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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右當事人間讓與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同時,將其等對高雄縣政府徵收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號面積0點0二九二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三四號面積0點一九四六公頃土地二筆之補發地價差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對高雄縣政府徵收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地號及同段六二之三四地號二筆土地,因更正公告現值後應補發之地價補償費差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及利息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地價補償款,係更正八十三年度之地價,亦即係徵收完成前之地價,上訴人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補償費及利息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兩造就本件土地買賣,業經鈞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中,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應多增加九百萬元之對待給付,其主要理由係以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於七十五年成立後,至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起訴時,該地價調漲情形,為斟酌之依據,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金額之多寡無關。而系爭土地自判決確定後,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止,市價並無上漲之情形,自無再對待給付之必要。縱認需為對待給付,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八十七年七月漲至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僅調漲一千元,應以對待給付一成為適當。退而言之,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多增加九百萬元之對待給付,係以「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二者價值約三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本次僅補償費請求權而已,經計算結果,本件對待給付,亦應以系爭補償費二成較為適當。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高雄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函各一件、補發地價差額清冊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高雄縣政府徵收及提存徵收款時,既為所有權人,自與不當得利有間,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又本件與鈞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且兩造關於讓與地價補償費之買賣契約,已因履行而消滅,雙方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為無理由。

二、如認本件訴訟非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更正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乃屬地價之增值,可預見前訴訟於法院判決時,倘知悉有此調高情形,勢必增加對待給付之額度,則上訴人在未增加對待給付金額時,自不得請求讓與該地價補償差額之請求權。又前開確定判決於決定增減給付之金額時,並未就數特定考量因數定出具體金額,且於認應增加九百萬元為適當之說明中,對優先買回權之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元之具體數字未予論列,故本件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地價補償費中,應至少對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始為適當。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東合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六二之三四地號兩筆土地,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尾款因故尚未付清。詎許東合未依約履行並已於八十一年間死亡,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間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許東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於訴訟中(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徵收,上訴人遂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及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其等對於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上訴人亦已依上開判決履行。詎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縣政府復就系爭土地重新更正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致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尚應補發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差額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又如認本件訴訟非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更正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乃屬地價之增值,可預見前訴訟於法院判決時,倘知悉有此調高情形,勢必增加對待給付之額度,則上訴人在未增加對待給付金額時,自不得請求讓與該地價補償差額之請求權。另前開確定判決於決定增減給付之金額時,並未就數特定考量因數定出具體金額,且於認應增加九百萬元為適當之說明中,對優先買回權之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元之具體數字未予論列,故本件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地價補償費中,應至少對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始為適當。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東合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六二之三四地號兩筆土地,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尚有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買賣價款未付。詎許東合於八十一年間死亡,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間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許東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於訴訟中,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徵收,上訴人遂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及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讓與上訴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其等對於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收據、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至二十八頁、六三至六六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又本件補發地價差額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係高雄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將系爭兩筆土地徵收當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原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所致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8900129405、8900139905號函、台灣省地政處八六地二字第二八六一三、第二五0七號函、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足憑。準此,本件補發地價差額既在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提高系爭兩筆土地徵收當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地價所致,且未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審酌,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件既是補發土地徵收當期地價差額,當時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補發土地徵收差額,亦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關,是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云云,即無足取。

六、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補發土地徵收當期仍屬有效存在,而出賣人許東合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因繼承出賣人許東合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負有出賣人之債務。又系爭土地,已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移轉登記為高雄縣政府所有,而該補發徵收當期提高之地價差額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業經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處分在案,致該補發地價差額,被上訴人迄未能領取之事實,有高雄縣橋頭鄉高雄新市區徵收公告現值更正後應補發地價差額清冊二份附於本院卷第七五、九八頁足稽。該補發地價差額之請求權,乃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所有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是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該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自屬有據。

七、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而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之,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東合承租使用,其租金為每年三萬元,至七十五年五月五日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即以簡易交付方式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而未再支付租金,嗣雙方因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迄八十四年三月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已事隔八年多,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許東合繳納,其地價劇漲,公告現值由七十五年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漲至八十三年之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原訂買賣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徵收補償地價則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併有土地優先買回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核,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府劃字第一七九九一九號、八四府地劃字第四八四七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和解書附於該卷發回前本院上字卷第七一頁至七三頁、原審卷七至三0、七七、一八七頁以下、上更㈠卷六二頁以下足憑。而物價波動,逐年上昇,金錢隨之貶值,亦為公知之事實,是系爭土地買賣於和解後,顯然情事已變更,且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至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可歸責於何方,則非所問;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均未約定期限,和解書亦僅約定出賣人許東合同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準備工作,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仍未約定期限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和解書可稽,則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許東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併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義務,反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許東合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尾款,並同時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乃竟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致地價劇漲,物價指數上昇,金錢隨之貶值,誠非買賣契約訂立或和解當時所得預料;且如依原約定價格於上訴人給付所餘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時,被上訴人應將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之,則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既負責地價稅之繳納,卻未能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且長達八年多無法運用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以增進財富,更因物價指數之上昇而受有該價金尾款貶值之損失,反觀,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且僅給付不到一半之價款,即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享有地價增值之利益,且能運用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創造更多財富,顯失之公平。是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即屬有據,應予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系補發公告當期(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地價差額,如前所述,與上開地價補償費發生情形相同,本院自得斟酌上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判決確定後,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止,市價並無上漲之情形,自無再對待給付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又,審酌前述地價調漲、物價指數上昇、及被上訴人負責地價稅之繳納,卻未能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運用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以增進財富,且受有價金尾款因物價指數上昇而貶值之損失、與上訴人僅給付不到一半之價款,即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運用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創造更多財富所得利益暨買賣契約成立以來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利用,自對土地之增值具有貢獻等一切情形,本件補發地價差額,本院認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一百萬元為適當,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以此比率定增加給付額,有本院該應定判決在卷足稽。至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上訴人部分,係屬另一範疇,況該優先買回權部分,如上訴人欲優先買回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尚須支付土地價款,係有對價關係,應與前開情事變更情形無關,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定增加給付時,亦未審酌該土地優先買回權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多增加九百萬元之對待給付,係以「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二者價值約三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本次僅補償費請求權而已,經計算結果,本件對待給付,亦應以系爭補償費二成較為適當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確定判決於決定增減給付之金額時,並未就數特定考量因數定出具體金額,且於認應增加九百萬元為適當之說明中,對優先買回權之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元之具體數字未予論列,故本件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地價補償費中,應至少對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始為適當云云,均無足取。

九、從而,上訴人本諸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補發徵收當期地價差額請求權,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既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增加給付,乃核定前述增加給付金額,並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一百萬元之對待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徵收補發徵收當期地價差額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依上述請求,已予准許,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