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設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七三之七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僱傭之清潔隊技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
解釋,及行政法院民國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又上訴人經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必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得終止兩造之契約。
㈡勞動基準法對於終止契約之原因既採列舉式之規定,勞工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之
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列舉之終止契約之事由之一,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不合法。又勞動基準法就終止契約既有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就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我國判例、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上訴人具有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之身分,被上訴人自可依公法關係對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或解僱。
㈡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而行政機關之工友自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六條所規定「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之事由,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自可援以上開規定解僱上訴人。
㈢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各款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項之具
體化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勞工若無該各款情形,雇主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此非完全列舉式之規定,在無該條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時,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情節事由,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兩造之契約。又兩造之僱傭契約未定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除前以為免職或解僱之意思表示外,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褫奪公權宣告為由,將上訴人解僱,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給付薪資至其復職時止,於本院更正至本院言詞辯論日止,並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雇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依公法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將其免職。又兩造雖有私法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情節事由,且兩造為不定期限之契約,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解僱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之職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二年確定。被上訴人以其受褫奪公權宣告為由,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將其解職,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給付薪資,其每月薪資原為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三月一日八八望民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尚存約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技工,此有僱用通知書、人事基本資料及考核通知
書可稽,被上訴人既係以技工名義受僱,兩造間為私法經濟上之僱傭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示之公告,公務機構之技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按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就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於該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各款明定之,該法就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既已為規定,自無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依以公法關係,將上訴人免職或解僱云云。然查:
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係對於受僱
人員為刑罰之訴追,始有其適用。兩造間為私法之僱傭契約,上訴人非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自非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稱公務員。被上訴人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褫奪公權者,褫奪公務員資格」,而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依雇員管理規則所僱用之雇員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數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務員經褫奪公權者,應依法免職,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雇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惟上訴人既非雇員,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將上訴人解僱。又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六點雖規定雇員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後喪失雇員之資格。及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行政機關就所僱用之工友有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惟查,技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屬增加勞動基準法所未規定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前揭理由㈠說明,與勞動基準法牴觸,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定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可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處理任免問題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即明。上訴人為清潔隊技工,非上開所指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解僱上訴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云云。然查:
①勞動基準法就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於該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各款明定
之,該法就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既已明文採列舉式之規定,而非未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就僱傭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始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但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兩造之契約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終止契約或於本院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委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
權之重大事由或以兩造為不定期僱傭契約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查,上開事由均非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一條、十二條各款規定雇主得終止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另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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