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丙○○、長女丁○○,嗣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我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因上訴人獨留被上訴人及長女丁○○滯美,被上訴人在無力負擔長女丁○○之扶養費下,乃於七十九年向上訴人住所及其任職之華航紐約分公司所在之美國紐約家事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一九九0年(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案號:U─3358/90判決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七百六十八元之扶養費(以下稱系爭判決)。詎上訴人僅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扶養費至八十年五月份止,即未支付。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而上訴人現住於高雄,為於中華民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系爭判決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過程中,上訴人除於西元一九九0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開庭聽訊調查關於上訴人之資力外,並未再到庭應訊,亦未收到紐約家事法院通知開庭或判決,上訴人直至該法院強制執行,始知系爭判決之內容。是該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亦未受訴訟開始之合法送達,又系爭判決未考量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判決全部由父即上訴人一人負擔,有背善良風俗。另系爭判決是否有國際相互之承認,仍未定論,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依法院函查資料所示,並未明確指出有國際相互承認之前例,僅函示應依個案情況視其是否有國際相互承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民事判決,亦僅就身分法部分,就個案為國際相互承認之認定,並未就財產法方面為國際相互承認之例示,故無法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就個案之認定而認本件亦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適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丙○○、長女丁○○,嗣於七十五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我國法院判決准於離婚。因上訴人獨留被上訴人及長女丁○○滯美,被上訴人在無力負擔長女丁○○之扶養費下,於七十九年向上訴人住所及其任職之華航紐約分公司所在之美國紐約州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該法院作成系爭判決。詎上訴人僅依上開判決給付扶養費至八十年五月份止,即未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及其中譯本各一件、信函四件、信用卡帳單四紙、支付扶養費收據一紙、收入執行令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上訴人除對其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當時住於紐約,美國紐約家事法院有管轄權等情並不爭執外,餘皆否認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尚未確定部分:㈠經查,美國紐約家事法院係於西元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上訴人應於收

到系爭判決通知書,自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以匯票向該法院撫養收款部門繳付每月美金七百六十八元之扶養費及至判決日為止之撫養費欠款美金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並附註「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三十日之內向本院提出逐項之書面意見」等語,有系爭判決書可稽。又依紐約撫養執行組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及中華航空公司洛杉磯辦事處薪資組之前述收入執行令中,明載系爭判決之前開內容,並已通知上訴人及其任職之公司,須將每月薪資直接扣除美金一千二百元,包括撫養費美金八百美元及欠款美金四百元及「若你(指上訴人)堅持本收入執行令全部或一部分有誤,你可以提出書面及證據說明寄到撫養收款部門,撫養收款部門在收到你的信三十日之內會給你答覆」等語,一再告知上訴人上訴或異議之方式及期間。而上訴人對於有收受前開收入執行令及未聲明異議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判決及收入執行令自西元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起透過洛杉磯郡法院受託人,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因透過法院轉付須扣除手續費,故被上訴人實受償美金七

八四.三一美元)(見原審卷第二○頁)之事實,亦不爭執,自足認上訴人已合法收受判決,對該判決有充分之認知,否則自無未聲明異議,逕依收入執行命令付款之理,所稱未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顯與常理有違,並無足採。

㈡至原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紐約家事法院函查上訴人有無應訴及系爭判

決已否確定等事項,台灣高等法院轉來外交部覆函略稱:系爭判決係在當事人未出庭之狀況下作成,其他細節須由當事人自行申請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五九六二號函及外交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外(八九)條二字第八九○二○一一五○五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四、八五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未收受系爭判決或已提出上訴、異議資料以資證明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之變態事實,是應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無訛,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紐約家事法院在第二次庭期即西元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

完庭後就判決,第二次庭期上訴人因記錯日期並沒有出庭,之前地址沒有變更,是在第二次開庭之後到法院判決之間,上訴人調離美國,沒有向法院陳報地址之變更,調走時並不知道法院已作出判決云云,上訴人既知系爭判決係在第二次庭期宣示,則其所稱於「第二次開庭之後到法院判決之間,上訴人調離美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與其自認有收受前開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收入執行令一節,及其於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上訴人不爭執為真,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稱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中旬返回台灣等情,並不相符,該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五、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⑴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⑵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⑶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⑷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判決(英文本)第一頁“NOTICE”段落後第五、六行所載文字經翻譯為中文

,其意為「本院經合法送達出庭通知書於被告(指上訴人),被告未到本法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對本案答覆」等語,有該判決及中譯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七頁);而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年八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表示:接到紐約家事法院的通知非常驚訝,但並不意外等語,有上訴人自承親寫之信函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第二次庭期上訴人自承因記錯日期並沒有出庭,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由美國紐約家事法院合法通知庭期,應無庸疑,其未出庭係因誤記而致,非可歸責法院。準此,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受合法送達,尚無足取。系爭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情形。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美金七百六十八元,乃紐約家事法院在上訴人首次出庭陳述自身經濟情況後(上訴人自承當時每月有四千五百美元之收入),酌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受扶養人之扶養需要,依職權所為。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務,即使父母離婚亦同,是上訴人對其長女丁○○本應負擔扶養費,縱其金額過高或負擔比例過重,僅係適當與否,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況系爭判決僅係就上訴人對丁○○應負擔之扶養費而為判決,並無扶養丁○○所需之全部費皆由上訴人負擔之相關記載;又丁○○所需扶養費扣除上開金額之不足部分,當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判決將所有扶養費皆歸上訴人負擔,尚有誤會。準此,系爭判決並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情形。

㈢又美國法院承認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事例頗多,惟須依據習慣法(Common Law

),在個案之基礎上分別認定,當無一致標準等情,雖有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外六九北美協秘字第六九一九三六號函在卷可參。惟民事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國際相互之原則,並該國所定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維持實質上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款規定之情事,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美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費用之判決而為認定,顯見美國判決不論身分關係及身分關係衍生之財產給付,均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情形。故系爭扶養費判決,亦應同一認定,上訴人辯稱美國法院判決僅限於身分判決,方有相互承認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應就判決相互承認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認可該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是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