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驊麓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指北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指北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指北針公司)、驊麓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麓寶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指北針公司及驊麓寶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指北針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債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假扣押查封指北針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就指北針公司將該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驊麓寶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核發執行命令,准伊向驊麓寶公司收取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之租金,且已收取在案(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三八號)。詎伊聲請就八十七年三月份起之租金債權續為執行時(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三號),驊麓寶公司竟聲明異議,陳稱指北針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終止租約,且同意由被上訴人甲○○代為出租及收租,甲○○並與驊麓寶公司另訂租約,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租金一百零二萬元,業經給付與甲○○而消滅,另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租金,亦以押租金相抵(連同前開租金,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然指北針公司之終止租約及同意由甲○○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均因違反前開查封及執行命令之效力,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驊麓寶公司所為之清償,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爰求為先位聲明:確認指北針公司終止租約及同意甲○○出租及收租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驊麓寶公司應給付伊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驊麓寶公司給付四百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開金額)。備位聲明:確認指北針公司與甲○○間就使用權讓與行為無效,驊麓寶公司應給付伊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減縮請求之情形同先位聲明)。又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聲明係主張違背查封效力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為闡明及協商爭點後,則將違背查封效力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而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改列為備位聲明,另撤銷權部分則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七七、九四、一0七、一0八頁),併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因對指北針公司有債權,而經指北針公司之同意由伊將房屋出租與驊麓寶公司,並依約收取租金,查封爭房屋之效力並不及於租金,而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僅限於八十七年二月前之租金,八十七年三月份後之租金並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自無違背查封及執行命令之效力;又伊對指北針公司確有債權,收取租金係用以抵償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驊麓寶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伊係經指北針公司終止租約,並經指北針公司同意由甲○○處理租賃事宜後,與甲○○訂立租約及給付租金,伊已清償該租金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為抗辯,而求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指北針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指北針公司有七百萬元之確定債權,並就指北針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為查封,及就指北針公司將該房屋出租與驊麓寶公司之租金債權為扣押,其中租金債權部分,業經向驊麓寶公司收取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租金,而指北針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終止與驊麓寶公司間之租約,並同意由甲○○代為出租及收租,甲○○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驊麓寶公司,並收取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租金,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聲請就租金債權續為執行時,驊麓寶公司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三八號執行命令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三號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及付款回執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六、六三~六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該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驊麓寶公司及甲○○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指北針公司之終止租約及同意甲○○出租及收租之行為,均違背查封及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對其不生效力,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驊麓寶公司之給付並不生清償效力,驊麓寶公司及甲○○則分別抗辯係依約給付租金,及並無違背查封及執命令效力,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指北針公司之終止租約及同意甲○○出租及收租之行為,是否違背查封及執行命令之效力,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是否違背查封效力部分: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雖規定「查封之效力
及於查封物之孳息」,但因「孳息」之文義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而其中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就其性質而言,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屬同法第五節所稱「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標的,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始生執之效力,且該法於修正後即將查封效力限於「天然孳息」,則解釋上查封效力所及之「孳息」,縱在修正前所為之查封,仍應限縮至「天然孳息」,始較合於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租金債權,既係指北針公司對驊麓寶公司之租金債權,應屬法定孳息,自不在查封系爭房屋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即受假扣押查封,該查封效力及於租金債權,指北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係違背查封效力之法律上意見,即有誤解,而難採信。
⑵又同條第二項雖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然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就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已妨礙查封執行之效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動產查封後,在查封當時已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於查封後因租期屆滿或終止,係屬消滅承租人占有權源之行為,並不影響該查封之效果,而續行出租或另行出租,既均在查封之後,依強制執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仍應受點交,自亦無礙於執行之效果。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查封,但系爭房屋於查封當時業已出租與驊麓寶公司,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外放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八號影印卷),而該不動產查封之效力,如前所述,既不及於租金之收取,而兩造所爭執者,亦係在於租金之給付是否有清償之效力,而非房屋之占有及應否點交,則指北針公司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將原訂租約為終止,或同意由甲○○出租及收租,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難謂屬有礙查封效果之行為,上訴人此項論據,亦不足採。
⑶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固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扣押命令之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而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則由此立法目的觀之,倘執行債權人就繼續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已指定扣押之範圍時,自應以該範圍為限,而無適用前開條文之必要。
⑷經查,上訴人就指北針公司對驊麓寶公司之租金債權,於聲請執行時,係聲請就
驊麓寶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共計一年期,每月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租金債權為扣押,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亦載明此項聲請扣押之範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四0三八號卷查明屬實,則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自僅及於扣押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租金,而此部分租金亦經上訴人收取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之租金,當不在上開扣押命令範圍之內,此從上訴人嗣後再聲請就驊麓寶公司應給付之八十七年三月份起之租金為扣押,並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載明扣押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租金,亦可得佐證。又此項扣押八十七年三月份起租金之扣押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送達驊麓寶公司(指北針公司部分則因遷移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一五三號卷查證明確,則第二次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始發生扣押之效力,故指北針公司於第一次扣押命令所載扣押租金期間屆滿後,第二次扣押命令送達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租約至二月份終止,並於二月廿六日所為同意由甲○○出租及收租之行為,即非扣押效力所及,而無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情形。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指北針公司未依租約約定於三個月前通知即行終止,其終止並不
合法,然此項三個月前為通知之目的係在保障承租人,而承租人驊麓寶公司並未示異議,且從嗣後驊麓寶公司於二月底即與甲○○訂立租約續為使用之情事觀之,其亦有默示同意此項終止之意思,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第一次扣押命令,係載明在指北針公司應給付之三百萬元之數額內,禁止指北針公司收取及禁止驊麓寶公司清償,自應以該金額為扣押範圍之依據,而非以其陳報之租金額為限,但上訴人既表明請求扣押之範圍為一年期間之租金,執行命令復將此請求扣押之金額及期間載明於執行命令內,則扣押範圍自應以其陳明欲扣押之範圍為限,並不受其原先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之影響,否則將使第三人受有扣押範圍不明確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指北針公司所為終止租約及同意甲○○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並無違背查封及執行命令之效力。
㈡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意思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指北針公司與甲○○間就同意甲○○出租及收租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二人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存在為依據。然查,甲○○對指北針公司有二千八百萬元之債權,並曾以指北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二號房屋及基地設定同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甲○○並於該房地拍賣時提出借據主張為抵押債權而優先受償,另甲○○對指北針公司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金錢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甲○○就其與指北針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亦提出債權分配協議書及滙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卷㈡第九、十頁),則此項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真實,應可認定。又指北針公司為清償對甲○○之此項債務,而同意由甲○○將系爭房屋出租及收租,藉以抵償債務,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難認其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指北針公司此項行為,係刻意之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應無效。然指北針公司與甲○○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為清償甲○○之債權而同意將房屋交由甲○○出租及收租,應屬清償其債務之行為,況縱認指北針公司之上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亦僅屬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該行為之問題,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仍難採信。
七、依上所述,指北針公司終止租約及同意由甲○○出租及收租之行為,既無違背查封及扣押命令之效力,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則驊麓寶公司依其與甲○○間之租賃關係,所為租金之給付,即屬合法,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認其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而依收取命令請求其給付租金,即無理由,而難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指北針公司之終止租約及同意甲○○出租及收租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驊麓寶公司應給付其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指北針公司與甲○○間之就使用權讓與行為無效,驊麓寶公司應給付其前開租金及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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