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上,建物建號三七九
號(即現懸掛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壹棟(地面層、二層、三層、四層各四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三五點0七平方公尺,合計二一五點0七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富連公司所起造,編號為E1之建物,其實際之地面層、二層、三層、四層均為
四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三五.0七平方公尺,合計共二一五.0七平方公尺,與建號三七九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測量成果圖記載吻合,其正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現懸掛十三號之門牌號碼應為有誤。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之不動產,即係右開建號三七九號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並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故上訴人係為建號三七九號建物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有之建物係建號三八0號,並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證之,但於鈞院審理時,又答辯改稱其房屋建號因地政機關誤植,正確建號應為三七九號云云,惟查建號三八0號之建物,地面層、二層、三層、四層僅各四0.八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亦僅三二.六七平方公尺,與建號三七九號之建物均有所不同,其實際之座落,應係位於建號三七九號建物之對面,即富連公司起造時,編號為F1、正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現懸掛門牌號碼為十一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即誤建號三七九號之建物為其所買受之建號三八0號建物,並居住至今。
㈢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純屬早期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疏失所致,並檢陳屏東縣政府
之訴願決定書為證,惟查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係以「系爭兩棟建物建築面積各不相同,如經更正則權利主體及標的將互易,有違同一性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受理更正,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在在闡明系爭二建物因面積不同,非屬同一,若係對調地籍資料(地號、建號、地坪及建物坪等)方式,建物之實際面積即與權狀所載不符,故不得以此更正方式加以解決。
㈣查系爭二建物,依其建物所有權狀,其地籍資料均與實際狀況相符,僅係門牌號
碼相互懸掛錯誤,而辨別建物應以建號及實際狀況為準,非以建物懸掛之門牌號碼定之,始不至紊亂不動產登記體系,影響所有權人權益。
㈤本件因建號三七九號及三八0號建物懸掛之門牌號碼有誤,致誤導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而錯誤指封建號三八0號之建物為建號三七九號建物;然無論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均係就建號三七九號之建物為之,上訴人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建號三七九號建物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應僅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指封錯誤,即無視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
㈥退步言之,上訴人向法院投標拍定之不動產,其上應並無任何負擔,而建號三八
0號之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若僅因門牌誤植,即認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非屬其所有之建號三七九號建物,而上訴人僅能住於其上設有抵押權之建號三八0號建物,對上訴人而言,不但難以轉售,居住又面臨被上訴人不繳納貸款時,房屋遭查封、拍賣之危險;且建號三八0號之建物面積較小、價值較低,經濟價值與建號三七九號之建物均有所不同,上訴人依法投標購買一法拍屋,僅因門牌號碼相互懸掛錯誤,即認上訴人需住於重大損害其權益,且非其所有之建號三八0號建物,又豈為事理之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黃保○○○
鄉○○村○○路○○巷○○號不動產,其自查封、鑑價、拍賣、至上訴人拍定、點交過程中,必然依循嚴謹之法定程序為之,豈有可能發生債權人、債務人、法院民事執行處都不認為查封拍賣標的物有何錯誤,而投標拍定之買受人卻主張「指封錯誤」之情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怎有可能將非拍賣標的物強行點交於上訴人﹖或在上訴人有異議未完成點交狀況下,即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未完成點交,另一方面又將房屋製作遮雨棚、鐵門並上鎖豈不相互矛盾﹖倘有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將門牌更換,致指封錯誤之情形,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豈有可能坐視不理﹖㈡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絕無可能將非拍賣標的物強行點交於上訴人,縱使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予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內容與拍賣標的物之實物,或拍賣標的物之實物與權狀所載內容有所出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均應自有其認定標準,不致於輕忽上訴人權益,強行將非拍賣標的物點交於其,或縱容被上訴人竊佔拍賣標的物,此點應無庸置疑。
㈢本件無涉門牌編定錯誤及竊佔,或房地互屬問題,而係早期行政官署之作業疏失
所致地籍資料互相誤植而衍生爭執。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向案外人鄭宗岳購買取得內埔村文昌路七二巷十三號房地並居住至今,所有權明確屬於被上訴人,而非如上所誣指「將非屬其所有之房地變為其所有」。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向案外人鄭宗岳購買取得及居住至今之房屋,即是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迄今未曾遷移或更改過門牌號碼,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標的物,亦無上訴人指訴;將門牌更換致執行法院指封錯誤之情事。而係行政機關早期行政作業疏失,將被上訴人所有文昌路七二巷十三號房屋之地號、地坪、建物坪數等地籍資料,與上訴人乙○○所有文昌路七二巷十一號房屋相關資料互相誤植並誤載於權狀內。屏東縣政府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此事實主張均已查證屬實且毫無異議,現今所以未能應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之原因,係受限於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允規定」相關規定,不能辦理更正登記,須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解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八三地號,面積一八六九.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萬分之四四五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七九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一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五.0七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原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錯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誤載為一三號,且由被上訴人居住占有使用,迭經促請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上訴人既認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與點交之房地非屬買受之標的物,自當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正確之拍賣標的物,而非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向訴外人鄭宗岳購買取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既非查封拍賣標的物,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原屬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經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門牌號,惟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而潮州地政事務所亦疏於實地勘查與對照地籍圖正確資料,隨之將地籍資料誤載並誤發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亦即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與一一號房屋位置對調誤載於地籍資料內,並將該二棟建築物權狀內容相互誤植核發所有權人,本件純屬屏東縣政府各相關部門早期行政作業疏失所致,而各機關承辦人與前後各所有權人均未查覺此一作業疏失,現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業依被上訴人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錯誤之門牌更正,上訴人以誤植建築物權狀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房屋實不無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所辯其係於八十五年向鄭宗岳購買取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並居住至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林耀謙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房屋原屬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經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二號門牌號,如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訂登錄之門牌號碼位置圖E1房屋(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而潮州地政事務所亦疏於實地勘查與對照地籍圖正確資料,隨之將地籍資料誤載並誤發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亦即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與一一號房屋位置對調誤載於地籍資料內,並將該二棟建築物權狀內容相互誤植核發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錯誤之門牌更正(潮州地政事務所尚未更正,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資料、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更正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亦堪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實地勘查後編訂、登錄之門牌號碼位置編號E1房屋(即被上訴人居住之屋)○○○鄉○○路○○巷○○號,編號F1房屋為同巷一一號(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原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赴現場勘驗,被上訴人現住房屋為門牌十三號,建號三七九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其所住房屋是三八0建號,應屬誤認,上訴人指該二建物門牌號碼相互懸掛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再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四層樓房一棟,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查封,並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建物屋內空無一物,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亦於拍賣公告事項第八項第三點中載明「拍賣之建物係無人居住,空屋」;又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鑑估之房地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原審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拍定後,已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製作鐵捲門並上鎖等情,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閱明,是自查封、鑑價、拍賣至原告拍定點交止,其標的物均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即目前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門牌目前係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以投標方法拍定之房屋與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即非同一之標的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可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地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於法即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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