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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人民團體選舉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第五屆常務理事,該屆代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任期屆滿,南亞塑膠產業工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選出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共八十九席,雖因法令規定而另成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產業工會」(下稱,仁武廠產業工會),惟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仍合法存在,依規定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第五屆理事長戊○○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但戊○○唯恐伊選上理事長而不召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雖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指定蔡登年擔任召集人負責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惟蔡登年並未召開,伊係南亞塑膠產業工會選出之第六屆會員代表,經會員代表之推薦,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屏東縣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召開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並選舉伊為第六屆理事長,會後依法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惟未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復,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亦不承認伊為第六屆理事長,且戊○○已將印信交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此訴請㈠確認南亞塑膠產業工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六屆理監事選舉有效。㈡被上訴人應移交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印信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准其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則以:上訴人與戊○○均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仁武廠之員工,於仁武廠工會成立時,二人依法均已喪失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會員資格,故上訴人自行開會及舉選理監事,程序上不合法,該次舉選應無效,況且戊○○早已加入仁武廠產業工會為會員,並非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則以:上訴人如係對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依法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本件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無訴訟能力,上訴人雖主張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

㈠南亞公司在高雄縣市有前鎮廠、高雄廠及仁武廠等三廠場,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

業工會之組織區域乃跨越高雄縣市,戊○○原係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第五屆理事長,南亞塑膠產業工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選舉產生八十九名會員代表後,尚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適逢南亞公司仁武廠員工申請籌組工會,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准另成立「仁武廠產業工會」,而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上開選出之會員代表中有六十一名係屬南亞公司仁武廠之員工,依工會法第七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即各公司企業機構工廠,分設於不同縣、市,仍應分別以各縣市之工廠為單位,分別組織產業工會,則原先南亞公司仁武廠之員工加入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為會員不符前揭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二勞資一字第五四一四九函附卷可證。是上開六十一名員工既不得加入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為會員,自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㈡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其餘二十八名會員代表,因不足法定半數以上,無法

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等事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先指派南亞公司高雄廠常務理事李光府為召集人成立選務小組,嗣又重新指派南亞公司前鎮廠蔡登年等八人接辦工會改選事宜及召集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期間又逢南亞公司高雄廠員工劉健益等三十六人另申請籌組工會,並獲准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成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登記。而南亞公司前鎮廠因經營需要,於進行遷廠計劃後,原有員工已調任該公司其他廠區繼續工作,該廠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南亞塑膠產業工會自八十四年迄今雖未宣告解散,但未再辦理理監事改選,工會亦未正常運作,名存實亡,及戊○○任職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第五屆理事長之任期為三年,目前任期早已屆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勞局一字第二七一八三號函附南亞塑膠產業工會提供南亞公司致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該公司為配合經營政策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全面停工函件等相關資料及該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高市勞局一字第六00七號函附卷可稽。

㈢又戊○○原屬南亞公司仁武廠員工,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加入仁武廠產業工會

,於八十七年七月調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由林口一廠調入仁武廠任職,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加入仁武廠產業工會迄今,亦有該產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

㈣綜上,顯見戊○○已非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以之為

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認為合法代理。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係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若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本件依上訴人之聲明及其陳述之事實、理由,其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起訴,係要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移交印信予伊,然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私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實乏所據。況南亞塑膠產業工會因故未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改選理監事,及南亞公司前鎮廠因經營需要,於進行遷廠計劃後,原有員工已調任該公司其他廠區繼續工作,該廠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南亞塑膠產業工會自八十四年迄今未再辦理理監事改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係南亞塑膠產業工會選出之第六屆會員代表,但其自行集會選舉理監事,於法無據,遑論其係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第六屆理事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移交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之印信予伊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