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楊政憲律師被 上訴人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破產人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工程名稱: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全部,建照文號高市工建築字第B三六00二號),有新台幣参仟壹佰捌拾捌萬零参佰伍拾捌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盈宏公司簽約,承攬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之建築物(即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之金屬帷幕牆全部工程,業據上訴人提出金屬帷幕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誤、簽約之郭再興僅係地主之代表,主張承攬契約書並未有被上訴人合法代理人簽約云云,惟簽約當時盈宏公司董事長為黃教宣,由證人郭進興代表簽約,有盈宏公司、黃教宣及郭進興於上開合約書買賣方簽章欄簽章可憑,而郭進興非僅地主之代表,亦係盈宏公司與上訴人為本件合約之簽訂者,且為盈宏公司與海港大樓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0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參酌由盈宏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中,證人郭再興共簽發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約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六,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四至第一四一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款記載:「簽訂契約時,買方應交付賣方訂金百分之五,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天期票)」,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予盈宏公司,證人郭進興亦簽發其自己名義,以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票予告訴人等事實,均核與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可稽,及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項三㈣詳述在案,堪認郭進興足以代表盈宏公司簽約無誤,則本件合約合法有效,且與真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包括整棟大樓之帷幕牆,之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主
張玻璃要特別訂購,雙方嗣經協議結果,玻璃部分改由業主即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採購及安裝,其餘大樓帷幕牆仍由上訴人施作,另變更百葉窗,並追加鐵件、鋁板、窗台板與窗簾盒等項目,計總工程款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而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四千四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盈宏國際海港大樓帷幕牆工程款項說明(卷內附件一)、收款明細(卷內附件二)及請款單(卷內附件三)各一紙、工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細目見附件二、發票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0)、頁系爭大樓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安裝完成之照片(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二一頁、證二照片E、G、I1、J1、K1、L1、M1、N1、O1、P1)、鋁板進口報單資料一份(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二五一頁)、上訴人發包予廣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生公司)施工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九頁)、上訴人給付廣生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暨廣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合訂一冊(原審卷第二九0至二九六頁)、及新加坡SISIR測試合格進貨證明一冊(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三三一頁)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保全證據卷、證人張文國到庭證述(見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筆錄及原審卷一六九頁、三四五頁背面)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否認請款單之真正,主張上訴人至今未完成玻璃帷幕,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否認盈宏公司應給付四千餘萬元云云,因與上開安裝完成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之現場照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保全證據卷不符,尚非可採。又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四千四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其中盈宏公司交付票據予上訴人兌現者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未兌現之部分,經嗣後擔任盈宏公司負責人之吳郭美智為換回支票而簽發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餘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盈宏公司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盈宏公司交付之支票十一紙影本(細目見附件二、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四三頁)及郭吳美智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六紙(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為憑,核與上訴人給付發票所載金額對照結果均相吻合(見卷內附件二),亦堪信實。
㈢再者,帷幕牆係指「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剪力牆
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領、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九0三號函發補充條例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足參。而系爭大樓設計之帷幕牆,主要係以鋁擠型料為原料,即以鋁擠型料為骨架,骨架完成後,再依設計裝上鋁板、鐵板及玻璃,大樓之外牆即全部完成,而上訴人所承攬部分,業己依約完成所有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按裝、鋁背檔等工程,亦即以帷幕牆之施工而言,事實上其外牆已幾近完成,只差被上訴人堅持自己安裝之玻璃未按裝完成而已,與所謂僅完成骨架基礎工程之建築物,大不相同,此有位居高雄市○○路目前停工之凱悅飯店大樓建物可參(見證一照片A、B、C、D,按該建物完成建築物骨架基礎工程後,帷幕部分僅完成低樓層部分,而該建物之帷幕係採取花崗石與玻璃一次安裝之施工法,由照片清楚可見未完成帷幕之部分只有建築物骨架,並無屋頂與外牆),惟本件系爭大樓,連安裝玻璃所需之鋁框,業經上訴人裝妥,亦即一棟現代化帷幕大樓,僅差玻璃未裝,其餘構造均已完成,此有上訴人施工時現場照片與目前該大樓完工後照片對照可憑(見證二照片E、F、G、H、I、J、K、L、M、N、O、P)及八十七年聲字第七十七號保全證據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該棟建築物顯足避風雨,且具一定之經濟效益,已不言可喻,為一獨立之不動產,應無疑問,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築物僅完成基礎結構,尚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使用之目的,難謂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自非不動產云云,此部分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㈣從而,上訴人在盈宏公司所有之建築物為重大修繕,計有債權三千一百八十八萬
零三百五十八元,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洵屬灼然。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係材料供應商,而非系爭大樓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本件是買賣契約,與法定抵押權要件不符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於甲方(指盈宏公司)資料與乙方(指上訴人)資料旁括號內,固載「買方」、「賣方」等字樣,惟兩造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合約所附帷幕施工規範,亦為本合約之一部。」,而觀乎「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帷幕牆施工規範」內容,係約定承包商施工按裝帷幕牆時應遵守之事項,其中多處明載:「承包商」、「施工」、「安裝」、「保證」、「設計」等字樣,明白顯示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非單純貨品買賣之買賣契約甚明,因此,揆諸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括號內「買方」、「賣方」之用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遽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再者,證人即代表盈宏公司簽訂本件合約之郭進興於原審亦證稱:「(問:盈宏公司承作玻璃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宏偉鋁業工程公司,全部交由他們做,承攬全部。」「這全部是承包玻璃帷幕工程,並非買賣。」(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庭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等語無訛;復核上訴人為發包予廣生公司施工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內容,工程名稱即是「盈宏-國際海港大樓-帷幕牆按裝工程」,內容亦係由承包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非屬材料供應商,應無疑問。是上訴人因承作盈宏公司帷幕牆工程所生債權,為承攬關係所生債權,符合民法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相片六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文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指之承攬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存有嚴重瑕疵,被上
訴人部分並未曾有合法代理人簽約,何來承攬契約?既無承攬契約,又何來法定抵押權?㈡其次,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所提之標的物之性質抗辯,抗辯其工作物不存在,以
及其所主張工作物尚未完成(即尚未成為不動產之成分或所建造房屋未完成,參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之答辯狀)。是此,上訴人就此誤認被上訴人未主張而法院有訴外裁判之嫌云云,自屬不實。尚且,被上訴人在此再次重聲,上訴人至今尚未提出其已完成「玻璃帷幕」之工作物證明,甚且,上訴人連玻璃帷幕之材料亦無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僅未證明其交付標的為不動產之建造或重大修繕,其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材料,何來承攬報酬?又何來法定抵押權?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郭吳美智所簽發之本票,用以證明其已履約云云,與本件無關。蓋,郭吳美智就本件破產程序而言,其早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或施工報酬,皆以支票為之,而依本票無因性及易倒填發票日等理由,上訴人所提之本票並無法證明其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益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而有對價之請求權。
㈢退步言之,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判可稽。且法定抵押權之當事人僅係承攬人,而材料供給者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此亦為法條規定及學者所承認。縱認本件上訴人曾供應被上訴人前所有之「國際海港大樓」之玻璃圍幕之材料(上訴人並未完全交付,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亦非系爭大樓之承攬人,而僅係材料供應商,並非工作物之承攬人;尚且,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工程僅供應玻璃圍幕之部分,並非系爭大樓結構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是此,本件上訴人所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要件亦不符合,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張文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破產人盈宏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以下稱系爭建築物)之金屬帷幕牆工程,總工程款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破產人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四千四百零九萬五百十三元,其中三千三百一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盈宏公司係交付票據予上訴人,但兌現者僅一千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未兌現之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百七十萬零四百元,又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一萬九百五十八元盈宏公司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因盈宏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停止施工,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查上訴人在盈宏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上為重大修繕,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承攬契約書並未有盈宏公司合法代理人簽約,何來承攬契約?既無承攬契約,又何來法定抵押權?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其已完成玻璃帷幕之工作證明,且上訴人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盈宏公司;上訴人僅係材料供應商,而非系爭大樓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本件是買賣契約,與法定抵押權要件不符;否認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盈宏公司應給付四千四百零九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等情,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係其片面作成之私文書,並無盈宏公司簽章;又上訴人依何法律關係持有卷附本票影本六紙未見其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盈宏公司簽約,承攬盈宏所有坐落高○○○區○○段第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之建築物(即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之金屬惟幕牆全部工程,業據上訴人提出金屬帷幕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上盈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誤、簽約之郭再與僅係地主之代表,主張該契約書並未有盈宏公司合法代理人簽約云云,惟簽約當時盈宏公司董事長為黃教宣,由證人郭進與代表簽約,有盈宏公司、黃教宣及郭進興於上開合約書買賣方簽章欄簽章可憑,而郭進興非僅係地主之代表,亦係盈宏公司與上訴人為本件合約之簽訂者,且為盈宏公司與海港大樓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0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參酌由盈宏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中,證人郭再興共簽發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約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六,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四一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款記載:「簽訂契約時,買方應交付賣方訂金百分之五,新臺幣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天期票)」,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予盈宏公司,證人郭進興亦簽發其自己名義,以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票予告訴人等事實,均核與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可稽,及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項三㈣詳述在案,堪認郭進興足以代表盈宏公司簽約無誤,則本件合約合法有效,且與真實相符,洵堪認定。
次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包括整棟大樓之帷幕牆,之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玻璃要特別訂購,雙方嗣經協議結果,玻璃部分改由業主即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採購及安裝,其餘大樓帷幕牆仍由上訴人施作,另變更百葉窗,並追加鐵件、鋁板、窗台板與窗簾盒等項目,計總工程款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而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四千四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系爭大樓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安裝完成之照片(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一一頁、證二照片E、G、I1、J1、K1、L1、M1、N1、O1、P1)、鋁板進口報單資料一份(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二五一頁)、上訴人發包予廣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生公司)施工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原卷卷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九頁)、上訴人給付廣生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暨廣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合訂一冊(原審卷第二九0至二九六頁)、及新加坡SISIR測試合格進貨證明一冊(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三三一頁)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保全證據卷、證人張文國到庭證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筆錄及原審卷一六九頁、三四五頁背面)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否認請款單之真正,主張上訴人至今未完成玻璃帷幕,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否認盈宏公司應給付四千餘萬元云云,因與上開安裝完成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保全證據卷不符,尚非可採。又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四千四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其中盈宏公司交付票據予上訴人兌現者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未兌現之部分,經嗣後擔任盈宏公司負責人之吳郭美智為換回支票而簽發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餘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盈宏公司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盈宏公司交付之支票十一紙影本(細目見本院卷內附件二、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七頁)為憑,核與上訴人給付發票所載金額對照結果均相吻合(見本院卷內附件二),亦堪信實。
五、再查,帷幕牆係指「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剪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領、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九0三號函補充條例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足參。而系爭大樓設計之帷幕牆,主要係以鋁擠型料為原料,即以鋁擠型料為骨架,骨架完成後,再依設計裝上鋁板、鐵板及玻璃,大樓之外牆即全部完成,而上訴人所承攬部分,業已依約完成所有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按裝、鋁背檔等工程,亦即以帷幕牆之施工而言,事實上其外牆已幾近完成,只差被上訴人堅持自己安裝之玻璃未按裝完成而已,且安裝玻璃所需之鋁框,業經上訴人裝妥,亦即一棟現代化帷幕大樓,僅差玻璃未裝,其餘構造均已完成,此有上訴人施工時現場照片與目前該大樓完工後照片對照可憑(見本院卷內證二照片E、F、G、I、J、
K、L、M、N、O、P)及八十七年聲字第七十七號保全證據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該棟建築物顯足避風雨,且具一定之經濟效益,且有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巨,在社會觀念上,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堪以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六、復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係材料供應商,而非系爭大樓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本件是買賣契約,與法定抵押權要件不符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於甲方(指盈宏公司)資料與乙方(指上訴人)資料旁括號內,固載「買方」、「賣方」等字樣,惟兩造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合約所附帷幕施工規範,亦為本合約之一部。」,而觀乎「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帷幕牆施工規範」內容,係約定承包商施工按裝帷幕牆時應遭守之事項,其中多處明載:「承包商」、「施工」、「安裝」、「保證」、「設計」等字樣,明白顯示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非單純貨品買賣之買賣契約甚明,因此,揆諸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括號內「買方」「賣方」之用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遽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再者,證人即代表盈宏公司簽訂本件合約之郭進興於原審亦證稱:「(問:盈宏公司承作玻璃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宏偉鋁業工程公司,全部交由他們做,承攬全部。」「這全部是承包玻璃帷幕工程,並非買賣」(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庭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等語無訛;復核上訴人為發包予廣生公司施工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內容,工程名稱即是「盈宏-國際海港大樓-帷幕牆按裝工程」,內容亦係由承包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非屬材料供應商,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承作盈宏公司帷幕牆工程所生債權,自屬承攬關係所生債權。
七、末查,上訴人原所承攬者全系爭建物之金屬惟幕全部工程,嗣雖因盈宏公司財務不佳而由雙方協議,玻璃部分由盈宏公司自行採購及安裝,其餘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安裝、鋁背擋等工程均由上訴人完成,就帷幕牆結構之建物而言,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與當時大樓之其他骨架基礎結構,均屬該新建物之主體結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三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屬正當,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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