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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人 己○○

辛○○丙○○○丁○○○庚○○戊○○壬○○癸○○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略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在本事件中,上訴人與楊添丁所訂立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內容載明:上

訴人所承領之系爭土地,讓渡與被上訴人之父楊添丁耕種、收益、納課,亦即上訴人係同意由楊添丁耕種,收益由楊添丁取得,稅賦亦由楊添丁負責,雙方並未談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上訴人亦從未收取任何價金,則何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呢?原審拾棄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甚至曲解當事人具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俟放領公地現金價繳納完畢,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移轉之合意,原審之解釋,顯不適法。

㈡退一步言,縱認雙方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楊添丁早於民

國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將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全數繳清,被上訴人之父楊添丁早可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才具狀起訴請求,亦早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沈永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陳述略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曾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否認

其為真正,並稱該書類上之筆跡並非上訴人之筆跡云云在卷。由是足證該一讓渡書內容所載之文字並非出於立書人雙方之真意無誤,否則上訴人何必加以否認。因此立書人雙方真意既為買賣而非讓渡耩作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又改口要求原審法院應以該書類之文字解釋意思表示即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於買賣之事實,已舉證人李永元為證,且李永元二度作證之內容一致

並無任何差異,僅因審理之法官異動而無法連貫,方再行傳喚,亦有原審筆錄足稽。

㈢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買賣時,仍屬國有土地,甲○○僅有因承租而取得之耕作

權而已,故而當時只能書立耕作權讓與契約,以防遭主管之出租機關查覺有買賣交易行為而撤銷承租資格甚至撤銷承購公地之資格,因此本件之耕作權讓與契約事實上即係隱藏合意買賣土地之真意在內。

㈣本件交易成立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距今已逾三十八年之久,試問如未曾交付相當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豈可能在未取得分文下即交付土地予楊添丁並他遷不返。

㈤楊添丁生前即因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登記暨履行移轉登記之手續,始不得已委

託證人李永元出面協調,因此取得上訴人當面認諾確有本件買賣之事實存在並允諾履約,惟事後上訴人復再度反悔拒絕出面協辦相關手續,因此遲延迄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楊添丁遲未請求。

三、證據:聲請本院囑屏東縣政府提供上訴人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之相關文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楊添丁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廿三日與上訴人約定,由楊添丁以每分地三千五百元代價,購買上訴人所承租而當時正辦理放領手續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八0之二號公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楊添丁繳納承領地價及代金,使將來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楊添丁亦已依約繳畢承領地價,嗣迄楊添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添丁,爰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添丁僅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楊添丁耕作,並由楊添丁納稅收益,並無使楊添丁取得放領土地之意,況系爭土地經楊添丁於六十年九月廿一日繳清承領地價時,已可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屏東縣政府管理,出租予上訴人,嗣因公地放領,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將該地交付予楊添丁耕作,楊添丁於六十年間將承領地價全數繳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放領為原因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真實。所爭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添丁於五十一年間,究有無轉讓當時已處於准上訴人承領狀態之系爭土地的合意?抑或僅使楊添丁單純取得土地之耕作使用收益權而已?經查:

㈠按解釋法規為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固而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

實性之達成;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為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據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廿三日上訴人所立受放領地耕作權讓渡書,記載:「茲立讓渡書人甲○○所承領之:::讓渡與台端(按:指楊添丁)耕種收益納課:::」(原審十八頁),雖使用「耕作權讓渡書」、「讓渡與台端耕種收益」文字,但其既又對標的物特別表明「受放領地」、「所承領之(土地)」,其是否具有特殊之契約目的,單從文字上尚不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是應以上述原則斟酌一切資料解釋之,不能拘泥字面推解,致失真意。

㈡據證人李永元證陳:「五十一年他們買賣時我不知道,直到八十一年時楊添丁來

找我,因甲○○與我有親戚關係,且我當時有作代書,楊添丁當時來找我時說,他們之間買賣很久了,但是一直沒有過戶,楊添丁找我去與甲○○協調,我去找被告甲○○,被告甲○○表示他有將土地賣給楊添丁,但是因與楊添丁有不愉快,他不願將土地過戶予楊添丁。」、「我有問甲○○買賣過程情形如何,甲○○有承認說五十多年間有賣地給楊添丁沒錯,:::,我就跟他說:進宗舅仔,不然這樣,我都已受人拜託來了,拿二萬元貼你好不好,他說我在說了,也是好啦,我太太拿二萬元給他,他把錢收起,說要帶我們去戶政事務所,我們就用恒春僱來的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但到達時已下班了,隔天我們再去找他,他就不要辦了,將二萬元退還我們:::」(原審卷一八七、一八八頁,本院卷一二三、一二四頁)。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承租耕作之公地,民國四十二年受調查時曾以收益不可靠為由,不願供領,嗣於四十七年再調查時表示願承領系爭土地,迨五十一年間與楊添丁訂立本件契約,將土地交付後不久,即遷居高雄,系爭放領公地之現金地價,每年分上、下二期繳納,均由楊添丁繳納取據,楊添丁於六十年六月卅日繳清地價,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始知悉該承領地價已經繳清等情,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由楊添丁繳納承領地價之約定,辯稱:只因伊搬往高雄,無暇管理,價單都寄給楊添丁,所以由他繳納云云(原審卷二0五頁)。惟查,據地價繳納聯單之記載,承領農戶即上訴人住址為恒春鎮山腳里六一-二號(原審卷十九至廿二頁),與楊添丁並非同址,而本件之轉讓並非上訴人所住房屋之轉讓繳納地價之通知,不可能因而誤投楊添丁處,則若非渠等間有轉讓系爭放領公地權利,由楊添丁以承領戶即上訴人名義負繳納承領地價,使楊添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楊添丁如何知悉要繳交分期之承領地價?又如何繳交?且若既未約定?又楊添丁何以願為上訴人繳交在當時為數非微之現金地價?徵之證人李永元所證並上情,及上訴人於楊添丁繳交地價完畢後二十餘年不知承領地價已繳畢,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觀之,上訴人所辯僅單純讓與耕作權云云,顯然與事理及經驗定則有悖,核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上訴人先前既曾有收益不可靠,不願承領之舉,顯見斯時其認為繳交

承領地價以取得系爭土地,對其並不划算,嗣雖於四十七年間又表示願承領,惟於五十一年間即與楊添丁訂立系爭契約,交付土地不久即離開恒春至高雄居住,且於承領地價繳畢歷經數十年,不知該事。若非上訴人與楊添丁間有讓與包括系爭土地之耕作及因承領得取得之一切權利之合意,上訴人當不致有上開情形,換言之,即係因有該合意,上訴人始就系爭土地以非屬以己之態度對之,本諸該事件經過始末整體觀察,參考沈永元之證言,綜合全辯論意旨,應認上訴人與楊添丁為系爭法律行為之目的,乃在約定上訴人出賣其已有承領權之系爭土地,使楊添丁取得土地為耕作使用並因承領可取得所有之一切權利,此為渠等意思表示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係包括使買受人取得系爭以上訴人名義承領之土地的所有權,應屬可採。

四、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二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三台上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楊添丁於六十年間即已繳清系爭承領公地地價(原審卷一四二頁),依卷附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規約第五點(原審卷七十頁)及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規定,楊添丁於斯時即得檢具繳清地價之憑證要求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進而再移轉予己,即履行上訴人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所負使買受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因物權登記主義之故,該土地所有權欲移轉至買受人名下之前,尚須先使原屬公有之系爭土地先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故而此二次移轉登記均屬上訴人所負之「使買受人楊添丁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非楊添丁需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始得請求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要移轉與伊,需待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後方能成就,而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至斯時方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得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添丁(八十五年一月死亡)於五十一年成立契約,繳納承領地價迄六十年繳畢以前,固不能請求移轉所有權,惟至六十年間繳清地價起,即已處於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無附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不能行使之情形,請求權消滅時效,非自上訴人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時起算。是既楊添丁在繳清地價之民國六十年,其請求權已可按上開之說明為行使,不因上訴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而受影響。是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之六十年起算,計算至七十五年間,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添丁所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引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渠等係楊添丁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