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美商百世威格霍世公司
Beis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駿育工程顧問公司已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字第一四0號仲裁判斷書履行給付,被告甲○○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駿育工程顧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等於民國八十五年起基於不法之故意,
連續重製及改作原告等享有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工程設計圖,並將該些重製及改作後之工程圖交付訴外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充作渠等履行與公路局設計契約之給付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提起自訴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經被告上訴後 鈞院刑事庭再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規定,原告得據被告
因不法犯行所得之全部利益作為請求金額計算之基準,查被告等藉上開犯行,自公路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與公路局訂有契約,約定設計費總額為四八、0八八、二八六元,分配
至各標情形為,第一標八、八一九、一三九元,第二標一六、四五四、三0七元,第三標二二、八一四、九四0元,此有工程暫核工程明細表三張及公路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路新設字第八七三九一一五號復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可稽。
⒉又,被告等藉此不法重製及改作方式所完成之工程設計圖,以被告駿育公司之
名義交付公路局充作履行第二標及第三標設計圖之義務,由是,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自應由渠等自公路局取得之第二標及第三標設計費為計算標準,合計被告等由第二標及第三標所取得之設計費為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整。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害人(即原告)得請求侵害人(即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本件被告等取得之不法收入即為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整。是原告本得據此請求此金額(蓋依該條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否則即以其侵害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㈢然因被告爭執本件請求之計算金額與兩造前就契約爭執所為仲裁判斷之金額相同
等節,亦與事實不符,實則經計算後僅有部份金額係屬重疊,故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三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⒈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計算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即以被告等因此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獲取之利益,而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一四0號仲裁判斷所審究之項目僅及於原告因為提供設計服務而應得之設計服務費及額外工作應得之服務費,換言之,上揭仲裁判斷審理之範圍係原告本於兩造契約(無論係書面或口頭)應得而被告未給付之設計費款項,然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賦予原告得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係以被告因此不法犯行所取得之利益,而被告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顯係大於渠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及額外工作之費用,故縱或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有與上開設計服務費及額外工作費用相重疊之處,亦不生被告所指原告已就該些金額於仲裁時全部請求,於此損害賠償訴訟中不得請求之問題。
⒉為便 鈞院審酌,茲將仲裁判斷書上所載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之範圍摘錄於後:
依據仲裁判斷書所載,聲請人即原告於仲裁請求之項目為:
第一標之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第二標之初步設計\第三標之初步設計\追加工作地震報告\追加工作交流道重行配置\追加工作第一標基腳等設計\追加工作連接萬大橋之非節塊等設計\其他損害即因此增加之膳宿旅費等計八大項。
由上揭八項請求範圍觀之,可清楚發現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已從事之工作及事後因被告之指示而追加之工程設計工作所產生應得之工程設計費,而因被告違約不給付而造成該件仲裁之產生。
實則,如被告無權利使用原告所完成之第二、三標工程設計圖,自無法完成第
二、三標之最終設計,更無法自公路局取得該部份之設計費,故至少就第二、三標之設計費扣除仲裁判斷中仲裁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三標初步設計費後所餘金額即應屬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裁產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承前所述,被告等由第二標及第三標所取得之設計費為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扣除仲裁判斷認應給予原告之七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後(參見卷附中裁判斷書第三十三頁末五行起至第三十四頁末行止),被告等尚因此所得不法利益為三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此即為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故原告既已扣除仲裁判斷審究之金額並已主動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則已無被告所爭執原告重復請求之問題。
另被告提出渠等所謂成本及實際由公路局取得款項遠低於原告前主張金額云云,然查造成被告等無法足額領取工程設計費之原因係由於被告自己之過失如遲延等問題而造成公路局據合約扣款及罰款等節,此等問題係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得據以為抗辯,簡言之,如非有該些利益(即第二標及第三標之工程設計費)得以扣除,則被告面對公路局之罰款處分勢將自掏腰包賠償公路局之罰鍰,故被告自不得以渠未領取是項金額作為抗辯之理由。
㈣原告請求權尚末因時效而消滅:
⒈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前段規定:「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被告等之不法改作行為延續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仍未停止,此有被告等報公路局核備之工程圖說所載日期(⒌即八十六年五月)可稽(請見本書狀第二段說明),而原告係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審理期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公路局調閱被告駿育公司交付之快速公路設計圖冊九冊後始獲知上情,此由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侵害鑑定對照表圖冊一冊即可為證,而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既持續至八十六年五月,原告知悉此節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故二年消滅時效之計算自應由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為止,惟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於二年期間,自屬違法,當然無所謂時效消滅之問題。
⒉承上,前開原告所指被告等連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尚
繼續存在,可由原證一至三號所附帶之工程圖說影本(每一證物均有二紙工程圖說)清楚查知,為便 鈞院明瞭,茲舉原證一號為例說明如下:
第一頁:原告公司所完成之工程設計圖說。
第二頁:被告公司改作完成之工程設計圖說。
由前開所示第三頁及第四頁下方日期欄記載「⒌」,亦表示被告等完成第二、三標工程圖說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份,換言之,被告等之不法改作行為延續至八十六年五月始結束,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知悉後,並於二年時效消滅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爭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亦得主張
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獲有不法利益,此當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㈤被告辯稱,原告前於商務仲裁時業已損害賠償為請求,並經作成判斷,故屬重行
起訴云云,惟查:原告前確曾就兩造間之契約服務費給付等問題提起仲裁,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判斷,惟該項仲裁事件係因被告駿育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服務費及額外工作服務費所生之爭議,要與本件被告駿育公司及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另一方面,前述仲裁案件與本件雖同名為損害賠償事件,但其事實一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則為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損害賠償,為不同之請求權,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問題。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並提出工程圖說影本三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無所謂取得不法利益可言,雖
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刑確定,惟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該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㈡被告駿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合約(Agreement )後,被
告駿育公司即依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合約之訂定,先獨力完成本件工程所有路線之規劃、測量、設計及高架橋工程之規劃工作,提供予原告,且被告更於兩造互相傳送圖面資料時提供意見討論(尤其是關於我國實際國情、相關法規、交通部頒橋樑設計規範、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業主公路局之特別要求、都市計劃等相關資料)、修改、整理、共同設計。嗣雙方依所訂合約約定完成第一標初步設計,經公路局審定後,由公路局依「委託合約」第六.二條支付第一標第一期之服務費予被告駿育公司,而被告駿育公司旋依與原告間合約附錄C所訂定之工程設計服務費分配比例,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將九十萬八千零四十元匯予原告,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收據可稽(見被證四)。詎嗣後原告即遲遲不提出其就第一標工程應負責之細部設計部分,屢經被告駿育公司函催,仍不依限完成,已然違反雙方所訂合約之附錄A即駿育公司與公路局間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下稱委託合約)第五.二條之訂定。延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始提出其負責之第一標細部設計,惟經公路局審查後,以其設計不符合標準而審查不合格,並提出修正意見,要求修改設計。依雙方合約第三段第1項、第3項及「委託合約」第五.三條之訂定(見被證三),原告有依公路局意見修正之義務,乃原告一再藉詞拒不予修正第一標之細部設計,經被告駿育公司迭次函催後,竟覆函要求將合約所訂定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分配比例,提高為七八::二二(第一標)、六七:三三(第二標)及六七:三三(第三標)(見被證五),並要求另立新約,否則即不著手進行第二、第三標之工作(見被證六),其要求非僅無據且屬不合理,被告駿育公司自不可能應允。惟原告此種遲延給付、拒不依規定修正、拒不進行第二、三標設計工作之片面違約行為,已造成公路局在一再限期催告無效後,隨時可基於此違約情形,依「委任合約」第六.四條之訂定,扣減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十並暫停被告駿育公司承辦公路局工程二年,並終止或解除合約,且得沒收被告駿育公司繳付之七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見被證三「委託合約」第八.七條)(按: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公路局嗣即以交件逾限為由,依約罰款被告駿育公司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並暫停被告駿育公司承辦公路局工程二年,合計被告駿育公司因此即受有九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之損害,見被證七及被證八)。乃原告無視於此,仍拒不修正(此為原告在刑事理由㈠狀自承),被告駿育公司迫不得已,乃依據兩造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段第3項:「::任一方均須善意保障、防衛及保存另一方免於因各別關於執行本合約技術服務時偶發性之有關任何錯誤、遺漏、瑕疵、延誤或疏忽等行為所招致之任何控訴、負債、損失、行動訴因、要求、成本、支出、利息、及律師費用等。前述之善意保障考量,須由另一方提供保障。」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二日發函予原告(見被證九、被證十),提議由被告駿育公司接下包括原告原本該做之工程設計部分,以免原告任意違約之舉造成更大之損害或導致公路局因此提起訴訟、解約、終止契約等而造成嚴重損失(蓋被告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失,依約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此無異兩造都會受有損失),兼為維護雙方之聲譽、信用及商機。(函文中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單方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自稱被告公司為高雄潮州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唯一負責之承攬人云云之情)。被告上開行為,稽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段第3項之約定,自屬有據,並無違約,亦無違法,更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事實。㈢原告是否為本件工程設計之著作人,仍屬有疑,縱認其係著作人之一,惟查本件
工程所有路線之規劃、測量、設計及高架橋工程之規劃工作均由被告駿育公司獨力完成才提供予原告,且被告更於兩造互相傳送圖面資料時提供意見討論(尤其是關於我國實際國情、相關法規、交通部頒橋樑設計規範、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業主公路局之特別要求、都市計劃等相關資料)、修改、整理、共同設計等情(見被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為原告所不能否認者,是原告根本無法獨自完成本件工程設計工作,至為灼然,故若仍認原告亦係該工程設計工作之著作人之一,則該部分亦係被告駿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共同創作,被告駿育公司自係系爭圖冊之著作人;況查本案之「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OK+500-10K+400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設計圖共計約一千四百七十八張,就其中各標工程而言,其設計圖大致上均包括下列項目:⒈地面道路工程部分:⒈一般圖面(代號A)⒉大地工程(代號G)⒊路工工程(代號F)⒋交通工程(代號T)⒌排水工程(代號D)⒍照明工程(代號E)⒎施工進度(代號C)及⒉高架橋工程部分:⒈結構工程(代號S)⒉人行梯道及臨時便橋(代號SA)⒊鋼筋數量表(代號SB)⒋排水工程(代號SD)⒌標準圖(代號ST)⒍交通工程(代號SR)⒎照明工程(代號SE)⒏路工工程(代號SF)⒐交控工程(代號SP)。此觀公路局提出於鈞院刑事庭之設計圖九大冊其中設計圖索引即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所一再強調其完成之結構設計部分,充其量只不過占總項目十六分之一而已,其他十六分之十五,完全是由被告駿育公司所獨力完成,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能爭執者,況且該結構設計部分亦係在被告駿育公司提供路線規劃、測量、設計及高架橋工程之規劃、相關法規、交通部頒橋樑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都市計劃等資訊予原告公司並與其在互相傳送圖檔資料時討論、修改、整理、共同設計始完成者,則被告公司自係系爭圖冊之著作人,既係著作人,自無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事實可言。
㈣原告主張之損失不可採:
⒈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呈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OK+500-10K+400
高架橋及交流道設計工程設計服務費請領明細表(見被證十八)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影本八紙(見被證十九),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領工程設計費金額與事實不符(按:本件工程施工部分尚未完工,依被證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無可能領取全部之工程設計服務費)。
⒉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呈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OK+500-10K+400
高架橋及交流道設計工程設計服務費支出明細表(見被證二十)及相關之支出單據(包括扣繳憑單影本,見被證二一,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被證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工程設計所支出包括各項稅賦及已支付原告之服務費、被告公司參與設計、製圖之工程師薪資、協力廠商之費用,以第一、第二、第三標合計,即高達四一,二八一,五六0元,上開金額自屬被告完成本件工程設計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未見及此,遽予主張扣除第一標設計費0000000元後,被告獲有第二、三標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利益云云,顯無可採。
⒊又查本案之「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OK+500-10K+400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
」設計圖共計約一千四百七十八張,就其中各標工程而言,其設計圖大致上均包括下列項目:⑴地面道路工程部分:⒈一般圖面(代號A)⒉大地工程(代號G)⒊路工工程(代號F)⒋交通工程(代號T)⒌排水工程(代號D)⒍照明工程(代號E)⒎施工進度(代號C)及⑵高架橋工程部分:⒈結構工程(代號S)⒉人行梯道及臨時便橋(代號SA)⒊鋼筋數量表(代號SB)⒋排水工程(代號SD)⒌標準圖(代號ST)⒍交通工程(代號SR)⒎照明工程(代號SE)⒏路工工程(代號SF)⒐交控工程(代號SP)。
此觀公路局提出於鈞院刑事庭之設計圖九大冊其中設計圖索引即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所一再強調其完成之結構設計部分,充其量只不過占總項目十六分之一而已,其餘十六分之十五,與原告根本無關,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工程第二、第三標之設計服務費全部即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予原告,顯無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⒈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委由林伯祥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信函第四六四五號,發函予被告公司,函中就所謂被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及原告索賠其所謂之損失金額美金一百卅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云云等節,均已載明(見被證十六),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即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有該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一),則原告最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告等仍堅決否認有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執此消滅時效之事由而為抗辯。原告雖辯稱,其係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知悉云云,惟稽之上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及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見被證十六及被證一),即明瞭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六月始悉云云之情為不實在;此外,被告並無不法改作行為,已如前述,縱依 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將BHA公司享有著作權已交付駿育公司之第一標細部設計圖擅自予以改作成第二、三標之細部設計圖(被告仍否認有所謂違法改作行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第三標細部設計圖分別提出交付予公路局審查,而侵害BHA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見該刑事確定判決第4頁第9行以下)而論,則所謂之「改作行為」之最後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將圖冊完成提出公路局),原告竟主張(不法改作行為」延續至八十六年五月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至於原告所提出為佐證之工程圖說影本(即其準備㈡狀所附證物),姑不論被告否認其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該圖說影本,已不足採,況就該圖圖面下方「工程名稱(PROJECT TITLE )一欄所明載「BID1」(第一標)、即明係第一標之設計圖;並非第二標、第三標之設計圖,是該工程圖說(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項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告等均不同意。縱鈞院容許原告之變更(或追加),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與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而不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原告自無從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計算損害方式請求其所謂之「不當得利」金額,乃原告泛言請求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未具體陳述相關之事實、法律要件、法律效果,顯無理由。
㈥原告曾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被告駿育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會以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一四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仲裁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見被證十七)。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仲裁判斷書之內容觀之,無異認定原告因本件工程設計契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合計為一二,三0三,四七0元,亦即在此金額範圍以外公路局所核發之工程設計服務費(即原告在本件所主張被告所獲得利益)均非屬原告所應得。原告在本件雖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縱認與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有不同,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在本質上無非亦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已(此觀該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且原告所請求之標的(即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所謂不法利益)亦係公路局所給付與被告之工程設計服務費,此種情形,無論係依據「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或係依據「法條競合說」之觀點,原告於經仲裁判斷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之刑事自訴狀影本㈡合約影本(含中英文)㈢委託合約影本㈣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收據影本㈤原告公司函影本(含中文譯文)㈥原告公司函影本(含中文譯文)㈦公路局函影本㈧預供損失表影本㈨被告公司函影本㈩被告公司函影本合約書及成果書影本節本委託合約及工作報告影印節本委託合約書影印節本及公告文號函文影本四十二件(均含中譯文及節譯文)及函件要覽表四頁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英文設計圖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仲裁判斷書影本被告駿育公司向公路局之請領支出明細表及(二十一)相關之支出單據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設計契約,共同合作由駿育公司與訴外人公路局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 OK+500-10K+400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之工程設計案(下稱快速公路高架橋設計案),其中原告公司負責高架橋之設計、修改等工作,駿育公司負責非高架橋之平面道路之設計、提供原告公司所需要之現成訊息、對原告公司所作之計劃作必要的翻譯及就工程契約提供所有與公路局必要之聯繫等工作(各公司負責之工作詳如契約書之附錄),各公司應完全履行其應履行之工作,承擔其於工程契約內應履行之工作義務,且各對於準備之圖說之完全性、正確性及完整性負責任,並對其準備之圖說負保證之責。被告駿育公司及甲○○對於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並無修改之權,若有意見仍應送由原告公司修改。雙方契約成立後原告公司乃陸續自美國分別以E-mail、郵寄、傳真等方式將上開快速公路之第一標初步設計圖約四十張交予被告甲○○,經甲○○翻譯成中文後交予公路局,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經公路局審定在案,之後原告公司仍陸續以上開方式將第一標之細步設計圖約三百五十張交予甲○○,經甲○○翻譯成中文並連同其他應負責之項目整理成冊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交予公路局審定。嗣公路局對於上開快速公路之第一標細步設計圖中有關「第四號公路西向之二線匝道超高」部分有意見要求駿育公司修改,駿育公司乃要求原告公司修改,惟原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考慮拒絕修改,詎甲○○為符合公路局要求,明知其上開設計圖係由原告公司設計完成享有著作權,其本身並無修改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就原告公司該部分之設計圖予以改作,將原設計圖左上方之「高架橋超高參數表」中之e %欄下原訂之「六.二」數據改為「三」,並刪除設計圖右方中間之舉例說明,其餘之圖形、整體結構及數據均不變,復於改作之設計圖上標明係駿育公司之職員設計,以駿育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公開發表提出交付予公路局(參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刑事自訴理由狀內所附證一中文圖S十二及英文圖S二十一),而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八十五年八月間甲○○因認原告公司給付設計圖有遲延之情形且藉故欲調高設計費,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表明「駿育公司應獨自負責整個計劃,包括本係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之高架橋設計部分,此皆歸因於原告公司之無能力按時完成契約規定之進度,以致於使得第二、三標無法進行」等語,並竟基於前揭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概括犯意,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已交付駿育公司之第一標細步設計圖擅自予以改作成第二、三標之細步設計圖,並於設計圖下方註明設計者係駿育公司職員,而以駿育公司之名義公開發表整理成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第三標細部設計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第二標細部設計圖分別提出交付予公路局審查,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駿育公司依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合約,先獨立完成本件工程所有路線之規劃、測量設計及高架橋工程之規劃工作,提供予原告,更於兩造互相傳送圖面資料時提供意見,嗣雙方完成第一標初步設計,經公路局審定並付費予駿育公司,駿育公司即依約付費予原告,惟嗣後原告即遲不提出第一標工程細部設計,屢經被告駿育公司函催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第一標細步設計,惟經公路局審查後,以其設計不符合標準而審查不合格,並提出修正意見要求修改設計,惟原告拒不依規定修正,並要求提高設計服務費比例,否則不進行第二、三標工作,此將造成駿育公司對公路局違約,駿育公司不得已,乃依合約書第三段第三項規定,建議由駿育公司接下原告原本該做之工程設計部分,以免公路局請求賠償,雙方都造成嚴重損失,此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段第三項之約定,自屬有據,故被告之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㈡原告是否為本件工程設計人仍屬有疑,縱認原告為本件工程設計之著作人之一,惟該部分之工程設計亦係駿育公司與原告之共同創作,駿育公司亦為著作人。㈢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㈣原告曾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被告駿育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字第一四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仲裁判斷,判斷被告駿育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論依「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或「法條競合說」,原告於經仲裁判斷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本件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駿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合約(AGREEMENT ),約定共同合作,由駿育公司與公路局簽訂之高雄潮州線快速公路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設計案,其中原告公司負責高架橋之設計、修改等工作,駿育公司負責非高架橋之平面道路之設計,提公司原告公司所需要之現成訊息, 原告公司所作之計劃作必要之翻譯及就工程契約提供與公路局必要之聯繫工作(詳如合約書附錄),駿育公司依據與公路局所訂之「東西快速高架工程設計委託合約」向公路局取得報酬後,支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駿育公司之合約,被告駿育公司與公路局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修改原告所設計之第一標之細部設計圖,將原設計圖在上方之「高架橋超高參數表」中之E%欄下原訂之「六、二」數據改為「三」,並刪除設計圖右方中間之舉例說明,並在設計圖上標明後駿育公司職員設計,而以駿育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提出交付公路局,又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原告所設計之第一標細部設計圖改作成第二、三標設計圖,並於設計圖下方註明設計者係駿育公司職員,而以駿育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第三標設計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第二標設計圖分別提出交付公路局審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被告對於改作之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五、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㈠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於著作未完成前,
即不受該法之保護。又所謂著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圖形著作,而圖形著作依內政部訂定之例示內容,則包括工程設計圖形。又對於工程設計圖究應於何時認為係已完成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按著作權法第一條明定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何以著作人之權益須加以保障?因在著作人創作之過程中,已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即所謂之原創性。是在只有一張或數張之設計圖時,自難以表現作者創作之獨特性,惟倘該設計圖在未整理成冊,而其數量從客觀上、整體上已足讓人從設計之圖形作品中,整理綜合得知設計者所欲表達之構想,知悉該設計圖之作用何在,則縱未有整理成冊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已完成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被告駿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雖共同合作上開快速公路之工程設計契約,惟其各自有自己應履行之工作義務與責任,並各自就負責之工作負保證之責,此觀之雙方訂立之合約第三條規定自明。合約上附錄B並載明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簡稱BHA)執行工作包括「研擬高架橋結構方案之構思設計....備妥定案之高架橋初步設計,備妥包括交流道在內之高架橋結構細部設計圖說,這些圖說包括細部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執行必要之高架橋檢核、修改及修正」等,而被告駿育公司(英文名稱簡稱EEC)所執行之工作則未包括原告公司之上開工作範圍,反而規定「提供BHA所提供或備妥之圖說之所有必要英文譯成中文之翻譯工作,包括特別條款、說明及執行本工程所有與公路局之必要協調工作,並提供BHA所有必要之現有資訊」,此有雙方契約之附錄B可稽,足見原告係獨立設計高架橋部分之工作,而被告駿育公司須提供原告公司所有必要之現有資訊。就此,被告甲○○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坦承合約上有分工之情形,即高架橋部分由自訴人(即本件原告)做,伊公司做非高架橋部分等語,雖被告駿育公司及甲○○於原告設計高架橋時曾給予路線之資料或建議意見,惟此種資料或建議只能算是觀念或形成構想之因素之一,尚難認為該建議或討論係表達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觀念之表達」,且依約,被告駿育公司本負有提供原告公司所有必要現有資訊之義務。故縱被告曾提供意見,有其提出雙方來往之要件影本附卷可稽,亦難認其係高架橋設計之共同設計人,否則其又何以於公路局規定不得轉包之情況下,將高架橋之工程設計委由原告公司處理,並由原告公司負責本身設計工作之責?又原告與被告駿育公司間並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此觀雙方合約即明,故依法由原告公司就其所設計之第一標高架橋工程設計圖取得著作權,殊無疑義。雖被告稱:其有權利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圖形,有權利修改云云,惟依上述雙方合約之附錄,原告公司負責之工作為「執行必要之高架橋檢核、修改及修正」,足見有關高架橋設計之修改係應由原告為之、縱被告公司欲加修改,亦應得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改之。而此亦可從被告甲○○另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致原告函中提及「All the BHA drawings modification shall be subiected to the reviewof BHA. I stand for point thus,we send back the drawingsto be modifiedto you for review and comments. This process shall befollowed.Thefollowing will clarify your points. 」(所有BHA製作出來的圖形著作,其修改當然依從BHA公司的觀點,我亦堅持此立場,因此我們送回這些圖形供貴公司檢閱、評析而加以修改,我們一定會遵守這樣的作法)等語得知。又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件被告駿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設計圖著作人之歸屬並未約定,而雙方係各依其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負責盡其義務,並依比例分配報酬,是雙方應各按其契約負責之部分設計之圖形即原告就高架橋部分取得著作權,而被告駿育公司就其設計之平面道路部分取得著作權,最後再由被告駿育公司將所有圖說翻譯成中文後整理成冊交予公路局,是被告駿育公司有權使用或利用之部分是原告依債之本旨交付之部分,且該部分亦僅限於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內使用,自不得超越交付當時之債之給付內容(即第一標之高架橋設計圖僅係作第一標使用,自不得超越交付時之目的而作日後之第二標或第三標設計圖使用)。縱被告駿育公司與公路局間簽訂有合約,約定「研究成果(報告)權屬甲方,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對外發表」,而該合約並作為駿育公司與原告工程合約之附件,惟原告應受契約附件限制負擔駿育公司對於公路局之義務者,應僅限於被告駿育公司經過原告同意,依照債之本旨而交付之設計圖,非駿育公司自行修改或自行改作後交公路局之設計圖,原告之著作權即不受侵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就第一標之高架橋設計有共同著作權,且對原告之設計圖有權修改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標細部設計,經公路局審查後,以其設計不符合標準而審查
不合格,並提出修正意見要求修改設定,惟原告拒不依規定修正,並要求提高設計服務費比例,否則不進行第二、三標工作,被告為免造成雙方損失乃事先向原告建議由駿育公司予以修改等情,依兩造往來之文件,可見原告公司認依公路局之修改將有碍行車安全故拒絕修改,且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此種情形,被告自應依雙方之合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得未經原告同意而改作原告公司之設計圖,是被告以此辯稱,其改作原告之設計圖,並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尚難採取。
六、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無其他違反著作權如販賣仿冒之錄音帶、CD等有向大眾散佈而獲益之情形,故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依常理即為被告駿育公司若履行本件合約,原告所能獲得之報酬,茲據此計算如後:
㈠第一標初步與細部工作:
被告駿育公司應得服務費為八八一萬九一三九元,原告應得55%(依兩造服務費分配適用合約附錄B之C中情況1,原告每一標均得55%,即四八五萬五二六元,又被告已支付九0萬八0四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予扣除,則原告之損失為三九四萬二四八六元。
㈡第二標之初部設計:
⒈依被告與公路局合約第六‧二條約定,完成初步設計應得服務費百分之二十,
即被告應得服務費一六四五萬四三0七元,原告應得55%為九0四萬九八六九元,原告此部分應得20%為一八0萬九九七四元。
⒉另依上揭被告與公路局合約第六‧二條約定給付第四期與第五期款項之條件為
工程發包後與施工完工後(各百分之十),此部分付款條件與設計進度無關,原告既完成初步設計,此部分尚可分得依工作之完成比例即百分之二十五,則原告可得一六四五萬四三0七元之55%,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即四五萬二四九四元。
⒊第二標細部設計原告雖未直接參與,惟因本工程採預鑄節塊設計,具有大量設
計之重覆特性,業據專家證人張志超、陳信松兩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仲裁詢問時,證人張志超以「沿用」,證人陳信松以「相似」為用語,判斷明確。
並經該仲裁協會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圖冊,以資對照。確有重覆利用之特性,故此事實堪以認定。然因重覆特性所占比率,原告雖於仲裁事件主張百分之五十,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專家證人張志超於該仲裁事件亦未能證實,重覆利用之比率,自不得率予採信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爰以衡平原則,兼顧兩造權益及參照仲裁判斷,以重覆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為相當。再據此計算原告依上揭合約第六‧二條完成細部設計與辦妥細部設計各項文件可得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之百分之二十五,則原告所得服務費為一六四五萬四三0七元之55%,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為一三五萬七四八0元。
㈢第三標初步設計:
⒈援引上揭㈡第二標初步設計之計算式,可知聲請人完成第三標初步設計應得服
務費為二二八一萬四九四0元之55%,再乘以百分之二十為二五0萬九六四三元。
⒉就工程發包後與施工完成後(各百分之十),此部分付款條件與設計進度無關
,聲請人既完成第三標初步設計,此部分尚可分得,二二‧八一萬四‧九四0元之55%,乘以百分之二十,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即六二萬七四一一元。
⒊就重覆特性而言,聲請人完成第三標初步設計,比照第二標之計算方式,聲請
人可得之服務費為二二‧八一萬四‧九四0元之55%,乘以百分之六十,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為一八八萬二二三三元。
㈣以上各項原告應得服務費總計為一二五八萬一七二一元(000000+0000000+452494+0000000+0000000+627411+0000000=00000000)。
㈤又原告於上開仲裁案件主張有額外工作,惟無法舉證其應得之對價,故該仲裁判
斷,乃由提高原告各標之服務費比率將第一標提高16‧1%,第二標提高8‧4%,第三標提高8‧4%,即其比率分別成為71‧1%、63‧4%、63‧4%,並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惟查,該提高部分,實為原告額外工作之報酬,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具體之金額,該仲裁判斷乃以提高服務費比率之方式計算其數額。本件計算原告著作權受侵害,自不得計算此提高之部分,而仍應依55%計算其比率。
㈥又,原告對於第一標之設計工作,確有給付遲延情事,有被告於仲裁事件提出雙
方往來信函共二十一件為證,原告於仲裁事件中對於該二十一件雙方往來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遲延交付第一標設計成果,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該仲裁判斷認被告向公路局之文件逾期,兩造均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被告駿育公司遭公路局罰款部分駿育公司與原告各自負一半即二四0萬四四二0元(0000000÷2=0000000),因而判斷駿育公司以此數額抵銷為可採。
又,原告確拒絕依公路局之指示修正第一標細部設計,致被告駿育公司自行修正花費一0三萬零四百元,此部分經仲裁判斷認原告亦應負責半數即五一萬五二00元,因而判斷駿育公司以此數額抵銷為可採。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與該仲裁判斷命駿育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基此被告甲○○亦免此部分責任,原告對被告甲○○之本件請求,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駿育公司表示被告駿育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及索賠其損害美金一三三萬八二五元云云,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卷內資料可稽,惟被告駿育公司及甲○○,在該自訴案件中,強烈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該自訴案件,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終結,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被告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在被告等強烈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第一審亦歷經約二年之審理始判決認定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下,而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種情形,若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而消滅,未免過苛,故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難採取。
八、原告是否得對被告駿育公司請求:查,原告前曾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字第一四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仲裁判斷,判斷被告駿育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查,在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無如其他違反著作權如販賣錄音帶、CD等有向大眾散佈出售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並不超過被告駿育公司因不履行本件合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既不能證明另有超過該金額之損害,其復對被告駿育公司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其損害九六六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開仲裁所命之給付,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駿育公司已依該仲裁判斷書履行給付,則被告甲○○免給付之義務。
又,被告甲○○如已依本判決給付,駿育公司在甲○○給付範圍內(甲○○應給付之金額較小)亦免給付之義務,併此敍明。
十、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命供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K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