(4700+3500PIPEANDPIPERACKS )係屬統包,追加減辦法依甲方與訂主合約條款辦理,除非訂主同意追加,否則不予追加,如訂主同意追加,則甲方亦同意予以追加」。足見既為統包性質,除非訂主即西門子公司同意追加,上訴人亦同意追加以外,概在統包總價範圍之內,仲裁判斷書所列之所謂追加項目,均未經訂主西門子公司同意追加,當然上訴人亦不予同意追加,從而該等工程款數額當然在統包總價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

六、仲裁判斷所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業經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 OS.NO4700(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已給付完竣,不但有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已呈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可證,且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民事準備書續一狀所是認。(請參見該狀第四頁),故所謂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實際上早於仲裁判斷決定前已由被上訴人領訖,然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向上訴人再領訖該等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造成同一工程項目重複請領工程款之結果,顯然不合,其中一次應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此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此表示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抵銷。

七、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兩造爭議性追加項目之協調會中,結論第二款「HRSG至FIRSTCHECK VALVE之LBA10LBA50 PIPING請常豪公司以英文稿之律師函交本公司向西門子公司申覆」所載,更足以證明,此部分西門子公司並沒有同意追加,所以才需要請被上訴人以英文稿律師函交上訴人向西門子公司申覆,如果西門子公司有同意才能自為加項目,否則均在統包總價之範圍。西門子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亦未同意。至於第三款所載:「西門子公司供應,運至倉儲區、安裝區之儀電部分設備、器材卸車等費用,另與常豪公司辦理追加」云云,此部分沒有爭議,所以才記載:「另與常豪公司辦理追加」,不在本件訴訟以及仲裁之範圍內,換言之,不在統包價範圍內。又第金款所載:「PIPING部分實際施工之材質與合約附件所訂之材質有差異,請詳實與台電SPEC核對,變更責任誰屬」云云,亦足以證明此部分,西門子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同意追加,必須詳實與業主台電核對,以究明責任之歸屬,但最終必須回歸到兩造合約所訂「除非訂主(指西門子公司)同意追加,否則不予以追加,如訂主同意追加,則甲方(指上訴人)亦同意予以追加」之約,結果因西門子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雖然未放棄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所謂追加項之追加,但因此係統包性質,所以才於最後之一款即第六款之結論載明:「工作數量超過合約總價五%以上,超出部分『始得』申請追加,其計算方式係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每一OS.NO (大項)總值,再將各大項總值彙總,若超過合約總價五%,則超出部分辦理追加」,對於此總結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等別聲明:「第六條應以工作數量超過該大項OS.NO 總值為基礎,不應以合約總值計」足見所謂「追加項目爭議協調會」雖然第二款至第五款載明被上訴人尚未放棄,惟必須經主西門子公司之同意追加,上訴人始同意追加為前提要件,且不管是否有追加,仍然應受「工作數量超過合總總價五%以上,超出部分始得申請追加」之拘束,被上訴人即聲明同意,應以工作數量超過該大項OS.NO4700之總值(260,599,208元)為基礎,不應以合約總價為基礎計算,超出部分始得申請追加,自應受其同意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就OS.NO4700 大項所作之工作數量包括其所主張之所謂追加項目之工作數量合計並未超過該大項之總值 260,599,208元,故並無「超出部分始得申請追加」可供被上訴人申請追加。

八、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因為西門子公司從未同意此等追加之項目。反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下:

a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機總機字第0一二0七號函說明欄所載:「一、

依貴我合約施工說明書第3、5項合約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爾後依合約規定辦理。」云云,僅係將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第3、5有「合約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價格另議」之規定提出而已,隨後有「爾後依合約規定辦理」之文句,謂依合約規定辦理,當然指施工說明書3、6、⒔d「本項(4700+3500PIPE AND PIPE RACKS)係屬統包,追加減辦法依甲方與訂主合約條款辦理,除非訂主同意追加,否則不予追加,如訂主同意追加,則甲方亦同意予以追加」。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上述覆函之真意,指上訴人已同意追加云云,顯不足採。

b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機廠管字第0五九三號覆函說明欄所載:「貴公司

來函所述之新增管線,本公司正向西門子辦理追加,尚未正式澄清前,該工作請貴公司先行施工,以免延誤工程進度」,反足以證明所謂追加工程必須經西門子公司之同意,否則不予追加,「向西門子公司辦理追加」,並非西門子公司已同意追加,因之在西門子公司尚未正式同意追加前,請被上訴人先行施工,以免延誤工程進度,此為該覆函之主旨,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向訂主西門子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則表示西門子公司已同意追加之主張,顯不足採。

c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總工字第0四五五三號覆函所載:「貴公司

稱未入合約內新增管線以及鍋爐新增之EXTERNALRIPING西門子已同意先墊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本公司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墊借予貴公司在案。其他項目本公司並已向西門子公司洽談中。」云云,僅表示西門子公司已同意先墊借壹仟萬元而已,並非西門子公司已同意追加項目,因之上訴人亦同意先墊借與被上訴人壹仟萬元,並非上訴人已同意追加項目。有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關於墊借此壹仟萬元之協議書呈附可稽,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係依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機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如附件)為准據,茲因台機公司與常豪雙方為台電南火電機廠#1至#3複循環發電械組起重、運搬、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之1st.Check Value 至LRSG之LBA10\LBA50管線製裝工作尚在協商爭議性工作項目,其責任歸屬,因雙方均瞭解其工程完工期限之重要性,與期望其工程完工無任何延遲,由台機公司暫借工程款與常豪,並由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其議定條款如左:台機公司同意先暫借予常豪台幣壹仟萬元。台機公司與常豪同意繼續協商爭議性項目,祈求達成協議,若該協商台機公司與常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合約工程尾款前尚未達成協議,台機公司有權自工程款中扣回本暫借款,常豪不得異議。本協議書之簽呈,不減損台機公司對於與常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立之合約應享權利及常豪應負擔之義務。」,足見該壹仟萬元係暫借款,並非上訴人及訂主已同意追加項目,因此才有「台機與常豪同意繼續協商爭議性項目,祈求達成協議:::」之記載,苟已同意被上訴人追加項目之請求,自無繼續協商之必要,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上述覆函已同意追加項目云云顯不足取。

d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國營會議事錄所載之結論,上訴人僅承諾於「三個月內依雙方

合約規定完成,追加付款事宜」而已,所謂依雙方合約規定,仍然須回歸到合約如何規定辦理,合約既規定,必須訂主西門子公司同意追加,上訴人始同意追加,故該國營會之結論只不過上訴人承諾在三個月內力爭取,使所謂追加項目有結論而已,則注重於三個月內解決,並指上訴人已同意追加,因之才有「如台機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前述付款」,意為台機如依合約規定向西門子公司努力爭取無效果,西門子仍然不同意追加時,台機也無法同意追加,自然無法追加付款,因之雙方同意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提請仲裁。就此國營會之結論,證人會常堆於仲裁審理中作證明確,茲錄其證詞如下:

仲裁人問:「解決是什麼意思?就是付款?」證人曾先生答:「同意追加或不同意,那同意追加,雙方對追加的金額去議價,

達成協議。」李主任仲裁人問:「那當初項目是有六項,那就金額的部分有什麼結論?」證人曾先生答:「會上沒有談錢的問題」王仲裁人問:「假如說西門子四月底來,同意的話,什麼事都解決了,對不對?

」證人曾先生答:「對,因為我們認為西門子來,在這段時間,我們希望談判能在

這一次來,不管金額多少,我們總是要有個結論出來。」王仲裁人問:「西門子來,同意的話,意思就是你們要付給他是不是?」證人曾先生答:「當然,我們最主要的重點也是在這裡。」王仲裁人問:「假如西門子不同意,那你們就要仲裁是不是?」證人曾先生答:「也不給,那就根據雙方的合約去衡量該不該給。」王仲裁人問:「所以西門子假如同意,你們就付錢給他,假如不同意,就付仲裁

?」證人曾先生答:「應該是這樣」王仲裁人問:「辦追加是什麼意思?」證人曾先生答:「就是看他們追加的理由符不符合合約的規定。」李主任仲裁人問:「如果台機跟西門子如果有辦好追加,那就不用仲裁,如果沒

有就要仲裁,你剛才意思是不是這樣?」證人曾先生答:「如果這些項目,台機跟西門子也追加得到,那台機就會追加給他,如果追加不到,常豪又堅持非要不可,那只有交付仲裁。

」王仲裁人問:「您本來不是說第三項要等西門子同意才追加,其他五項不用等西

門子,你們就可以辦追加了?」證人曾先生答:「我們是希望這六項,如果能跟西門子談出結論,當然就可以辦

理,但問題是西門子到目前都沒有同意辦理追加,至於說四月九日後三個月內要給你辦理追加,不是說三月期滿我就同意辦理追加,如果說同意辦理,就無所謂仲裁不仲裁,是說三個月如果我跟西門子沒有結論的話,你堅持要,能不能給你,我們到仲裁庭上,大家針對事實來做答辦。」以上曾常堆之證詞已非常明白,證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所謂六項追加項目,必須經訂主西門子同意追加,然後上訴人才同意追加,上訴人斷無擅同意追加自之理,被上訴人曲解國營會紀錄之真意,指上訴人已同意追加給付合約統包總價以外之追加工程款云云,顯不足取。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調閱仲裁有關一切案卷筆錄,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曾常堆根本沒有證稱上訴人承認管線材質變更部分非屬本件工程合約之範圍,應辦理追加,但仲裁判斷理由欄竟謂經證人曾常堆作證屬實,足見仲裁判斷不依卷附資料判斷,憑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

e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機廠管字第0六五三號函並不能證明西門子公司已同

意追加管線材質變更之工程款,所以上訴人才請被上訴人「請速查核並函覆,以利再洽西門子公司爭取追加費」,苟西門子公司已同意,自無再爭取之必要。

f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有關管線材質變更部分之同意工程款之議價協商乙節,上訴

人之代表呂光男固在議價計算表上簽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本工程係於協力廠商身份,共同向西門子公司爭取此項工程業務,上訴人當然配合被上訴人向訂主爭取追加,僅表示有議價計算之事實而已,並非表示已同意該數額,更非表示同意追加,尤其西門子公司所派之代表,認為此項材質變更之合理價差僅為一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故在最後西門子公司根本不同意其追加金額下,三方並無共識不歡而散。所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已同意追加,顯不足採。

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確定判決既判力係指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所指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言,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理由,並無裁判效力,業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成判例,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四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上證七),因上訴人對於仲裁判斷理由,仍然可以在本件予以指摘,不受仲裁理由之拘束。仲裁判斷偏袒被上訴人,完全忽略兩造「工程估價單」在附註欄第一點載有:「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係屬統包)非經訂主(西門子公司)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追加」,又施工說明書

3.5載有:「管線製裝係以統包TRUN-KEY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沒有追減,但超5%(重量計算)以上時,超過5%以上之部分,將依甲方與乙方所訂合約單價辦理追加,合約條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又施工說明書3.6.d載有:「本項(4700+3500 PIPE AND PIPE RACKS )係屬統包,追加減辦法依甲方與訂主(指西門子公司)合約條款辦理,除非訂主同意追加,否則不予追加.如訂主同意追加,則甲方亦同意予以追加。」等之規定,在訂主西門子公司未同意追加之判令上訴人追加,在未超出5%以上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自難令人折服,為此上訴人在本件仍然可以抗辯,不受仲裁理由之拘束。查要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須有該條例各款之情形始可提起,至於不服判斷理由並不在得提起撤銷銷之列,故上訴人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仲裁判斷之主要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與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尾款三千餘萬元(即本件起訴之數額)相差不多,且鑑於被上訴人工程進行中,已協議且亦領取同樣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基於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意思,不待被上訴人聲請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上訴人自動給付,由被上訴人領訖結清本件。不意被上訴人竟又提起本,違反兩造上述統包性質之規定,被上訴人沒施工之部分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其主張為統包性質要上訴人付錢,而其謂追加之部分四千萬元卻主張非屬統包範圍內,又要上訴人付錢,顯失公平,又不符統包精神,其訴顯無理由,原審見未及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應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符法紀。

十、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漏未就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兩造討論爭議性追加項目協調會之結論第一點及第六點予以考慮(請參照上證一),造成該會之鑑定意見有偏差,一味迎合被上訴人之意見,顯不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添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添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所簽系爭工衛契字第八九五號(代號四○六)之工程合約書及該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最後第三部機組驗收之基礎法律事實,兩造不爭執。

2、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參仟玖佰捌拾伍萬元,尚未結清之基礎事實,亦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應從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所給付之工程款、減少施作項目及西門子公司代工應扣款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詳後敘)。

3、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所附協議記錄及附件(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續狀所附之證一),形式上真正,兩造並不爭執,但雙方各自據為不同之主張(詳後敘)。

4、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上證二─七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兩造亦不爭執,但雙方各自據為不同之主張(詳後敘)。

5、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證一─證三十一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兩造亦不爭執,但雙方各自據為不同之主張(詳後敘)。

6、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續狀所附之證一─證七之書證(亦有部分與前狀所附之書證相同),形式上真正,兩造亦不爭執,但雙方各自據為不同之主張(詳後敘)。

7、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二○一五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其形式上之真正,兩造亦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鑑定內容,而被上訴人則肯定並引用該鑑定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爭點所在,即在系爭工程合約所謂「統包」概念之爭議,及上訴人所

主張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書所認定應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屬於系爭合約中之統包範圍,及上訴人所列所謂「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款項與西門子公司代工扣款等,應否於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扣抵之爭議。攸關上開爭點,即經鈞院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在案,且查:

⑴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

○二○一五五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編號:○○八,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常豪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其案情分析欄載述:「:: 2、上揭合約中,常豪公司未承辦設計,對工程材質及數量均無置喙餘地,工程實務上難歸屬為「統包」工程合約,衡量合約精神,上述所稱「統包」非對工程統包,係對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以「總價承包」之意。3、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以「總價承包」,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追加減項目或變更數量之合意,原合約工程總價不予變動。4、本案合約特約「除外事項」為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管線製裝1(如附件二)前四項係屬於OSNO˙3500之工作,現併入4700內,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足徵兩造系爭契約,基於「總價承包」之精神,除有前述經兩造追加減項目或變更數量合意,及符合合約特約「除外事項」即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外,均不做加減帳人處理,合先敘明。

⑵再就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逐項補充說明如後:

①鑑定意見第⑴款載「請求答覆事項第一項:仲裁判斷書所載給付追加項目

中,第一項管線材質變更部分,註一;第二項ISBL外鍋爐管線部分,註二;第三項管線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5%以上部分,註三;第四項新增管線部分,註四;以及第五項第一期工作中管系MPR修改等,註五;均不屬原合約工程總價涵蓋範圍。其金額如仲裁判斷書所載為新臺幣41,933,349元」。足徵本件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追加工程款,確非屬原合約工程總價涵蓋範圍,上訴人主張應扣抵本件系爭工程尾款,誠無足採,要無理由。

②鑑定意見第⑵款載「請求答覆事項第二項:台機公司提供之「常豪實業有

限公司依約應做未做工程項目明細表」,所列十七項應做未做工程金額共新臺幣28,321,100元,係屬於「總價承包」範圍內之工作,未經兩造追減之合意外,均不做加減帳處理。又上列十七項不屬於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之四項工作,換言之,依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十七項應做未做之工作項目,既不屬於前開K一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之四項工作,且該十七項工程係屬於「總價承包」範圍內之工作,未經兩造追減工程款之合意,自不做加減帳處理,上訴人主張應扣減該十七項工程款,亦無理由。

③鑑定意見第⑶款載「請求答覆事項第三項:常豪公司未施作而由德商西門

子公司代工部分,其金額為新臺幣3,639,000元,為經訂主西門子同意在案之工程合約外工作項目並已完成給付,符合K─0206施工說明書第

3、4款C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自無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之理。」益見上訴人請求應扣除西門子公司代工部分之金額,亦無足採。

㈢兩造相關細節之爭點:

1、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以其提附上證一之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討論爭議性追加項目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等附件,主張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其已依另案仲裁判斷給付本件工程尾款,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為無理由云云,顯係顛倒是非,要與事實不符,誠不足採。蓋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調會召開之原由,當初主要是基於兩項原因,即⑴因實際施工與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項目有多項材質變更或與實際施工圖所示施工項目名稱與合約出入甚大,導致無法按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之爭議,尚待協調解決。⑵材質變更等追加工程款之爭議。經被上訴人催促函請協調,上訴人始於上開期日召開該次會議,因此,該次會議目的係為解決上開兩項爭議,而其結果確實解決其中第⑴項之爭議問題,至於第⑵項之爭議問題,因仍有爭執,乃在協調會結論第二─五,載述後續應辦事項,並非如上訴人狀載,暗指依該協調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調會結論所附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申領工程款,並已同意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云云,茲特說明如下:

⑴有關無法按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爭議部份:如前所述,此項爭議,實乃兩

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召開協調會議之主要原因之一,幸經雙方當時協調而有共識,乃於協調會議結論第一款載明「因簽約時尚無詳細圖說,而今實際施工與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項目有多項材質變更或與實際施工圖所示施工項目名稱與合約出入甚大,致無法按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經討論決定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遂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份估驗計價表,目的係為配合前開協調會第一款之結論,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大項為核算工程款之基準,再依實際完工所占全部工程之比率,攤在前開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 大項內,以核算工程進度款,俾供被上訴人得依工程進度,申領工程款,換言之,上開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僅在表彰被上訴人依當時實際施工完成之部份(含材質變更部分經依工程比率換算之結果)相當於原合約所定應達之工程進度,以便被上訴人可依該估驗計價表,換算其實際施工之工程進度,進而據為申領工程進度款,因此該表雖有將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項目(含所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列在估驗表內,但目的僅為換算工程進度,以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並非表示上訴人依該表所核付之工程款,已包含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且在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調會第一款結論所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按換算所得之工程進度,陸續申領之工程款期間,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仍持續以信函溝通,甚至上訴人除曾以信函表示同意辦理追,加同時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亦表示同意完成追加付款事宜(詳後敘),在在顯示,前開估驗計價表製作之真意,絕非表示上訴人依該估驗計價表所核付之工程款,已包含被上訴人另案仲裁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故意曲解,實違誠信原則,要不足採。

⑵至於追加工程款爭議部份:亦如前所述,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爭議,在前開

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調會中,該爭議仍未解決,因此,乃在結論第二款載「HRSG至FIRST CHECK VALVE之LBAIO LBA50 PIPING請常豪公司以英文稿之律師函交本公司向西門子公司申覆」。(此項乃另案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所請求第拕款ISBL外鍋爐管線部份之追加工程款)第三款載「西門子公司供應,運至倉儲區、安裝區之儀電部份設備、器材卸車等費用,另與常豪公司辦理追加」。第四款載「PIPING部份實際施工之材質與合約附件所訂之材質有差異,請詳實與台電SPEC核對,變更責任誰屬」。(此項乃另案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所請求第㈠款管線材質變更部份之追加工程款),第五款載「新增管系(如附件)請技術處給益鼎公司查證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核對」。此項乃另案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所請求第㈣款新增管線部份之追加工程款,且該結論第六款固載「工作數量超過合約總價5%以上,超出部份始得申請追加,其計算方式係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每一OS.NO(大項)內細項(小項)作加減帳後核計該OS.NO(大項)總值,再將各大項總值彙總若超過合約總值5%,則超出部份辦理追加」。但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出席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前開第六款之結論內容有意見,乃在該會議記錄「參加人員」欄簽名下方,加記「第六條應以工作數量超過該大項OS.NO之總值為基礎,不應以合約總價計」之意見。足徵當時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之爭議,仍存有歧見,絕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統包總價格肆億陸仟肆佰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在統包總價外,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情,且從下列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亦可證明,在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議會之後,上訴人除依前項所敘之所謂「估驗計價表」,換算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工程進度,核付統包總價範圍內之工程進度款外,尚同意被上訴人所請求統包總價以外之追加工程,茲特將該相關證物陳列說明如下:

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機總機字第○一二○七號函,回覆被

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常字第八○三一○號函,其說明欄載「一、依貴我合約施工說明書第3˙5項合約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爾後依合約規定辦理」。

 ②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以機廠管字第○五九三號函,覆以「主旨

:台電南尖工程新增管線請速先予施工,以利工程進度。說明:二、貴司來函所述之新增管線,本公司正向西門子辦理追加中,在尚未正式澄清前該工作請貴公司先行施工,以免延誤工程進度」。

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以機總工字第○四五五三號函,覆被

上訴人常字第八四○一二六號函,其說明欄載「二、貴公司稱未列入合約內之新增管系以鍋爐新增之EXT RNAL PIPING西門子已同意先墊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本公司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墊借予貴公司在案。其他項目本公司並已向西門子公司洽談中」。此乃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調會後,針對被上訴人請求統包總價以外所追加之工程款,以墊借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且在卷附本件另案追加工程款之商務仲裁事件,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仟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卷附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結果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時,亦將上開以墊借名義先行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壹仟萬元從中予以扣抵,實際僅給付參仟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利息,足徵上訴人亦接受上開仲裁判斷之結果,並基於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意思,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實勿庸置疑,惟其嗣後竟否認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並曲解該款係抵付本件工程尾款,實違反誠信原則,要不足採。

⑶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假該會六○六會

議室召開協商會議,經兩造公司之代表人出席,共同協商簽署結論「常豪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台電南部火力電廠一─三號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請求追加項目計六項(詳附表),其中第一、

二、四、五、六項,台機公司承諾於三個月內依雙方合約規定完成追加付款事宜(其中第五、六項台機公司承諾先於二個月內辦理完畢);至於第三項雙方同意積極向西門子公司協商爭取,如台機公司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前述付款,雙方同意併同其它未達協議部份及附表六項所列利息,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提請仲裁,有關仲裁項目由雙方商議之」,此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國二字第八五五三三○二九號函及所附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已附卷)。依該會議記錄,上訴人已明確承諾,於三個月內依雙方合約規定完成追加付款事宜,倘若未能履約,同意交付仲裁,此乃另案仲裁之由來,亦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給付合約統包總價以外之追加工程款,亦勿庸置疑。

⑷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訴人以機廠管字第○六五三號函,說明欄載:「

檢附西門子函覆有關貴公司提出材質變更所造成材料成本增加之,詳如附件文號F-NAN/TAI248/ 0130.1/0341/4.62b.DATE: AUG.27.1996請查收。

二、請速查核並函覆,以利再洽西門子公司爭取追加費用」。⑸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有關管線材質變更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之議價協商,

上訴人公司派其與會代表呂光男處長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法代理人乙○○先生,雙方在協商所出具之議價結算單上簽名,確認管線材質變更部份之追加工程款為貳仟參佰參拾萬元,此有該議價結算單影本可稽(已附卷)且此單具係上訴人在該商務仲裁事件程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答辯書所附之被證八之證物,詳卷附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四、五行),且卷附另案之仲裁判斷書,亦以上開議價結算單,做為認定管線材質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之依據(亦詳該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四、五行)。

添 2、綜上所述,在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兩造簽立協議結論後,有關本件工程

合約之追加工程款之事宜,仍持續不斷地進行協商,且上訴人亦明確表示願辦理及完成追加付款事宜,且其間亦曾先行以墊借名義,支付統包總價以外之追加工程款壹仟萬元,在在顯示,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議,被上訴人並未捨棄對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上訴人亦未因該協議,而否定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至於該協議後,所製作之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純係依前開協議第一款之結論,以解決因實際施工與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項目有多項材質變更或與實際施工圖所示施工項目名稱與合約出入甚大,導致無法按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之問題,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表示該追加工程款應包含於合約統包總價範圍,上訴人故意曲解協議結論內容,誠不足採。

3、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固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受理八六商仲麟聲仁字第九○號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之筆錄(即其狀附之上證六),並摘引筆錄中證人曾常堆部分之證詞,主張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並指摘另案該仲裁判斷不當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摘錄證人之證詞很明顯地避重就輕,將不利於己之證詞,則故意予以漏載,例如該仲裁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九頁,其全文「李主任仲裁人;曾先生你看一下那天的結論,看了以後,你覺得當時你在場,就你所了解的字面上的意義,到底是什麼意思?它最主要結論第一點,其中﹃承諾於三個月內依雙方合約規定完成追加付款﹄這句,那時他們談的意思到底是什麼?證人曾先生:針對常豪所提的六項,在第一、二項,那時台機也檢具很多理由向西門子要求辦理追加,台機的理由認為這應該屬於責任區範圍以外的工作,所以台機非常堅持第一、二項西門子在法理上絕對要辦理追加,所以對第一、二項就比較認為可以達成追加付款的目的,但為什麼會有三個月的承諾期間,因為以公家機構在辦理是希望跟上包取得結論後,再跟下包去辦,經辦的過程會比較沒有瑕疵,那第三點,合約數量超過5%以上的部份,因為台機跟西門子針對主合約上是ITEM,還是總價,雙方的意見差距很大,所以我們當時認為這是困難度比較高的項目,所以就附帶說這一項我們跟西門子再談,如果拿得到就給你,拿不到也希望常豪能夠諒解。李主任仲裁人:你剛才意思就是一、二項,台機本身有認為要辦追加?證人曾先生:本身當時大家出發點都在這裡」。足徵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已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當時所主張追加工程款之第一、二項部份,上訴人公司亦認屬責任區範圍以外的工作,應辦理追加,且其對西門子爭取,法理上是站得住地,顯見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國營會之協調會第一項結論,所載「完成追加付款事宜」(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續㈠狀附證五),業已表彰上訴人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殆無疑義,何況該仲裁判斷,所斟酌之證據,除上開證人曾常堆之證詞外,尚有相關之佐證,並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始做出仲裁判斷書,絕非上訴人斷章取義,摘錄部份證人不完整之詞證,所能否定。

4、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稽,足徵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其「主文」意指「判決主文所表彰之訴訟標的,因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該既判力不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其它事實理由。查本件另案仲裁判斷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應指該判斷主文所表彰之訴訟標的請求,即為被上訴人在該仲裁程序所主張「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而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者,亦不正是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本身嗎?足徵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效力不及於理由云云,顯係誤解法例要旨,誠無足採。

5、查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三˙五款載明:「管線製裝部份係以統包TURN─KEY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沒有追減,但超出5%(重量)以上時,超過5%以上之部份,將依甲方與乙方所訂合約單價辦理追加,合約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再查,本件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其表內附註⑴載明:「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係屬統包),非經訂主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追加」。且該表外之附註亦載明:「表內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參考之用,投標人估價時應覆核圖樣尺寸自行精確計算各項目及數量,倘因疏忽而致錯誤或遺漏其責任由投標廠商自負之」此有該工程估價單可稽(已附卷)。而依本件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明細表第五頁管件明細表,其中有「管線製裝」項目,分成「管線製裝1」及「管線製裝2」兩項目,且於該表說明欄載「詳如附件一、二」,此亦有該管件明細表可稽(已附卷),而其「管線製裝1」(附件一)即工程估價明細表第六頁至第九頁(已附卷),項目欄裡載列㈠管件材料費。㈡管件工資。㈢管架材料費。㈣管架工資等四大項目,並在每一大項目下條例預估完成「管線製裝」所需之材料項目(並已載明限定所使用之材質)、數量、單價、工資等數據;另「管線製裝」(附件二)即工程估價明細表第十頁至十三頁(已附卷),亦同前述分項之記載,但依前開所示工程估價單附註欄所載,上開表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即被上訴人)估價時應覆核圖樣尺寸自行精確計算,倘有自行估算錯誤而導致虧損,需自負盈虧責任,換言之,在本件總價決標(即統包)之契約架構上,有關「管線製裝1、2」之工程部份,合約中即定有該項工程之總價,並在契約所附估價明細表預估完成該「管線製裝」工程所需之管線項目及數量,但該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因此,完成「管線製裝」工程,無論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不含材質變更部份,詳後敘),是否多於或少於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項目及數量,除有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三˙五款所定超出5%數量(以重量計算)以上,及合約區域範圍以外之工程,可辦理追加工程款外,契約之雙方均不得追減工程款,此為本件系爭契約所定之明確規範,實不容上訴人再以工程項目少做或未做等理由,故意混淆視聽,誤導合約「統包」之意涵,而造就以「實做實算」計價之錯誤論斷,茲特就本件亟待釐清之爭點,論述說明如后:

 ⑴本作契約總價精神在於「統包」,而非「實做實算」:查本件工程為總價

決標「統包」,除前揭例外情形外,兩造均不得追減工程款,實為契約所定統包精神之所在,且依合約統包精神及架構,上訴人根本無由據此主張應扣減工程款,何況被上訴人依據本件系爭工程各管線系統實施作所統計之數量,與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所預估之項目及數量比較,少做項目(含未做但依上訴人要求,以其它項目代替者)有十五項,金額共計參仟捌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以合約所定之單價計算),但多做之項目(含以該合約未列項目,替代合約已列而未做之項目)有十八項,金額共計肆仟伍佰玖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以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合計多做項目扣減少做項目,金額多出柒佰肆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此有各管線系統實做值與合約值比較表可稽,但被上訴人遵守合約之規範,並未就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在本件另案之商務仲裁程序,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甚至在本件另案商務仲裁程序聲請前,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曾列出「管線實數量超出合約數量5%以上部份」之項目,金額參仟肆佰肆拾萬零壹仟零壹元(即該協商會議記錄附表之第三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於該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至於第三項雙方同意積極向西門子公司協商爭取」,但被上訴人嗣因考慮「統包」截長補短之精神,最後在聲請商務仲裁時,並未將此追加工程款項目,列入請求範圍,此可從卷附本件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書可資為證,顯見上訴人故意以「實做實算」之概念,混淆本件合約「統包」之精神,據為上訴理由,要無足採。

⑵本件另案卷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九○號判

斷書,所認定之追加工程款,並非屬系爭合約統包範圍、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書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續㈠狀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續㈡狀,詳加說明,茲特簡略地整理要點如下:

①該仲裁事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乃針對材質變更(已屬計劃

變更)及合約以外區域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其中材質變更之追加工程款,已扣除原合約所定材質之價額,僅請求其額外增加之部份),且在施工期間,復經雙方書函往來,證明上訴人同意辦理追加(證據及相關理由,請詳前開歷次於鈞院所提出之書狀),同時在該商務仲裁做出判斷書後,上訴人非但沒有異議,並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常字第八七○八二○號函,在辦理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之過程中,基於雙方互動關係,重新編立工衛契字第八九五號「追加工程款」之契約案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核付該追加工程款在案,此有上訴人之支出傳票可稽,足徵姑勿論上訴人嗣後再質疑該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可採,惟兩造已依商務仲裁判斷之結果,重新基於辦理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成立工衛契字第八九五號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新契約,並已完成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事宜,實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基於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意思,依該仲裁判斷結果履行其義務並已完成法律上清償之效果,而非基於給付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之意思,焉能再以前開已生法律清償效果之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主張抵償本件另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工程尾款,懇請鈞院詳加斟酌。

②上訴人質疑已生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書之效力,甚至要

求就已生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商務仲裁判斷書,聲請由未具有司法審判權之機關,鑑定同具確定判決書效力之商務判斷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實已違法律機制,甚不足採,本無需再就此論點,多加著墨,但為避免被其誤導,特針對上訴人主張所謂「材質變更」,乃屬「統包」範圍乙節,詳加釐清說明如下:蓋依前開附證四所示「管線製裝1」估價明細表,已預估完成「管線製裝1」工程所需管線系統,並於明細表項目欄內條列管線系統名稱,即1、MPR2、MBV3、MBU::4、RUB─LINED等二十項管線系統,且於每一項系統名稱後括弧內,限定所用之材質,例如1、MPR管線系統即載(A160B)材質。2、MBV管線系統即載(A160B)材質。而依本件所承攬台灣南火電廠#1─#3複循環發電機組有關管線製裝工程部份,固分成「管線製裝1」及「管線製裝2」兩部份,譬如前述為完成「管線製裝1」工程,預估需有前開明細表所列二十項管線系統,惟在實際施工時,常會有遷就現場實際需要,或者因設計當初所未考慮到之因素,而以其它管線系統代替原預估所需之管線系統,實無法在投標訂簽當時得以明確,此乃一般承攬工程定有「統包」慣例之源由,因此,在本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表外附註欄載明:「表內所列項目及數量係參考之用」。但前開僅供參考之項目及數量,則並不包含原所限定之「材質」,其情形如同向傢俱工廠訂做書櫃一般,譬如:某人向廠商訂做書櫃乙座,約定使用「塑膠材質」,並訂明尺寸、規格及樣式,總價為伍仟元(統包),嗣後定作人覺得原訂之樣式不滿意,而要求使用原訂材質、相同尺寸規格,僅變動原樣式縱有增加或減少部份材料,在統包之基礎下,雙方對於原訂之總價,自無追減問題(但倘變動之樣式,所增加材料之數量,超過一定之程度,例如本件約定超過5%,則不在此限);但倘定作人嗣又考慮到美觀或使用年限之問題,而要求廠商變更使用「鑄銅」之材質(價格可能高出數倍),此時,自不能基於「統包」之契約以伍仟元之價額,要求廠商製做相同尺寸規格及樣式之「鑄銅」書櫃,其道理已相當清楚而簡單,查本件系爭契約有關「管線製裝」工程,既於估價明細表內預估所需管線系統,且於每一管線系統下,限定所使用之材質,縱為完成「管線製裝」工程,而以其它管線系統代替原訂之系統,亦應使用原訂之材質為原則,此亦即前開表外附註欄,未將「材質」列為僅供參考之原因,否則倘若依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契約總價決標(即統包)之約定,任意要求變更材質,豈不發生類此前述訂做書櫃例子所見不合理之現象,絕非契約「統包」規範之真諦所在,足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所載:「::唯因本件工程係統包性質,雖數量及材質有變更,但如不逾統包價格5%以上時,應認為合約工程之範圍」。顯係扭曲契約之真意,要無足採,何況依本件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三˙五款已明確載:「::但超出5%(重量計算)以上時,::」。係限定材料數量(指重量)超出5%以上時,並未包含材質變更,要無疑義。

③查本件起訴前,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曾製作「

估價明細表內現場未施工項目」表(已附卷),主張扣減該表所列金額乙節,特說明如后:

A、該表項目1、MAN⒑(A335P22)。2、MAG(A106B)。4、MAN(A106B)。等三項管線系統,實際施工時,配合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上開三項原合約預估之管線系統,並未施做,但為完成「管線製裝」工程,則以其它管線系統取代。

B、該表第二項LAB(A106B)系統部份,兩造曾與西門子公司談判有關新增管系應否辦理追加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曾提出LAA管線系統中,原合約未列但實際施做之LAA、LAB、LAB、LAB、LAB、LAB、LAB等管線系統,主張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但西門子公司認為上開系統均屬LA管線系統,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所列之管線系統,請求追加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亦未就該原合約未列而多做之管線系統請求追加工程款,同樣地原合約所列該表第⑵項所示之LAB系統,亦歸類於LA系統,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所稱LA管線系統,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該項LAB系統未施作。

C、該表第五項RUB─LINED系統部份,則分下列幾項說明a、該表備註欄於第五項所列工程估價明細表第十三頁第十六項,金額柒拾玖萬元部份,是屬於GM管線系統,非屬於RUB─LINED系統,上訴人錯將GM系統管線,列入RUB─LINED系統未施作項目,顯係張冠李戴,要不足採,被上訴人亦無其稱就此項目未施作情形。b、該表備註欄於第五項所列工程估價明細表第六、九頁之第二十、十九項,是屬於PCB(A106B)系統之鐵管內做RUB─LINED,因實際施作變更成鑄鐵管材質,而予以取代,並非未施作。c、該表備註欄於第五項所列工程估價明細表第十、十三頁之第十二、十四項,是屬於PB(A106B)系統之鐵管內做RUB─LINED,亦因實際施作變更鑄鐵材質,而予以取代,並非未施作。

D、因前開PCB及PBB兩管系材質,由原鐵管內襯橡皮變更成鑄鐵管,兩者金額相差無幾,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項鑄鐵材質部份,於另案仲裁程序中,請求追加工程款,併予敘明。

6、有關JOBORDER參佰陸拾參萬玖仟元部份(即上訴人主張由西門子公司代工應扣款部分):此部份乃屬西門子公司(原承攬人)承攬工程責任區域範圍,並非屬被上訴人次承攬工程之範圍,蓋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其合約名稱:「台電南火電廠#1─#3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運搬、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已載明被上訴人次承攬工程範圍,包括發電機組之起重、運搬、機械安裝及管線製裝等項目,而系爭JOBORDER工程,乃西門子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之原承攬合約將發電機組相關之機械設備從國外進口運至施工現場,交由被上訴人負責

機械安裝時,發現機械設備缺少部份零件,或部份機械設備因從國外運送至國內所造成之毀損,而另行採購所欠缺之零件或修繕所支付之費用,本屬西門子公司應負擔責任範圍,惟因西門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採購所缺零件及修護毀損之設備,因此,西門子公司亦同意就此項被上訴人代為執行所生之費用,額外地由被上訴人另行開具發票予上訴人申請核付工程款,並經西門子公司陸續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核付系爭JOBORDER參佰陸拾參萬玖仟元(未含營業稅),此有被上訴人當時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共八張可稽,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亦認定上訴人無由就此部份要求扣款,足徵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理由。

7、按兩造所簽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固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材料價計給之」。惟前開條文所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定義,仍應參酌該合約之附件(蓋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有同樣效力),如工程估價單、工程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等附件之相關約定,方不致曲解合約之真意,合先敘明。

8、查本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三˙五條約定「管線製裝部份係以統包TURN─KEY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沒有追減,但超出5%(重量計算)以上時,超過5%以上之部份,將依甲方與乙方所訂合約單價辦理追加,合約附件上未列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與前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定作人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均屬有關工程數量之規範,惟施工說明書既稱工程統包沒有追減,合約第七條復謂定作人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乍看之下,前後條文似有矛盾及衝突,其實則不然,蓋施工說明書「統包」所規範之數量,乃指完成工作物所需「材料之數量」,意即在無工程計劃變更或增減工程定作物總數量之前題下,被上訴人除有前開施工說明書第三˙五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因完成承攬工作物實做所需材料之項目及數量高於原合約所估算之項目及數量,而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反之,上訴人亦不得因被上訴人實做之材料項目及數量少於原合約所估算之項目及數量,而要求辦理減少工程款,此復可佐諸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附註欄約定:「表內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參考之用,投標人估價時應覆核圖樣尺寸自行精確計算各項目及數量,倘因疏忽而致錯誤或遺漏,其責任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之」。換言之,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材料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時之參考,被上訴人實做完成承攬工作物,縱有需增加原工程估價單內所列之材料項目及數量,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反之,若有減少原工程估價單內所列之材料項目及數量,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辦理減少工程款,實乃「統包」真意所在,業如前述。至於本件合約書第七條所規範之增減工程數量,係指工程「定作物之數量」,上訴人得隨時增減該工程數量,例如本件合約工作物,為台灣南火電廠#1─#3共三部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上訴人得隨時依前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要求增加為五部機組之工程數量,亦得要求減少為二部或一部機組之工程數量,否則若硬將所謂「增減工程之數量」,曲解擴張為包括使用材料之數量時,顯與前開所謂「統包」無追減之規範,有衝突及矛盾,要非合約真意所在,再者,上訴人抗辯所謂工程估價明細表內所未施作項目,實乃在合約「統包」精神下,被上訴人實做完成原承攬工作物,減少原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材料之項目及數量之部份(但相對地被上訴人為實做完成工作物,亦有增加原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材料之項目及數量),如前所述,誠屬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三˙五條所規範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要求減少工程款。何況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乃賦予上訴人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在此權利發動之前題下,工程數量(指工作物之數量)若有增減,乃因上訴人發動此項權利,而產生不同量化之結果,與在「統包」基礎下,其所產生量差之結果,係因實做使用之數量與預估應使用之數量間之誤差所致者,性質上亦截然不同,更足印證前開合約第七條與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各有其不同之規範客體,,不容任意曲解擴張。

9、再者,合約第七條所謂「變更計劃」,乃屬工程計劃之變更,譬如,材質變更(如原合約係約定普通黑鐵材質,變更為不銹鋼材質,此一例),可使原工程計劃使用年限,因材質使用之變更,而增加其使用年限,即屬變更計劃(如本件原審所附另案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九○號商務仲裁事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材質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款,即屬變更計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除前開上訴人依合約所賦予之權利,要求變更材質,及其他非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責任區域範圍,由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商務仲裁,並已取得所追加之工程款外,上訴人並無行使其他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亦無其他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依原承攬所定共三部之發電機組,完成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並無增加為五部機組或減少為二部機組之情,足徵上訴人曲解合約第七條所定增減工程數量之真意,據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顯與契約所定「統包」內涵有違,要無足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電南火電廠#一-#三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工作物之交付,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最後第三部機組之驗收手續,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上訴人應付清工程尾款,而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四億六千四百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期款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尚有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洽商尾款付款事宜,惟均未獲正面回應,上訴人且藉故主張應扣除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未做項目之工程款,及西門子公司另委託合約以外工程並已支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扣款理由有違契約真意,亦不合理,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發函催請上訴人儘速支付工程尾款,仍無所獲。系爭工程完成迄今已近兩年,保固期即屆滿,上訴人仍無誠意付清尾款,被上訴人爰依履行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及加給自上訴人收受第一次函催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四億六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除其所稱之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外,尚有仲裁判斷之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且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項目少做,此增減數額應合併計算始合乎兩造契約內容及公平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已領四億六千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已較合約總價多領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少做項目猶未扣除,自無尾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爭議,若經雙方同意得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在高雄市進行商務仲裁,若雙方不能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時,則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關於依仲裁程序解決雙方工程爭議之約定,係以兩造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為前提。而兩造就本件工程尾款之爭議,與另案仲裁事件即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仁字第0九0號之爭議,二者內容及範圍並不相同(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尾款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協議,上訴人亦未曾要求合意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復已表明不同意提付仲裁,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工作物之交付台電公司並已完成驗收手續,工程合約所定工程總價為四億六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並因仲裁判斷領取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移交書、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九0號仲裁判斷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及單據黏貼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關於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兩造之爭點乃在系爭工程合約所謂「統包」概念之爭議,及上訴人所主張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書所認定應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屬於系爭合約中之統包範圍,及上訴人所列所謂「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款項與西門子公司代工扣款等,應否於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扣抵耳。經查:

㈠本院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二○一五五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其案情分析欄載述:「::2、上揭合約中,常豪公司未承辦設計,對工程材質及數量均無置喙餘地,工程實務上難歸屬為「統包」工程合約,衡量合約精神,上述所稱「統包」非對工程統包,係對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以「總價承包」之意。3、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以「總價承包」,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追加減項目或變更數量之合意,原合約工程總價不予變動。4、本案合約特約「除外事項」為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管線製裝1(如附件二)前四項係屬於OSNO˙3500之工作,現併入4700內,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足證兩造系爭契約,基於「總價承包」之精神,除有前述經兩造追加減項目或變更數量合意,及符合合約特約「除外事項」即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外,均不做加減帳人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⑴款記載「請求答覆事項第一項:仲裁判斷書所載

給付追加項目中,第一項管線材質變更部分,註一;第二項ISBL外鍋爐管線部分,註二;第三項管線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5%以上部分,註三;第四項新增管線部分,註四;以及第五項第一期工作中管系MPR修改等,註五;均不屬原合約工程總價涵蓋範圍。其金額如仲裁判斷書所載為新臺幣41,933,349元」。

足證本件另案商務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追加工程款,確非屬原合約工程總價涵蓋範圍,上訴人主張應扣抵本件系爭工程尾款,自無足採。

㈢又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⑵款記載「請求答覆事項第二項:台機公司提供之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應做未做工程項目明細表」,所列十七項應做未做工程金額共新臺幣28,321,100元,係屬於「總價承包」範圍內之工作,未經兩造追減之合意外,均不做加減帳處理。又上列十七項不屬於K─0206施工說明書第

3、6、13款C規定: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之四項工作,換言之,依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十七項應做未做之工作項目,既不屬於前開K一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之四項工作,且該十七項工程係屬於「總價承包」範圍內之工作,未經兩造追減工程款之合意,自不做加減帳處理」,上訴人主張應扣減該十七項工程款,亦無足採。

㈣又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⑶款記載「請求答覆事項第三項:常豪公司未施作

而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部分,其金額為新臺幣3,639,000元,為經訂主西門子同意在案之工程合約外工作項目並已完成給付,符合K─0206施工說明書第

3、4款C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自無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之理。」,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西門子公司代工部分之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項目乃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追加項目,應與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無關;且縱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少做或未做工程,上訴人未於工程進行中明確辦理追減,而依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將該部分價款自總價予以刪除,則依總價承包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又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部分,為經訂主西門子同意在案之工程合約外工作項目並已完成給付,亦無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及加給自上訴人收受第一次函催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聲請以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FB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