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煇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期,無力償還,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經上訴人應允而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將本金清償期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寄發授信展期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戊○○、丙○○,依被上訴人二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即上訴人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已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二人收受該通知後,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茲紐煇公司於展期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清償,依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授信展期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各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
(一)丙○○補陳:伊確有在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當時後面對保章及對保地點都是空白的,紐煇公司第一次借款時,伊並不知道,對於後來展期清償亦不知情。且上訴人之授信展期通知書亦非寄給伊本人,係後來才看到的,但非伊之名字,伊未曾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
(二)戊○○補陳:伊確有為紐煇公司做保證,但是實際上借款時,上訴人未曾通知伊,且授信展期通知書伊未收到,是後來才知道由伊公公代收,伊未曾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丁○○,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令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茲丁○○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紐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上訴人戊○○及丙○○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紐煇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當日紐煇公司即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本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每月按期繳付利息,詎清償期屆至,紐煇公司無力償還,乃向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經上訴人同意,雙方遂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本金清償期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利息仍按原訂利率按月繳付,嗣紐煇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確有在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當時後面對保章及對保地點都是空白的,紐煇公司第一次借款時,伊並不知道,對於後來展期清償亦不知情,直到收到支付命令伊知道這件事。且上訴人之授信展期通知書亦非寄給伊本人,係後來才看到的,但非伊之名字,伊未曾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等語。
被上訴人戊○○則以:伊確有為紐煇公司做保證,但是實際上借款時,上訴人未曾通知伊,且授信展期通知書伊未收到,是後來收到支付命令伊才知道該通知書由伊公公代收,伊未曾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等詞置辯。
四、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係向其分公司借貸,並主張被告有清償貸款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貸款人係總公司而非原告分公司,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當事人不適格。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二人曾同意擔任紐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收受授信展期通知書後,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是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二份、約定書二份、授信展期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各二紙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均係記載「此致 第一商業銀行」,亦即系爭借貸之貸款人係總行而非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分行係總行之分支機構,故系爭借款縱係由上訴人所撥付予紐煇公司,亦當係基於借貸契約代貸款人即總行所為之給付,系爭借貸契約自不因撥付款項係由上訴人所為,即使上訴人成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人,故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貸款人乙節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人,從而其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前揭所述,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紐煇公司延期清償,並未獲得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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