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屏被上訴人 丙○○ 住屏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雖訴外人陳紹賢簽署和解書未記明代理被上訴人,但依上訴人所明知且由訴外人陳紹賢之行為(如交付權狀影本、鑰匙、謄本等資料)等情,均係認本件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三百萬元之和解,故訴外人陳紹賢所為,成立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和解書上所載之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被上訴人未授權予訴外人陳紹賢,亦無詳細說明本件之隱名代理或表現代理是否適用於被上訴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其弟即訴外人陳紹賢代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業有協議書及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無論與上訴人之交談(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打電話給上訴人乙○○之錄音資料)或原審庭訊時,均一再陳述願意賠償,但是於刑事庭被打後受傷無法工作,房子又遭拍而無法賠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受打傷或其他債權人追償,然其先前之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應無庸置疑,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認諾後再為爭執者,並非否認其認諾,而係在認諾後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法履行而為之抗辯,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未認諾云云,認事用法要難謂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作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伊沒有答應要賠,況伊也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陳紹賢與林松枝之子林冠睿,因殺死上訴人之子劉紹松且與同夥傷害上訴人甲○○,經刑事判決,判處陳紹賢無期徒刑、林冠睿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另就民事部分,判決陳紹賢、林松枝、林冠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宁上五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茲因陳紹賢對刑事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為求能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陳紹賢遂主動與上訴人連絡,表示其兄即被上訴人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二0六號土地交與上訴人設定抵押或出售,以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及建物鑰匙等物品交付,由陳紹賢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陳紹賢、林松枝達成和解,陳紹賢並當場交付房屋錀匙及權狀予上訴人,雖陳紹賢簽署和解書未記明代理被上訴人,但依上訴人所知且由陳紹賢之行為等情,陳紹賢所為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和解書上所載之給付款項義務,爰依和解契約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和解協議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列金額及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其弟陳紹賢與上訴人和解,係因上訴人時常打擾被上訴人一家,被上訴人母親說與之和解息事,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狀交給陳紹賢去處理。當初是有意要幫陳紹賢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提出以現金一百萬元及分期償還方式和解,因上訴人不同意,故未達成和解,而後來因上訴人打傷被上訴人,故已不願意為其和解,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七號、第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九八號處分書、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胞弟陳紹賢與林松枝之子林冠睿,因殺死上訴人之子劉紹松且與同夥傷害上訴人甲○○,分別經刑事判陳紹賢等罪刑及民事判決賠償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實。但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弟陳紹賢與上訴人連絡,表示其兄即被上訴人願提供其所有上述土地交與上訴人設定抵押或出售,以賠償三百萬元,由陳紹賢出面與上訴人簽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陳紹賢、林松枝達成和解,陳紹賢並當場交付房屋錀匙及權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和解書上所載之給付款項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和解當時,因陳紹賢告知被上訴人有授權,且陳紹賢有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到場,被上訴人亦有打電話來告知其在北部工作,一時無法下來,會找時間補簽,當場上訴人亦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當時有錄音,且在場之律師亦有聽聞,才和陳紹賢簽約,若陳紹賢未得授權,上訴人不會與之簽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紹賢於原審證稱:「卷附協議書為我所寫,當時有丁○○、乙○○、買進江、甲○○、劉宇上、史律師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協議為我自己去,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上訴人一直逼我賠,我無錢才去向母親拿哥哥之土地權狀與人和解,被上訴人不知情,只有我與當天在場之人知道,當亦天無告知被上訴人也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授權給我,是我自己作主和解的,當天在屏東媽祖廟前檳榔攤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均是我自己的意見,不是被上訴人的意思,協議書是我先簽好的,同意書是事後與協議書拿回去給我哥哥簽,我哥哥不同意,沒簽,我原先有一直找我哥哥,但找不到,事後我哥哥有說如果是要賠錢,是金錢他可以試著與對方談談看,但如果是賠土地他不同意,那是祖先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一0八頁);證人即協議當天見證人之一買進江結證稱:「我與兩造不認識,只是與媽祖廟前檳榔攤黃阿明介紹說需一個中間來調解,我才從高雄下來,當時被上訴人確實無在現場,只有律師、陳紹賢、上訴人夫妻、丁○○在場,陳紹賢說如果他真無法賠要用他哥哥之土地設定抵押,如果設定超過三百萬元,就賠上訴人,如果設定不夠三百萬,他要貼上去,當時陳紹賢只說要向他哥哥拿土地去設定,但無說有無經過他哥哥同意,我當場無看到雙方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只看陳紹賢拿出土地權狀上是被上訴人之名,陳紹賢無說是被上訴人不能來或沒空無法到,只是陳紹賢自己拿權狀來,談完後即當場寫下協議書,即附卷之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無看過同意書,共為此事下來三次;當時無看到鎖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一0九頁正面);再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之一史乃文律師結證稱:「卷附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在場,當時上訴人之子丁○○帶我到屏東火車站前的檳榔攤之一樓談,有對造之弟陳紹賢,上訴人夫妻、丁○○、買進江、林松枝、劉宇上、翟梗光在場,是丁○○找我說陳紹賢有找他談和解,並已談好,要我去寫和解書,我只是到場救他們談好的內容寫下,當時金額方面有爭執,最後以三百萬元達成和解,當時陳紹賢有拿權狀即鎖匙,地上物是未保存登記無權狀,土地有權狀影本,三百萬元部分士林松枝負責五十萬元,陳紹賢負責二百五十萬元,陳紹賢有說拿他哥哥土地及房子去設定抵押或出售,當時陳紹賢說被告在北部,要上訴人快去北部找他哥哥,被上訴人當時無在場,陳紹賢亦無說有經過他哥哥授權,但有說他哥哥有同意可以將房子去設定或出售,因為陳紹賢拿出土地權狀及鎖匙,上訴人才同意和解的,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一切和解內容均是陳紹賢說的,且案子還在最高法院,也希望和解後能將和解書送上最高法院,對其案子有幫助。在和解過程中我並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而被上訴人之弟(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有出去打電話但不知打給何人,協議書中連帶保證人是有提到,但找不到才無寫,同意書是要陳紹賢拿回去給被上訴人簽,故當時會寫協議書是陳紹賢拿出權狀與鎖匙並說已經他哥哥同意才寫的,但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才會寫同意書給被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一一0頁正面)。依上述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當天確未在場,而被上訴人之弟陳紹賢雖有交付土地權狀及鎖匙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授權其弟與上訴人和解一節,為證人陳紹賢所否認,並證稱被上訴人對此事不知情,所有權狀係其向母親所拿等語,雖陳紹賢為被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但參之證人史乃文所證陳紹賢向上訴人稱說被上訴人願意提供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或出售以為賠償等語,亦僅係陳紹賢所說之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成立和解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與同意書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四、六七頁),亦未載明有委託陳紹賢代為和解之意思,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陳紹賢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並無同意云云,尚足信實。至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之內容,亦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陳紹賢成立和解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八頁),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協商和解條件之對談,其間言語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答應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和解,殊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先後二次會面協商過程中,第一次為八十五年底被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與給付方式與上訴人初次達成協議,第二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定簽訂和解協議書,第一次協議後被上訴人與其弟未提出一百萬元頭期款現金等情,參之證人即協議時在場見證人屏東縣竹田鄉代表主席陳龍雄結證稱:「我是竹田鄉代表主席,上訴人找我出面主持談此事二次,第一次在萬丹調委會,但被上訴人未出席,故未達成和解,第二次在西勢吳秀明家中談,當時有六、七人,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弟弟均有到場,上訴人訴代及死者母親及今日到庭另二位證人在場,因事過三年沒什麼印象,大概是這些人,上訴人提六百萬,被上訴人只同意一百萬,我提議三百萬,被上訴人同意,但要調到三百萬才肯寫和解書,當時我覺得被上訴人二人很有誠意,也是他二人同意三百萬之數額,但至今均無寫和解書,當時有無提到要付頭期款,我忘了,當時也無提到如調不到三百萬要如何辦,被上訴人當時均為主要代言人,一百萬是被告提的,我提三百萬,他兄弟二人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證人即協議時在場之人黃繁明結證稱:「我是原告訴代之父親劉宇上認識的,才幫忙和解共談二次,第一次八十五年在運動公園後面一個人的家談,當時上訴人等及另二位證人陳龍雄、丁○○、被上訴人及其弟,還有劉宇上均到場,開始上訴人提六百萬,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三百萬,原告同意,但被上訴人兄弟二人說要調錢,調到錢時再來寫和解書,被上訴人兄弟均同意,在會談時被上訴人二人均有說話,第二次八十七年底在我檳榔攤,有我,劉宇上、江先生、上訴人等二人,陳紹賢、丁○○等在場,談鎖匙及權狀來,陳紹賢說他哥哥同意了,說要抵押還是賣都可以,但我們並無問丙○○,因上次和解後無動靜,陳紹賢打電話來說要和解才來我檳榔攤,以前談的內容,這次就再寫上和解書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證人即協議時在場之翟梗光結證稱:「我是黃繁明的朋友,而黃繁明又認識劉宇上,為了關心,我也跟著去,我去了二次,第一次在運動公園旁邊一個朋友家,當時上訴人二人,丁○○、陳龍雄、我、被上訴人及其弟弟、其他一些朋友約十幾二十幾個人在談,之前談有些爭論,後說被上訴人先拿一百萬出來,另二百萬來分期,上訴人如拿到一百萬現金再寫和解書,起先上訴人不同意,是陳龍雄居中調解,上訴人才同意三百萬元。後回談完後被上訴人一直無動靜,而高等法院又判了五百萬,故又才有電話聯絡,陳紹賢也同意,才有第二次和解,第二次和解丙○○沒到場,陳紹賢說他在台北下來不方便,他有拿權狀及鎖匙,他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正面);足證在八十五年第一次商談時,被上訴人雖到場,兩造間曾協商三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且約定分期給付而簽寫和解協議書之條件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後,兩造再就和解內容寫就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方面迄今未提出一百萬元現金之給付,是兩造就協議內容亦因約定和解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此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抗辯稱其無力替弟還債,且對協議成立與否始終爭執,與對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承認之認諾,尚屬有間,上訴人前開所提錄因譯文亦無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之內容,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已為認諾,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和解契約,代為負擔訴外人陳紹賢所負賠償債務,及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弟陳紹賢持其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鎖匙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事實,既無從證明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協議書(和解契約)、同意書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給付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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