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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即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市五塊厝關

帝殿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以改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其非依行政機關之核准辦理,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乃權利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請求權,係主張:如認「關帝君會」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被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係屬信託關係,現「關帝君會」已消滅,信託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有權請求「關帝君會」返還系爭土地,因「關帝君會」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代位「關帝君會」行使物上請求權,該部分與其原主張「關帝君會」與其為同一團體,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現「關帝君會」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僅就法律關係之意見稍有不同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部分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成立已達數百年之寺廟,原名為「關帝廳」,迨臺灣光復後改名為「關帝廟」,民國六十二年更名為「武廟」,六十九年間寺廟再次重建後,正式定名為「甲○○○○」迄今,被上訴人之寺廟名稱雖有變更,然其寺廟之存續則無中斷,日據時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係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其後因不明原因,除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所有外,其餘土地均被強制登記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乃被上訴人之信徒楊新川、陳皆得、李林北等二十二人為防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侵奪,於五十九年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並將原信託渠等名下公同共有原「關帝君會」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無論從其成立、組織乃至歷史沿革,均與「關帝君會」無任何關聯,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乃「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並於取得證明後,旋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將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四)字第七七六號收件,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以改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關帝君會」係屬神明會,而前清時期及台灣日據時期,神明會之法律性質,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固有差異,但其與祭祀公業、寺廟,均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團體,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不動產,於日據時代,均以「關帝君會」名義登記,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所載,其所有權人為「關帝君會」,自臺灣光復後至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仍登記為「關帝君會」所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縱使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以「關帝君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仍屬「關帝君會」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依其與「關帝君會」之內部關係,而得請求「關帝君會」移還系爭土地者,亦僅享有請求「關帝君會」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關帝君會」未將系爭土地移還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仍屬「關帝君會」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於法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決之,且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於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關帝君會」係其於日據時期用以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名稱,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始成立之法人組織,與「關帝君會」並無任何關聯,詎上訴人竟以渠係「關帝君會」同一團體改組為由,將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致伊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以排除侵害,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在之現址,自前清以來即建有廟宇供民眾參拜,雖歷有重修、改建之事,然做為供奉關帝聖君寺廟用地之途,則未有變更。其於日據時期廟名為「關帝廳」,迨臺灣光復後改名為「關帝廟」,六十二年更名為「武廟」,六十九年間寺廟再次重建後,正式定名為「甲○○○○」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文獻叢刊及台灣省通志、土地志勝蹟篇、前清咸豐年間曾元福重修武廟碑文照片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二0七四七號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編為五塊厝段一九九之三號,臺灣光復後編為高雄市○○區○○○段一九九之三號,六十九年因重劃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第二九、三十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臺灣光復後均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上訴人於五十九年成立財團法人組織後,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乃「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並於取得證明後,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更名登記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年八月五日七十高市民政三字四0一八號辦理公告之新聞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九頁),亦堪信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日據時期因恐被上訴人寺廟被充公,因此成立「關帝君會」,將所有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由「關帝君會」管理被上訴人之廟產等語,上訴人亦自認:「關帝廳」(即被上訴人廟宇更名前之名稱)係數百年前,由高雄五塊厝莊民,於其莊北(即現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亦即被上訴人現址)捐地集資所建,迨至日據時代,由信徒組織「關帝君會」選任管理人管理廟產及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參加重劃前,係坐落被上訴人現址旁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五五頁、一六九頁,上訴人之答辯狀、聲請更正狀)。經查:

㈠按所謂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

因神明會以崇祀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雕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其中亦有醵金建設廟宇者,謂為會廟,會廟之財產屬神明會所有,神明會亦有不自雕刻神像而奉祀公廟之神明者,則其產業應與公廟之財產分別所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五、六○六頁參照)。本件「關帝君會」既以特定之神明為其名稱,在名稱上係屬神明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但「關帝君會」實質上並非真正神明會,理由後述)。而臺灣之神明會,乃起源於清朝初期。被上訴人主張其廟宇創立甚早,依廟內磚契記載為元世祖十三年重修。又被上訴人廟內供奉之開基關聖帝君神像,亦有數百年之久,在在均足以印證被上訴人之廟寺創建年代應可遠溯元、明時期,即在臺灣神明會出現之前業已建立。且依廟內磚契並載廟宇係斯時庄民集資募建而成,自非屬特定私人所有之私廟,而係供公眾膜拜之公廟性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之廟宇既創建在清朝之前,且屬公廟性質,復建於神明會在臺灣出現之前,當然擁有當時官方承認之獨立主體,得以擁有不動產等財產,此有民國四年大理院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據。職是,被上訴人廟宇本身及所屬財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依被上訴人廟宇碑文之文字觀之,亦無被上訴人廟宇係屬「會廟」之記載,因此其財產不可能屬神明會即「關帝君會」所有甚明。

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廟宇使用之土地在「關帝君會」出現前,係由莊民捐地集資

而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然台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所明定。同年台灣總督府以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又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明治三十八年律令第三號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將前開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九頁及六四八至六五○頁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兩造廟宇現址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關帝君會」所有之前,並無相關之登記資料,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廟宇,係高雄五塊厝莊民於其莊北(即被上訴人現址)捐地集資所蓋,而被上訴人廟宇既在「關帝君會」出現之前即已成立並受贈土地,依前開習慣而言,該部分土地在前開登記之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訛。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係日據時代以迄光復後,高雄市○○路未開拓前,沿被上訴人廟宇旁邊北上之對外交通所用之古代牛車路之一部分,亦即被上訴人留供信徒出入之道路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廟宇相依存,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分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坐落被上訴人現址旁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一情屬實,核與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即記載其地目為「道路」(原審卷一七頁)相符,系爭土地既坐落被上訴人廟宇旁供作信徒出入之道路,並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依莊民捐贈之意思,應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前開登記之前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自堪信實。

㈢而神明會依其性質雖有財團及社團性質兩種,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

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敘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五、六○六頁、六二五至六二九頁參照)。本件「關帝君會」雖曾登記有為數眾多之土地,但此並非信徒捐資或募款成立者,業如前述,且歷經前述日本政府之法令變更、皇民化運動等過程,僅餘系爭土地(道路)仍登記在其名下。台灣光復之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四十五年台內民字第八七九七○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二二一至二二四頁)。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一節,於提出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而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有關「關帝君會」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市民政三字第○四三○二號函覆卷足憑(本院㈡卷二七三、二七四頁),上訴人既主張其為「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係主張積極之事實,就其主張之真實,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較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示之公平原則,然自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足以證明其為關帝君會繼受人或同一團體之證明,尚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實。職是,足認「關帝君會」既無財產亦無特定之會員,其雖有神明會之名稱,但與傳統所稱之神明會有別,並非真正之神明會甚明。

㈣又日本占據台灣之初,因遭遇台灣同胞反抗,日本軍隊所到之處占用寺廟建物,

神像、佛具亦遭池魚之殃,後雖改採懷柔政策,但大肆調查寺廟並限制道教之活動及擴張(黃慶生著「寺廟經營與管理」一書六七至六九頁參照)。另,在日據時代為土地調查之時,因種種謠傳,有將私人土地申報為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而申報為神明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是村莊公廟之祀神名義所有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四九至六五○頁參照)。嗣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日本政府公佈四○六、四○七號敕令認為神明會之財產係會員共有,再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勵行同化政策,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徹底摧毀吾國語言、服裝、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而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之產物,更是「皇民化運動」所欲消滅之目標,於是促進神明會解散或將神明會田地變更為私人名義之趨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一四頁參照)。本件「關帝君會」名下之土地,即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包括兩造廟宇基地之土地,先變更為共有,再於昭和十四年變更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名義之過程(原審卷一○至一六頁、九八至一○○頁),與前開歷史亦相吻合,足認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業主(即所有權人)之記載,不足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甚明。參以證人即出生於民國六年、兩造之信徒陳皆得於原審證稱:(日據時代關帝君會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他是關帝爺的,幫忙管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所稱「關帝君會」之成立係為管理「關帝廳」(即被上訴人廟宇之舊名稱)之廟產及廟務者相符,足認「關帝君會」與當時存在之神明會以祭祀為主要目的者不同,其係附屬於被上訴人廟宇,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廟產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在斯時因恐寺廟被充公因此將所有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關帝君會」實為被上訴人在日據時代用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稱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抗辯「關帝君會」名下之土地,歷次所有權之變更,被上訴人皆未聲明異議,足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日據時代,台灣人民是否有行使權利之自由,誠屬有疑,至台灣光復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不過是權利之怠於行使,亦與權利之歸屬無涉。

㈤至上訴人提出六十九年八月間致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之「證明申請書」(本院前審

卷四四頁),其上主旨欄記載:為申請日據時代關帝君會,確於光復後改組為上訴人之事實,檢具: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等,以查明核發證明;及說明欄記載日據時代關帝君會所有系爭土地,未與同段一九七之一等十筆土地一併名義變更登記與光復改組成立之上訴人,茲為辦理名義變更登記需要而申請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雖以里長身分在其上簽名蓋章,證明申請事項經查屬實。然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證明揚新川等人為關帝君會之信徒或上訴人為關帝君會改組而來,業如前述,則丙○○如何查證其申請事項是否屬實,且丙○○係自七十九年起始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二○七四七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其出據該證明書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發生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關帝君會」所改組之效力甚明。況,丙○○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未查證,當初出證明書時並不了解實情的情形下,根據揚新川的要求而出具證明書的等語,與前開無法查證之情相符,尚堪採信。

㈥如前所述,兩造廟宇基地原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後變更為「五塊厝農事實

行組合」,嗣於光復後,五十四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楊新川等人公同共有,再於六十一年間同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六一至八六頁),本件上訴人雖係於五十九年間由前述楊新川等二十二人發起設立,然畢竟為新設立之法人,並不能因其發起人係曾繼「關帝君會」之後,登記為兩造廟宇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可據此推論上訴人即係「關帝君會」改組成立或楊新川等二十二人即為關帝君會之會員。況上訴人主張其係「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原始憑證,業如前述,其申請公告本應駁回,雖主管機關不查准予公告,然該公告並不因此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亦有該函說明在案足憑。上訴人主張其係「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則其以改組為由,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廟宇「關帝殿」與「關帝廳」同為「關帝君會」下轄之二間廟宇,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成立「高雄市五塊厝武廟」以管理原關帝廟廟務,並於六十三年八月間將原屬「關帝君會」所有之舊廟拆除重建。至此,新廟已非「關帝君會」之廟產,其廟務亦不屬「關帝君會」管理,從而被上訴人與「關帝君會」已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始為「關帝君會」之延續及同一團體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當時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

該管機關以五十九年三月四日高市府民行字第0一七九一六號函發給「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寺廟登記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五六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八五頁),可證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始正式為寺廟登記。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廟宇「關帝殿」同為高雄五塊厝莊民,於其莊北捐地集資興建「

關帝廳」(被上訴人前身,日據時代為五塊厝段一九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七),嗣因該廟離其村莊較遠,莊民拜祀不方便,為此乃另再捐獻上訴人現址房地(日據時代為五塊厝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號),並從該廟恭請神像供奉於上訴人現址而成立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依該土地台帳之記載,該部分土地之地目與被上訴人廟宇所在之地目皆為祠廟敷地(即祠廟基地,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一年台灣總督府律令十三號公佈「台灣地籍規則」及明治三十七年律令十二號公佈「台灣地租規則」參照),足認莊民捐地之初係供作為寺廟之用,然參照被上訴人廟宇基地其中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其地目始終為「祠廟敷地」並未變更(原審卷十一頁),而「關帝殿」之基地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地目變更為建物敷地(即建物基地),換言之該基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僅為一般建物並非寺廟,則「關帝殿」於日據時代是否曾存在,即屬有疑。核與證人陳皆得證稱:「關帝殿」於日據時代是個公共房屋,當時不是廟,也沒有神明,也沒有信徒等語、林丁良證稱:以前是沒有,後來才有成為廟供奉神明等語及證人謝連科證稱:二聖帝(指「關帝殿」供奉之神明)是由關帝廟請過去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四九頁背面、一五一頁),而證人陳皆得(民國六年生即日據時代大正六年)兼為被上訴人信徒及上訴人法人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林丁良(民國000年生)兼為被上訴人信徒及上訴人法人董事會之常務理事,謝連科(民國00年生即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亦年已七十餘歲,為被上訴人「武廟」時期之管理人,三人均與兩造之關係密切,熟知地方事務,且陳、謝二人均屬地方長老仕紳,所為之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帝殿」於日據時期並未存在,其現址之房屋於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只是做為公厝開會之用,並無廟宇之設立,亦無神明之供奉,也無信徒。甚且上訴人於成立法人之後,所供奉之神明亦是由關帝廟迎請過去等情,足堪採信。則上訴人抗辯「關帝殿」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與被上訴人廟宇「關帝廳」同屬「關帝君會」管理云云,尚與事實不合,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自申請「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寺廟登記,以迄成立「財團法人高雄市五

塊厝關帝殿」之廟宇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苓雅區福東二巷三十號址,於五十年至五十九年期間,係由牛志成等一家五人設籍居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二0八九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一六○至一六三頁),足認斯時並無寺廟之設立供民眾參拜,亦可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帳簿一本(證物外置)及佛教會函欲證明「關帝殿」於四十二年間

即已存在云云,然⑴該帳簿並未書明係何廟宇或單位之帳冊,且如此重要之帳簿,上訴人於訴訟近四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提出,是否屬上訴人之帳冊已有可疑。況,帳冊第一頁記載四十二年八月八日支出寺廟登記印花,與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一情已有未合;而「關帝殿祭典費」僅有五十五年三月五日支出三○○元、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支出四一○元及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支出二○○○元等三筆記錄,之前或之後則無相關支出之記載,且該三筆支出有關「關帝殿祭典費」等字,以目視即明顯可看出係經過塗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上訴人既主張該寺廟自四十二年即已存在,則自四十二年起至帳簿記載截止之六十年,其間經過十餘年僅有三筆祭典支出,亦與常情有違;又該帳簿記載五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繳納「關帝殿」電力費五月份三五八○元之後,始有「關帝殿」電力費之每月支出紀錄,在此之前只有「公厝」電力費之記載,上開日期與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之日甚為接近,縱認該帳簿係屬上訴人之帳簿,亦不能證明「關帝殿」於四十二年間即已存在。⑵又證人宋玉、王松山固到庭證稱「關帝殿」自日據時代到現在皆存在云云,然宋玉稱:每逢關公生日於農曆五月十三日、一月十三日都會在廟前廣場舉行廟會,本來是六月二十四日但現在沒有作那天改為五月十三日,從日據時代至今沒有改變舉行等語,王松山則證稱:一月十三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三天都在關帝殿前的廣場舉行法會,本來拜五月十三日的,後來改六月二十四日,就都將五月十三日改為六月二十四日舉行等語,兩人對於祭祀之日期陳述已有不一,且與帳簿僅記載三筆祭典費及支出之日期,皆屬不同,不能證明其二人所述屬實,該部分證詞尚難憑採。⑶至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高雄市佛教會高市佛本秘字第00四八號函,雖記載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以「關帝殿」名義加入佛教會(本院㈡卷一○○頁),惟高雄市佛教會實際並未尋獲四十二年入會會員之資料,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攜帶四十二年帳冊(即前開帳冊)及寺廟登記證前來敘明:該單位為整理蒐集文獻,以證明於四十二年已成立云云,該會應其要求所出具者,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高市佛本秘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佛本秘字第○○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一○○、二五三至二五六、二七九頁),是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即已存在並加入佛教會。

㈤高雄市建築師公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固認「關帝殿」之建物應有二百

多年歷史等語,但由鑑定之照片等觀之,係指建物本身已經建築達二百年以上,並未就該建物是否供作廟宇使用之年限予以鑑定,是尚不能證明以該建物充作上訴人廟宇之存在亦同達二百年以上。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成立「高雄市五塊厝武廟」以管理

原關帝廟廟務,並於六十三年八月間將原屬「關帝君會」所有之舊廟拆除重建。至此,新廟已非「關帝君會」之廟產,其廟務亦不屬「關帝君會」管理云云,然寺廟建立後,重建、改建乃事所多有,尚不能因寺廟一有重建或改建之事實,即謂舊廟已消滅並與新廟已失其同一性,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關帝君會」為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關帝廳」用以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名義,被上訴人既是由日據時期「關帝廳」乃至臺灣光復後之「關帝廟」、「武廟」、「甲○○○○」一脈相承之寺廟,其寺廟之同一性並未中斷或消滅,則原登記為「關帝君會」名義之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五十九年始成立之法人組織,卻以係「關帝君會」之改組為由,將原屬「關帝君會」名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在未移轉於第三人前,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即塗銷更名登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雖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改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但其理由六已記載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原屬「關帝君會」名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請求塗銷該更名登記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則原判決主文該部分文字顯係「更名登記」之意。另被上訴人已獲勝訴之判決,其追加請求權部分,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