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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四號土地及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惟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無權占用該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房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係被上訴人乙○○之父王文風、上訴人之父王文虎與兄弟王文豹、甲○○為經營鐵工廠而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土地信託登記為王文虎名下,上訴人不得對伊等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四號土地及其地○○○區○○路○○○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地交還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請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四號土地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該土地上有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供作新協興鑄造廠廠方之系爭建榮路一二七巷二八號建物坐落其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二‧六三平方公尺等,究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王文虎所建,其父殁後(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

由伊一人繼承等情,雖據其提出新協興鑄造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答覆表等件為證,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固足認王文虎為獨資之新協里鑄造廠負責人,惟行政機關就商業管理所為之登記,並不足作為利法上權利得喪、變動之依據,要難徒憑上情認新協興鑄造廠實際上係王文虎一人出資、設立,系爭建物係王文虎一人所出資興建。據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五年九月十日書立之合約書記載:「一、新協興鑄造廠為王文風、王文虎、王文豹、甲○○四兄弟合夥,營業需要由其中一個人負責營業。有下列幾點規定:⒈上半年所得稅由四人分擔。:::::。⒋租金二千四百元正,由三人分收。::::⒎廠房及廠地屬四人共有。立合約書人:王文風、王文虎、王文豹、甲○○」(原審卷三十六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據證人即王文虎之兄弟王文豹證陳:「我們共同商議合約,合約內容是我侄兒代寫(筆),兄弟四人均親自蓋章::::」「問:為何到六十五年才寫合約書﹖)::::後來兄弟要分開,王文虎要單獨做,才寫張以保權利」、「當時營運不好,就由王文虎承租」,證人王國樑證稱:「是我代筆寫的,王文風是我父親,:::當時我父親他們四兄弟都在場」、」(四人)名字是我代寫,但印章是他們蓋的」(原審卷六九頁背面、本院卷七五頁、七六頁、一五二頁)。又被上訴人提出另紙五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合約書記載:「新協興鑄造廠鐵屋架一座,包辦單位(鐵材、石綿、瓦、焊條、氧氣、乙炔、油漆、按裝)鐵屋架總工程,總價伍萬貳仟元正,合約人甲方王文風,乙方廖有財」,其後並蓋有義光鐵工廠之楕圓狀印章及高耀義簽名,並另有一紙載「收到新台幣壹萬元整,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高耀義收」之收據(原審卷六五、六六頁)。據王文豹證陳:「我們四兄弟共同出資,是大哥出面與廖有財簽約」、「當初是王文風管錢,因為王文虎與有財是朋友,所以叫他來蓋」、「我大哥(王文風)在公路局上班,不能申請工廠的名字,就用王文虎的名字(申請)」、「因為王文虎是老二、除王文風以外他最長」(原審卷六九頁背面、本院卷七三頁背面、七四頁背面、一三八頁),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據證人廖有財就該紙合約於原審結證陳述:「我本不認識高耀 義,是『虎仔』介紹我與他一起蓋房子,當時還有一位『虎仔』之親戚『台北仔』在場,高耀義從事車床工作,不會蓋房子,我是『西工』(電焊工、鐵工)可以蓋房子,『虎仔』請我去做的,因已是三十幾年前之事不記得何人付款給我,我只是拿取我每天六十元工資,其他賺的再算佣金。」,及「是『虎仔』認識我找我去做,我忘了合約書是何人書寫,只是寫好讓我簽名而已」(原審卷一一0頁),復經本院行勘驗系爭廠房時通知其到庭證陳:「就是現在(門牌)二八號的鐵工廠,現在與以前都一樣,外表即鐵架結構是我蓋的,其他內部我就不清楚了」、「問:合約書內之高耀義是何人﹖)因為我沒牌照,借他(指高耀義)的牌來用,是「虎仔」叫我蓋的,收錢是跟「虎仔的哥哥收,我不知「虎仔」的哥哥什麼名字,是到右前方之房屋向他收取(當場指明去向)」(本院卷一三七頁)。各該證人顯係經歷事實之過程,所述諸情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之上任二述二紙五十七年、六十五年間之合約書堪信真正,其內容足認真實。雖上訴人以王文豹就該六十五年之合約簽立地點所述不一,而指證人所述為虛云云。查王文豹雖曾陳述該合約之地點係在隔壁之建榮路七號王文虎宅內,(本院卷七四號),惟嗣王文豹及王國樑均已說係在內惟路一九一巷二九─三號(現為建榮路一五七巷九號)宅內所簽,矧王文豹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六十餘歲之老人,使其回憶二十五年前有關地點之事宜,實難責其為明確無誤之陳述,不能因王文豹先前所述地點未一致,而認不實。

㈡徵之王文風等四人所立約定書內容約定:「⒈上半年所得稅由四人分擔。⒉工廠

每三年油漆一次,由負責人負擔。⒊稅金由工作者負責。⒋租金貳仟肆佰元正,由三人分收、⒌本合約書三年立一次。⒍營業中途有何變故,不得與他人合夥。⒎廠房及廠地屬於四人共有」,其即在表明該鐵工廠迨至民國六十五年間,因兄弟間不再共營,而由王文虎以付租金給予另三人之方式單獨經營,惟廠房及土地仍歸兄弟間共同所有,故而有該約定。矧早期之台灣社會中,將兄弟合資之財產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並非鮮見,由王文豹所述當時是由兄弟中最長之王文風管錢,因而由王文風簽立該紙五十七年間廠房承建合約,迨至六十五年間因兄弟不再共營,始而書立另紙兄弟四人約定之書面,並無悖事事理。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營利事業案件答線表(原審卷第七、九頁)用以證明其父王文虎係獨資之新協興鑄造廠負責人,惟此為主管行政機關對商業管理所為之登記,並不生私法上權義發生之效果,尚難據此認該廠係王文虎一人出資設立及建物、土地係王文虎一人出資購買、興建。證人潘粉固證陳「(鐵工廠)是民國五十二年時租地搭建的,有錢後,我先生(王文虎)買下來,原始起造人是我先生蓋的,鐵工廠是我先生獨資經營的」「(王文虎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辦理繼承登記之事是我小叔及大伯去辦的,就是王文虎及王文豹去辦理的,是辦理鐵工廠之土地及房子」云云(原審卷第二三0頁背面),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王文豹堅辭有代辦登記之情(本院卷一五二頁),徵以潘粉乃上訴人之母親,其直系骨肉至親,與上訴人利害,休戚與共,所認尚不足式。是上訴人執潘粉之證言,以王文風、王文豹既於王文虎殁後,為之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等予上訴人繼承,進而推論,苟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屬王文風四兄弟所有,尚不會有此作為云云。徵論如上所述,已屬無據,況原登記名義人王文虎既已死亡,則無論將來何時終止於土地之信託登記,勢非先將之登記為繼承人不可,即上訴人以繼承人受王文虎名下財產之移轉登記,與王文虎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其獨資購買或實質上是其四兄弟合資所購,而登記在王文虎名下,在證據上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據上情抗辯,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王國樑所書,內載「坐落於高雄市○○區○○里

○○鄰○○路○○○巷二十九之二號係丙○○所有,今我王國樑在沒有經過丙○○同意之下,擅自佔用丙○○的上述土地,建築木屋,現丙○○提示要求限我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撤離,而我願意於上述日期遷讓木屋,假如到時還未遷離願以此切結書為憑,接受法律制裁」(原審卷第十頁)之切結書一紙,主張王國樑趁伊北上而未再經營鐵工廠期間,於七十七年間竊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搭建木屋,經伊催討後,而自行表示遷讓,則若該房地為王文虎四兄弟共有,王國樑當不致立下該切結書,且經「在場人乙○○」簽名立證其上等語。查上揭切結書中所載「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廿九之二號」、實際「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系爭鐵工廠廠房之誤載,為王國樑所陳明無訛,並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拆除後遺跡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背面、一三七頁、一六二、一六三頁)。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廠地為王文風兄弟四人合夥共有,故而嗣後王國樑在廠地之內塔建一木屋,因未經共有人同意,加上丙○○欲提訴訟,為免事情擴大,故而立於同意書。矧共有之不動產,應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管理人使用,若未依協議而擅自於特定部分使用共有物,即非全法,是而王國樑因未經協議,而在該已閒置之廠房內之一部分,擅自搭建木屋使用,即非適法有該權利,在上訴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欲予追究之下,立下該切結書,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地為王文虎一人獨有。另乙○○現所居住之建築路一二七巷廿六號,據鼓山戶政事務所復文固載,係原為建國南巷十二號,於六十三年八月廿九日整編為內惟路一九一巷十六號,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整編為建榮路一二七巷十二弄十六號,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整編為一二七巷廿六號(原審卷第一六六、一一七頁),而王文虎亦原係設籍建國南巷十二號,新協興鐵工廠所在亦係建國南巷十二號(原審卷第七、八頁),是而從戶籍記載及上述鼓山戶政所之復文,乙○○現所住之房屋,似係王文虎初設籍之所在,及新協興廠房之所在。惟查,乙○○所有之上開建榮路一二七巷廿六號房屋,係位於○○區○○段○○段○○○號(原為內惟小段四九九之六二號),與系爭四七四地號有別,乃乙○○於五十七年間向住於隔鄰之建國南巷十號之王梅玉買賣而來,於六十五年四月六日新建為目前之建榮路一二七巷廿六號三層R、C造樓房,王梅玉則建築目前之建榮路廿四號房屋(見本院卷一三五頁、一四七頁)。是乙○○所住之建榮路一二七巷廿六號房屋,乃另筆土地,且為六十五年間所建,要非王文虎原先所住或新協興鐵工廠所在之地,上訴人所指及戶政機關之記載應屬有誤,即於廿六號、廿四號房屋之所在,原均屬建國南巷十號,嗣經拆除,而經乙○○、王梅玉分別新建如是之現狀。

四、查系爭土地鄰近之內惟段附近之原內惟段內惟四九九-三五號土地,嗣經重測為內惟段三小段四九九-七二、-六九、-七0、-七一號土地,係由王文風於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許捌買受,原均登記為王文風(乙○○之父)所有,惟嗣亦經王文風於七十六年間分別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甲○○、王進輝(王文豹之子)、王國鐘(王文風之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六六至二七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王文風移轉該予上訴人之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贈與(本院卷二六九頁),而該土地於六十四年九月九日即由王文虎在其上建有內惟路一九一巷廿九之二號本國式二層房屋(現行門牌為:建榮路一五七巷七號),房屋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丙○○繼承(即現在上訴人所居住之處;另同巷三號(⒐⒐所建)五號(⒐⒐新建)、九號(⒐⒐新建)則依序為王花心、王進輝、王國鐘所住,其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一一五頁),即該於五十五年間買入登記在王文風名下之土地,嗣將之分配移轉予其四兄弟或其繼承人,甚且於移轉其即允王文虎等先在其上建築。雖該土地非系爭之土地,惟足證被上訴人所述該原登記為王文風所有之土地,因實為四兄弟之財產,故而嗣由王文風將權利一一移轉予各兄弟,其中王文虎死亡,乃將其應得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信而有徵。是而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五年間王文風兄弟四人所立合約書、五十七年所立新協興鑄造廠建造合約書,及證人王文豹、廖有財上揭證言,及王文豹於本院勘驗時證陳:「(系爭廠房)沒變更過,鐵工廠蓋好後,祠堂(即原審卷一三六頁附圖所示A部分)就有了」,並參考上述五十五年間購入而登記在王文風名下之土地,嗣亦分別移轉予四兄弟或其繼承人各情,足資證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廠地為王文風、王文虎、王文豹、甲○○四兄弟所合夥共有,而藉由上訴人之父王文豹名義登記在其名下,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廠地係王文虎一人獨資所有,伊繼承王文虎,而本於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一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K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