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論究重點,挈其綱領,無非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前者,首應審究被上訴人
甲○○、乙○○二人,明目張膽召開僅有渠等二人之系評審委員會,作成毫無基礎資料為據,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學術公評所享之優良評價,是否屬實。後者重點,當然應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要約同意延教之承諾兩者合致,法律上既已發生契約成立之效果,被上訴人等率以所謂審評會委員會有公權力加以推翻之主張,其依據為何。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等應無閃避、矇混、敷衍略過之餘地。
㈡答辯狀(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以下同),除件五─一,其末
段:「為求慎重,教評會並對全系除陳教授以外之十二位教師徵詢意見(元月十四日完成)是否接受教評會議不予推荐的決議。三分之二以上教師表示接受,其餘未表示意見。」鳴呼!,奇哉怪哉,上訴人起訴狀指陳系教評會無評議紀錄等違失綦詳,被上訴人無言以對,遲至案繫第二審,竟忽焉冒出此一主張,明眼一望而知係屬偽作,被上訴人理應舉出所謂十二位教師之姓名,其徵詢之過程,究係召集於一堂會議,抑為田野調查,有無置備微詢書表簽名後蒐集存檔備查,用資徵信而不啟人疑,且非杜撰之謊言,並供法院傳訊該等教師具結作證,俾明真實而得心證,方符法制,參諸上訴人原審詰問被上訴人等系教評會審評之紀錄何在,渠等瞠目以對,啞口無言情狀,被上訴人上揭事實上之張,謂非臨訟張皇所為補漏之舉,其誰能信。
㈢答辯狀附件五─三(化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說明書),亦無殊於右項所揭發
者屬於偽作;蓋該說明書內容既與附件五─一不相切合而齟齬,其最下端之簽名處有0一一九數字究何指煞費疑猜,無從判斷,應由被上訴人說明外。其左下角「陳教授在最近五年未以本校名義主持研究計畫」之手寫文字右側,有一南北走向長約八公分之黑色縱線,按諸常識判斷,顯然為為黏貼另紙影印之痕跡,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原件鑑定,如若拒絕或不能提出,即難辭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除此之外,上訴人與日本國神戶藥科大學共同研究「台灣產植物之成分研究」研究分擔者承諾書,時在公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此項跨國研究計畫,上訴人任教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即被上訴人當然不得諉為不知,知而故意掩沒其事,恣意為不實之意見表述,被上訴人甲○○、丙○○、乙○○竟共同簽名加以確認,高師大知其不實不為追究,無論行政抑或刑事,均有研究其等負何責任之問題待決,上訴人揭發此一破綻,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明真相以得正確之心證,當然不能輕忽,如果置諸不論,民訴舉證責任之分配規範乃流於其文,悉遭踐踏。
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實之真偽。」本件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等所謂審評,既缺程序,違法殊甚,又無討論紀錄資為憑信,及至事件繫屬法院,張皇失措,不惜造作自欺欺人之證據,希能彌縫補漏。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規避舉證責任,法院亦應傳訊十二位教師具結作證,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其答辯狀附件五─三原件以供勘驗,否則,真相不明,判決理由下筆為難,勉強引據被上訴人所辯指上訴人無權要求延教著墨,其舉證基本上若非真實一旦暴露於世,將如何自圓其說,故欲當事人翕服,上述傳證及鑑定必不可缺,事關判決之公正,特予聲明。
㈤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就本件而言,其為契約之要約人,換言之,
即高師大之表意主體,無論依民法關於委任,代理之法律規定,高雄師大人事室發出徵求上訴人是否同意延長服務之要約提前,當然以上訴人條件具備為基礎,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自動請求延教之辯解,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上訴人之申訴固主張契約之,有效性,不得以系審評會非法之結論歸於消滅,系評會又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陳情也好,希望也罷,豈可解作主動要求,又豈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涵意在。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既賦予教評會委員徵詢當事人意願之同時」一語,意在
矇混誘導,上訴人固已指駁甚明。究詰之,所謂「同時」二字,被上訴人之意思,當指與高師大人事室發動要約為同時而言,析其用語為「教評會委員徵詢當事人」即可確無爭,此語言結構之當然解讀,所應質問被上訴人者,本件明明白白規定,先有人事室要約經當事人承諾後,始再交付系評會審詳,此教育部處理要點所明文,不容別解。且所以應付審評之立法(參中央標準法第三條)要旨,其一,杜人事室之要約前提條件不實;其二,由教評會審查當事人之條件是否符合;其三,當事人之條件若不符合,理由及證據安在。此三者概為延長服務不許人事單位參與評審委員私心自用,使延教處理要點淪為打擊異己或拉攏同脈之工具。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徵詢」之說,既乏依據(如有舉證以明)又與人事室之要約在先相矛盾,其說為偽,何待指陳,從而其所謂「即相對賦予其法定上之職權:::否決之權限。」其奈被上訴人權限之行使欠缺否定上訴人權利之實證基礎,換言之,無實證之否決與要約人依實證所為之徵詢相衝突,即屬權力之濫用也明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教評會之召開,上訴人一再指稱會議是由二人即逕行召開之事,與事實顯不相
符。化學系教評會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審議其延長服務案決議「不予推薦」後,上訴人不服決議,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發現該次會議係由化學系二位委員合議即進行決議,與內政部「會議規範」不符,本校化學系謹遵評議,重新選舉補足系教評會委員一人,共計三人,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二次審議該案,上訴人一再強調二人即逕行召開會議之合法性,該主張事實上已無得再提爭論之處。
㈡上訴人主張高師大就其延長服務行使要約說,上訴人已為承諾,契約成立云云。
實則契約成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要約教師延長服務之行為必須俟學校於系、院及校等三級教評會決議通過該延長服務之法定程序,並報教育部核准後始能核發聘書,教師於兩星期內檢還應聘書回執聯,契約始能成立,即以收到聘書(要約),當事人應聘(承諾),契約正式成立,始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本校及化學系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應先徵詢教師「意願」(非同意之意,與上訴人用辭認知有所差距),並不能視為要約行為,而係作業程序上要求之作為,案由系主任依職權先徵詢其意願後,交系教評會審議,學校於通知化學系時將該案副知上訴人,只是提醒其注意有該案之進行,而非上訴人所認定之要約行為,更何況,倘當事人自忖欠缺或延長服務意願不高,就無須召開會議,上訴人既有接受延長服務意願,並願接受審議之要求,提供接受審議文件,自當知審議過程中有不予推薦的可能性存在,則如此依法應經徵詢之程序,祇為整個審議延長服務之法定程序的初步,不應視為要約行為,而其願意接受審議之意思表示,又豈能視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顯不成立。
㈢上訴人提出與日本國神戶藥科大學共同研究「台灣產植物之成分研究」研究分擔承諾書部分之爭,(一)、化學系教評會於審議其延長服務案時,上訴人並無提出該文件供審議。(二)、該計畫係以個人名義與校外人士合作案件,未經學校行政程序簽約立案,並將經費撥至學校經管,實無法認定其以學校名義主持該計畫。
㈣教師年滿六十歲「應即退休」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訂,
其有符合同條第二項情事,再依公立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程序及第四點條件辦理,該要點第二點已明訂教師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會亦闡明延長服務本非屬教師權益;教師延長服務並非教師權益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在在敍明延長服務並非教師權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權益甚明,化學系教評會所為「不予推薦」上訴人延長服務案之決議,自始即無所稱之侵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顯不成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化學系教授,雖屆退休年齡,然符合延長服務之要件,有權延教一年,然由被上訴人丙○○、乙○○、甲○○組成之高師大化學系系教評會竟決議不予推薦上訴人延長服務,被上訴人高師大即不允上訴人延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延教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且系教評會之組織與決議程序並無不法,其基於專業學術,斟酌客觀情事做成不予推薦之決議亦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高師大依此決議決定不續聘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高師大之化學系教授,民國八十六年屆齡退休前,獲准延長服務一年,於此延教期滿前,高師大人事室通知化學係依延教要點檢討上訴人是否仍符合延教條件,並徵詢當事人意見。然化學系教評會在僅由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二人開會之狀況下,以二票反對覆知高師大人事室「不予推薦」(以下簡稱第一次決議),上訴人依申訴、再申訴之法定途徑請求撤銷決議。經校申評會評議結果命高師大化學系「補足系教評會成員後重新審議」,高師大化學係即以被上訴人乙○○、甲○○,另加入被上訴人丙○○組成之化學系教評會,作成「不予推薦」之決定(以下簡稱第二次決議)。上訴人對此向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該會決定結果為「再申訴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五五五六三號函、申訴書、再申訴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上訴人乙○○、甲○○評議文、化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結議、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八七)高師大人事字第二二六號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作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故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係行政處分,已有定論;至教育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教授副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全部基本條件,並具備特殊條件之一,且有服務意願者,得由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院及校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服務學校仍須其任職,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教評會所為聘用與否之決定,是否即屬行政處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理由書,係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而非行政處分;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亦認為教師之聘用係屬私法之契約行為,尚非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高師大化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審議上訴人延長服務案決議「不予推薦」後,上訴人不服決議,向高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發現該次會議係由化學二位委員會合議即進決議,與內政部「會議規範」不符,該校化學系即重新選舉補足系教評會委員一人即系主任丙○○(如被上訴人爭爭點整理狀附件六),共計三人,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二次審議該案(如上開整理狀附件七),上訴人質疑二人即逕行召開會議之合法性,尚不足取,而上訴人延長服務案經教評會會議審議,係由該學系主任照轉上訴人所提供審議用之個人績效文件,經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始作成「不予推薦」之決議,有議事紀錄可稽(見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五)。至其再向系上十二位教師徵詢,而得三分之二以上教師支持,僅在證明該決議並無偏離民意基礎。次化學系教評會成員應有三人,並應有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始能成會,既經該校申評會指正,該校化學系旋召開臨時系務會議補選委員,並選被上訴人丙○○遞補出缺之委員,而系教評會是屬委員會多數決定性質,與系主任雙重國籍身分無涉,丙○○既經補選產生,又兼具系主任身分,符合系教評會組織章程,該校系教評會委員係選舉產生,任期壹學年,均係高師大化學系依據高師大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授權自訂之法規命令(如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八及附件九),審議之議案並未涉及委員自身利益或相關應迴避事項,上訴人所稱違反迴避原則,亦非可採。至延教案屬一般事項,與教授升等之審議不同,副教授審議教授延教案,並非法所不許,僅需教評會成員產生程序合法即可。
五、按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教授副教授教已達應即退休年齡,:::且有服務意願,得由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院及校各級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服務學校仍須其任職,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服務:::」學校徵詢已屆退休年齡教授是否願意延教之行為,應僅係行政程序上一個必要之先行流程,即唯有在徵詢並獲有服務意願之前置作業具備下,才展開決定發給聘書(要約)與否之審議程序,故徵詢教授、副授教之延教意願,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尚非「要約」;系、院、校評會審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服務,並發給聘書時,始有「要約」之產生及發出,應聘人於接獲聘書時若不願意應聘(承諾),聘用契約亦無法成立(見本院卷上訴人八月二十二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八,該校聘書樣張「註」)。蓋不如此解釋,而認為徵詢延教意願即屬「要約」,則該條後段「得由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徵詢其是否願延教之行為,性質為「要約」,其已就該要約行為為同意之「承諾」,依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雙方聘用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六、本件教評會對上訴人延教案所為「不予推薦」之決議,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係私法的契約行為,而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徵詢教授、副教授延教意願,僅係行政程序上一個必要之先行流程,非表示「要約」,業如前述;又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觀之,有意願且符合一定資格之教授、副教授是否可以延教,尚須經過A、學校系(科)、院及校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B、服務學校仍須其任職,C、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要求延長服務,故延長服務非民法第一八四條所稱之權利。卷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亦闡明延長服務本非屬教師權益。又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化學系教評會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系務會議,補選被上訴人丙○○為教評會委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之教評會會議,以兩票不贊成推薦,一票贊成推薦,決議不予推薦(分見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組織及決議過程均符合該校組織規程與該系教評會組織章程,難謂有不法情事,該校依化學系教評會決議,不與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亦難謂有不法情事。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加害行為、行為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等六者具備為要件,缺一即不足以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非不法,復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皆已齊備,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延長服務之契約已成立,僅係附有應由系教評會切實檢討之停止或解除條件而條件未成就一節,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然系教評會既已作成不予推薦之決議,則此附條件之延長服務契約縱屬成立,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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