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丙○○及甲○○○,此有卷內買賣契約書、
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證人即代書吳榮融於原審法院證詞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呈之答辯狀中自承:邱兆琳係介紹人,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足稽。
㈡次查,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因買受人甲○○○同意由第三人邱兆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免除:
⒈證人即代書吳榮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地方法院之證詞,及同日庭呈之陳述答
辯狀即知,因訴外人邱兆琳兄弟向上訴人買受三筆土地,惟自備款項不足(土地登記於於上訴人之子黃金富名下),惟知與邱兆琳有姻親關係之被上訴人,有意出售本件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亦有意買受,乃經三方(上訴人、被上訴人、邱兆琳)同意後,由訴外人邱兆琳承擔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此即買賣契約中,兩造均於付款明細表內,買賣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各項下之「收款人簽章,點收無誤」,蓋用印鑑之原由),被上訴人並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將本件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清償、塗銷,至訴外人邱兆琳兄弟,於移轉登記取得上訴人之前開三筆房地,並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出款項後,將被上訴人前因清償、塗銷抵押權所花費之款項,還予被上訴人,詎嗣後訴外人邱兆琳兄弟雖將款項貸出,但挪作他用,並未依約還予被上訴人,致生本案。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庭呈之錄音帶譯文,亦足證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本件系爭房地抵押:
吳代書:琳仔他錢沒給你,這也是事實,這也是大家都了解的,對不對?等於琳仔錢沒給你,你沒去塗銷嘛。
吳代書:但是我跟你講喔,因為我跟你說就是這個東西算我們合約當時要寫的時候,我們合約上面就是註明這筆錢你要去塗銷的嘛。但是我們事後講...吳代書:沒有啦!不管怎樣,不管怎樣因為事實上我們當時的合約我做後有經過你看過啦!經過你看過,當時合約是寫你,註明要由你去塗銷呀!至於你們要怎麼去塗銷,是你跟琳仔私底下的關係。
吳代書:我...我說你聽不懂,你沒錯你私底..你是沒跟他拿到錢啦,但是問題因為你當時..厝你厝同意讓琳仔賣,琳仔那間厝扣掉那間厝的錢,他跟他買那厝的錢,對不對,琳仔給你,琳仔給你,他是不是要給丙○○,丙○○來給你呀,對不對,啊你同意讓他那間厝來抵繳他那...添吳代書:但是問題是當時起初我合約是按呢做的啦!那也是都經過你們同意的東西。
李許:對呀!合約書你這樣寫對啦!我知道啦!你按呢寫對,但是寫好我有蓋章沒錯,但是...添李許:可是我有沒有收到那些錢?這可以查嘛!吳代書:你有沒有收到那些錢?那是邱兆琳跟你的關係了啦!吳代書:至於你們發生金錢的糾紛,有的沒有的,是你跟琳仔跟他的關係了嘛!吳代書:賣給黃明富他們,丙○○他們那金額三百八十萬裡面是由邱兆琳跟來黃明富他們買的這裡扣掉,因為他倆有親戚關係,所以說他這間厝是等於借他來賣給他,這中間的價款,是由這間厝賣的價款扣掉的,邱兆琳要付許英蘭這房屋價款,我也只能這樣說而已,至於你們倆個發生糾紛財產...你們倆個金錢糾紛那是私底下的事了啦!李許:我們倆個金錢糾紛,你是說跟誰啊?吳代書:跟邱兆琳仔。
李許:我沒跟他發生什麼金錢糾紛啊。
吳代書:現在是他錢沒給你,你去塗銷。
吳代書:因為我現在可以替你洗清,洗清就是說事實這條錢是完全撥在邱兆琳身上了。
吳代書:結果因為出叉之後,他邱兆琳都沒去履行條件。
李許:嗯!吳代書:但是我能替你解釋的,只能解釋這樣而已。
李許:嗯!吳代書:但是我跟你講一句話,因為我們的契約自頭事前還沒發生前就訂立啊!李許:嗯!吳代書:事實發生是在後面,事前時候訂立契約你也都沒有...沒有要更改,要什麼樣,契約厝買賣前就定立啊!吳代書:對啦!你聽我說,因為...你沒有拿到錢,是你跟琳仔的關係,你聽不懂,因為這是你跟琳仔要付給黃金富他們的錢,黃金富來付給你呀!你們當時都說好了,是由這間厝由琳仔來賣給他們的啊,對不對?但是我們不能做交換厝仔,你聽有沒有,所以當時我跟你講,我跟你做買賣啊,琳仔跟他們買,他們跟你買,你聽有沒有,你跟琳仔中間是沒關係啊,是雙方甲跟乙買,乙跟丙買啊,你聽懂我的意思?足見被上訴人本應先依約清償,塗銷本件房地抵押,但後藉訴外人邱兆琳嗣未給付款項之藉口,而迄未塗銷本件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致生本案。
㈢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本件損害賠償:
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該房屋原設定抵押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逾期視為違約。經查上開房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五萬元抵押權,迄今該抵押權被上訴人仍未予以清償塗銷,近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貸款利息,合作金庫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知上情,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雙方應忠誠履約,若甲方(即出賣人)違反本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乙方(即買受人)所付款項外,應再支付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本件房屋買賣,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顯已生違約情事,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上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自有三百八十萬元違約金之請求權。茲先請求被上訴人己付二百三十萬元,其餘部分仍保留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暨上訴人自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合計繳交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本息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正,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查邱兆笙與被上訴人為姻親關係,雙方陳述證供與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是否屬實,鑒至上訴人損失土地缺又未能合理清償銀行借貸,呈請鈞院鑒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繳交明細表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榮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之事實為八十三年間兩造夫婦及邱兆琳、邱兆笙二兄弟與邱兆琳父母在場洽
談土地房屋之買賣事宜,上訴人夫婦出售其所有坐○○○鄉○里段七五八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房屋與邱兆琳、邱兆笙兄弟(邱兆笙只共同購買房屋部份之房地)土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另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坐○○○鄉○○街○○○號房屋,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惟因當時邱家兄弟並無金錢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將買房屋之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三方面乃同意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房屋價金由邱兆琳給付,然後邱兆琳再由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而后雙方即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一切價金與貸款(含塗銷前之利息),均由邱兆琳負責支付,塗銷(或給付)嗣邱兆琳雖繳付多年貸款本息,然卻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而興訟。
㈡准此上情本件事實之爭點如左:
⒈上訴人於購買坐落新生街七十七號房屋時是否知悉上開房屋有貸款而設定抵押
權?惟經上訴人所提呈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記載顯然上訴人已知悉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關於「扣抵」之含義,按一般買賣而言,如出售標的已有貸款、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依情理,價金自應扣除此抵押設定之金額,而后由買受人承受此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本件邱兆琳共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八十二間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廿九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繳本息,均由邱兆琳去繳納,八十八年五月間合作金庫通知上訴人時,貸款本息剩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換言之邱兆琳已繳交本息一百餘萬元,而此由邱兆琳繳交本息之事上訴人亦早已知悉有電話錄音在卷可証。並有在場証人邱兆笙於原審中証實,准此,此「扣抵」已含有抵押貸款部份應屬事實。至於吳代書之証言雖規避說明「扣抵」之含意,然其亦知是由邱兆琳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⒊有關買賣契約書雖載明由出賣人(被上訴人)負責塗銷抵押權云云,然該買賣
契約書係制式契約並未將當初三方面所議定之實際內容載明,此由價金給付欄上載「訂定」、「第一期」「第二期」等均屬虛偽已足見知,是以上訴人僅執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為主張,自雖認有理由,因此探求買賣當時之議定是所必要,惠請再傳訊邱兆笙即明。
㈢關於法律之爭點:
⒈按「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
,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生街七十七號房屋,其均未支付分文,均由邱兆琳自其應付價金中「扣抵」,業經上訴人所是認,而此「扣抵」當含貸款抵押之部份,且邱兆琳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繳交貸款利息,此亦是上訴人所已知悉之事,準此,上訴人既已知悉貸款抵押債務均由邱兆琳承擔清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脫退原債務關係,至於未清償塗銷,此乃承擔人邱兆琳之責。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又退步言之,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顯係就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之約定,而發生雙方回復原狀之前提,須契約已解除,否則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業將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若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除得請求其已給付之價金等額之違約金外,復不須返還已登記之房地所有權,此種約定自失公平,顯有違誠信原則,矧上訴人亦自承其從未給付任何金錢與被上訴人,則縱其解除契約,亦無從請求其所給付之等額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之論斷應屬妥適。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合作金庫調取上訴人提供系土地及房屋向該金庫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歷次繳息帳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房地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價金給付義務,業因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邱兆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免除,且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期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而已違約,且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伊權益受有損害,伊依上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有三百八十萬元違約金之請求權。茲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邱兆琳、邱兆笙兄弟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夫婦購買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七五八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房屋(邱兆笙只共同購買有房屋之房地部分),約定邱兆笙應給付土地價款一千二百萬元;而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後,需再購屋使用,適伊(即邱兆笙之妻姊)欲出售房地,邱兆琳乃介紹上訴人向伊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因當時邱兆琳無力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現款支付購屋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三方乃同意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房屋價金三百八十萬元由邱兆琳承擔給付,邱兆琳再自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中扣抵,兩造即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即未再支付抵押債務之利息,邱兆琳亦承擔伊關於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並於扣除系爭房地上抵押債務及代書費後,陸續一年內僅交付伊一百四十餘萬元,因本件買賣雙務契約之給付價金及塗銷抵押權之債務均由邱兆琳承擔,伊乃未再追討不足價款,但無免除之意思;嗣邱兆琳違反承諾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應找邱兆琳解決,而伊出售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僅收取一百四十餘萬元,如認為上訴人向伊求償二百三十萬元合理,則伊豈非出賣房地,未取分文,猶須賠償八十餘萬元(上訴人求償金額扣除伊收取之一百四十餘萬元),如此合理?是上訴人遽為請求,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價金給付義務,業因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邱兆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免除,而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期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且迄今仍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繳交明細表收據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塗消抵押權登記而違約,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辭抗辯,茲就本院判斷析敘如次。
四、按「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原債務人即免其債務而脫離債之關係,債權人僅可對承擔人主張債權,如承擔人不履行,債權人僅得對承擔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得對原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蓋此債務承擔契約之目的已達。惟原債務人僅脫離該已由第三人承擔之單純「債務」關係,此與債務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之「契約承擔」不同,亦即「免責之債務承擔」並未使原債務人脫離原契約關係,原債務人仍為原契約當事人,其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未受影響。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三百八十萬元價金給付債務已由訴外人邱兆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固脫離該項價金給付之債務關係,惟上訴人因原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並未概括由訴外人邱兆琳承受,自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塗銷抵押權之債務亦由邱兆琳承擔,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承辦代書吳榮融亦到庭陳證:雙方沒有約定由邱兆琳來塗銷抵押權登記,這抵押權登記應由甲○○○來塗銷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邱兆笙為證,惟邱兆笙之妻與被上訴人係姊妹關係,其證言不免有偏頗之餘,尚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此部所辯,即屬無據,又縱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未脫離其因原契約所生之出買人地位。是以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出賣人之當事人地位,均不因債務承擔而受影響,則一方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請求權,要求他方當事人為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時,他方當事人自得提出如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排除之抗辯,拒絕給付。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七條固約定:「買賣標的如有設定抵押權等,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逾期視為違約,一切由甲方(出賣人)負全部責任。」及第十二條約定:「違約金處罰: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甲方違反本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乙方所付款項外,應再支付相當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上訴人據此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伊出售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卻僅自承擔上訴人價金給付債務之訴外人邱兆琳受領一百四十餘萬元,不足之價款業因兩造同意由訴外人邱兆琳承擔伊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而扣除,上訴人主張伊違約未塗銷抵押權而向伊求償,難認有理等語。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務業由訴外人邱兆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邱兆琳僅交付一百四十餘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一再辯以塗銷抵押權債務亦由訴外人邱兆琳承擔,惟姑且不論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邱兆琳負擔履行,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既迄未塗銷,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本於出賣人之當事人地位給付違約金,即非無當。惟依被上訴人辯以伊業已將房屋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但僅收取一百四十餘萬元之價金交付,不足之價款已因兩造同意由訴外人邱兆琳承擔伊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而扣除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未依約塗銷抵權登記而違約一節,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雖有「..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逾期視為違約..」之約定,然此約定係由代書吳榮融以制式買賣契約書填載,且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隨即委由證人吳榮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分別辦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契約書上付款明細表所載訂約時給付八十萬元定金、第二期款於地價稅單(指土地增值稅)核發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第三期尾款於移轉過戶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均係因邱兆琳承擔價金交付債務而以扣抵方式代表價金已全部交付,並經代書吳榮融於訂約當時及受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將付款明細交予兩造蓋章等情,亦經證人吳榮融到庭陳證在卷,則依兩造付款約定,第二、三期價款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前交付,此與契約第七條就辦理抵押權等塗銷登記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約定互相比較,可知出買人支付分期價金債務與買受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之履行期限相近,與訂約時間相隔亦僅數日,時間上不免急迫,復參以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另涉及由訴外人邱兆琳承擔,及證人吳榮融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移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產權登記等語,及證人邱兆笙於原審證述:邱兆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以購自上訴人夫婦所有前開土地取得產權獲准抵押貸款後始交付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如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受領分期價金給付前有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因逾期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違約,則出賣人豈非出售房地,未取分文價金而有違約之虞,甚乏保障,此當非兩造訂約之本意,亦有違契約公正衡平之原則,兩造自無受該契約第七條有關履行期限約定拘束之意甚明。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既無先為塗銷之義務,且該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被上訴人亦未獲全部價金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所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與訴外人承擔上訴人所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非無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不足價金並未受償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買賣價金已由訴外人邱兆琳承擔而免責,僅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買受人地位並未受影響,雖得主張系爭買賣標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而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惟訴外人邱兆琳承擔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既未全部履行,且被上訴人關於塗銷抵押權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向買受人即上訴人為權利排除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理由,雖容或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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