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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二─二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申請人,國有財產局經審查條件符合後,管理機關依法即有強制讓售之義務: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國有財產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裁定固認國有財產局是否將訟爭土地讓售予上訴

人,既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而非上訴人一經聲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即負有出租該土地之義務,從而國有財產局決定讓售與否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查,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00號參照)因此對於公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及處分行為,若認係屬私法行為除應依憲法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之法理,適用憲法之平等原則外。若認該決定讓售與否係屬行政處分者,亦應受到行政程序之規範(見行政程序法第二條之規定),其行政處分之決定亦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等一般行政法上之原則(行程序法第條及第條參照)。就私法行為而言,基本權利對於居於統治權作用之國家固具有直接拘束作用,而對於居於私法主體地位之國庫僅具有間接拘束作用。所謂間接拘束作用者,係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蘊含之價值理念與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做為解釋私法一般條款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民法第七二、一八四條)之具體準據,然後再以此帶有基本權利之價值理念與原則做為具體準據與內容之私法一般條款,而得據以請求國有財產局強制締約。單身條款亦係經由憲法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法理而為法院宣告違憲。準此,行政機關讓售行為不問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或為私法上買賣行為,均不能脫離憲法基本權利之規範。

㈢又「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於符合法定條件之人,授予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可資參照)可知國有財產法第五二─二規定乃為保障個人財產權利而設,個人因此即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⒈⒓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核其立法理由無非均在尊重並維護長久之事實狀態及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與財產利益。上訴人自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即已居住於訟爭土地之事實及訟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確定判決所肯認。是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上訴人自得向國有財局聲請讓售。而法條中使用「得」字者,固然常屬裁量之規定;但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授權,不少情形「得」字用於賦予行政機關以某種權限,與裁量無關。例如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三十四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所謂「得」均屬有關權限之授與,而非裁量。而平等原則之內涵係來自於利益均霑請求權,禁止行政機關之恣意為不平等之對待,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人,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權利,行政機關殆無拒絕為平等對待之權利,此時平等原則之內涵即已進入「平等權」之階段而成為人民主觀上之權利,得據以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讓售之決定(或強制締約)。準此,原審認國有財產局對於讓售與否尚有裁量之自由云云顯有誤會,且無異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運用使國有財產法第五二─二之規定成為具文,此恐非當初增訂五二─一之立法本意。

㈣又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認,行政機關對讓售與否尚有裁量權,然依該法規定之

內容觀之,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得請求國有財產局為讓售之決定,且若無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全理之信賴,故縱如原裁定所認,國有財產局讓售與否尚有自由衡量之權,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之裁量權行使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目的、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長久在訟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乃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在此情況下,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利益與正當之信賴,國有財產局之裁量權行使應受到限縮,亦即若經審查後認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國有財產局即應准予讓售,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裁量濫用、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㈤依前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項定有明文。

㈥本件國有財產局對公有財產之出售就整體而言應分成二階段論之,即所謂「雙階

段理論」。讓售之准許,在第一階段中,首先應就申請讓售之人及其他讓售條件審查其「是否」符合讓售條件,而為「是否」准予讓售之決定,此階段為公法性質。行政機關已決定讓售後,實際上應「如何」讓售之階段即屬私法行為。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之讓售申請,首先在公法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同意或拒絕之決定,若經同意讓售者,在第二階段中,再與申請人即上訴人締結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在行政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准許讓售與否之階段,其准駁之意思決定為行政處分,對國有財產局准駁之決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條規定即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有稱之為拒絕申請之─吳庚著行政訴訟法要義增訂六版第一九三頁)。若行政機關已為同意決定後,如拒絕締結買賣契約者,在法理上,亦應使申請人即上訴人得根據該同意之決定,取得強制締約請求權。準此,本件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為避免裁判矛盾,民事法院之審判程序應先停止。

㈦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抗告,其

理由為上訴人所稱國有財產局撥用訟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之行政處分如屬違法,應僅生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當否之問題,殊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該行政處分違法與否,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上訴人以其對該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上說明,即非有據云云,顯然誤解本件上訴人聲請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非以原國有財產局准予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撥用訟爭土地是否違法為據,而係以訟爭土地之房屋業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而依⒈⒓增訂之國有財產法第五二:二條規定,上訴人得依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並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由,最高法院顯然未細究上訴人抗告之理由,即率予駁回,實屬率斷。

㈧上訴人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請求國有財產

局讓售之決定。此項法定讓售請求權,即屬阻卻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由。該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殆屬無疑。準此,上訴人本件民事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當以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拒絕讓售及其拒絕讓售之行政處分決定是否違法為據,要無可疑,上訴人既業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准予讓售之決定,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審判程序。至於原審所持飲國有財產局尚有裁量權限理由乙節,此乃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殊無由民事法院先就國有財產局拒絕讓售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為認定而置行政訴訟於不顧之理。

B、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之權利,乃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訟爭土地之讓售與否,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權,上訴人之條件審查合乎規定後,

國有財產局即應准予讓售,已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係為確定判決,其成立時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然國有財產法第五二─二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增訂公布,顯然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上訴人所援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國有財產法第五二─二之讓售請求規定,而非上訴人所稱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此顯然有所誤會。

㈢另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⒓⒑以第十六次民事庭決議不在援用該判例,被上訴人再援用該判例,顯然無據。

㈣按對於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四0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管理權之取得係因被上訴人以訟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既有職務宿舍為由,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訟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現訟爭土地上之房屋既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該確定判決固以被上訴人即管理人旗山鎮公所為被告,然被上訴人乃是為他人即中華民國為被告之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另參諸國有財產法第六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之規定,按處分乃涉及所有權之權利得喪變更,僅國有財產局有權為之,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亦規定,人民請求讓售之對象為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業已將當事人適格於法條中明定,核該條規定顯係已排除管理機關之審查權限,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管理機關根本非人民請求讓售之對象,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僅為管理機關,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向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依法讓售訟爭土地,而非向管理機關之旗山鎮公所請求。且依該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國有財產局審核使用人提出占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者,國有財產局即應核准,本件上訴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自民國卅五年十二月以前已經居住於訟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謂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向其申請,顯然有誤。而依法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之強制執行既有法定讓售請求權以為對抗,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準此,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洵屬正確,更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㈤另上訴人亦已向管理機關旗山鎮公所申請讓售訟爭土地,有申請書一份可稽,併此說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各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有關上訴人所爰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揆其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然本件經強制執行之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又其先前假執行,復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甲○○敗訴在案。故而姑先不論,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構成足以妨礙或消滅本件強制執行之事由,然而如前所述,其所存在之原因事實已於八十五年間提起訴訟,顯亦非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而新發生者,依前開判例要旨所述,亦不符合上開強制執行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其僅確

定上訴人就高雄縣○○鎮○○街○○號之建物存在乙節,亦不構成排除或妨礙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蓋因我國房屋及土地為分別不同之不動產標的物,其各別不同所有權人比比皆是,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二九之二六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為此,依法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此無權占有之建物,以維國有財產之利益,避免國家土地遭他人長期占有,為此,本件強制執行名義,自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至屬明顯。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刻於鈞院再審中(案號:八十九年再字第五0號,暑股)。

㈢又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其下基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依前開判例所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又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得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乙節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國有財產局。況且,上訴人先前提起確認之管理權不存在乙事,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以維權益。再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乙事,有關行政訴訟拖延日久且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有,而自八十五年強制執行迄今上訴人一再以訴訟方式拖延強制執行,使法院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法實現,導致損及司法之公信力。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有,並非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對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請求,其當事人不適格,此行政訴訟,亦無理由,併予敍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地籍謄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廿六號之本案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該訟爭土地上之建物,俟傳至上訴人及其夫郭秋宏時,始於民國卅九年二月六日設籍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嗣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調整為同上街四十三號迄今。被上訴人以請求上訴人交還上揭系爭土地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隨後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物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上訴人再以申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請求國有財產局將訟爭土地讓售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兩造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喪失管理權限且國有財產局應同意上訴人之申購,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然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所存在之原因事實係於八十五年間提起訴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管理權無礙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且其所稱讓售請求權亦僅為債權性質,是上訴人並無任何阻止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廿六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甲○○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該訟爭土地上之建物,俟傳至上訴人及其夫郭秋宏時,始於卅九年二月六日設籍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嗣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調整為同上街四十三號迄今,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交還上揭土地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隨後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亦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法院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仍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以申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會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請求將系爭土地讓售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就前開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兩造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喪失管理權限云云,已與事實未合,況縱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嗣後有所變更,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當不影響管理機關主張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管理權,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既認定自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以前上訴人已經居住於上開訟爭國有土地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上訴人祇需符合該條之規定,其對國有財產局即有法定讓售請求權,而此項法定讓售請求權,即屬阻卻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由,該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殆屬無疑云云。惟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之謂,而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亦僅係規定若有符合該項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亦尚非無權斟酌准駁之餘地,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之理,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之「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尚屬有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況查上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係針對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函請行政院核准由被上訴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理撥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現應屬公務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上訴人是否得據以前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所屬權責機關讓售系爭土地,尚非無疑。

五、再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此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該判例所稱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國有財產法前專就國有財產之處分所為之規定,與現有之國有財產法二者就國有財產之讓售性質並無改變,亦即本件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是否讓售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準此,縱上訴人已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將訟爭土地讓售上訴人,在國有財產局准予讓售並交付完成前,尚不使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占有,而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權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同意上訴人之申購,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K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