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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改制後為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為證,並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函查屬實,而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函為憑,茲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漁產品一批,因扣案存放於伊所經營之冷凍倉庫而與伊訂立寄託契約。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該扣案漁產品中蟹肉及日月貝肉兩項,其餘七項大陸漁產品則認非屬私貨,未予處分沒入,該局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就該未處分沒入之七項漁產品函請上訴人自行依法處理,且表明上開扣案漁產品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倉租費由該局支付,而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倉租費則由上訴人自行設法解決,詎上訴人未即提領該未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之七項扣案漁產品,為此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上訴人向伊提領其餘七項扣案漁產品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伊係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指示,代將系爭扣案漁產品存放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倉庫,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寄託契約,且伊僅一行政單位,無獨立之財產,故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置成立,內部組織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組長二一人、督察員一人、組員三至五人、技士一人或二人、技佐一人或二人、分隊長九人或十人、小隊長十六至十八人、警務佐一人、隊員一一入至一二一二人、書記一人。該隊並未設置正式會計人員,其收支均由原水上警察局統籌辦理,無獨立之財產、預算及經費,其在金融機構設有零用金專戶,以辦理零用金之支付及其他員工給與之轉讓事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係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設置成立,內部組織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組主任三人、科員六人、分隊長十一人、技士二人、技佐二人、小隊長二十人、隊員一三二人、辦事員一人、書記一人。該隊亦未設置正式會計人員,其收支均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統籌辦理,無獨立之財產、預算及經費,其在金融機構僅設有零用金專戶,以辦理零用金之支付及其他員工給與之轉發事宜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統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洋局偵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不論改制前或改制後,均無獨立會計制度,亦無獨立使用之經費,僅為一行政單位,自無權利能力,顯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不符,應無當事人能力。

五、本件不論改制前或改制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均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對之起訴,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此項未具備當事人能力欠缺為可以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命被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具狀猶主張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並追加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為被告(追加部分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顯然被上訴人未就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為補正,且迄今逾期甚久,仍未依首揭規定補正,其於原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命補正,而就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