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陳正男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0九四公頃除兩造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筆土地租用面積0.0四一公頃外,其餘一.0五三公頃部分之租賃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緣上訴人之父林客煙自日據時代,即佔用高雄縣○○鄉○○○段○○○○號,面
積0.五0二一公頃,暨同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一.一二五0公頃兩筆土地開闢魚塭養殖,迄今面積並未變更。而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登錄,面積分別為0.四九四0公頃,及一.0九四0公頃,五十七年一月十日經轉載於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三三0地號土地經複丈核算地籍圖面積應為0.四八二二公頃,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正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查。而林客煙於台灣光復後,向政府承租上開二筆土地耕作,亦有五十五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各二件附卷可佐,且經高雄縣政府以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復林客煙確有承租上開二筆土地面積無誤在卷可查,此皆附於原審卷宗,自可參酌。而上訴人於六十一年承續林客煙之租賃,繼續於上開土地耕作,亦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0二三一七七號函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自應為三三
0、三三二兩筆土地面積全部無誤。被上訴人租約中所載三三二土地內面積約0.0四一0公頃,係因上開承租土地未實測量,上訴人不察,未發現三三二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於租約記載上有誤,逕予簽約,嗣經發現後,向被上訴人異議,然未被接受,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查上訴人起訴於訴之聲明中即表明「確認原告(上訴人)就坐落高○○○鄉○○○段○○○○號,面積一.0九四0公頃除兩造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筆土地租用面積0.0四一0公頃外,其餘一.0五三0公頃部分之租賃權存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就三三二地號之租用面積僅記載為0.0四一0公頃,然上訴人既係於六十一年間承續林客煙之租賃關係,並以讓渡書告知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兩造間即應承續林客煙之租賃契約,即應就三三二地號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雖事後之租賃合約疏未注意土地面積,而簽訂三三二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僅為0.0四一0公頃之合約,惟就其餘未載於合約部分,上訴人既仍為耕作,並承續林客煙之租賃關係,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再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耕地承租人得將耕地過戶與同
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而上訴人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僅承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面積之理,此係被上訴人記載錯誤,而上訴人未及注意所致;惟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由上訴人承續林客煙租賃之面積無誤。雖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被上訴人依據於六十三年派吳添丁實地勘驗而得其結果,惟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一併到場指界,而該員於第一審証稱「當時沒有測量,完全目測,根據大約範圍..」,「依地籍圖及經驗,所以用布尺就可以知道..當時是用地籍圖,目視及問附近之人」(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吳添丁於鈞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我是大約測量一下,當時並沒有會同申請人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等語,足証該員勘查之方法,並未精確,已屬不妥,其所測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承作之土地?亦有疑義,其結果自難以服眾。再者,當時訟爭土地四周皆為養殖漁池,則上訴人魚池使用範圍為何,如非經上訴人或熟知內情之人何得知悉,而証人吳添丁對此未詳查,遽以不當之測量方法所得結果為據,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為0.0四一0公頃,洵屬不當,被上訴人亦據以此為上訴人承租之面積,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現租約於面積載有誤時,曾重新申請測量,依當時被上訴人機關所出具國有土地勘查表所載,三三二地號使用面積為一.0九四公頃,並經承辦人員即證人吳添丁附記稱「本筆鄰近地籍紛亂,應鑑界測量後始能明瞭,據稱本筆土地系申請人使用」,有該勘查表在卷可按。因而上開三三二地號整筆確為上訴人使用無訛。而吳添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時卻證稱「勘查結果(三三二地號)有一部分土地併同三之三七地號由別人使用」等語,其先後所證,互為矛盾,顯不實在。況查証人蔡秀雄於已証稱「三十幾年來範圍(指上訴人使用面積範圍)都是一樣,大小都是一樣,原先只有一個,現分割為七漁池」(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因而上訴人自承續林客煙之租賃權後,並無更改土地面積,原審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本意即係面積僅0.0四一0公頃,自有違誤。再按因使用租賃物而交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林客煙於五十五年間所繳納之地租,係以土地面積三三0地號0.五0五二公頃,三三二地面積一.一二五0公頃之面積繳納,有上開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佐,並有高雄縣政府前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可憑,證人蔡秀雄亦證實上訴人之耕作面積迄今並無改變,則林客煙之承租面積應係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亦自承六十一年間林客煙讓渡上開土地與上訴人經營養殖,並辦理過戶續約,有被上訴人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財南三字第八四0二三一七七號函可據,則當事人之真意自以林客煙原承租土地之面積為續租之面積無誤。
㈢雖被上訴人收繳之租金以契約面積計算,未及於其他面積,惟其係由被上訴人直
接繕打租金多少於郵政劃撥單上,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通知上訴人前往繳納,有上訴人之郵政劃撥儲金收據附於第一審可佐,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劃撥租金,並不知曉其租金僅為0.0四一0公頃範圍,究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未承續林客煙之耕作面積。且台灣省政府42.3.17 四二府民地督字第五三二號令稱「⒈租約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自應佃間發生異議,向鄉鎮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時起,按實際面積繳納。⒉已經調解或調處解決者,仍照原調解調處決定辦理,不再重新處理。⒊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測量後,發現租約面積地號與實際作面積不符時,應照發現後實耕面積地號訂正租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實際耕作面積訂正租約,並由上訴人補足租金。雖原審認為契約面積不及於其他面積土地,惟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被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租賃為三七五減租之租賃,林客煙既合法承租全部土地,而上訴人亦合法承續上開租賃關係,則其餘面積部分是否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可適用,於適用法律自應加以審酌。而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租賃契約,乃諾成及不要式契約,雖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但即令未訂立書面,仍不得謂其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就契約面積以外部分,既有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發生,依上開條例規定,即有請求續訂書面之權,惟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仍無礙及上訴人之租賃權限,原審對此並未詳予審究,亦有違失之處,至為灼然。
㈣查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承租之三三二地號土地,本與上訴人所有之三-一四地
號相連,由上訴人從事養殖,在上訴人承繼前手林客煙之時,三三二地號與三-一四地號土地為一漁池,嗣因養殖技術進步,在約十年前上訴人將三三二地號土地與三-一四地號土地,分為七個養殖池,此且經證人蔡秀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一審現場履勘時證稱「三十幾年範圍(指上訴人使用面積範圍)都是一樣,大小都是一樣,原先只有一個,現分割為七個漁池」等語在卷。因而上訴人自承繼林客煙之時,承作之面積即為一.0九四0公頃(日據時代為一.一二五0公頃),而非為0.0四一0公頃,有現場圖樣可憑。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承受人成立契約,由承受人承擔原有契約者,經他方當事
人同意,即生效力。查本件上訴人父親林客煙原承租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承受,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繼續租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更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耕地承租人得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上訴人係林客煙之子自符合過戶換約要件,經審核結果上訴人均符合承租要件,為此被上訴人機關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依據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此亦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具狀所陳。因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受林客煙承租土地之權利義務,而過戶承作,已屬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鈞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上訴人「是沿續以前上訴人之父的租約」等語。因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擔林客煙之承租契約,並無反對。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稱「上訴人固於六十三年間持林客煙所立讓渡書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換約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申請過戶繼續租用之申請書,內載面積0.五三五0公頃
云云。惟查,上開申請書之面積係被上訴人根據吳添丁之查勘報告所填載,並非上訴人所填寫。查上開申請書係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送件,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之日期戮可佐。而吳添丁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成面積查勘報告,吳添丁填載之報告內容,載明使用面積為三三0地號-0.四九四0公頃,三三二地號約0.0四一0公頃。二者合計為0.五三五0公頃,與申請書相符。查林客煙承作之土地面積,三三二地號為一.0九四0公頃,有上訴人前狀提出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高雄縣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可憑,證人蔡秀雄亦證實上訴人之耕作面積迄今並無改變,則林客煙之承租面積應係上開二筆土地全部,吳添丁之查勘報告亦載明林客煙承作三三二土地面積為一.0九四0公頃。因而上訴人自不可能擅自填載0.五三五0公頃面積,以生損害於自己之理。而吳添丁之報告係事後始完成,益見申請書之土地面積係被上訴人承辦人按吳添丁不實之報告而記載。惟當時被上訴人之本意,既同意上訴人繼續林客煙之承租,則對於原林客煙承作之面積,應已在被上訴人之同意範圍之內。雖事後面積登載有誤,然其係吳添丁未盡查勘職責,而上訴人未予注意所致,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上訴人承續林客煙之權利義務。
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三三二地號上實際使用面積為0.0四一0公頃云云,
而三三二地號其餘一.0五三公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放租與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狀載)。然查,林客煙及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一.0九四0公頃,已陳述如前。而所謂之0.0四一0公頃土地,係位於何處?其餘土地為何被上訴人不放租與他人?足認當時上訴人承續林客煙租約之權利義務時,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確為一.0九四0公頃。
㈧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當時既同意上訴人沿續林客煙之承作,上訴人即承擔林客煙
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之承作權利即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雖事後面積之記載有誤,然其係吳添丁之查勘有誤,而上訴人亦未發現所致。惟上訴人既承受林客煙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則上訴人使用之三三二地號土地面積應為一.0九四0公頃。
三、証據:援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六十三年間會同訴外人林客煙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換約事宜,惟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客煙間之過戶申請,實係就原承租人林客煙申請退租之事實,收回原出租土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派員瞭解新承租人(即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含使用人、使用面積及使用狀況)並依當時法令規定審核出租,被上訴人既非渠等私下讓渡行為之當事人,亦從未承認其契約承擔,自不受其讓渡契約之拘束,更無任何履行義務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勘測結果,以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舊港口段三三二地號土地內面積0.0四一0公頃,併同段三三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共計0.五三五0公頃,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上訴人既無異議,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亦足徵被上訴人未曾承認其等契約承擔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契約承擔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次查,本件於六十三年首次與上訴人訂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後,即不再續約,並經換約多次,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載面積0.0四一0公頃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據繳納,歷經二十餘年期間,上訴人均無異議,亦從未對為何自其父林客煙承租時每期租金與其所繳租金驟減一事,對被上訴人機關提出質疑,且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客煙以全筆面積一.0九四0公頃承租,與上訴人承租面積0.0四一0公頃相較,兩者面積差距懸殊,租金差額亦高達二十六倍有餘,豈容上訴人辯稱不知情?故上訴人陳稱伊係疏於注意,以致遲未察覺承租面積有誤者,顯係牽強附會之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第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客煙雖屬父子關係,惟上訴人對訟爭土地租賃權之取得乃因要約而來,非由繼承關係所生,其等私下所為讓渡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之拘束力亦如前述,是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因要約關係經承認面積另定新約後,復執該讓渡書陳詞主張渠係概括承受訟爭土地面積一.0九四0公頃租賃權,及出租面積0,0四一公頃係因勘查員測量錯誤所致云云,亦屬事後空言辯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嗣後縱有再使用訟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自可隨時對被上訴人另提新申租之要約,再由被上訴人依受要約時相關法令辦理,並非如同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所可比擬,故上訴人所稱概括承受訴外人林客煙之租賃權,要無所據。尚需附帶說明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本件上訴人與林客煙於六十一年間因租賃權轉讓,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持向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林客煙原訂租約本應無效,惟依當時被上訴人機關之相關法令,養地租賃與耕地租賃性質有別,且司法機關尚未將養地視同耕地著成判例,故原承租人林客煙得以承租土地轉讓為由退租,再由上訴人申請租用,並非概括受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上訴人與林客煙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立「國有基地過戶申請書」申請內容所載:基地高雄縣舊港口段三三0、三三二內地號之面積0.五三五0公頃為證,併予敘明。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客煙自日據時代即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四八二二公頃(按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更正登記後面積)及同段三三二號面積一.0九四0公頃(按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登錄面積)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開闢魚塭養殖,嗣於六十一年間轉讓與上訴人繼續經營,至今百年,經營魚塭面積未曾變更,早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與當時管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訂立租約,嗣實際經營權轉讓與上訴人期間,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再由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即被上訴人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租約期滿後雙方同意延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此後每次約期期滿後均再行由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新約,約期均為六年,最後一次訂約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茲上訴人始發覺兩造所簽定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系爭土地之租賃面積其中舊港口段三三0地號之使用面積0.四九四0公頃(應已更正登記為0.四八二公頃之誤)尚屬無誤,詎其中舊港口段三三二地號內使用面積,竟載為0.0四一0公頃,合計共僅0.五三五0公頃,核與上訴人自始承租使用之上開使用面積不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機關聲請更正前開系爭三三二地號土地租用面積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
一.0九四0公頃(按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登錄面積)範圍內,除已租約上已載明之0.0四一0公頃外,其餘之一.0五三0公頃亦有租賃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於最初簽訂合約時,被上訴人機關即係依據自行派員現場勘驗實際使用人之使用面積,載明於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中,其中系爭三三二地號當時實際使用面積確僅0.0四一0公頃,被上訴人亦係以該面積與上訴人成立合約,並以該承租面積據以收取租金,二十餘年來換新約數次,均未有變更,上訴人亦均未有異議,兩造租賃契約就系爭三三二地號部分確僅0.0四一0公頃,其餘部分則未及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林客煙自日據時代即占用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五0二一公頃,暨同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一.一二五0公頃兩筆土地開闢魚塭養殖,而上開二筆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辦理登錄,面積分別為0.四九四0公頃,及一.0九四0公頃,五十七年一月十日經轉載於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三三0號土地經複丈核算地籍圖面積應為0.四八二二公頃,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正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而林客煙於台灣光復後,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亦有五十五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各二件附卷可佐,且經高雄縣政府以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復林客煙確有承租上開二筆土地,無誤可憑,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之父林客煙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實際為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持林客煙之讓渡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繼續租用,由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耕地承租人得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審核予以放租予上訴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作業規定審核,而非以另一與林客煙不相關之人(即非同戶共炊或直系親屬)之身份審核是否放租,其真意自係承認以與林客煙相同條件續租予上訴人,而無其他條件是否符合之考慮,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沿續以前上訴人之父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又如上所述,林客煙承租時係二筆土地全部,且據證人蔡秀雄證稱:「三十幾年來範圍都是一樣,大小都是一樣,原先只有一個,現在分割為七個漁池(見一審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又被上訴人自承其餘部分並未另外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按依常理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若僅為契約書所載之0.0四一0公頃,僅占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弱而己,尚有其餘占百分之九六強之廣大面積一.0五三0公頃,被上訴人在將近三十年之期間焉有不另外出租予他人之理。證人吳添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測量,完全目測,根據大約範圍:::」,「依地籍圖及經驗,所以用布尺就可以知道::當時是用地籍圖,目視及問附近之人」(見一審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吳添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我是大約測量一下,當時並沒有會同申請人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等語,足證該員勘查之方法,並未精確,已屬不妥,其所測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承作之土地,非無疑義,再者,當時訟爭土地四周皆為養殖漁池,吳添丁竟未會同上訴人前往指認使用範圍,其作業之確切性殊令人懷疑。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曾重新申請測量,依當時被上訴人機關所出具國有土地勘查表所載,三二二地號使用面積為一.0九四公頃,並經承辦人員即證人吳添丁附記稱「本筆鄰近地籍紛亂,應鑑界測量後始能明瞭,據稱本筆土地系申請人使用」,有該勘查表在卷可按。而吳添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時卻證稱「勘查結果(三三二地號)有一部分土地併同三之三七地號由別人使用」等語,其先後所證,互為矛盾,顯不實在。吳添丁另證稱「後來換約時即八十四年我又去現場,去時發現土地面積變大了,量了變成一.0九四0公頃,這次是有會同地政人員去的」等語,則證人吳添丁亦非無可能自始誤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而誤測,直至八十四年會同地政人員前去測量始發現其原先誤認土地位置。
四、被上訴人辯稱:收繳之租金以契約面積計算,未及其他面積,且經換約多次,上訴人不能稱不知情云云,對此,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前由高雄縣政府管理時,高雄縣政府所發之繳費通知單均有記載詳細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而由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僅直接繕打租金數額於郵政劃撥單上,以郵政劃撥儲金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劃撥租金,並不知其租金僅為0.0四一0公頃範圍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收據附卷為憑,則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確係僅為租金數額而已,並無計算之公式,則上訴人此部分何以未立即發現面積錯誤之主張,尚合乎常理。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申請過戶繼續租用之申請書,內載面積0.五三五0公頃,可見上訴人知悉三三二號實際使用面積為0.0四一0公頃云云。惟查,上開申請書係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送件,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之日期戳可佐。而吳添丁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成面積查勘報告,吳添丁填載之報告內容,載明使用面積為三三0地號-0.四九四0公頃,三三二地號約0.0四一0公頃。二者合計為0.五三五0公頃,與申請書相符,又,如上所述,吳添丁測量該三三二號土地面積係自行作業,並未通知上訴人,且其係目測,其面積自不可能與上訴人自有之實際面積吻合,亦即上訴人不可能於吳添丁提出勘查報告面積前得知吳添丁所測得之面積而據以填載於上述申請書,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上之面積被上訴人按其承辦人吳添丁之勘查報告而記載等語,亦屬合理可採。從而,自難以此點推翻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又,如前所述,證人蔡秀雄證稱「三十幾年來範圍(指上訴人使用面積範圍)都是一樣,大小都是一樣,原先只有一個,現分割為七個漁池等語,上訴人主張,早期養殖業採「大池淺放」之作業方式,近來,因養殖技術之進步及精細農耕之推展,養殖戶均採「小池深放」之作業方式,故現今養殖戶均將大池方割成數個小池並將池地挖深,以利施放魚苗,其挖出之池底泥土便用以拓寬岸面私用道路以利運送漁獲之卡車進出。在早期養殖技術較不發達,每一個單位面積之生產量皆不如現在,故養殖戶皆採取「大池淺放」之方式從事養殖業,亦即每一個養殖池之面積都非常大,以養殖池之量來增加每單位放養魚苗之生產量。而訟爭土地內僅0.0四一0公頃之養殖面積(約一二四.0二五坪),在經濟效用上並不符合早期之養殖方法,訟爭土地既自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林客煙開始大面積地承租訟爭土地及其他國有土地放養魚苗,訟爭土地內0.0四一0公頃之土地根本不符合上訴人之養殖目的,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殆不至同意減縮面積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亦屬合理可採。
七、又,上訴人實際係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出林客煙之讓渡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惟兩造第一份租約租期係記載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証人吳添丁証稱此係倒填日期之故等語,此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受林客煙之租賃關係,而予以倒填日期,以便上訴人之租期與林客煙之租期能夠銜接。
八、綜合上述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本院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是上訴人上述主張各情堪予採信。
九、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出林客煙之讓渡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繼續租用時由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所定,耕地承租人得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規定審核予以放租予上訴人,並非放租予一與林客煙林不相關之人,並允第一份租約租期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與林客煙之租期銜接,則其自已同意由上訴人承受林客煙之租賃關係,則面積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承辦人之誤載而已,兩造間之租約自存在於實際使用面積之土地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三三二號土地除租約所載之0.0四一0公頃外之一.0五三0公頃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