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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廿九號三樓

丁○○己○○戊○○癸○○壬○○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家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張水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編號4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壬○○、辛○○、癸○○、子○○各六分之一,丁○○、丙○○、己○○、戊○○各二十四分之一,子○○、甲○○、乙○○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編號5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辛○○、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

編號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公尺,分歸子○○、乙○○、甲○○公同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子○○取得;C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丁○○、丙○○、己○○、戊○○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E部分面積八四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辛○○、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

編號2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辛○○、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

編號3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八.七九平方公尺歸子○○、甲○○、乙○○公同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八.七九平方公尺,歸子○○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八.七九平方公尺,歸壬○○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八.八0平方公尺歸丁○○、丙○○、己○○、戊○○按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

編號6台灣大飯店債權貳佰貳拾參萬元,由辛○○、癸○○、壬○○、子○○各取得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陸角債權;子○○、甲○○、乙○○公同共有取得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陸角債權;丁○○、丙○○、己○○、戊○○每人各取得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柒角債權。

編號7至18之股金、退稅款、存款、提存款、補償款兩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己○○、戊○○、丙○○各負担八十四分之三,被上訴人辛○○、癸○○、壬○○、上訴人各負担八十四之十二,上訴人子○○負担八十四分之十六,上訴人乙○○、甲○○各負担八十四分之四。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略以:㈠庚○○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路○○○號建物(即原台灣大飯店)不應列為歸扣之標的。若

法院仍應列入歸扣,則被繼承人張水官於七十六年曾以該建物設定抵押,向合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由伊陸續代為清償,則該二千萬元應從歸扣價額中扣除。

⒉子○○受贈之台灣別館房地,應列入歸扣之標的。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張水官對台灣大飯店有二

百二十三萬債權云云,惟查台灣大飯店係被繼承人張水官獨資,依民法第三三四條「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從而該二百二十三萬債權即不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

㈡子○○部分:

⒈系爭遺產中之遺產稅五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係伊出資繳納,應列入分割遺產時之債務,加以扣除。

⒉張曾明玉生前以伊所有不動產向高雄市一信合作社先後設定二百八十六萬元、二

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抵押,陸續貸款供己花用。是而伊對其被繼承人張曾明玉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就伊與甲○○、乙○○共同繼承張張曾明玉之應繼分而論,應先清償張曾明玉對伊之三千萬元債務。

⒊伊受贈台灣別館房屋不發生歸扣問題。

㈢甲○○、乙○○部分:

⒈子○○指稱係張曾明玉向高雄一信合作社貸款三千萬元為不實在,而係子○○所借。

⒉分割方法,請秉諸公平,實用原則為之即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丁○○、己○○、戊○○、丙○○部分(以下簡稱:丁○○等四人):

⒈遺產中之土地,渠等四人間願繼續保持共有。

⒉庚○○受贈之台灣大飯店建物,應列入遺產歸扣庚○○應繼分之權利。

㈡辛○○、癸○○、壬○○部分:

⒈子○○、庚○○二人於繼承前,已從被繼承人因營業而受贈台灣別館房屋,台灣

大飯店房屋之贈與,依法均應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應繼財產。於二人已分得之上述遺產應列入歸扣。於位於高雄火車站前面之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之房屋,由庚○○出租予金石堂文化廣場,每月租金六十萬元,竟猶欲分取其他財產,顯不足取。

⒉辛○○、癸○○二人仍願保持共有。

⒊子○○謂其代繳遺產稅為不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張水官有子張孟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死亡,張孟忠有子女丁○○、己○○、戊○○、丙○○)、癸○○、辛○○、壬○○、庚○○五人;嗣後張水官續弦張曾明玉,生一女子○○;張曾明玉與其前夫則有子乙○○及甲○○二人;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伊等與張曾明玉及上訴人庚○○、子○○為張水官之繼承人;張曾明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子○○、乙○○及甲○○為其繼承人;對於張水官之遺產,癸○○、辛○○、壬○○、上訴人庚○○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上訴人子○○二十一分之四,乙○○、甲○○各二十一分之一,丁○○、己○○、戊○○、丙○○因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張水官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等情,爰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繼承登記部分經判決勝訴,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

三、上訴人庚○○則稱:伊之職業為醫師,張水官生前將台灣大飯店房屋贈與伊,顯非為營業而贈與,故此部分不應歸扣列入遺產。又張水官未曾表示不讓伊繼承,張水官遺留之財產希能平均分配。上訴人子○○則抗辯:台灣別館為伊受贈之特有財產,不應列入歸扣。且伊已負擔遺產稅五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為遺產之債務,須先自遺產中清償。關於不動產部分,願依應繼分維持共有,如予處分再分配價金。上訴人乙○○、甲○○抗辯:子○○係向高雄一信合作社貸款,而非張曾明玉、請秉公平原則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水官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上訴人及庚○○、子○○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之張曾明玉(乃張水官之後配偶,即子○○、乙○○、甲○○之母,後二人係張曾明玉與張水官結婚前,和其先夫所生)均為張水官之繼承人,而子○○、乙○○、甲○○又為張曾明玉之繼承人,故張水官之遺產於張曾明玉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該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辦理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提存書、高雄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八三高市地劃四字第三0七四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証,除庚○○對台灣大飯店建物部分予以否認外(此部分另述如後),餘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原台灣大飯店房屋即門牌高雄市○○○路○○○號之房屋係被繼承人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贈與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庚○○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可佐,兩造均無爭議。又張水官於七十七年間將台灣大飯店房屋贈與庚○○時,已因病重住院而急於就其財產予以分配,此觀之被上訴人及庚○○分別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原審卷外放証物袋內,原審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所載「張水官:我現在沒有生命。‧‧‧現在這筆錢(指喪葬費)要花。」等語即明,各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一四三頁)顯見張水官將台灣大飯店贈與庚○○時,張水官已無能力經營該飯店而交與庚○○負責;且張水官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以合夥契約名義將台灣大飯店出租與訴外人陳茂乙經營,嗣於七十七年間贈與庚○○後,因陳茂乙不繳納租金,庚○○乃本於該契約關係起訴請求陳茂乙給付營業總額二分之一,但經法院認定張水官與陳茂乙間為租賃關係,而命陳茂乙給付租金,此有庚○○指訴陳茂乙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五0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益見張水官係因營業而將台灣大飯店贈與庚○○甚明。矧一人之事業並不限於只能一種,亦非須直接親自經營,故庚○○之職業雖為醫師,亦無礙於其經營台灣大飯店,庚○○所辯其業醫師,並無經營台灣大飯店之詞,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大飯店建物應予歸扣入遺產總額內計算,核無不合,堪予採取。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別館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鳳山市○○路○號房屋,係張水官生前因營業而贈與子○○,故應歸扣列入遺產總額中云云,為子○○所否認。經查:

㈠台灣別館房屋部分,係張水官於六十六年間將之以子○○之母張曾明玉之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始將該建物贈與子○○,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第七六頁背面),而受贈當時子○○甫滿二十歲,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且台灣別館所坐落之土地,乃張水官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見其子張孟忠、癸○○、辛○○、壬○○、庚○○五人均已成家立業,其女子○○則尚年幼無法謀生,乃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子○○為特有財產,此有被繼承人張水官所為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份可稽(原審卷㈠第九五、九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是子○○受贈台灣別館房屋時,既甫成年,而台灣別館之營業,形式上又是其母張曾明玉負責並實際經營中,而子○○當時亦無結婚或分居之情形,張水官顯非為子○○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況如前所述臺灣別館所坐落之土地,乃張水官生前贈與上訴人子○○,並表示為子○○之特有財產,尤見張水官已反對將所贈與子○○之台灣別館房地列入歸扣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台灣別館房地自不應依歸扣規定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㈡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房屋,係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蔡梁何雀購買登記為張曾明玉所有,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登記與訴外人侯秀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張曾明玉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案中,表示該房地已經張水官同意贈與子○○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及背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此參諸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子○○並未因贈與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要無疑義,自不生歸扣之問題,況此不動產現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更不得列入遺產總額中加以分割。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張水官之遺產中,係以曾明玉於六十五年間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依聯合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乃將之列為張水官之遺產而予核課遺產,有該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可稽,然核與歸扣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張水官對台灣大飯店分別有二百二十三萬元之債權及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投資云云,經查各該投資及債權金額,係依台灣大飯店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投資額及資本主往來資料,核定資產淨值為投資金額及資本主往來貸方餘額為債權金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三0五0四八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一二三頁及背面),而台灣大飯店係屬被繼承人張水官獨資經營,亦有該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張水官死亡時,台灣大飯店資產負債表上資本主往來既仍有貸方餘額,即張水官對台灣大飯店之債權二百二十三萬元,此項金額自應列入遺產中。另投資即台灣大飯店資產部分,因台灣大飯店已未經營,設備均已陳舊而報廢,改租他人經營書局(金石堂文化廣場),有原審所囑託鑑定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鑑定業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背面),兩造亦對此不爭,足見張水官對台灣大飯店之投資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列入遺產。

八、被上訴人子○○以:張水官遺產稅款五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卅二元係由伊出資繳納云云。固據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申請書、同意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覆函、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放款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子○○係因張水官之遺產稅未繳納,經國稅局予以限制出境,子○○係因欲出國,而覓得保證人王純法(已死亡)提供面額共計五百廿六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以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更審卷㈡四四二頁),嗣而由國稅局實行質權。是無論該款是否由子○○之帳戶內取出,而以王純法名義為存款,或其與王純法內部之關係為何,其既係由王純法以其名義之定期存單充當保證而繳納,子○○主張係其繳納,已非可採。況縱令該款實際是其出資,惟子○○係因其欲出國,然被限制出境之故,而覓王純法提供該五百廿六萬元為保證,以求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所為目的並非為遺產之管理,從而其主張伊係為遺產管理等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云云,要非可採。

九、張水官除遺有上述台灣大飯店房屋、債權及股金存款應列入遺產外,尚有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高昌段一九二號、一八八號(重劃前○○○區○○段○○段八十、九五、九九、一0六、四九九、一0七、五三0、五三0之一、四九九之二、一0六之一、一0六之二地號)○○○區○○段○○○號○○鎮區○○段○○○○號土地、退稅款七千零十四元、提存款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等遺產,已如前述。分割遺產之價額,應按分割時之價額計算,至台灣大飯店建物歸扣部分,則應按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前開房地經原審分別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鑑價結果,台灣大飯店房屋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贈與時之價值為八千七百零四萬一千元○○○區○○段○○○○號土地價值五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高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一千八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高昌段一八八號土地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區○○段○○○號土地一百十萬○○○鎮區○○段○○○○號土地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有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各該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價表可按(原審卷㈢第八七、八八、九0、一一九頁)。經查前開各地政事務所乃地政主管機關,對所轄之土地現況及價值最為瞭解,而建築師公會乃建築專業單位,對建物之結構設備價值知之甚詳,彼等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確實,自足採取。上訴人庚○○對除台灣大飯店以外之各該遺產價值如附件所示,已於本院更審為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本院更審卷㈡第四四三頁),就此其先前雖曾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台灣大飯店房屋於八十四年間之價值為二千三百卅一萬元,但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乙○○、甲○○所否認,而該報告書亦未能陳明負責鑑價之估價師潘俊和及審查員田懷親是否具有專業學識,又該報告書係庚○○於原審囑託前開建築師公會及地政事務所鑑價後,不同意該鑑價結果,始自行委託大華公司估價,其所估價值自難認屬專業客觀符合事實,無足採取。查庚○○與張水官、張曾明玉於張水官死亡前,曾就台灣大飯店所在建物,借款二千萬元如何繼承分配事宜為決定,有兩造各提出內容相同之上述錄音帶可稽。上開錄音帶中,庚○○稱「貸款由誰處理」,張水官隨後即稱「貸款由你處理」,即指示庚○○應清償該二千萬向合庫貸款二千萬元之事宜。庚○○雖謂該錄音帶內容所言之貸款係指贈與稅而非本件貸款債務,惟該錄音內容係針對貸款而為,且依對話中張水官謂「稅金由你(庚○○)出,從貸款中支出」,庚○○謂「是我貸款﹖」張水官:「產權你的」,庚○○:「好,好。貸款稅金算我負責。好。要講明白才可以,::」觀之,均係就台灣大飯店所在之房地及楠梓區土地為內容,至於所稱「貸款你自己去貸」一語,綜其內容主旨,係指該二千萬元合庫貸款,由庚○○負責之意。按贈與契約固係無對價之無償契約,惟是否為無償,應依主觀決定,縱令使受贈人負擔若干義務,如其負擔較其所取得利益為小,當事人不以為有對價之意義時,仍屬贈與,是庚○○所得該台灣大飯店房屋之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其受贈之價值即應扣除該貸款二千萬元。故台灣大飯店房屋應歸扣列入張水官遺產之價值應為六千七百零四萬一千元,從而張水官之遺產合計為一億五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八角(如附表)。其中庚○○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其因此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二千二百廿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顯然低於其受贈而納入歸扣之台灣大飯店房屋價額,故台灣大飯店納入歸扣結果,並由庚○○分取得台灣大飯店房屋,庚○○所分得即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分取張水官之其他遺產。從而,張水官之其餘遺產計值八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八角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乙○○、甲○○分別按辛○○、癸○○、壬○○、子○○各六分之一,丁○○、丙○○、己○○、戊○○各二十四分之一,子○○、乙○○、甲○○三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子○○除了取得其以張水官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應繼承之六分之一外,另再與乙○○、甲○○共同繼承張曾明玉以配偶身分取得張水官遺產的六分之一。至於子○○以:張曾明玉生前以子○○所有不動產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件社先後設定二百八十六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陸續貸款供自己花用,子○○對張曾明玉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就甲○○、乙○○、子○○共同繼承張曾明玉之應繼分而論,自應先行清償張曾明玉對子○○三千萬元之債務再分割云云。惟經乙○○、甲○○否認。查該三千萬元之借款人及抵押人均為子○○,不僅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字第卅六卷㈡第三三一頁),且該三千萬元之貸款名義人為子○○,而非張曾明玉,亦經子○○於本院前審訴訟上自認(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卅六號卷㈡第二九八頁),是其執此主張已無足採。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水官所遺遺產之訴訟,並非張曾明玉遺產之分割,因張曾明玉死亡日期在張水官之後,故張曾明玉之子女即子○○、甲○○、乙○○三人,應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曾明玉應得張水官遺產之六分之一,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對象,不能將張曾明玉繼承張水官「此部分」之遺產為子○○、乙○○、甲○○渠等三人之分割,是而子○○主張應由張曾明玉所留遺產中優先清償該筆債務,及被上訴人認乙○○、甲○○應按各十八分之一比例分割張水官遺產云云,均非的論。

十、張水官之遺產中包含不動產,債權及現金(股金、存款、提存款)三類,而收取債權,風險較高,不動產之利益起伏亦比現金為高,為使除庚○○以外之各繼承人能公平負擔遺產中債權收回之風險及享有土地之利益,宜使各人都分得各該類之財產。被上訴人辛○○、癸○○陳明就不動產部分,渠等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丁○○等四人,亦陳明渠等四人間就不動產願保持共有。查系爭編號1至5之五筆土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僅二十平方公尺,如不與毗鄰地合併使用,難以單獨利用,不宜再予細分或分歸兩造中某特定人取得,此筆土地難以原物分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之款由辛○○、癸○○、壬○○、子○○各按四分之一,丙○○、丁○○、己○○、戊○○各廿四分之一,子○○、乙○○、甲○○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取得金錢;另四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高昌段一八八號、一九二號○○鎮區○○段○○○○號土地總值為八千三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依附表一所載價值分割六份(即辛○○、癸○○、壬○○、子○○各一份,丁○○等四人一份,子○○、乙○○、甲○○公同共有一份),每份應得價值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其○○○鎮區○○段○○○○號土地價值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原為張家古厝之所在,目前為空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約十九坪),因面積不大,亦不宜再予細分,且因屬張家以前古厝所在,有其紀念意義,不宜使非張家後代之乙○○、甲○○取得,而依民間之習慣,亦鮮有使之歸女兒取得之習,張孟忠所遺該房,均已遷居北部,本院以辛○○、癸○○因渠等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爰將該筆土地分歸該二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二九平方公尺,價值五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地形完整,目前為空地,土地中之二邊,即西北邊、西南邊均面臨八米道路,爰將之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即A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歸子○○、甲○○、乙○○共同取得(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歸子○○取得,C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歸丙○○、丁○○、己○○、戊○○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一平方公尺,歸壬○○取得,E部分面積八四四.四八平方公尺,歸辛○○、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區○○段○○○號土地,面臨八米路,目前為空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價值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分歸由辛○○、癸○○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北臨八米道路,面積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價值一千八百六十萬九十三百六十元,本院以將其面臨北面道路縱向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即A部分面積一六八.七九平方公尺,歸子○○、乙○○、甲○○共同取得(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一六八.七九平方公尺,歸子○○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八.八0平方公尺歸丙○○、丁○○、己○○、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依此則就土地部分,平均分成每份價值均等之六份如上。對台灣大飯店債權二百二十三萬元部分,辛○○、癸○○、壬○○、子○○各取得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之債權,子○○、甲○○、乙○○公同共有取得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之債權,丁○○等四人每人取得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之債權;另遺產中之股金、退稅款、存款、提存款等分割為六等分如附表二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就張水官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GK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