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
上訴人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同右右二人之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訴人 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 人 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住台南縣○○鄉○○街八之十九號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卅六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給付金額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二號)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四人所擁有之礦區各別,雖於同紙契約書上簽約開發礦石,但係個別之契約。依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可知就堆積場之使用所定契約,係另成立之契約,非附屬於合作開發契約。
(二)兩造簽訂合作開發契約後,因僅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易公司)有使用堆積場之需要,故由上訴人弘易公司單獨與被上訴人協議,租用土地,並由上訴人弘易公司繳納管理費即租金,租約僅存在於上訴人弘易公司與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雖約定堆積場之使用,條件另議,但協議書第三條已就堆積場使用之條件詳加約定,上訴人亦依協議書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堆積場,自非另成立契約。
(二)上訴人四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基於該契約所生義務,應由上訴人四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上建物雖由上訴人弘易公司搭建,及由其占用,惟上訴人四人係依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使用堆積場土地,則於兩造契約屆滿,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共同負有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及七十七年六月間,與上訴人弘易公司與弘昇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上訴人弘固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及上訴人丙○○○(下稱丁○○等人)簽訂「屏東縣霧台鄉知本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合作開發契約書(壹)〕、「屏東縣霧台鄉知本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協議書」。嗣經雙方同意,將自然人改為法人名義,將立約人變更為弘易公司、弘昇公司、弘固公司及丙○○○,則兩造間締結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書及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因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協議而有異。上訴人承受丁○○等人先前取得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五七、七五七之一號、七五九之三號、七五九之四號土地與上訴人作為礦石堆積及廠房設置使用,同條第三項約定契約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時,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清除場內所有設備,將系爭土地返還。兩造合作開發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屆滿,被上訴人並於約滿前函告不再續約,上訴人迄今未交還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四十元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未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合作開發協議書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上訴人弘易公司單獨與被上訴人協議使用系爭土地,按月給付管理費七千元,該管理費性質上為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定情形,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弘易公司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又上開不定期租賃與其餘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餘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七十六年七月及七十七年六月間,與上訴人弘易公司與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上訴人弘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及上訴人丙○○○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壹)、合作開發協議書。嗣經雙方同意,將合作開發契約書(壹)立約人丁○○、乙○○自然人改為法人名義,即變更為弘易公司、弘昇公司、弘固公司及丙○○○,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屏東縣霧台鄉知本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合作開發契約書(貳),但未另以弘易工司、弘昇公司、弘固公司名義再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開發契約書(壹)、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貳)各一件為證(附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經查:
(一)丁○○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壹)上載明訂立此契約目的:「雙方為合作開發屏東縣霧台鄉知本主山地方大理石礦,經於本(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議定應互為遵守之事項如下:」,而該契約議定事項共有十八條,其中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協議另定之。嗣丁○○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而此協議書上已載明,係依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就未盡事宜作成協議而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二)丁○○等人嗣要求將以丁○○及乙○○私人名義之立約,改為以法人名義立約,此有丁○○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文被上訴人,函文主旨欄載明:
「乙○○、丁○○、陳水音、丙○○○等前均以私人名義和貴處協議合作知本主山地方開礦事宜,今為順利推展業務及設置廠房必須改為公司名義,也即自然人改為法人,敬請同意為荷」。復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文被上訴人,函文說明欄第一項:「丙○○○礦區已過戶給貴處,乙○○、丁○○係私人名義和貴處協議合作採礦事宜,應改公司名義較為合適,推展業務及設置廠房,今後和貴處接洽事務及行文均以公司名義比較具體為宜」。第二項:「公司名稱: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工司董事長丁○○,準備設立大理石家工廠,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準備設立石灰石工廠,配合貴處開採原促銷產量。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準備設立石米石粉工廠,處理貴處採銷後之下腳料」。第三項:「丙○○○係公司股東,丁○○係公司股東並為負責人,乙○○係公司股東並為負責人,體系不變,只改為私人名義更換為公司名義而已,並附上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二份」(函附本院前審卷第
六十、一三九頁)。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後,由承辦人員於該函簽「擬同意蘇君等人所請變更立約人名義。本案須報奉輔導會核准後生效」(該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合作開發契約書(壹)內容相同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貳),僅契約書之期日不同,及原契約書之乙方立約人由丁○○等人更改為上訴人。
(三)由以上過程觀之,丁○○等人與於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壹)及合作開發協議書後通知被上訴人欲將丁○○及陳合雄私人名義部分更換為上訴人弘石、弘昇及弘固公司,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書,以示上訴人同意受讓及承擔合作開發契約書(壹)之債權債務,其意應亦包括受讓及承擔以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由丁○○等人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內。故嗣後兩造既簽訂與合作開發契約書(壹)內容相同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貳),雖未再另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惟上訴人仍應受該合作開發協議書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貳)後,由上訴人弘石公司使用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七五七之一號、七五九之三號及七五九之四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可按(附原審卷一三七至一四七頁),而上訴人弘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 D 、 E 、 I 、 J 、 K 、 L 等部分興建辦公室、廠房等建物,如附圖所示F 、 G 、 H、 M 部分雖為空地,惟仍為上訴人弘石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弘石公司所不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附於原審卷四十九、五十、八十六頁)。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弘石公司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弘石公司以外之其餘上訴人﹖㈢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於後。
㈠依合作開發契約書(貳)第十一條約定:「甲方負責向屏東縣農場辦理租用堆積
場地五至十公頃,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需使用時,條件另議」。又所謂「條件另議」,應即指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依契約(指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如需使用堆積場時(作為礦石堆積及廠房設置使用,面積約二公頃),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以現金支付場地管理費新台幣柒仟元正(不含稅)予甲方」。同條第㈢項:「契約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清除場內所有設備將土地返還甲方:::」。是以如乙方即上訴人因需要,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為堆積場使用,兩造即應受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條件所拘束。反之,因並非乙方全部均有使用土地為堆積場之需要,乙方中任一人如無需要使用土地者,即無庸負此「條件另議」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之義務,此觀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貳)及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約定,均載「乙方如需使用:::」甚明。
㈡嗣上訴人弘石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堆積礦石設置廠房之必要,而向被上訴人按
月交付七千元管理費,並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土地設置廠房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上訴人弘石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行文被上訴人,表示欲設置廠房,其中函文之說明欄中第一項載:「依據貴我雙方合作開採知本主山礦區公證契約第十一條及協議書第三條:::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亦以(七十九)榮礦工字第0三九三號函回覆上訴人,其主旨即載明「貴公司擬於本處南部礦場設置廠房乙節,當依照貴我雙方契約及協議書辦理」,(該兩份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八十九頁),足見上訴人弘石公司因需要,個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作為礦石堆積及設置廠房使用,並按月交付七千元管理費,雙方確係依合作開發契約書(貳)第十一條議定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為使用系爭土地,故縱認所交付之管理費七千元為租金,但既已有前開書面契約,上訴人弘石公司抗辯因未定書面,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弘石公司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既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或表示欲使用系爭土地
或支付管理費,依前揭㈠之說明,其餘上訴人自不負上訴人弘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義務。
㈣依合作開發契約書(貳)第十五條規定,「本契約書期限,自輔導令核准日起五
年,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是以,上訴人弘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屆滿,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函附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依前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規定,上訴人弘石公司依約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而被上訴人在合作開發契約書(貳)屆滿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仍收取上訴人弘石公司交付之管理費,係因依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而為之,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後,因默示租賃期之繼續而成立不定期租賃不同,自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又被上訴人自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使用期日屆滿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後,即不再收取上訴人弘石公司給付之管理費,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弘石公司應於四月二十一日交還土地(函附原審卷第一五0頁),明確表示反對上訴人弘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縱認原交付管理費為租金,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弘石公司抗辯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亦無可信。
五、依前所述,上訴人弘石公司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廠房及機器等設備全部清除完畢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弘石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占地面積
0.0一三五公頃辦公室、代號D占地面積0.0八四五公頃廠房、代號E占地面積0.00二五公頃 ( 原判決主文誤載0.0二五公頃 ) 工具室、代號I占地面積0.00二六公頃廠房、代號J占地面積0.0五四二公頃廠房、代號K占地面積0.00八四公頃( 原判決主文誤為0.0八四公頃) 載蓄水池及代號L占地面積0.00一六公頃 (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0.0一六公頃 )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0六0三號公頃(附圖代號H、I部分)、同段七五七之一號面積0.六八九九公頃(附圖代號
M、J、K、L部分)、同段七五九之三號面積0.七四三七公頃(附圖代號B、D、E、F部分原判決主文漏載F)、同段七五九之四面積0.0六六0公頃(附圖代號G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弘石公司既未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復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本院斟酌上訴人弘石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供作設廠堆積礦石之用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認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數額為適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明定:「公有土地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合計共一五五九九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代號B、D、E、F、G、H、I、M、J、K、L、部分),而系爭番子寮段第七五七、七五七之一、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屏地價字第0三四七三一號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五七頁),依此計算方法,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總值為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15599 × 130),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五元(0000000 × 0.05) , 每月應給付八千四百四十九元(000000.5 ÷12 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弘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七、上訴人弘昇公司、弘固公司、丙○○○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弘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開發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弘昇公司等人並不負義務,且未占用系爭土地,已於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弘昇公司、弘固公司、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關於命上訴人弘昇、弘固公司及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弘易石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弘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已獲勝訴判決,無再審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黃清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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