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內載坐落高雄縣路
○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全部辦理更正為同地段一三五三號土地。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土地重劃登記前,係先有「圖面」,後才有「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復「土地分
配圖」如經測量單位檢測無誤,該土地分配圖所示之面積分配狀況即相當於地籍圖上之分配、位置、面積!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狀況並無違誤。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非先有測量圖面之產生,怎可能進行土地分配之程序﹖又豈可能會有「土地分配清冊」﹖易言之,若未參考測量圖面或依測量圖面所示,豈可能進行土地分配﹖且土地測量耗時耗力,又須實地進行地籍圖調查、地籍測量,故地籍圖發生錯誤之機會絕對低於製作土地分配時誤繕之機會。
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等資料之製作時間
係七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前後,是時,顯已在系爭土地重劃登記時間(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後,顯見當時負責送件書寫相關書狀之代書於書寫兩造承受何一地號土地時係參照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而來,則當時之土地登記既已出錯,則上開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同樣亦生錯誤。況兩造之學歷不高,根本不可能會注意及登記謄本之內容,復兩造自重劃後於地籍圖上所示之地號上地號及面積亦耕作十數年均無任何異見,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占有之現況,益徵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違誤。
㈢兩造於地籍圖測量、地籍調查時均在場指界無誤,且重劃後上訴人於地籍圖上所
示之一三五三地號耕作(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被上訴人亦於地籍圖上所示之一三五四地號耕作(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十數年,均相安無事,具見系爭土地地籍圖所載並無違誤。益徵被上訴人所係重劃時指界錯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土地登記謄本有誤,土地重劃後,須經重劃單位先分配土地面
積後,再造清冊,而後交由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測量,劃圖成地籍圖,而觀乎地籍圖之記載,有關地號之編號順序皆是由上而下,有一定之順序排列(即一三五
三、一三五四、一三五五...),斷無地號交錯之道理,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有誤,實不可能發生,本件應係地籍圖繪製錯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對於土地登記謄本有錯誤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僅是一再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建國、王金蕊,並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之可能原因。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第一三五四(以下簡稱: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三五四號土地)及第一OO三地號三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趙見來(六十九年六月殁)所有之同地段一三之一一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農地重劃而來,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分割繼承,上訴人分得地籍圖上同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耕作多年,被上訴人則係分得同段第一三五四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初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均載上訴人所有者係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顯與地籍圖之面積登載不合,因此應係土地登簿謄本登載有誤,換言之,即將一三五三號誤載為一三五四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第一三五四號為第一三五三號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二人取得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訴人取得一三五四號土地後,因地政人員之指界錯誤,而誤認附圖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並於其上耕作,實際上應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錯誤,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記載錯誤,伊爰併以反訴請求確認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線為如附圖之C、d連線所示,上訴人並應將其占有第一三五三號如附圖C、d連線以北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三之一一號農地重劃而來,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上訴人所有一三五四號面積0‧三六三四公頃,惟地籍圖卻顯示一三五三號土地之面積,大於一三五四土地,即二筆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相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何以造成如是情形﹖上訴人主張係土地重劃後地號誤載所致。被上訴人則否認地號有錯誤登載之情,而抗辯係地籍線之錯誤所導致。
㈠按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原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
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廿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面積0‧六七八九公頃,原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趙貝來,因農地重劃而分配為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一00三號(0‧一七六八公頃)土地,趙見來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但因重劃之故,因而迨於七十一年間重劃全部完成後,始由趙見來之繼承人(包括兩造)為分割繼承,即一三五三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一三五四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可稽(原審卷一一二至一六六頁)。
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依本條例第卅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檢測圖根點:::。戶政測量應按土地交接結果:::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證人即目前承辦是類業務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王金蕊所證:按現在之流程,應該是先做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後,公告卅日,期滿者無異議,就交給測量單位實施檢測,如沒錯誤,就做地籍圖(本院卷七七頁)各情,足徵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係製作在先,並據為公告,公告確定後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嗣再作成地籍圖,換言之,即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作成係在地籍圖作成之前。
㈢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第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第一三五
四號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係路竹地政事務所依高雄縣政府檢送之「高雄縣新園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據為登記,此觀之該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自明(原審卷五七頁),是而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記錯誤之情。雖登記簿上各該土地面積與地籍圖所示面積相反不符,惟登記簿係依土地對照清冊作成,而清冊之作成,時間係在地籍圖作成之前,並非先作成地籍圖,再憑圖製作對照清冊,縣(市)主管機關僅不過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將公告前已作成之清冊連同地籍原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等事項而已,已如前述。是而不能因圖、簿不符,臆斷係土地分配清冊記載錯誤。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一一六八七0號函就本院詢問圖、簿面積不符之可能登生原因,復稱「似有可能繕造重列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時,其面積或地號誤繕」,惟據其說明欄所引各該規定,本院依上開理由認該推論尚屬無據,是而該府以「因時隔久遠,尚所資料亦已無案可稽,故上述分析,純為可能之假設」(本院卷四一、四二頁)。本院認該函復之假設,非但無據,且與作業之程序有悖,不足採認。
㈣雖上訴人以:伊於重劃前即在一三五三號土地之位置耕作,伊於七十一年一月間
即向電力公司申請幫浦馬達用電,而伊目前亦在地籍圖上顯示之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則在地籍圖上之一三五四號土地上耕作,足見一三五三號確實是分配予伊,而登載錯誤等情,據為主張。惟查系爭二筆土地,連同一00三號(由趙見來四子趙福利分割繼承),係由趙見來所有之二三-一一號土地重劃而來,該一三-一一號土地面積為0,六七八九公頃,重劃時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後折算面積,分配一00三號土地面積0,一七六八公頃、一三五四土地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一三五三號土地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即合計為0.六0二五公頃。重劃前原有之一三-一一號土地與重劃後分配之三筆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未盡一致,有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六九、七十頁)。是而重劃前後之土地既範圍有所變動、更易,並重分配為三筆土地,則即不能執上訴人原先在重劃後之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據而推認該具體如地籍圖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係欲分配予上訴人,且進而謂土地登記簿係將一三五三號土地誤載為一三五四號。又重劃土地之分配,係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趙見來,至於兩造及趙見來之其他繼承人乃係於系爭農地重劃登記(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後之七十一年十月間,始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底申請為繼承登記(原審卷一二二頁至一四0頁),在此之前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於重劃後直接分配予兩造各自取得,是上訴人縱曾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向電力公司申請馬達幫浦之電力使用,至多僅能認上訴人使用該地,然尚不足認上訴人依約應取得該一三五三號土地。又兩造於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交接,固皆有到場,為兩造所不爭,惟如上述,斯時兩造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趙見來之繼承人何人取得何地,尚待為分割之協議,則自不能據此以被上訴人對當時之交接無異議,而認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進而推認登記簿之記載與地籍圖不符,為登記之錯誤。兩造對上訴人應取得0.二六四三公頃土地之面積並不爭執,於甫重劃分配後,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人員指界交接,和上訴人依序各自在地籍圖所示之一三五四、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揆諸事理,尚無突兀。況兩造及趙見來之其他繼承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上訴人願分得一三五四號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分得一三五三號面積
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均有各該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以伊係因依發生錯誤登記之登記簿資料,故而為如此錯誤之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自意思表示約一年內為撤銷其所謂之「錯誤」,則撤銷權亦已消滅,其自不得有錯誤為由,為上開主張。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舉並不能證明系爭一三五三號土地有錯誤登記為一三五四號
土地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同意將土地登記簿內載一三五四號土地辦理更正為一三五三號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系爭土地登記既無錯誤之情,而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地籍圖之作成又係在分配清冊作成之後,則地籍圖與實際之面積復明顯不符應係地籍圖上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地籍線有誤,而導致如是。第一三五三號土地經由原審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為鑑測,其與一三五四號之地籍線,應平行往上移動九公尺,成為如附圖乙案之虛線即C、d線所示,一三五三號土地始符合0‧一七九四公頃之面積,是C、d線為系爭一三五三、一三五四號土地之經界。被上訴人既為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即圖示(A)部分之所有人,而上訴人目前係占用
(A)部分及a、b、c、d所圍成部分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第一三五三號土地(A)部分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地號登記錯誤之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土地登記簿所載一三四五號土地0.二六四三公頃更正為一三五三號,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一三五三、一三五四號土地間地籍線不符登記簿面積之記載,係地籍線有誤,而提起反訴請求確定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界址為如附圖C、d連線,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占有之如附圖乙案(A)部分所示面積
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騰空交還予伊,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求為更正之請求,准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就騰空交還土地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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