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四七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本國式二層樓房內第一層,面積四七九.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並應將前開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申調建號四七五號建物登記謄本時,始悉該建物一樓部分被上訴人丙○○業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贈與其妻乙○○。訴外人黃福從移轉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土地即地號五九四應有部分二六四一一六分之二四一三二與丙○○,又移轉非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而以農民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房屋與丙○○,作為丙○○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此變態狀況,在上訴人申調該四七五建號前,殊難想像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五九四地號上之土地,其上會有以他人為抵押權人之房屋。正因上訴人原並不知上情,故八十七年間始有申調建號四七五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舉。添
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有調得建號四七五建物登記謄本而已知悉地號五九四應有部分二六四一一六分之二四一三二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四七五號房屋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已明知系爭建物已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乙○○,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添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訢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影印之資料達七十張之多,其中建號四七五應在其內云云,然按本件土地五九四地號其上建物頗多,按僅其中佔二六四一一六分之七九九五五之土地上即有建號四六七、九七五、四四0、四七四等四棟房屋之多,如為該筆地號全部,則應有更多如四六八、四七
0、四七一、四四一、四七三、四六九、四五0、四四八、四五六、四四七、四
四三、四六四、四五八、四六一等等之建物,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影印之資料,其中土地更達三筆之多,顯然當日申請影印之資料除黃福從外尚有他人,上訴人僅申請影印四棟,何能以影印張數達七十張即推定該四七五建號必在其內添況一般在地政機關影印者,地政機關均在最後影印一張之背面加蓋戳記,而觀該次影印其加蓋戳記係在建號四七四之背面,足徵建號四七五當日並未申請影印洵堪確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行為,應係無償行為之贈與,觀下述理由即明:
(一)按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間之移轉係記載贈與,此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人強暴脅迫,自不容其任意推翻。且夫妻間如係有償讓與必有相當之證據,亦可登記買賣,顯見當時上訴人亦提不出雙方係買賣之證據。
(二)再被上訴人時而稱丙○○向唐月裡借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元以上,時而稱向乙○○或其母唐月裡借,所述不一。
(三)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金額五筆,查其中四筆係乙○○匯給丙○○,時間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十萬、五十萬,另筆為唐安樂領取之現款而非匯款,有無匯入丙○○帳戶不明,顯與唐月裡無關。
(四)在此四百一十八萬元時即將市值二千萬元之房地登記與乙○○,更可反證該四百一十八萬元與此系爭房地無關。至唐月裡縱有匯入九五0萬元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係其與乙○○之另一關係如借貸或還債等而仍無礙於當時乙○○自丙○○處之無償取得。
(五)至被上訴人稱:八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丙○○已無力繼續繳款,系爭房地將被銀行查封,始商請案外人唐月裡承接系爭房地及銀行貸款,唐月裡應其所請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全部貸款本息轉由乙○○帳戶扣繳云云。但比對農民銀行所提供的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款明細,其中貸款共有四筆,其中第一、二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皆由被上訴人丙○○帳戶扣款,此與被上訴人辯稱皆由乙○○帳戶扣款顯有不符;另全部貸款在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之前,在繳款記錄中並無繳款不正常之處,其間雖有違約金之記錄,但皆為幾天繳息遲延,事至平常,殊不可能因此遭銀行查封;而且其中第一筆貸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尚由被上訴人丙○○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丙○○已無力繼續還款云云顯有不實之處。由上述各事項發生日期之關連性觀之,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非但不是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丙○○無力償還而由乙○○承受,更可證明該行為純是為逃避丙○○在上訴人處之保證債務而為。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系爭建號四七五號房屋已過戶予被上訴人乙○○等事實。蓋系爭建號四七五號房屋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建築完成,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因債務人黃福從將其所有之擔保物即坐○○○鎮○○段○○○○號持分二六四一一六分之二四一三二土地及其土地上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上開四七五號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証,遂要求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証人之本意在於黃福從不依約清償借款時,可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號四七五號房屋第一層,連同同棟建號第四七四號第二層及四四0(地下室)號建物一併拍賣,足見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移轉與被上訴人乙○○。參諸與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陳述亦辯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黃福從之財產,因債務人黃福從擔保物有兩筆,上訴人為促使其出面妥善解決債務,故先選擇其位於高雄市之擔保物先行拍賣求償,並於八十六年二月拍賣完畢,見被上訴人依舊未出面協調解決,故上訴人始著手打算拍賣其另一擔保物,惟經評估拍賣並無實益而暫緩等語(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項),相互印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顯然知悉,且因被上訴人丙○○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乙○○尚需訴訟,評估之餘認無實益,而未一併請求。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確曾調閱有系爭建物地號四七五之資料: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既不否認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旗山段五九四號土地上建物之資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除提出上開房地資料五十三張並表示建物四七五號沒有申請云云;但查上開房地謄本之資料合計應為七十張,八十五年九月間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丙○○之保証債務轉列為催收款項並已採取法律行動,對於借款人黃福從及連帶保証人丙○○、孫志成所有同一棟土地上建築樓層包括設定抵押權之建物部分(即建物建號四四0、四七四號)進行調查,焉有獨放棄對其中一連帶保証人即被上訴人丙○○同一棟建物之第二層樓之財產資料(即系爭建物建號四七五號)不予申請查閱,顯違常情,依前開法條規定益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調閱有系爭建物贈與之資料事理灼然。添
(二)次查卷附旗山地政馬上辦櫃台收件簿收件號數二四八七號欄之內容明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坐落旗南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為4筆,而相互比對建物謄本,上開土地上建物建號建號四四0(地下室)、四四五(第三層樓房)所有權人為黃福從,建號四七四(第二層樓房)所有權人孫志成,四七五(第一層樓房)所有權人乙○○,此四筆建物與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相互關連,足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確曾調閱有系爭建物四七五號之資料。添
(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既知悉系爭房屋已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復持有上開詳實登記資料,唯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撤銷之權利,唯因上訴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添
三、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顯無理由。查本件系爭房地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丙○○轉登記給乙○○,惟實際上丙○○係為償還向唐月裡之借款及由唐月裡承擔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並登記予唐月裡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乙○○,茲因稅法對夫妻間財產移轉逕認定為贈與,故代書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丙○○與乙○○間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甚明。上訴人以「唐月理與乙○○」或「乙○○與丙○○間」母女、夫妻相互間電匯款項等人情之常,反認為不實在,除否認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讓與外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為「贈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及聲請向地政事務所函調對造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之申請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之謄本資料及訊問證人王麗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黃福從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為逃避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六四一一六分之二四一三二及系爭第四七五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層房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所負債務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塗銷,將該建物所有權回復被上訴人丙○○所有等情。(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土地贈與及塗銷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丙○○移轉登記給乙○○,惟實際上丙○○係為償還唐月裡借款及由唐月裡承擔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並登記予唐月裡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乙○○,故丙○○與乙○○間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聲請拍賣訴外人黃福從之財產,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係在若黃福從不依約清償借款時,可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號四七五號房屋連同同棟建號第四七四及四四O號建物一併拍賣,則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移轉與被上訴人乙○○,因而未對被上訴人丙○○為一併請求,是縱上訴人有權撤銷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惟已逾期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案外人黃福從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O五計付,並有約定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惟屆期案外人黃福從並未還款,且利息僅繳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逃避其債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高雄縣○○鎮○○段第五九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七五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有害其債權云云,被上訴人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自係指「明知」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以:按依銀行界之慣例,貸款銀行於借款人積欠利息達三期(即三個月)時會立刻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催討之相關法律程序,進而查封拍賣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查,本件上訴人於訴狀及庭訊時均聲稱,訴外人黃福從於八十四年中即未按時繳息,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繳納貸款利息。本件主債務擔保物是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事後才要求丙○○作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一樓所有人是丙○○等情;足徵上訴人要求丙○○為訴外人黃福從連帶保證人,係為了黃福從未清償貸款時,可將整棟房屋一併拍賣,便利求償,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黃福從求償借款時未一併向丙○○請求,顯與常理有違。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向鈞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黃福從之財產,茲依前開上訴人要求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則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移轉與乙○○,因而未對丙○○為一併請求,另稽諸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庭訊時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尚未拍賣本件系爭房子二樓及地下室,只是針對該部分做調查」,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復申請系爭土地全部謄本,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覆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對系爭房地狀況已做詳細之調查,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始考慮對被告丙○○求償,調查丙○○之財產資料始發覺本件移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等語,而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土地謄本時僅申請三筆土地,且系爭房之基地即第五九四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甚多,並非僅系爭四七五建號房屋而已,其亦僅申請四七四建號等四棟,何能以影印張數達七十張即推定建號四七五號必在其內等語。經查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保存期限為一年,故旗山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上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申請書以供查明上訴人所申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中,有無「四七五建號」房屋在內,但依該所函附之八十六年謄本收件簿影本一紙記載,僅有建號四七四號等四棟,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旗地一字第七0三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再據證人即旗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王麗貞結證稱收件簿保存期限是十五年,而上面所記是用代表號,所以沒法以張數推算是那幾筆,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申請四七五建號謄本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收件簿影本一紙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文影本一件足稽,準此,顯未能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申請謄本而據以推測上訴人已有申請系爭四七五建號之建物謄本,並進而認上訴人於該申請時已明知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贈與情事,至為灼然。且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即四七五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此申請時才知悉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云云,應堪信實。至被上訴人等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黃福從之財產,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則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過戶之事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知悉其情事,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之訴,自未逾前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甚明。
(二)被上訴人其丙○○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向其岳母唐月裡借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以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已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丙○○所稱之匯款金額五筆,查其中四筆由乙○○匯給丙○○,時間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金額依序為十三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固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華信銀高雄分行等所覆原法院函文各一件足稽,然其匯款原因不一,自尚不能證明係丙○○向乙○○借款;另一筆則為訴外人唐安樂領取之現款而非匯款,有鳳山信用合作社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可據、有無匯入丙○○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且顯與唐月裡無關,亦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丙○○所稱向唐月裡借款為實在。另被上訴人丙○○對農民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按借款人分別為康財、黃福從),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丙○○帳戶扣繳本息,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始由乙○○帳戶扣繳;上開期間,並無繳息不正常情形,且二百萬元與五百萬元貸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丙○○清償,另五百萬元與二百萬元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由丙○○代償,以上,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農前授字第0二五號函與附表可憑(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顯然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登記完畢時,被上訴人丙○○仍正常繳納本息,其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一月間仍能清償鉅額貸款,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丙○○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無力繼續還款,系爭房地將被銀行查封,而向唐月裡借款,唐月裡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全部貸款本息轉由乙○○帳戶扣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丙○○以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乃因向唐月裡借款而由唐月裡指定登記乙○○名義,並非無償贈與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建號四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本國式二層樓房內之第一層,面積
四七九.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可認屬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將所為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局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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